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过程中投诉与异议制度解析
2019-12-13党锋
党 锋
长庆油田企管法规处,陕西 西安 710018
招标是目前广泛采用的一种选商方式,为了规范招标活动的开展,法律赋予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招投标活动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即异议与投诉制度。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一、异议
异议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情形下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疑问、主张权利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提出异议的一方与接收异议的一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法律对提出异议的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即“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日常实践中难以界定的是“其他利害关系人”这一范围,“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有意参加投标竞争,但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遭受或可能遭受利益损害的潜在投标人,如由于不合理的资格条件限制而不能参与投标的潜在投标人。
(二)接受异议的主体。《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了受理异议的主体是招标人,虽然目前的招标活动大多采用委托招标的形式,但招标代理机构只是作为招标人的代理人存在,其开展的包括受理异议在内的招标活动的结果是由招标人承担的。
(三)异议的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活动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可以提出异议。对于《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事项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能否提出异议,存在着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对《实施条例》规定以外的事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异议。
(四)异议的法律后果。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异议将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后果。第一,招标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对异议作出答复并通知异议人。第二,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在招标人作出答复前,招投标活动暂停进行,对于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改正,不能改正的要重新组织招标或评标;异议不成立的,招投标活动继续进行。第三,对于部分事项在提出异议后获得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根据《实施条例》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活动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投诉
投诉和异议一样,都是提供给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但是,投诉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手段,投诉人与接收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其与异议在受理主体、形式要求、法律后果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差异。
(一)投诉的受理主体。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投诉的受理主体为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
(二)投诉的形式要求。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这就要求投诉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以口头、电话等非书面方式提出投诉。同时,对《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还应当附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三)投诉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但不同于异议,投诉并不必然导致招投标活动的暂停,只有在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才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对于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的,投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利用异议投诉恶意干扰招标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异议与投诉是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但少数人却利用异议和投诉恶意干扰招标活动,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不按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和投诉,如不在提出异议和投诉的期限内,向有权受理部门提出异议和投诉,而是采用写匿名信等非正常方式提出异议投诉;第二,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提出异议和投诉,干扰招投标活动的开展;第三,恶意缠诉,在招标人办公场地聚集、围堵大门,向招标人施加压力以影响招标结果。
针对通过异议投诉恶意干扰招标的行为,主要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秉持不能让任何人通过恶意异议投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原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投诉坚决不予受理,对捏造事实进行异议投诉的,在查实后还应进行处罚;第二,要加强对投标人的宣传,使其多了解招投标活动,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尽可能做到公开,在招标过程中多采用技术手段,减少人为因素,消除投标人的顾虑;第三,提高接诉人员素质,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处理异议投诉,做好与异议投诉人的沟通,避免因为处理不当引起不良后果;第四,制定完善的异议投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通过明确和细化招投标异议投诉的有关规定来规范投诉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