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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高校自杀危机应对工作的政策法律研究

2019-12-14徐天然

法制博览 2019年32期
关键词:校方危机学校

徐天然 王 慧 刘 坤

西南财经大学,四川 成都 611130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校自杀事件见诸报端引发社会大众的讨论。在心理健康引发全民关注的今天,高校自杀危机事件的发生或许并不奇怪,不论是美国还是中国,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大多数人的生活节奏与压力也在与日俱增。高校环境正在发生全面变化,作为高校工作者以及法律人,相应的研究也应该与时俱进。本文旨在将美国高等教育界及法学界对于自杀危机事件应对的最新研究与实践进行梳理和介绍,以期对中国高校相应措施的确立和完善有所借鉴。

一、引言

早在2004年,一位来自乔治华盛顿大学名叫乔丹·诺特的大二学生,主动前往该校校医院透露自己具有自杀倾向的境况。然而就在第二天,学校处分委员会即下达了处分决定,告知诺特因其触犯了“具备危险行为”相关校规而被给予无限期中止学籍的处分。关于“具备危险行为”,学校这样解释:任何可能威胁到健康和生命的行为,无论对他人还是对自己,都是绝对禁止的。受到处分后,诺特被禁止前往学校,包括进入自己的寝室或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生活动。更严重的是,如果他无视这些禁令,学校将通知执法部门以非法侵入的名义将其拘捕。学校的处分遭到了诺特的强烈反对,他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法庭,指出学校存在违背保密义务、歧视学生、违反残疾人保护法案、公平住宅权法案等多项法律责任。案件于2006年调解结案,相关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并未公开,不过校方公开表示将会重新修订自杀危机处置流程等相关校纪校规。

案件引发了美国公众对高校自杀危机应对相关政策的剧烈抨击。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学者提出以下一些问题:高校在自杀危机应对工作中要面临哪些难点与风险?高校的既有做法有哪些,分别存在什么优缺点?能否探寻更加有效并公正的自杀危机应对模式?……学者们放眼高校未来的长期发展,旨在为美国高校领导人提供教育学、心理学以及法学领域的综合专业意见。

二、美国高校自杀危机应对工作的历史演进概况

有调查显示,从1920起到现在,在美国确诊患有心理疾病的大学生比例大概在6%到16%之间波动,然而主动前往校园心理咨询中心寻求治疗的学生比例却逐年上升。这个现象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比如心理知识的普及、对心理咨询工作的逐步认同与接纳以及心理治疗需求的逐年上升。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并不能完全确定大学生心理问题爆发的概率呈直线上升趋势。

不过近年来,美国高校心理咨询中心正面临因心理危机事件频发的巨大工作压力之中。各类机构公布的调查报告均显示大学生因心理问题导致的自杀和自伤事件逐年升高,有媒体甚至鼓吹高校出现了集体自杀事件危机。事实上,美国大学生群体的自杀率据统计往往仅为非在校同龄人群体的一半。

为了回应社会舆论的关切,有不少美国学者从各个角度就大学生自杀问题展开了研究调查。例如,有人主张从四个方面进行自杀危机防控:(1)建立更加专业的咨询治疗中心;(2)建立心理危机筛查机制;(3)缓解学业等环境压力;(4)对自杀未遂者进行持续工作追踪。也有人主张应进行多阶段目标控制:(1)为大学生自杀危机研究建立资料库;(2)完善校园管理机制;(3)普及心理疾病相关健康常识;(4)提升大学生整体身心健康。

虽然研究成果不断,但美国高等教育界似乎并未就最佳的自杀危机应对模式达成共识。鉴于此,杰德基金会曾于2005年邀请高校决策者、顾问、心理咨询工作者、律师等人员召开专题研讨会,研讨会主要围绕如何拟定高校自杀危机爆发前后校方的相关应对模式展开讨论,并致力于为实现“规范应对流程,确保学生平和接受学校做出的相关决定,并避免使决定本身带有强迫性”达成共识。该研讨会最终形成了一份框架性政策范本,主要就关键核心环节进行了示范性列举,并着重倡议高校确保将相关退学及复学政策以学生手册或网站通知的形式提前公开。

三、美国高校在自杀危机应对工作中面临的难点与风险

美国高校的政策制定者,包括行政人员、法律顾问、心理问题专家等,往往需要在保障学生个体利益及规避校方责任之间寻求平衡。然而实践中,有太多内在和外在的因素在影响着目标的达成,校方人员常常无奈感叹“不管学校如何作为,总有人不会满意”。概而述之,在设计和完善自杀危机应对相关制度时,高校政策制定者需要处理好以下难点与风险。

(一)自杀行为难以科学定义

在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等领域,自杀相关概念的精准界定一直存在诸多争议。美国卫生组织曾提出“准自杀”(parasuicide)与“自杀”的区别,并专门将“准自杀”定义如下:“该行为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实施导致自我伤害的行为或以追求身体损害为目的故意吞服超过常规剂量的药物,最终造成行为人非致命的损伤。”然而该定义又与“故意自我伤害”(deliberate self-harm)、“自我损伤”(self-injury)及“自我毒害”(self-poisoning)等出现交叉与冲突,造成了更多困惑。不仅如此,美国卫生组织还将相关术语区分为“致命的自杀行为”与“非致命的自杀行为”,似乎又在暗示行为人当前的主观意愿并不影响自杀的成立。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在临床上确定自杀行为并非易事。在自杀危机应对的场景下,高校管理者面临的挑战即是确定学生的哪些行为必须被绝对禁止或者受到惩罚。企图自杀、尝试自杀或自杀死亡的大学生案例虽多,但往往难以类型化研究。在每个案例中,个体自杀的意愿以及自杀行为的危险程度都是千差万别。进一步思考,如何去区分具有自杀目的的行为以及仅仅可能是带有某种安抚目的的自伤行为?自杀行为的成立必须以死亡意愿为前提?自杀迹象在何时、何种表现、何种情境下需要加以干预?想象一个场景,一个醉酒的学生回到寝室,告诉舍友自己是如何痛苦、如何想死,第二天醒来当被问及此事时,却往往报以尴尬的笑容,完全否认。概而述之,校方至少需要完成两个任务:一是在危机应对制度中定义并归纳自杀危机行为,二是有效观测并确认学生的自杀风险。

(二)高校可能承担重大法律责任

历史上,在“弱政府主义”的国情下,美国高校几乎拥有绝对的自治权。司法系统确立的“代替父母”原则,也使得校方的学生管理工作几乎不会受到司法系统的任何干预。曾有学者形容美国高等教育为“维多利亚女王时代的绅士俱乐部”,在这个俱乐部里,不会受到当地权势力量的干涉,而俱乐部里的成员也“骄傲地认为自己不受法律监督,甚至凌驾于法律之上”,他们坚信,正是这种绝对的自治权成就了高校的繁荣发展。

“代替父母”原则在20世纪60年代出现松动,立法逐渐倾向于赋予学生群体更多独立性。在此期间,高校的法律性质被定义为受托人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另一当事人为学生)。不仅如此,法院也开始重视强调大学生理应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逐步受理由学生或家长发起的针对校方的诉讼案件。

如今,据统计88.3%的高校负责人意识并感受到危机应对中存在的巨大法律风险。学生不再像以前“逆来顺受”,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学生及家长状告校方的案件。诉讼提起的理由五花八门,或主张学校管理疏忽没有及时作为,或主张学校构成合同违约,再或者指出学校构成歧视性或不充分作为过失,等等。总而言之,“管得太少”或“管得太多”都可能成为追究校方有关法律责任的原因。

如果死亡已为既成事实,高校在哪种情况下需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案随着判例的不断更新而变化。在Schieszler v.Ferrum College及Shin v.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求,认为学校在学生自杀事件中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案件引发了舆论轰动,因为在此之前的判例表明,学校仅在管理中与学生构成“特殊关系”(引发照顾、救助义务的关系)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过错,而这两起案件并未探讨“特殊关系”是否构成。当然,每一个案例本身都有其独一无二的案件背景,是否具有指导意义也并非一概而论。

在法律责任压力的传导下,高校决策者的工作态度也渐渐趋于谨慎。在讨论是否应开除或隔离某个自杀危机学生时,决策者的意见往往是肯定的,哪怕校园群体环境会更加有利于学生的心理治疗与恢复。正如伊利诺伊大学的学生事务部主任所言:“如果非要让我选择,我情愿因拯救一个学生的生命而被起诉,也不愿悲剧发生后因忽视一个学生的生命而被起诉。”

(三)高校须严格遵守康复法案

在自杀危机应对中,校方需要尽力避免相关学生受到歧视性对待。根据美国康复法案(the Rehabilitation Act)504条款,任何教育机构须加强对残障人士的特殊保护,其中残障人士被定义为“具有造成其主要生命活动受到限制的身体或心理损伤”(或“曾经历过此类损伤”或“被视作遭受此类损伤”)。“主要生命活动”被进一步解释为“生命机能相关活动,如自理能力、体力消耗劳动、走路、视、听、说、呼吸、学习和工作。”“身体或心理损伤”解释为“包括精神疾病在内的任何身体或心理机能的失调状态。”可见,自杀危机学生由于自我情绪的失调及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属于康复法案的规范对象。

(2)清静养神法:护理人员应保持初产妇病房环境的清洁和安静,并适时告知初产妇,分娩是女性必经的生理过程,应以清净、安定地心态看待分娩;同时,护理人员还应详细为其讲解疼痛的原因,并尽可能满足产妇的合理诉求,以缓解产妇的焦虑感。

504条款的监督执行工作主要由美国教育部民权办公室负责。早在2011年,针对伍德波利大学某学生在公寓实施自残行为的事件,民权办公室在一封执法告知信中阐述如下:“当行为人对生命安全造成了直接威胁(direct threat)或行为本身违反了严重的公共准则,即使该行为人为残障人士,教育机构也可以直接加以强制干预。”另一封针对布拉夫顿大学的执法告知信中,民权办公室进一步指出高校不能仅仅因为担心自杀行为的再次出现就直接将行为人开除学籍,一个必经的程序是高校须进行“直接威胁”论证。所谓“直接威胁”论证,指学校必须尽最大努力,结合行为人的个体状态、事件起因等分析行为人能否被允许继续留校,具体而言,学校需要(1)判断风险的性质、持续时间及严重性;(2)评估出现伤害的可能性;(3)讨论是否可以通过改变或加强一下管理措施或方案来缓解风险的爆发。在布拉夫顿大学案例中,民权办公室即认定校方的应对措施并未完成“直接威胁”(direct threat)论证,原因在于“校方并未咨询有关医务人员,并未梳理有关证据,并未探寻对学生本人或他人造成威胁的性质、可能持续时间及严重性,同时,也并未考虑如何降低该威胁。相反,校方在行为人出现第一次自杀行为后的48小时内就做出了开除决定,甚至没有召开听证会”。

校方也有胜诉的时候,在Doe v.New York University中,学生Doe即因具有多年的心理疾病史且出现过自杀和暴力行为,在申请复学时遭到了校方的拒绝。法院认定,校方的决定并未违反504条款,判决书中写道:“如果学生仍然有较大的风险实施自伤或暴力行为,则校方有权拒绝复学申请。如果将当初国会制定504条款的目的理解为校方须接受具有暴力倾向的学生,并不符合情理,即使该学生继续发生暴力行为的概率小于50%。我们认为,校方在招生过程中,完全有权利将具有自杀或暴力倾向的因素考虑其中,从而确保有限的教育资源得以妥善利用。”

(四)正当程序原则

所谓正当程序,即要求主体在行政行为中遵照一定的模式化流程与手续,以保证客体不致遭受歧视与偏见。民权办公室明确指出,针对残障人士自杀或自伤行为的违纪处分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美国具有深厚的宪法基础。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载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liberty,or property,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虽然高校的有关决议并非标准意义的“公权行为”(state action),但作为公权力在教育领域的自治延伸,依然要体现正当程序的精神。在Mathews v.Eldridge一案中,法院即认为第十四修正案可以灵活适用,取决于公民权利被剥夺的风险,以及公民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法益是否大于设立正当程序所带来的公共支出成本。

在著名的Dixon v.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中,第五巡回法庭确立了高校违纪处分程序遵守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须尽到公示义务,并根据事情的性质组织相适应的听证会。听证会上必须保证拟受处分的学生有回应、解释和辩护的机会,且学校的最终决定应建立在确切充足的证据基础上。”

(五)维系良好的师生关系、家校关系

在美国,不论是高校,还是司法仲裁机构,均认同维系良好师生关系的重要性。有法院曾经公开强调:“教育并非由竞争与敌对促进,其中心工作应建立在稳固良好的师生关系上。”在裁决有关冲突时,美国法院倾向于保护师生关系的稳定,避免因判决引发不良的舆论引导。高校的有关决策者(尤其是校园心理咨询教师)持有相同观点,他们认为,与学生及家长保持良好的沟通与互动对于自杀危机的有效解决非常关键。理想情况下,就算是校方决定隔离或开除某位学生,最好的办法也是友好劝说学生主动退学。当然,如果劝说无效,校方也应该在一些强制性应对措施中尽最大限度缓解学校与学生的对峙与冲突。

提及家校关系,实践中最常见也最棘手的问题即将学生的有关情况报告家长。在处理学生负面或紧急事件时,校方与家长的沟通必须保持足够的谨慎,并且必须遵循家庭教育权及隐私权法案(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等有关条款的指引与要求。由于绝大多数大学生已经成年,通常情况下,校方除非获得学生正式的书面许可,否则不得将学生的有关校园记录擅自报告给家长。即使是紧急事件,法案也仅仅允许学校自愿选择告知家长,而非强制性要求。

四、最常见的应对模式:违纪处分模式

尽管美国的司法系统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许多规则,高校依然有相当大的规则制定权与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形式为通过制定校规校纪进行内部管理。校规校纪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即违纪处分条例,不少高校将自杀危机学生的行为视为违反条例,从而启动处分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支持者的理由

违纪处分模式的一大优势在于,校方在处理过程中只用将注意力集中于相关行为的认定,而不用对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做过多判断。民权办公室指出,即使校方明知学生是残障人士,在处理过程中决不能掺杂任何歧视思想,应根据外在的行为、言辞做出认定。可以想象,如果学生被开除的原因列明为心理残障或心理疾病,学生会遭受怎样的舆论压力。即使保密工作齐备,要让没有自知力的学生接受心理疾病的事实也并非一件易事,极易导致师生关系的紧张。因此,保护学生的自尊同样是一项重要的法益,而专注于行为考量的违纪处分模式能够较好规避这个问题。

也正因为违纪处分模式所依据事实的客观性,校方可以加以运用成为有效管理的工具。实践中,美国高校的管理不是一味的上纲上线,在以教育为主的理念影响下,校方往往先会采取委婉柔和的方式协调处理问题,可一旦碰到“硬骨头”,如学生坚持否认自己具有人身伤害危险,则校方可利用违纪处分这一有效工具加以强制干预。

(二)反对者的回击

违纪处分模式极有可能加重自杀危机学生内心的自卑与恐惧。在刚性政策的压力下,他们会变得更加自闭,而不愿主动寻求咨询或帮助。在他们的内心或许会有这样一个确信,即自己不受控制的行为并非只是一种心理疾病,也会让自己成为学校严厉打击的“坏学生”对象,从而加重了内心的道德耻辱感。调查显示,许多高校心理工作者也反对将一些狂躁、抑郁引起的行为表现视作违纪,工作者中仅有4.4%会将学生转介至学校的纪律处理部门。在心理工作者看来,违纪处分“将自伤行为等同于暴力行为,将自杀行为等同于谋杀行为”,均违反了医学和心理学道德,因为学科发展的脉络已经表明,凡历史上将自杀行为与邪恶、不道德视为一体,反而会阻碍对自杀行为背后的科学探究。

五、非违纪处分模式

与违纪处分模式形成对比的是,有部分美国高校并不把自杀行为列为违纪惩处的对象。它们淡化其行为的危害性及可责难性,并着眼于让学生得到有效帮助或救治,主要措施包括因病退学(psychiatric or medical withdrawal),因病休学(medical leave of absence),签署行为协议等等,可以统称为“非违纪处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非违纪处分模式”下的高校很少公布自杀危机应对的相关数据,其心理工作负责人也往往宣称危机处理结果属于校方机密。

(一)“非违纪处分模式”的优势

所有的“非违纪处分模式”主要将自杀危机事件归类为心理健康工作。学生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及时接受科学合理的治疗,而非受到惩罚。由于并没有与任何违纪行为挂钩,“非违纪处分模式”并未给学生带来道德上的耻辱感。与此同时,相比较起“违纪处分模式”下师生双方进行对抗式的调查与辩论,“非违纪处分模式”更多由心理工作专家出具专业性意见支持,因此有效缓和了师生双方的紧张关系,为学生在条件满足时的复学打下了有利基础。

(二)“非违纪处分模式”的缺点

“非违纪处分模式”的缺点主要在于学生不能获得足够的正当程序保护。学生不能在一个平等对抗式的沟通平台上质疑校方的决定,因此也不能得到充分解释自身情况的机会。由于“非违纪处分模式”不仅仅就行为进行考察,还主要就学生的心理状态做出诊断,这就不可避免地加大了心理问题学生受到歧视对待的可能性。

学生的复学过程也会变得异常艰难。如当初休学的原因明确基于心理问题,在申请复学时将会受到学校严格的审查。与因实习等原因申请的休学相对比时,因病休学在复学成功率上有明显的劣势。

六、结语

自杀危机应对历来是美国高校管理工作的难点。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受到判例、法律、社会舆论等多方面的影响,自杀危机应对模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特点,并随着时代发展在不断演进。

对于中国而言,现阶段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高校是否为适格主体,仅有的少量判决也并不具备“遵循先例”的约束力。国内高校在自杀危机应对中更多遵循内部心理工作者的意见及行政负责人的指导,与自杀相关的危机干预制度、违纪处分制度等都还处于不断摸索和完善的过程中。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本文的目的不在于将美国学者设计的自杀危机应对模式引入中国,而是希望将美国学者对于自杀危机应对的思考方式呈现出来,在法治观念越来越重要的今天,借鉴一种成熟的思维模式,立足办校实际与传统,结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程序效率等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和理念,更好地完善相关政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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