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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1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9年8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养老金

主持人:向春华(周一~周五 8∶3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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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诊断的职业病如何计发待遇

主持人:

某员工2016 年2 月离职,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 年10 月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8 年11 月劳动能力鉴定为7 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机构要求,单位为该职工补缴了2016 年3 月至今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的缴费基数低于其离职前的缴费基数。请问该员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16 年的缴费工资还是2018 年补缴的缴费工资计算?

青海读者 洪先生

洪先生: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相关待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应以离职前即2016年2月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计发待遇。要求补缴离职后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

主持人

施工单位垫付工资后仍可追究包工头刑事责任

主持人:

建筑施工中包工头未依法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后施工单位垫付工资。此种情形下,应否追究包工头的刑事责任?

江苏读者 于女士

于女士: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包工头欠薪符合上述规定,即便施工单位垫付工资,包工头欠薪行为仍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施工单位垫付并不属于“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主持人

因工作部门解散而转岗不属于不能胜任工作

主持人: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为部门解散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是否属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读者 吴女士

吴女士:

《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要求具备两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即第一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后再次发生“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两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缺一不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是指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无法达到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而用人单位部门解散系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所致,非由于劳动者自身原因,因为用人单位部门解散而导致劳动者需从事其他工作的,不属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如果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会计制度中添加了预算会计管理,原有会计要素从5个变成了8个,由此看出国家在逐步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监管力度。固定资产管理在本次会计制度变更中也有较大变化,因此加强固定资产的预算管理也十分重要。

主持人

确定重复领取养老金违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主持人:

如何处理重复领取养老金问题是目前基本养老保险稽核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在处理该类行为时,经常有当事人以及相关机构人员询问处理的法律依据,并表示仅仅以政策性文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存在合法性问题。请问,人社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对相关当事人员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吗?

湖北读者 薛先生

薛先生:

目前关于重复领取养老金的处理依据主要是人社部的文件。人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 号)规定: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社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 号,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人社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 号)规定: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人社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 号)规定:《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禁止重复领取养老金,但事实上不允许存在重复领取养老金的情形,以此作为禁止性规定未尝不可。

对于重复领取养老金行为的处理并不等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重复领取养老金情形下,对于其中一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撤销,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而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结合社会保障法理论来看,在没有上位法规范的情形下,人社部通过规范性文件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处置,并无不可。

主持人

社保关系转出后能否继续办理退休

主持人:

我企业一职工1983 年起一直在内蒙古自治区工作,2015 年调入辽宁省工作,同期户口也迁入辽宁省,原在内蒙古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转入辽宁省。2019 年3 月该职工又调回内蒙古工作,但户口仍在辽宁省。该职工2019 年10 月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申请将辽宁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内蒙古以便在内蒙古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时,调入地社保经办机构答复:该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入,也不能在内蒙古退休领取养老金。理由是:原来在内蒙古的养老保险关系已转出,且现在也不是内蒙古户籍,因此不能转入内蒙古退休领取养老金,如果原来在内蒙古的养老保险关系未转出,则符合“在内蒙古的缴费年限超过10 年”,可以在内蒙古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请问该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后,原来的缴费年限就清零了吗?

辽宁读者 孙先生

孙先生:

该职工原在内蒙古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辽宁后,在其重新于内蒙古参保缴费前,则内蒙古的养老保险关系已不存在,2019 年3 月该职工重回内蒙古工作,如果其单位属于内蒙古,则应在内蒙古参保缴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 号)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 周岁和女性年满40 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鉴于该职工2019 年10月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显然属于“男性年满50 周岁和女性年满40 周岁”,故根据该规定,其应当在原参保地——辽宁省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内蒙古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在2019 年10 月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辽宁省。同时根据上述文件第六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职工应在户籍地——辽宁省办理退休手续。

此外,应注意,根据上述文件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社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主持人

因违纪被辞退的工伤人员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补偿

主持人:

7 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自持工伤身份,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甚至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此种情形,一些法院仍判决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社保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种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江苏读者 金先生

金先生: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工伤职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包括两类: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显然不包括因工伤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劳动合同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存在多种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期满解除或终止仅仅是其中的两种情形,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情形。司法机关将工伤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解除、终止情形,属于典型的扩大解释,从法学理论来看是不妥当的。扩大解释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力作出。这一裁判思路亦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理念不相符合。

主持人

在30天内申报缴费是否属于补缴工伤保险费

主持人:

一单位职工2019 年1 月17 日夜班期间突发疾病送医次日死亡。该单位于1 月21 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为该职工从2018 年12 月参加五险,参保时间为2018 年12 月21 日,两个月的保费均已于当天缴清。2 月1 日,单位为该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并被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亡。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员工死亡后才参保缴费属补缴,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的决定。请教:(1)《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 号)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 日内申报参保缴费,该单位在明知职工已死亡的情况下申报2018 年12 月、2019 年1 月的参保缴费合法吗?(2)该员工的工亡待遇能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川读者 吴女士

吴女士: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 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针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的一般规定,并非唯一规定。由于存在银行结算等原因,并非每一个工作日都可以申报缴费。由于当地26—31 日不接受缴费,如果其单位未在当月25 日前为其申报缴费,则只能到次月5 日以后为其申报缴费,也就超过了30 日的规定。由于这样的地方规定具有现实合理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亦未禁止地方对登记、申报缴费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其规定具有合法性。在缴费申报实践中,应当遵守地方的具体缴费申报期限规定。

除了地方具体的社保缴费期限要求外,正常缴费申报应以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该职工于2019 年1 月18 日死亡,其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双方劳动关系亦已终结,已经无法正常参保缴费;用人单位隐瞒该职工死亡事实并为其申报缴费,涉嫌骗保。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等允许补缴,因此,用人单位为死亡职工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或者应按法律事实错误而退还其所缴保费,或者应按补缴对待。但无论如何,均不应按正常缴费对待。如果按照补缴对待,则补缴后新发生的待遇如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主持人

非因工死亡待遇供养亲属是否存在年龄限制

主持人:

我单位是吉林省行业统筹的参保企业,1998 年9 月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的生活困难救济费始终未纳入吉林省统筹基金支付,一直由企业在成本中列支。吉林省至今未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颁发相应的文件规定,仅在2000 年3 月30 日下发《关于调整企业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补助标准的通知》(吉劳险字[2000]9 号)规定:“自2000 年3 月1 日起,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企业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补助标准,并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为此,我单位仍按1953 年《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无收入的死亡人员配偶,无论其年龄大小都必须认定为供养亲属,使得企业负担日益加重。请问:对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仍应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即死亡人员配偶(女性)无论其年龄大小,都应当支付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补助费吗?

吉林读者 王先生

王先生: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根据这一规定,特定范围的女性只要没有劳动收入即可作为供养直系亲属,而无需年龄限制。这一规范有其特殊背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完善,女性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均发生了实质性改变,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婚姻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年满18 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系独立之社会主体,在法律上应当自己承担自己的生活,并不依赖于其配偶的收入,因此《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女性不以年龄为限制的供养直系亲属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属于默示废止情形,不应当再予适用。当下,作为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待遇,应当遵守年龄限制;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年龄予以限制的,应当参照退休年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龄限制规定。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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