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理论分析及实践认定
2019-12-13喻以诗
喻以诗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22
一、寻衅滋事罪的渊源
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从“七九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今天我们要研究寻衅滋事罪,就不得不考察其母罪流氓罪。“七九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的相关内容,但是,“七九刑法”实施不到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修改了“七九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最终,原有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被分裂成若干个罪名,其中一个罪名即为现行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的理论分析
寻衅滋事罪,顾名思义,“寻衅”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衅;“滋事”是指惹事,制造纠纷。由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为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则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即为良好的社会秩序,且由于本案衍生于流氓罪,行为人犯罪的客观方面需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破坏公共秩序、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肆意挑衅、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法条采取的是全部列举的方式,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以上的客观要件,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对于寻衅滋事罪这样的在理论及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罪名,仅仅以传统犯罪四要件的分析方法对其进行分析是完全不够的,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实务部门还需具体结合行为人的犯罪客观表现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客观综合评价。
三、寻衅滋事罪的实践认定
在长期的刑事理论探讨及司法实务中,对于实践中我们认定寻衅滋事罪无疑是极其有利的,本文基于现有司法解释及有效司法文件的规定,对寻衅滋事罪展开细致的分析。
(一)对本罪名的详细阐释
1.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随意”的理解。因行为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本罪中“随意”应表现为行为人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求刺激等,无事生非,体现为行为人肆意妄为,在态度上对良好社会秩序的轻蔑。
2.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情节恶劣”的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情节恶劣”的情形做了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情节恶劣的情形共有七项,其中第七款为兜底条款。但是,立法者希望通过如上例举的方式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状涵括进本罪认定的“情节恶劣”之中的想法显然是不能够实现的,因此笔者认为,作为第七款的兜底条款应在社会现实发生之时而现有规范不能够对其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发挥作用,但同时也应在此过程中防止刑法适用的扩大化现象的发生,即我们在认定第七款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时候,在能够做出此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与前几款规定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前提下将其认定为“情节恶劣”行为。
3.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情节恶劣”的理解。依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情节恶劣”的情形的详细规定,我们在认定该条第六款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时,也应通过以上的方式对行为人行为进行甄别,防止刑法适用的扩大化。同时,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八)”中的规定,以“宗教叛徒”、“异教徒”等为由,随意辱骂、追逐、拦截、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中“强拿硬要”财物价值认定的理解。根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任意占用、损毁公私财物或者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具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本条第一款中关于强拿硬要财物价值的认定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立案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强拿硬要财物价值的认定金额是不同的。对此,笔者作如下理解:虽然《寻衅滋事司法解释》出台时间要比《刑事案件立案规定》的时间晚,根据法理规则,在两部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产生冲突之时,后法优于前法适用,但是,寻衅滋事罪作为普通刑事案件,只有在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行为进行了立案之后,刑事诉讼的第一道门才算开启,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才有可能进入法院审理程序,进而适用《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所以,在《寻衅滋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案件立案规定》对“强拿硬要”财物价值的认定金额上产生冲突之时(如“强拿硬要财物价值1500元”),应首先适用《刑事案件立案规定》的要求,对行为人进行立案处理。
5.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公共场所”的理解。一般包括运动场所、医院、影剧院、机场、商场、展览会、公园、码头、车站等其他同性质场所。但是,随着社会变化的日新月异,供人们进行社会生活的公共场所也已经远非以上列举项可以涵盖了,比如,网络作为虚拟社会活动空间,如在网络空间起哄闹事,造成舆论哗然,影响公共秩序的,能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闹事,且根据寻衅滋事相关法律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在纷繁复杂的当今社会现实,对于“公共空间”法律含义的理解,应根据立法本意及行为后果进行全面阐释,如果行为人起哄闹事的空间同样可以造成严重的秩序混乱,对寻衅滋事所保护的良好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侵害,即应将此空间认定为公共空间。因此,在网络空间起哄闹事完全符合这一要求。
6.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理解。依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办案机关在综合考虑以上各要素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对社会现实秩序的冲击程度,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这是对办案机关自主裁量权的授予,同时也是对办案机关自身素质的一种挑战。
(二)对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处理
近年来,由于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网民数量已接近我国人口总人数的一半,且信息传递的终端化以及通讯技术的发展,更是加快了网络信息的传递。由于网络空间以上的特点及信息传递速度的成倍增长,现实社会中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违法犯罪的现象也日渐增多,因此,为有效遏制相关违法犯罪的发生,引导社会公众合法开展生产生活,同时为解决刑事实务部门在相关案件的认定中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部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如达到“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时的处理;以及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或在网络上散布不实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的处理,即是对社会现实的积极回应。
(三)涉医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人民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与现阶段的相应供给不能满足之间的矛盾随之加剧,由此导致医疗纠纷不断、医患关系紧张,且前些年的非法医闹更是在一定程度上使医疗纠纷矛盾升级、更使医患关系雪上加霜,这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正常的医疗秩序,且造成了社会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为此,为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五部委于2014年出台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该《意见》对“在医疗机构内殴打,故意伤害、杀害,非法拘禁,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等形式扰乱医疗秩序,在病房、抢救室等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的行为人行为进行了规定,实践证明该《意见》为解决刑事实务部门在相关案件的认定中遇到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在遏制相关违法犯罪发生方面也起到了明显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