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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转让终止权的功能及价值分析
——以数字音乐领域为例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8期
关键词:续展出版商音乐作品

鲁 露

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湖北 孝感 432000

新一轮的互联网技术革命和宽带网络的快速发展使音乐的传播路径、商业模式日新月异,数字音乐产品不断涌现、产业蓬勃发展。“数字音乐通常是指在音乐的制作与传播及储存过程中使用数字化技术的音乐”[1],其正成为网络用户的主要音乐消费方式,创作者展现音乐才能的绝佳手段。但是,与此同时,基于数字技术在音乐领域的运用,盗版、免费下载加速创作成本高、复制成本低的数字音乐作品被无偿使用。音乐创作人辛勤付出与合理收入之间出现严重失衡,创作热情极大降低,其生存环境也在不断恶化。美国1976年版权法明确赋予创作者版权转让终止权(the termination rights),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利予以保障,使他们不为生计发愁而专心创作,产出更多优秀的音乐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立法、政策缺乏相应规定,在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也难以让创作者及其家属因创作的作品而终身受益。因此,为从源头上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尊重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带给他们更多的经济利益,促进文化作品的传播,给以创意为核心的文化产业注入新的活力,有必要引入版权转让终止权,给创作者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一、版权转让终止权的产生

版权转让终止权起源于美国版权法的续展权,是指作者通过书面合同转让或许可版权给他人,经过法定时间之后,有权终止有关转让或许可,从被转让方手中取回属于自己的版权,然后重新授权,即终止转让版权并收回作品版权。根据美国1909年版权法,自出版之日起,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延长至28年,可以续展一次,续展期为28年。因此,一部作品的最长保护期为56年。之所以没有一次性规定56年的保护期,却分成两个28年进行保护,主要是考虑到作者利益的保护。在作品初始保护的28年期限过后,作者通过续展的方式收回版权,重新进行版权转让或许可,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但是,这部法律没有规定作者是否享有转让续展权,并且在续展权保护的实务操作中难以真正做到保护作者权益。美国1976年版权法废除了此项续展权,并在203条中规定了版权转让终止权。这一政策是基于多重因素的思考:一是公平,赋予作者而不是出版商或分销商版权转让终止权,可以改变作者在授权时因欠考虑低价转让或许可其作品而无利可图的窘境,激励作者专心创作。二是功利主义,美国国会认为版权转让终止权“有必要设置,因为作者处于不平等的议价地位,导致一部作品在被市场开发出来之前,其价值是不能确定的。”[2]大多数人更倾向于此种目的。事实上,“这种说法同时考虑到了作者由于无法预见作品的价值从而和出版商、分销商之间的地位不对等而值得同情,也考虑到了出版商和分销商在铸就成功的商业作品时分担经济风险的作用。”[3]

版权转让终止权具有以下特征:

1.作者不得放弃该权利,即使作者与出版商在原先的合同中约定放弃实施该终止权,作者在法定期限内仍然有版权转让终止权,此合同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法院也不予认可。行使此项权利的主体是作者,如果是合作作品,则由最初授权的大多数作者享有;如果作者死亡的,有其在世的配偶或子女的多数拥有终止利益;如果作者的配偶或子女死亡的,则由作者的执行人、版权管理人等人拥有终止利益。

2.是一种形成权,即经过法定期限,作者依据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被授权人同意,即可以收回版权。例如,作者将作品转让给出版商之后,该作品因得到全面开发而凸显出巨大的商业价值,只要在法定期间内,作者便可以直接通知出版商将其版权收回再授权获利。

3.排除职务作品。相比弱势地位的作者来说,雇主一般在合同签订中享有主动权,处于强势地位。

二、版权转让终止权的功能

设定版权终止权的目的就是防止作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因缺乏商业头脑而将作品版权永久让与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作者的利益,激励社会大众进行文化创新。作为一种不可放弃的权利,其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实现分配正义。一般来说,作者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一次性售卖或低价转让版权给出版商,不能完全依据意思自治控制作品的价格,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当一部作品刚刚被创作出来或者上市时,其商业价值还有待开发,作者所获得的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与作品的市场价值不相匹配。[4]特别是对一些业余或小众的创作人来说,其作品在未经市场检验之前得不到广泛认可,反而经过粉丝发掘后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经济价值。例如,“许多音乐甚至电视巨星在被粉丝发掘之前,曾经也是大制片厂商不屑一顾的无名人士。”[5]即作品的价值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才能被挖掘出来。此项权利的设置能够有效弥补作者无法在版权转让之后对作品价值增值控制的缺陷,又可以改变创作者在版权转让活动中缺乏话语权的尴尬境况。进而改变自由放任的均衡,以便增进收入和财富分配的公平和公正性,其功能或者说价值取向就是“矫正的正义”。[6]

其二,平衡版权利益。美国版权转让终止权制度虽然是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但也兼顾出版商和分销商等主体的利益。版权法第203条中对行使终止权的时间规定为转让版权后(1978年1月1日版权法生效之后由作者转让或许可的版权),作者或者其继承人享有版权转让终止权,有效期限是五年,即五年内不行使,其权利将会消灭。这五年的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实施转让或许可合同完成后的第35年年底;另一种是自出版之日起第35年年底或者授权合同完成之日起第41年年底,二者中取较早的时间开始计算。作者的主要义务有两种:1.书面通知义务。根据美国版权法第204条规定,除了由于法律实施而转让外,终止权的行使必须在终止有效期以前2-10年的期间内发出符合版权局规章要求的书面通知,并向版权局备案。2.不得妨碍经授权之后的演绎作品的使用。作者行使终止权之后,依据原先授权创作而已有的演绎作品可以继续使用。但是,其他任何人或单位不得在作者行使终止权之后再创作新的演绎作品。

由此可见,即便作者享有终止权,也必须履行相应义务,出版商或分销商则需要让渡一部分利益给作者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版权转让终止权是实现利益平衡的正当工具。

三、版权转让终止权的价值分析——以数字音乐领域为例

(一)法律价值:保障音乐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在新的技术与传播方式下,如果严格遵守版权基本规则(如授权使用原则)会妨碍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效率。相反,如果不遵循这些基本规则,盗版、非法传播等侵害创作者权益的现象就会层出不穷,无法从创意之始对音乐创作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更不用说数字音乐品牌价值的体现。如果创作者不能从音乐创作中获得丰厚的经济利益和音乐作品长久的生命力,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就无从谈起。所以,离开对音乐作品创作者权利的保护,难以形成良好的数字音乐市场,数字音乐产业将失去发展的基础。而“与前版权时代的现金买断方式相比,创作者能跟踪自己的版权作品的收益,从而在较长时间内使自己有一份定时的收入。”[7]由此可见,版权转让终止权的设置让音乐创作者从后期增值的作品中重新获得收益,弥补了原有合同损失部分的收入,更有利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经济价值:解决数字音乐“价值差距”问题

要想加强对数字音乐商业价值的开发与利用,确保数字音乐产业长期繁荣发展,首先就要解决“价值差距”的问题。这一问题“来源于某些数字平台从音乐汲取的价值与反馈给权利人的报酬之间的极大不匹配。”[8]主要核心是扭曲市场,破坏公平。尤其是在我国数字音乐产业没有良好的商业模式,网络用户养成免费下载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消费习惯,即数字音乐付费机制尚未完全形成的情况下,一些数字音乐平台滥用“避风港”制度。他们不仅规避使用音乐授权许可规则,还从中获取原本应该支付给创作者和其他版权人的合法收入,逃避侵权的法律责任。“于是权利人就只剩下两种糟糕的选择:选择同意条款,获得少许收入;或者是针对这些服务开始昂贵的旷日持久的法律诉讼。”[9]

音乐创作者是音乐作品的创意源泉,缺乏对他们收入的保障,整个产业的经济效益将大打折扣。作为一种经济资源,数字音乐产品的创作、开发与利用本质上就是让音乐创作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将此种创意产品的附加值转化为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和税收收入、繁荣数字音乐市场的推动力。从解决数字音乐价值差距的角度来看,在市场经济下,赋予创作者版权转让终止权,使他们不为音乐作品的收益和回报而烦恼,源源不断地提供文化创意和作品创新,将音乐作品转化为经济效益。进一步讲,“在收入分配更加均等的前提下,大多数音乐艺人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保障,进而能够将全部的聪明才智发挥出来。”[10]有助于实现版权价值最大化,推动数字音乐产业及其相关产业的规模化、产业化、生态化。

(三)文化价值:促进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

数字音乐作品生产的难易程度、宣传及促销的范围与方式对市场上音乐的传播极为重要。引入版权转让终止权可以为音乐创作者提供必要的创作激励,提升数字音乐作品的品牌影响力,扩大音乐作品的传播范围。

首先,赋予创作者版权转让终止权,可以让他们不再为未来生计担忧而全身心投入音乐作品的创作,持续不断为社会公众推出优秀的音乐作品。

其次,在法定期间内,让音乐创作者将其版权收回再授权获利,可以有效遏制实践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对他们声誉和作品销路的不利影响。作为传播者的数字音乐平台在获得版权后,围绕不同使用者的音乐需求,提供便捷的集听、看、唱、玩为一体的多元化音乐产品和服务,然后将版权内容转化为文化消费内容,进一步传播有价值数字音乐作品。

再次,数字音乐作品的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创意创作的参与过程,音乐作品的影响力会随着使用者的选择和使用在不断地被扩散、延伸和传播。版权转让终止权促使越来越多的音乐创作者(其中,也包括一些使用者)积极投身于数字音乐创作和推广,更有利于文化创新和文化繁荣。

四、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版权转让终止权的独特功能以及其存在的法律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增设此项权利,并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完善配套实施细则。只有在制度上做出安排,才能保证社会发展、经济增长所需要的长期创意供给,更全面地保障作者合法权益,进一步繁荣版权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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