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
2019-12-14李洁媚
李洁媚
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广东 清远 511500
新闻自由权和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这两种权利对于公民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权利。新闻自由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必然延伸,而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新闻对于表达公民的舆论、反映公民的心声,以及快速的获取信息都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这两种权利在碰撞的过程中,难免会擦出些许不和谐的火花。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使得公民的权利获得最大程度的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这正是本文的价值所在。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下面几个问题必须首先得到解决。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新闻自由权和隐私权,分别代表着不同群体的利益和价值追求。但是这两者的界限是很模糊的,有时候很难把两者区分开来。而对于这个问题在立法上的缺失,更是加剧了这种态势。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我国的成文法,对于新闻自由权的规定。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了“批评与建议”的权利;第35条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这两个法条在逻辑当中包含了对于新闻自由权的规定。但是事实上,宪法虽然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并没有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新闻自由权的先例。宪法对于新闻自由权的保护,似是若即若离。所以在当前阶段运用宪法来保护公民的新闻自由权,显得不切实际。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这是我国首次以法条的形式规定舆论监督权。但是这里的舆论监督权适应范围过于狭窄,这与我们所说的新闻自由权存在很大的差别。
此外笔者也没有发现其它法律、法规有过对于新闻自由权的直接规定。所以,综上所述:在实质意义上来说,我国目前对于新闻自由权的保护,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至于对于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零零散散的分布在宪法、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当中。但是把隐私权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权利的法律,却是上述法律文本中所缺失的。比如在民法中,我们是通过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从而在间接上保护隐私权。曾有我国学者对此做过生动的描述“总的来说这些规定内容少、法律散、手段弱。”[1]
我们知道如果法律不能规定的具体、明确。那这样的规定就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模糊的法律比起没有法律,可能会显得更为糟糕。如此,综上所述: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无论是新闻自由权还是隐私权,在我国都没有切实可操作的法律。由此法官在断案时无法可依,这其实是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令人担心的是这个裁量权似乎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由此造成同案异罚、轻罪重罚、罚不当罪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此或许很难使当事人对判决信服,当事人也不会轻易息诉。这对于建设和谐社会来说是不利的。
二、新闻自由权与记者自由权
新闻自由权这个大的概念,如果放在现实生活中。最引人注目的无疑会是记者的自由权。现如今,新闻媒体企业遍地开花。各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这一方面使得企业在竞争中不断的对自身进行改进和完善;另一方面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也在加剧。最为明显的就是记者们往往为了获得最新的消息,为了迎合受众的兴趣。记者们会不正当的或过度的侵入公民的私生活领域。这是新闻自由权与公民隐私权产生冲突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
没有记者的自由权就没有新闻的自由权,这句话总的来说是没有疑问的。但是记者的自由权必须把握一个必要的尺度,否则过犹不及则会造成不必要的争端。如何把握好这个尺度,在后文会有论及,在此不再赘述。
三、个人隐私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
在日常生活中新闻自由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常见于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之间。这种情况有其内在的必然性。首先,一般公民往往会对于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常常会成为公民关注的风向标。由此,新闻媒体也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对公众人物更为关注。由于不同的公民对于公众人物所关注的面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媒体往往会对公众人物进行全方位和多层次的关注。在这个过程中,新闻自由权难免会与个人隐私权产生冲突。
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在新闻报导中,如果是处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报导他人的隐私,这样的新闻报导就是正当的、合法的,不会承担侵害隐私权的责任。”[2]但是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如何把握好这个度还是一个理论上的难题。
四、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实质
“利益是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资源,构成权利的实质内核。”[3]或者说“权利是利益的法律外衣,利益是权利的核心结构。”[4]法律其实就是利益的合法化,任何一个法条都必然代表着某些群体的利益。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这两种权利所代表的利益还没有被合法化。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其实是新闻自由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隐私权所代表的个人利益的冲突。如何衡平这两种权利其实是公共利益在多大程度上能优先于个人利益的问题。
这不仅是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这样一句简单的话,所能说得清楚的。“权利体系的存在本身就预示着一个阶级体系的存在,但是,这样一个阶梯体系或制度安排并表明不了各自的大小或重要性。”[5]换句话说,公共利益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优先于个人利益而获得保护。公共利益对于个人利益的损害,不到万不得以的情况决不能出现。即使必须损害个人利益以保障公共利益,也必须尽可能减少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并且在事后必须对个人利益进行必要的救济。并且,个人的生命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被非法侵害。
从以上几个问题我会引出我所要探讨的主题,即如何平衡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这两种重要的权利。
(一)目前国内外学者的观点
其一,优先保护新闻自由权。王利明教授人物“为了保障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在法律上建立一种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即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权利。而公民应忍受轻微的人格权损害。”[6]苏力先生认为“尽管言论自由不是唯一的表达途径(人们的社会生活的行为本身往往就在表达,认定和确立这种权利的相互性),但言论自由往往是表达的一种最重要、最便利的方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言论自由可以说本身就是这样一种公共选择或社会选择得以进行的先决条件和前提条件;因此具有一种逻辑上的先在性。”[7]
其二,优先保护隐私权。西方国家往往着重于对隐私权的极力维护。“例如美国学者Joseph ELford 认为言论表达的权利止于隐私权的开始之处”。日本的法学家普遍主张应当优先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我国学者杨立新在其著作《人格权法论》中写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权利,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义务,禁止非法侵害。当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与保护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毫不犹豫的选择后者,禁止新闻自由权的滥用,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8]
其三,采取个别比较平衡的办法。这就是说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具体个案中判断在此时哪种利益更加值得法律的保护。这种观点过于模糊,存在暧昧。在实践中不便操作,所以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都是站在各自的角度去论证其观点的正确性。从其论证本身来说不无道理,但是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到底谁应该优先保护恰如普罗修斯的脸令人难以捉摸。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难免会出现不同的回答,至少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形成通说。所以笔者认为与其无休止的纠结于谁更重要,不如把握好平衡两者的尺度。而且,如何把握好这个尺度是有法可循的。
(二)如何平衡新闻自由权与个人隐私权
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对新闻自由权侵害个人隐私权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规定的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新闻自由权侵害了个人的隐私权。这个构成要件是指新闻自由权侵害隐私权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成立条件。
首先,是违法性。新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的特征。“法无禁止即可为”这是在民事领域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如果某个新闻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现行规定的实体法,而且其行为是符合公序良俗的。这种行为就不必受到法律的否定和惩罚。
其次,是有责性。即对于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是从公民的主观过错出发的。过错是侵权人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这是由过错责任的原则所决定的。没有故意和过失,那么即使侵害了个人隐私权也没用必要对这个行为进行处罚。故意和过失所反映的过错程度是存在很大区别的:故意是侵权人明知某个行为会造成侵犯个人隐私的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应当预见某种行为会造成侵害个人隐私权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在实际生活中,新闻记者由于过失而揭露他人隐私的情况占绝大多数。而这种过失行为常常难以辨认,如果对这种过失行为处罚力度过大。可能会过分的侵犯新闻自由权。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过失而轻微的侵害了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应当不予处罚。
再次,是没有抗辩事由。所谓抗辩事由是指即使符合上述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条件,但是由于有这些事由的出现。这种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这些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受害人同意
民事法区别于刑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民事法主要在当事人之间,由当事人自己调整。个人隐私权是属于公民的私权利,如果这种权利没有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公民自然享有对这种私权利的处分权。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受害人同意放弃自己的隐私权,那么对于侵权者的处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了。
2.涉及公共利益
这个问题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如何平衡的问题。新闻舆论对个人隐私的揭露往往会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并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标准。但笔者认为首先这种利益必须涉及多数人的利益,这个大多数并不仅仅是数量的大多数,而且必须是涉及各种阶层的公民。比如年龄阶层涉及儿童、青年、老人;性别涉及男、女。等等。其次这种利益并不只是为满足共鸣呢的喜好,而必须与公民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生态利益等密切相关。在涉及公共利益时必须对个人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特别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集体利益、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而得到保护。
(三)完善我国有关立法的建议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对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上起步较晚。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由此造成了在个案中处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难题。为了更好的适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有关的立法很有必要。
1.把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从上文可知,我国对于新闻自由权和隐私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之中。但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新闻自由权和隐私权有过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造成了法院在适用法律,审判具体案件的诸多困难。但是新闻自由权和隐私权都是公民的重要人权,如果没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那么公民的重要人权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必须把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我们可以展望未来公民的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由于法律的保护可以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
2.明确界定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
这里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隐私权的范围,即公民的哪些权利属于隐私权。我们我防止打着隐私权的旗号而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相反。一般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者私生活秘密,指的是私人生活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私人生活信息保密不受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9]
应当说公民拥有自己的秘密而不受非法干涉是公民的私生活得以安宁,是公民安心工作和学习的重要因素。但是权利必有其限度,隐私权当然也不会例外。笔者认为把握隐私权的限度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标准:首先,隐私权必须是合法的,隐私权必须是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不会保护不值得保护的权利,如果一种行为被证明是违背法律,或者与公序良俗原则不相符合,法律就没有保护这种行为的必要了。其次,隐私权应该与社会利益、公众利益无关。如上所述在涉及公共利益时必须对个人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特别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集体利益、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而得到保护。
3.对特殊人物的隐私权做特殊保护
这里的特殊人物一方面指的是政府工作人员、知名人士、明星这一类的公众人物。这一类由于其职业或身份的特殊性,对他们的隐私权法律应该规定较多的限制。具体的标准应该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与此相反的是对于一些弱势群体如老弱病残幼,对他们的隐私权应该给与特殊的保护。近些年来有很多媒体常常不顾这类人的个人意愿,强行介入他们的生活,对他们进行所谓的专访。如对“艾滋病患者死亡日记”、“癌症患者的最后生活”诸如此类。或许这样的行为能唤起社会对他们的关注,但这样的关注是否能被这个群体所接受。这是媒体缺乏考虑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这是实质正义与保障人权的体现。
4.应明确规定可以获取、传播他人隐私权的具体情形
隐私权在某些情况下应该给新闻自由让位,为了在具体个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应明确规定可以获取、传播他人隐私权的具体情形。比如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关于案情的相关情况以便于更快的破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得以侵害隐私权为由拒绝回答。再比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警察可以对公民的人身、住宅、通讯记录等进行查询。这些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这既是为了警察顺利开展工作的需要,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
五、结论
新闻自由权和隐私权都是非常重要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立法缺失的情况下。这两种权利在具体个案中难免会擦出不和谐的火花。笔者从这两种权利在我国目前所面临的问题出发,结合国外已有的成熟的做法,提出了自己对于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些建议,力图使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和谐共处,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