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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犯罪论之分析比较研究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事由阶层

喻 莹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一、问题讨论之前提

研究犯罪构成的根本目的是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的。所以无论是重构派,维持派还是改良派,在争论这个问题的时候都应该根植于我国本土,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再结合理论与实践来对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彻底摒弃和重构是盲目且没有必要的,固步自封的维持也是不符合历史发展,毕竟随着时代更迭,社会实践中会不断出现新的问题,理论研究也需要不断地更新完善。

二、两大犯罪论之剖析

批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火力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形式上在“构成设计”上缺乏逻辑性。二是实质上犯罪构成的理论基础,其保护利益之角度侧重在哪一方,并且被认为缺乏对人权的保护。

在表现形式上,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是采取平铺式的,主客观四个方面没有递进的关系,像是平行的四条线被罗列,而三阶层理论呈“链条”式,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环环相扣递进式地呈现。而我国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在刑法总则中被单独列在一章中,游离于犯罪构成之外,显现出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主要是“入罪”机制,各个要件处于同一层次结构,整个犯罪构成要件成为一次性判断机制,减少了对行为判断出罪可能的次数,缺少了如三阶层一般严谨的出罪机制,因而在人权的维护方面显得薄弱。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在实质构成要素上是相同的,差异主要在于思维方式的差异。不同的构成学说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而导致了构成要件上思维方式的差异,四要件耦合性平面模式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生命力,三阶层和四要件是对具体要素不同方式的组合得出来的结果。

按照传统犯罪构成通说,认定犯罪构成成立的一般过程,首先是应当是意识到某种或者某几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侵犯,其次是查实侵犯这种社会利益的人是谁,此人有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最后查实该行为人在实施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因而形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结构模式。笔者认为此通说的排列体现了客观优先的原则,符合认识规律和办案规律,更重要的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对比三段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客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状况等客观构成要素,以及犯罪故意、过失、目的犯中的目的、表现犯中的内心状况等部分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在定罪上只是第一步,实际上还要经过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才能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尽管二者成立要件的结构组合不同,我们依然可以发现其中的对应关系。

在基本内容结构上,对比两理论可看出:德日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四要件中的“犯罪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德日的“有责性”——四要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犯罪故意与过失、主体责任能力”,以上的具体要件都可以找到对应的关系,不难发现德日构成之中的“违法性”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之外的“正当化事由”中多有对应。

三、本文观点

正当化事由是我国犯罪中的“非犯罪”条件,属于原则中的例外,是我国的出罪机制,这也是我国注重保障人权的一项举措。即使放在犯罪构成之外,笔者认为也没有什么不妥。在实践中,我们在分析一个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的构成要件的时候,是已经对其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做出了判断的,否则就不会把行为引入犯罪构成的体系中区分析。这点可体现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的内在合理性的一点:它是先把犯罪非犯罪化的可能性排除,再分析具体涉嫌犯罪的行为,行为确实侵犯了利益客体也造成了实质性伤害,再从主体上归类,区分故意和过失,这样看来是十分缜密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也是出罪机制和入罪机制的有机结合体,甚至把排除犯罪的机制提前,充分的考虑了行为人的某些犯罪性质的行为是出于“不得已”而为之,这是从一开始就考虑到人权保障了。只不过因为很多书都把“正当化事由”的篇章独立编排到了“犯罪构成”篇章之后,才会让人误解其与犯罪构成是平行或者并列的关系,其实两者之间在思维运作上就已经是密不可分的了:分析犯罪行为之前必然会考虑到有无犯罪行为非犯罪化之可能性。

三阶层先分析了犯罪的应当性,再在第二步考虑是否将其排除之,沙漏性过滤是有它便捷优点,但是在此处难道不会显得累赘且程序浪费,为何不先排除掉违法阻却事由,再进行分析将该行为入罪的应当性。

综上,传统犯罪构成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使得判罪有法可依,看似逻辑性不强,但实际上具有其内在逻辑性,这种灵活性并不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与司法公正,它的构成模式有自己的合理性,四个要件要被当成一个整体来考量,主客观相互配合能在实践中很好的发挥作用,所以没有推翻重建引进德日三阶层理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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