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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下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19-12-15席梓高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辩护人看守所法律援助

席梓高

四川轻化工大学,四川 宜宾 644000

为解决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及保障他们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问题,进一步保障认罪认罚程序制度运行的合理性,先是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后文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第一次提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这一概念,2016年11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联合颁布施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后文简称《试点办法》),在该《试点办法》中,对值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17年8月和10月,“两高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分别发布出台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后文简称《意见》)与《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重申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的权利与义务,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职责范围与执业纪律,对诸如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等做了详细的规定。①到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得到通过,在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不曾委托辩护人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不曾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被追诉者,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法律服务以期保护其辩护权等合法权益。②从中央试点文件首次提出值班律师这一概念伊始到值班律师制度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都意味着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面临着重大变革时,值班律师这一制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范冤假错案有着重要作用。因此,本文拟探寻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明确值班律师制度的内涵之后,针对我国现在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一些意见与想法,以期为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内涵

值班律师制度最早在英国萌芽,存在警署值班律师和法庭值班律师两个类别,最初设立值班律师制度也是为了保证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有途径,且能快速的得到法律的帮助。其中警署值班律师是在在押人员向在押机构提出需求要求法律帮助时,由在押机构警察联系代理机构,并由该专门代理机构联系值班律师来提供帮助。而法庭值班律师顾名思义就是在治安法庭中为被指控刑事犯罪的当事人自己没有聘请辩护人在第一次出庭时提供律师咨询以及代理服务的一种制度③。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剧,各国之间文化、制度等不断交流碰撞,值班律师制度也随之被引入世界各国。各个国家在引入值班律师制度时,为适应本国国情也作了不少的补充,譬如新西兰当事人不需要证明自己不能承担律师费④;日本的值班律师能够以被告人的私选辩护人的身份受理该案件等等⑤。

纵观世界各国的值班律师制度,绝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都提供值班律师,借此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时至少可以获得最低限度的法律意见。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诞生源于“两院三部”颁布的《速裁程序试点办法》,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被指控犯罪的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寻求法律援助时,司法行政机关应为他们指派值班律师进行援助,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在2016年11月由“两院三部”颁布的《试点办法》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其内容包括除了三类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之外,⑥其它的可以说全部的刑事案件都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受诉讼程序、法院的审级以及案由的限制,不难看出,该《试点办法》的出台大大拓展了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空间。

综合世界各国有关值班律师制度以及我国本国的相关规定,所谓的值班律师制度指的是由国家财政支持,通过法律援助机构作为载体,不审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与案件标准,派遣到法院、看守所等司法管辖区域对被追诉者提供迅速、有效的法律咨询的一种法律援助制度。作者认为其内涵可以包含三个维度,首先是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具有无偿性。因为值班律师制度是由国家财政进行支持,所以该法律援助服务的无偿性是其极为鲜明的特点之一,而这也是我们国家履行国家职能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体现;其次是其具有即时性。在被追诉者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或是身处法庭中时,此时的他们通常是孤立的,更需要法律人士为其提供帮助,也只有第一时间为他们提供法律意见,才能使得他们更好、更快的了解法律,摆正心态,理性面对诉讼,不管是破案、审案还是其他司法程序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具有广泛性。前文有过论述,值班律师制度不用审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也不管案由是什么,只要申请人有效的申请,就能够及时有效的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不论是无偿性、即时性还是广泛性,都意味着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特殊地位,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提升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有着重要作用。

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以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了值班律师库,设立援助工作站等,不能抹杀的是这段时间以来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不错的进展与成效。但值班律师制度在与现实实践接轨时,也产生了许许多多的问题,诸如值班律师是否同委托律师一样享有阅卷权;职责的界限在哪里;高成本的投入建设法律援助工作站是否取得了预期的效果等等。这诸多的问题都意味着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亟待在认罪认罚制度改革中进行完善处理。

(一)法条的界定不明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如此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阅读法条不难发现设立场所在人民法院以及看守所等场所,有趣之处在于“等场所”,对于这个“等场所”该作如何理解,还包括哪些场所,又是否应当包括检察机关,这些都是需要去思考的。当然,笔者认为是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的。因此,像这种法条界定不明,势必导致司法行政机关难以正确有效的去执行,不利于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设,使得该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二)诉讼不同阶段介入时间不明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值班律师介入的阶段不同,势必会影响案件的结果;其次,不同阶段的值班律师所提意见该如何听取。譬如审查起诉阶段是应当听取值班律师意见,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哪一位值班律师的意见(看守所、检察院),或是所有意见都听取?是一旦看守所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后检察院的值班律师就不再介入案件,还是中途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的值班律师?一名嫌疑人在不同阶段(侦察、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是否可以有不同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帮助?他们的作用又是否有什么区别?因此,诸多问题的存在又靠什么来保障被追诉者的辩护权。

(三)值班律师诉讼权利与协商空间有限

根据我国《试点办法》及《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只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者提供法律服务,且该部分法律服务跟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律师相比,不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出庭辩护权,且值班律师的会见权也受到部分限制,会见被追诉者时,往往都会有案件办案人员在现场。也因为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等权利,因此就不能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全面的、细致的了解,也很难提出有利于受追诉者的关键性意见,量刑协商空间就大幅度缩小,难以实现值班律师这一制度初设的目的和作用。

(四)难以保障当事人权利被充分告知

依据《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得到值班律师的援助需要先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司法机关审核通过后再进行指派,不是办案机关依据职权来保障被追诉人的这一权利,也没有规定办案机关有告知受追诉人权利的义务。只有受追诉者主动提出申请,才会有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种非强制性的法律帮助通常情况下由于受追诉人自身知识与能力的缺陷,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一无所知,谈何申请法律援助。因而,办案机关不主动对被追诉人进行权利告知,导致众多因为自身知识储备不足而错过申请法律援助,进而不能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不能有效的保障自己的辩护权。

三、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途径

就我国现在司法程序中的值班律师制度,其诸多的不足影响其在司法改革中所发挥的作用,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笔者拟提出几点假想,以期为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助力。

(一)明晰值班律师法律概念与角色定位

由于立法技术、立法当时的局限性等因素导致了前文所述“等场所”的情况的出现,这对于我们去完善和落实值班律师制度毋庸置疑的是起着反作用的,因此,我们要避免这种情况的重新出现。为更好地使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更好的理解值班律师制度,应当明确界定值班律师的法律概念,明晰其内涵,做到有法可依,而不是是是而非。此外,从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来看,值班律师的职责主要包括为受追诉者提供法律咨询及建议;告知受追诉者如果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对程序选择以及量刑协商提供法律意见。⑦但承担这些职责的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是不清晰的,值班律师毕竟不是被追诉人的辩护人。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应当归类于辩护人,当然的应当给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二)细分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

值班律师的法定职责是为受追诉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服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详细的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法律职责。⑧诸如代理申诉、控告等等。笔者认为,作为值班律师,其法定职责可以参照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以此来细分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其内容可以大致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帮助受追诉者申请变更强制执行,减少审前羁押期限,以期创造条件达到扩大非监禁刑的目的;二是应当告知受追诉者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对被追诉者接受定罪量刑的结果,还是简化诉讼程序、法庭审理过程和法律文书上有着重要意义;三是要帮助受追诉者进行程序选择与量刑协商,达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细分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确保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有着正面作用。

(三)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相关配套机制

《试点办法》在理论层面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配套机制,人民法院以及看守所应该给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工作场所以及所必须的办公设施,简化当事人与值班律师之间的会见程序,促使值班律师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⑨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合理的配套机制对于发挥值班律师制度应有的功能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首先要明确值班律师的工作方式,是在每级法院固定场所专门人员还是采用轮流值班之类的模式。还要明确值班律师介入的时间,譬如处于羁押状态的当事人能够经过看守所进行申请设在看守所的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未在被羁押期间寻求值班律师帮助,则可以申请检察院或法院提供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意见。

四、结语

国家有责任为受追诉者提供法律援助,是其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体现。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服务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⑩,发挥好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中的职能,准确界定值班律师内涵,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等合法权益,也更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提升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实现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大跨步发展。

[ 注 释 ]

①哈腾,辩护人抑或“法律帮助者”?——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运行现状与理论反思.

②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改颁布《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③黄斌,李辉东.英国刑事法律援助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99年接近正义法’为中心.诉讼法论丛.第10卷[M].法律出版社,2005:253.

④郑自文.新西兰法律援助制度及其最新发展[J].中国司法,2007(7).

⑤[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译,金光旭,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1.

⑥《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⑦吴小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及其展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法律适用,2017.

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院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⑩侯东亮.浅谈值班律师的定位与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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