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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几点法律思考

2019-12-14俞勍姝

法制博览 2019年32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务

俞勍姝

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浙江 东阳 322100

现行《企业破产法》因适用主体仅局限于企业法人,并未涉及个人破产等问题,故而被学界称为“半部破产法”。近年来,随着破产理念从破产奴役、破产有罪到破产免责的发展,现行立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推出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相继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笔者也将对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发表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和现实基础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

1.缓解法院执行难的困局

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少人因为投资、消费、教育、房贷等原因而陷入债务危机,出现了资不抵债的状况,面临个人破产。然而现行立法对个人破产制度并未明确规定,仅用民事诉讼程序来替代解决个人债务问题,导致司法负担过重。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提到:我国大约有40-50%左右的执行案件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这属于客观上的无法执行,其中大多数是个人债务人。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中止本次执行,留待未来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处理。这就形成了所谓的“执行难”。因此,实务界都大力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期让这些“执行不能”的案件有法可依,真正缓解执行困局。

2.有利于鼓励创新创业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尤其是个人债务免责机制的确定,可以救济“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从债务枷锁中脱困,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去的创新创业。实践中大量的企业家因为无法还清高额债务而不得不寻求高利贷救济,使债务雪球越滚越大,余生都生活在巨额债务的阴影下,家庭破裂、负债自杀等事件时有发生。如果社会在这时能给予企业家一定的救济,使其有机会和债权人达成和解或重整计划,这将可以重燃投资失败者的创业热情,鼓励社会创新创业。

(二)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基础

1.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用体系

随着数字经济、消费金融及互联网+融通时代的到来,网络借贷、网上购物、失信人名单、移动支付等快速发展。《2018年支付体系运行的总体情况报告》显示:2018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处理电子支付业务1751.92亿笔,金额2539.70万亿元。其中,移动支付业务605.31亿笔,金额277.39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61.19%和36.69%,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网络支付业务5306.10亿笔,金额208.0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85.05%和45.23%。①随着移动支付等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大数据监测被应用于个人信用体系评价、个人财务状况和资金动向等各个领域。这为个人信用记录制度的建立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条件。

2.理论和实践环境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全新过程,应当逐步推进。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之后,从中央到基层,从学界到实务界,都掀起了研究个人破产制度的热潮。台州中院制定了《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建立了执行程序与债务清理程序衔接机制。温州中院制定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首批咨询志愿者颁发聘书。各地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个人债务问题的探索,将为个人破产立法的施行创设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的几点思考

(一)个人破产的主体范围

个人破产中对“个人”如何界定,即个人破产法适用哪些对象。对于个人之解读,国际上通行两种做法。一种是“商个人模式”,另一种是“一般个人模式”。②笔者认为,我国可采用一般个人模式,不区分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破产是否适用于所有自然人?《民法总则》将自然人分为一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规定,个人破产的“债务人”仅仅限定为有深圳户籍或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或在深圳有实际经营业务的自然人以及在深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而将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在外。一是因为农村居民收入难以准确计算,在判别“破产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上有操作困难;二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界限不明;此外,农村土地的财产利益的变现十分复杂,操作性不强。基于此,认为我国个人破产主体范围应暂且排除农村承包经营户。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与《民法总则》衔接,个人破产主体的范围也应及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消除,城乡之间的地域和经济差别也将越来越小,消除城乡二元制弊病,使农民与城镇居民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二)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并建立法庭外多元破产解决机制

个人破产一旦启动,破产案件数量将急剧上升,考虑到目前法院案件负担过重,为了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执行,应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并建立法庭外多元破产解决机制。国际上的做法主要有:(1)由专门破产法院主管,如美国。(2)由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主管。(3)普通法院主管,如德日。笔者认为,可参考上海法院做法,专门设立破产法庭,使破产案件从现行普通法院民事审判庭主管的体系中分离出来。同时,可建立法庭外多元破产解决机制,如引入人民调解机制。也可以鼓励小额债务人通过与债权人协商或申请社会援助等各种途径来解决债务问题。

(三)从严设计余债免责制度

传统“欠债还钱”甚至“父债子偿”等观念深入人心,部分公民的破产价值理念还停留在破产有罪的阶段,无法理解为什么余债可以免除、为什么法律还要救济保护债务人等问题,认为有悖于公平正义。对余债免除制度是否自动地适用于所有个人破产,笔者认为,应摒弃以美国法为典型的当然免责主义,而采纳以德、日为代表的许可免责主义。《日本破产法》第248条和《德国破产法》第387条均做出了许可免责的规定,即要求债务人符合免责条件时,需要向法院申请免责,经法院审查许可,债务人方可免除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因此在制度设计时适宜采用许可免责主义。免责是对债务人的一种奖赏,可以激励债务人诚实地帮助债权人尽可能实现其债权。但是余债免除也应当是一种相对、有限的免除,也可以用列举法规定不予免除债务的情形,如国家税款、罚款、个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因法定抚养、扶养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因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等。

(四)规定失权和复权制度

失权是指因破产而使个人债务人受到的限制。其表现可以是破产者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说明义务、居住及迁徙之限制、通信秘密的限制、拘传与监禁等等。如针对老赖的“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子女入学”等制度。有失权必有复权。从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出发,个人破产立法的目的不是纯粹惩罚债务人,还要保障债务人经济生活的重建。

(五)进一步完善配套法律和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赖于个人破产制度息息相关的税收、工商管理、信用修复、财产监管、失信惩戒等制度的修订和规划。同时也需要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和个人破产处罚机制等。个人破产制度如何与企业破产制度相衔接,使《民法总则》规定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在破产时都有法可依,需要对破产立法进行一次重新的梳理。健全的惩罚机制也是必要的,可以更好的威慑恶意破产人,促使其诚实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尤其对恶意逃债行为,应该严厉打击,可以在刑法中对虚假破产罪等罪名适用条件进行更新,使恶意个人破产行为得到刑法规制。

[注 释]

①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央行发布2018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Z].2019-03-18.

②张阳.个人破产何以可能:溯源、证立与展望[J].税务与经济,2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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