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关键词诈骗初探
2019-12-13慕森
慕 森
(315700 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 象山)
一、网络关键词的内涵
网络关键词首先是一种网络技术用语,“关键词”是继IP地址和域名之后的第三代互联网名称系统,网络用户在地址栏中输入某个“关键词”,便可直接访问目标网站。网络“关键词”具有同一搜索引擎下的不可重复性和一定的稀缺性,对企业在网络上树立和推广品牌具有一定作用。
二、网络关键词诈骗的行为方式及特点
(一)手段新型,隐蔽性强
网络关键词诈骗的作案目标较为特定,犯罪团伙事先通过网络搜索、客户信息交换等途径,获取关键词及关键词持有人的联系方式,通过拨打电话联系关键词持有人,以合作开发推广关键词行业网站平台为由,虚构关键词网络平台价值,并以平台开发后有高额收益,承诺负责高价转让为诱饵,吸引客户至所在公司面谈,后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达成合作意向。同时,又通过公司内部人员扮演客户、互联网注册中心工作人员、买家等假身份,联系被害人,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当事人在该公司内以高价办理各种所谓的空间、域名、通用网址、无线网址等。为应付被害人,公司或招聘技术员制作网站,并通过虚拟浏览量、点击量、虚假增加会员数量或以低廉价格找私人制作网站平台、制作假的网络证书等手段来糊弄被害人,成为掩盖诈骗行为的幌子,而被害人花高额钱款办理的空间、域名等,实际则价格低廉,有些甚至免费,承诺的巨额收益,也只是公司开出的“空头支票”。
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中的已判决案例,归纳概括起来该类型案件主要有两种“外围”分工配合的诈骗方式:一是“冒充其他公司或客户抢注”,即诈骗公司内部员工冒充网络资源抢注者,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正在抢注由被害人最初注册的关键词,被害人询问“销售人员”时,“销售人员”虚构关键词的市场价值,促使被害人为了避免自己持有的关键词不被他人抢注,购买“销售人员”提供的注册、维护、开发平台等服务,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二是“冒充买家”,即“销售人员”先与被害人联系告知其持有的关键词的市场价值,再另外派人冒充买家谎称有意高价购买被害人的关键词,但要求被害人完善网络资源。此时,再由“销售人员”通过完善网络资源骗取被害人钱财。
(二)犯罪组织结构成熟,呈现产业化趋势
网络关键词诈骗作案呈现组织化、专业化、产业化趋势,犯罪团伙成员从原来结构松散小团体,逐渐发展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合作的产业链,呈现产业化发展、企业化运作的趋势。具体表现为团伙中有不同层级的合作分工,一般由组织领导者、骗局设计者、话务员等组成,既有股东、出资人等领导阶层参与幕后运作,又有专门设计骗局、制定话术的参谋指导人员以及雇佣来的话务员等具体执行人员,各个分工环节之间既有联系又相互独立。同时披着合法的外衣,行诈骗之实,犯罪团伙成立公司,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且公司均经过正规合法的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一般显示为信息技术开发、信息技术转让等。
(三)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定性容易产生分歧
1.该类型案件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
由于被骗人员大多为做生意的中小企业主或者经商人士,涉及多个行业,且有较强的资金实力,他们大多为了寻求商机、开拓业务从而购买持有关键词,最终因被骗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从法律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27个判决中,一半左右的案件涉案金额在百万以上。
2.定性容易产生分歧
此类型诈骗案件与传统诈骗案件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其行骗过程虚实结合,如诈骗公司交付了一定的交易对价,将网络产品交付给客户,造成双方行为系履行合同的正常生意往来的假象,因此在实践中认定此类行为是市场经济中的不诚信行为(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容易出现分歧。
三、网络关键词诈骗应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通过查询已判决案例,关键词诈骗案件既有认定为诈骗罪,也有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笔者认为该类型案件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首先,实践中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诈骗行为区别开来。也就是要区分行为人的诈骗过程中各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和原因力。如果行为人主要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诈骗财物,应当定合同诈骗,如果签订、履行合同仅仅是一种次要的掩盖或者幌子,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行为诈骗财物,应当定诈骗。
其次,根据以上的区分标准,分析该类案件的行为过程应当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通过拨打电话使用夸大市场前景、承诺或隐性承诺、暗示高额预期收益等方式,向被害人传递短期高回报的信息,使被害人产生购买意向;二是约被害人至所在公司面谈,签订或达成口头协议,通过此阶段的实地考察和面对面的接触,向被害人灌输该公司是正规经营,有合法营业执照且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同时签订产品或服务合同,将虚假承诺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使被害人确信虚假承诺的内容;三是通过“外围”冒充买家或抢注者拨打电话,向被害人传递不实信息,制造如果不及时购买网络产品将严重影响自身利益甚至造成之前投资化为乌有的错误认识,进而继续购买产品服务,处分自己的财产。
纵观三个行为阶段,笔者认为,其中第一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行为对诈骗成功的原因力及影响力远远高于第二阶段,特别是第三阶段的行为方式,如果说第一阶段仅仅是勾起了被害人的购买意愿,则第三阶段行为则造成了被害人心理上的极其紧迫的购买要求,此时的被害人已被价格虚高的所谓收购价格或者将要被抢注而面临的财产损失冲昏了头脑。所以在三阶段的诈骗行为中,虽然第二阶段存在签订合同或口头达成合意的行为,但不具有关键的原因力及影响力,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是通过行为人团伙分工角色扮演,传递虚假信息误导被害人,从而促使被害人购买相关产品和服务。因此该类型诈骗不属于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应当定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