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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网络求助信息公示的法律规制*

2019-12-15蒯嘉诚曹京涛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求助者熟人真实性

蒯嘉诚 曹京涛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 211106

一、个人网络求助信息公示的立法现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个人网络求助行为在生活中已经日益普遍。但是慈善法颁布之后,却并未直接将个人求助纳入到慈善法律体系中去。毫无疑问,时代和科技赋予了慈善以全新的运行模式和理念元素,只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支持和政府引导,导致个人网络求助信息公示这一制度尚未被真正确立起来。

作为慈善法的配套规定,由民政部等四部门印发的《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平台负有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的义务,真实性仅仅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而后出台的《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江苏省慈善条例》中则进一步规定“平台应当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不难发现,个人网络求助行为并不属于慈善法规制范畴,而目前在实务中解决此类问题大多也是援引或参照合同法、民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国家已经逐渐认识到个人求助信息公示的重要性,也已经基本确立了网络平台对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的审核义务,但是距离树立个人网络求助信息公示的整体法律规制框架还有相当长的距离。

二、个人网络求助信息公示的渊源

(一)社会渊源

公益行业本身是靠社会使命和道德情怀驱动的特殊行业,更多依靠美誉和公信力,每一份公益事业都建立在捐助者对求助者的信任之上,对求助者真诚的需要帮助的信任,信任是公益事业的基石,捐助者的信任来源于求助者提供的求助信息。

在以往的个人求助中,当一个人遭遇困境,个人求助的传递路径是:亲人-朋友/同事-熟人(知晓此事)-间接熟人(从熟人处知晓此事)。信任是通过费孝通所言的“差序格局”以涟漪方式逐渐形成,越往外圈信任越低,这也是中国熟人社会的基本样态,其中形成的熟人监督与信任规则对个人求助产生最有力的规制,其中的信任建立在熟人与熟人之间的口口相传之中。

互联网兴起虽早,但更普遍化、类型化通过互联网发布个人求助信息在近些年才形成浪潮,由于互联网的扩散性与虚拟性,原本个人求助的传递路径被打破,直接变成了“求助者-公众”的模式,原本的熟人监督与基于差序格局产生的信任规则也为之丧失,此时的信任建立在受助人在平台上公示及时、全面、真实的求助信息之上。从求助者为获取公众信任自发的公示到平台为实现发展强制规定需要公示,个人网络求助中的公示原则逐渐建立起来了。

(二)法理渊源

学界通说认为个人求助的法律性质是民事赠与,即赠与合同。

笔者认为,但与熟人之间的赠与合同不同,作为个人求助的赠与合同因为涉及社会利益,即公益事业本身的公信力,对求助者(受赠人)赋予更多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捐助人捐助的目的是帮助求助人及其家庭摆脱危困状态,其真诚地相信求助人及其家庭处于危困状态,此以求助人所公示的求助信息真实、准确为前提,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求助者公示个人求助信息不仅仅是建立信任的需要,更成为一项法律义务。

三、个人网络求助信息公示的基本内容

(一)公示信息真实性与平台审核义务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如果仅如《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所言,平台负有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的义务,真实性仅仅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相对于以往熟人社会的个人求助而言,此情形下捐助人与求助人之间的信任很难建立起来,即使建立,也不过一碰就碎,容易受负面新闻的影响。

将捐助人对求助人的信任转化为对平台的信任,也就是赋予平台对发布信息真实的审核义务,则是《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江苏省慈善条例》中提出的解决办法,地方立法清楚认识到公示信息的真实性的重要。这也是互联网背景下,法律规制个人求助行为的应有之意。

(二)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平衡

2018年我国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爱心筹、轻松筹和水滴筹联合发布《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公约》中明确,个人在网络平台申请大病救助时,平台应要求发起人尽最大努力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公开求助人的以下信息:(一)疾病情况;(二)治疗花费情况;(三)家庭经济状况(主要是工资收入、房产、车辆、金融资产等信息);(四)预期款项用途;(五)基本医疗保障情况;(六)商业保险情况;(七)是否享受低保;(八)获得政府医疗救助等情况。

很明显,在个人求助信息公示过程中,个人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要想平衡二者做到巧妙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树立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观点,也就是说两者冲突时,不能太死板,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当在经过充分的利益考量和权衡之后作出合适的比较和取舍。具体来说,公共利益更为重要的场合,公众知情权理所应当优于个人隐私权;而个人隐私权更为紧要的场合,且不影响公共利益时,一定程度上允许个人选择信息公示的范围和程度,也有利于保障个人隐私权和维护社会安定。

(三)公示信息的及时性与平台的督促义务的良性互动

除申请时的个人求助信息公示,捐助资金的使用信息公示也同等重要。及时性则是对后者的要求。反馈捐赠信息已经成为现代公益发展的必然要求。

公示信息的及时性也是个人求助中赠与合同目的的应有之意,只有及时公示反馈信息,捐助人才能知晓合同目的的实现情况,整个赠与行为才告终结。

笔者认为慈善募捐中,募捐主体作为信息披露主体,在民政部门的监管之下,能够及时搜集并反馈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但在个人求助中,求助者反馈意识或有欠缺,需要借助求助平台,赋予平台督促义务,以平台公约的方式约定求助人需在一定期限内反馈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同时向捐助人公示。

四、个人网络求助信息公示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全国个人网络求助信息统一发布平台

笔者认为,可由民政部牵头,联合社会组织、专业平台和医疗机构,多方合作建立“全国个人网络求助信息统一发布平台”,不断加强我国慈善事业管理的整体化、科学化、严格化,更从源头督促个人在网络求助过程中遵守信息公示的义务。

同时,在统一平台建立的以后,应当专门发布平台守则,进一步明确个人网络求助信息公示的内容、范围、程度及具体程序,其中至少应当包括个人信息、家庭经济情况、求助原因、款项使用计划等。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促使个人在进行网络求助的过程中履行信息公示业务,从而有利于保障赠与人和受赠人的互信互通,既维护了慈善事业的公信力,也帮助了急需救助的个人甚至是家庭。

(二)设定信息发布平台义务和平台处理措施

在未设立全国性的统一平台之前,就目前现实状况而言,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与及时性要求平台负有审核义务和督促义务。因此,各求助平台应加大资源投入,健全审核机制,配备与求助规模相适应的审核力量,实行机器智能和人工“双审核”。一方面就求助人提交的文件材料留档备案进行形式审查,另一方面积极协调与相关政府部门、医疗机构、网络平台、社会组织等各方主体积极沟通,就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形成长期有效沟通机制。

就平台的督促义务而言,各求助平台应当分类建档管理各个求助项目,追踪项目实施进程,切实履行平台社会责任。一方面就治疗进程分批次打款,后批次打款以前批次资金使用反馈信息为前提,另一方面积极与医院建立救助合作,形成合力督促求助者按照求助信息使用资金,并及时反馈相关信息。

(三)完善《求助平台自律公约》具体措施

在联合发布的“求助平台自律公约”中存在一个重要举措,即“实行筹款人黑名单制度”,其内容时公约加入平台应把涉及编造或夸大求助信息、隐瞒个人财产信息、制造假病历、不当挪用医疗款等行为的恶意筹款人,以黑名单形式进行公示,并持续更新。对进入失信筹款人黑名单的,各平台不再为其提供服务。

虽然该举措提高了各平台对于不良个人求助行为的治理能力,但同时应当认识到个人求助是一种自然权利,而“失信筹款人黑名单”作为一种处罚手段,可能限制求助的权利,所以对于失信筹款人黑名单制度的管理,包括进入条件、取消条件等等,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制,仅仅行业自律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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