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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件与三阶层之比较思考

2019-12-14童浩文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罪名阶层

童浩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一、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刑法学是研究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学问,而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可以说认定犯罪是刑法的逻辑前提。其中,三阶层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目前被广泛使用的两种理论。

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即通过平面式的四个要件:客体、主体、客观、主观来认定犯罪,这种理论是我国从苏联引进的犯罪构成理论,长期以来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但2000年以来,德日刑法学知识的影响逐日隆盛[1],德日刑法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也渐渐开始影响我国的刑法学界,而三阶层是通过阶层式地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马克昌老师将其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来认定犯罪的。

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都是从理论上对认定犯罪的规律总结,并没有被明文规定至刑法条文之中,即我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犯罪必须满足三阶层或是四要件。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的认定是根据刑法中的具体条文,而犯罪构成理论只是对认定犯罪起了一个指导作用(这或许也是“构成要件不要说”认为不需要一个统一认定犯罪的标准或理论的原因)。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的方法论,对于实践中认定犯罪不仅具有指导和参考的功能,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学对于认定犯罪的规律总结,有利于正确判断一个行为的法律性质。固然,在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具有方法论功能、指导参考功能、评价功能,笔者下文将对三阶层与四要件理论进行简要的比较思考。

二、四要件概述

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犯罪主体、犯罪主观,通过耦合式的,平面式的四个要件认定犯罪,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四要件,分别从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包括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体情况(一般考察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来综合认定犯罪。

四要件理论,是我国长期以来认定犯罪的通说,无论是法学教育还是司法实践都被广泛采纳。高铭暄老师认为,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是一种符合诉讼规律的历史的选择[2]。建国后,我国刑法学是在废墟中以苏联为师,缓慢建立起来的,其理论体系已经深深扎根于我国当下社会现实。

但近年来随着德日刑法的输入,我国学者渐渐发现相比于德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讲,四要件理论对于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来讲相对粗糙、逻辑关系不够明确、不具有层次性,甚至有“有罪推定”之嫌疑,故以三阶层理论代替四要件理论的呼声愈来愈烈。

三、三阶层概述

三阶层理论,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它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思路是:先看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中的各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第一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符合,再看这种行为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第二阶层:违法性);如果不存在,最后一步再看行为人是否应当为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具体来讲,就是通过考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心理状态、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谴责(第三阶层:有责性)。三个阶层,层层递进,相邻两阶层之间无前者即无后者,而有无后者却可以有前者。

三阶层理论强调“行为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先进行事实判断,再进行价值判断。可以说,这种理论的逻辑性在于它是从外到内、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到价值地认定犯罪,这种逻辑方式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此外,相比于四要件,三阶层认定犯罪更加细致,考虑的因素更为充分。

然而三阶层理论毕竟进入的我国的时间较短,并没有四要件理论对我国的影响之大,虽然相比于四要件有很多可取之处,但在不具备德日刑法根基的基础上贸然以德日刑法的理论替代我国通行理论的做法也是存在风险的。

四、比较思考

(一)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完整地概括犯罪构成的要素

车浩老师称,理论体系的建构包括两个阶段:第一,对基本要素的归纳提炼;第二,将所提炼的要素按照一定的认知规律或逻辑方法联结起来以形成体系[3]。可见,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首先应当尽可能完整地归纳提炼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将与认定犯罪有关的尽可能多的要素纳入体系之中,减少例外情形,以反映犯罪构成的普遍规律。

四要件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对定罪起着重要作用要素均未纳入,即行为人的行为满足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却依然可能因为具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而出罪。相反,三阶层理论对于上述要素均有纳入,相比于四要件来讲,三阶层的例外情形更少,更能反应犯罪构成的普遍规律。

其中,针对正当行为,高铭暄老师认为,正当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当然也就谈不上犯罪构成”[4],所以正当行为不应当纳入犯罪构成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首先,即便是根据四要件理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满足四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但该行为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不是依然被纳入了犯罪构成吗?相反,如果一个行为已经是犯罪行为了,难道还需要考虑犯罪构成吗?而犯罪构成不正是用来判断犯罪的吗?所以说,犯罪构成应当是一个中性词语,是用来检测一个行为是否犯罪,而不是只有存在犯罪行为才考虑犯罪构成,正当行为也应当考虑犯罪构成,只是正当行为不满足犯罪构成而不成立犯罪。只有存在犯罪行为时才考虑犯罪构成的观点,显然具有有罪推定之嫌。

另外,我国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中也提到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关于犯罪情节这一要素,无论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均未纳入。显然,即便是考虑了更多要素的三阶层理论,也很难说它就是认定犯罪的标准。

如果如陈忠林老师所说,将“犯罪构成理解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不是认定犯罪的标准”[5]那么三阶层与四要件都可以成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都可以指导司法实践对于犯罪的认定,二者也就没有必要区分个高下了。

(二)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充分、全面地评价一个行为

三阶层最为人称赞的地方就是它将违法与责任进行了区分。在四要件理论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那么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对该行为的评价也就结束了。它没有评价这个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或许可以说,四要件理论将刑事违法和犯罪这两个概念直接混淆了。相反,三阶层将违法与责任进行了区分,行为人的行为即便最终不构成犯罪,也可能评价这种行为具有违法性。

区分违法和责任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区分可以更为完整地评价一个行为,而不是止步于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判断行为对于犯罪的接近程度。它的现实意义体现在很多方面。比如,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因为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但这种行为显然可以侵犯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如果不将这种行为评价为违法,就不能针对其实施正当防卫,法院判定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收容教养也没有依据。

此外,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可以判断行为与犯罪的接近程度,可以起到价值宣誓的功能。而不是仅仅将罪与非罪进行区分,从而似乎显得所有的非罪行为都是正当的行为。

(三)四要件有利于认识罪名的抽象特征,三阶层有利于认定具体个案中的犯罪

笔者认为,当我们在认识抽象罪名的时候,从四要件来出发是非常清楚的。不同的罪名,存在不同的客观方面;不同的犯罪侵犯的往往也是不同的客体;其主体身份、年龄也不尽相同;而不同犯罪对于主观方面也有着不同的要求。从不同角度分析一个罪名,可以让我们更加理解一个抽象罪名的性质,以及为什么这种行为被规定为犯罪。相反,三阶层中的一个构成要件符合性,就基本将犯罪的表面特征全部囊括了,而违法性、有责性基本上对于所有犯罪来讲都没有过多区别。所以说,仅仅从三阶层出发,很难让我们理解和感受刑法分则中各个具体犯罪的区别,故四要件更有利于我们认识犯罪。

而之所以说三阶层更有利于我们认定犯罪,是因为三阶层囊括了更多的要素,更能完整地评价一个行为,它离认定犯罪的标准更加接近。

(四)两种理论可以共存,并不需要相互替代

前文提到,两种理论都未被规定至刑法典中,都是理论上的犯罪构成问题。那么一个理论存在多种学说,是一种很正常的问题,笔者认为争论以何种学说替代何种学说是没有必要的。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都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但两种理论都只是在实践中起指导作用的。同样一个行为,无论用四要件来评价还是用三阶层来评价,如果构成犯罪时,都有可能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出罪,可见二者都无法成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只是说,两种理论在评价的逻辑上和所考虑的因素上有所不同,最后有可能对极少数的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那么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如果可以同时兼顾两种学说,使得判决更加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是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做法。

此外,通过四要件让我们明晰不同罪名之间的区别、不同犯罪所要求的不同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即,当我们提到某个抽象罪名的时候我们可以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清晰地了解该罪名的基本特征,从而更好地理解该罪名是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的、该罪名侵犯了何种法益。通过三阶层我们可以更为细致地认定具体个案中的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思考过程,以及为行为所设计的“违法性”、“有责性”两次出罪机会,从而更好地达到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效果。故而,同时发挥两种理论各自的长处以指导法学教学与司法实践是一种可取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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