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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研究

2019-12-10周剑蓉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建议

周剑蓉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建议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一词的概念表述来源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我国的《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也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进行概念界定。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根据2016年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诉讼的指导意见》中的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構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司法实践,被采用得较多的观点是,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中关于虚假诉讼的构成条件是一致的。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

1.主观上恶意串通

虚假诉讼的发生,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主观上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合法的形式提交虚构的证据来获得支持从而达到非法的目的。虚假诉讼可以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合意,也可以是一方的谋划,另一方的知晓后进行配合,不可缺少的就是恶意串通,主观上对虚假诉讼的发生是故意的。例如在骗取调解书的虚假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提交了伪造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放弃答辩或双方达成协议,最后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骗取了调解书后进行财产分配等。这样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高度一致,当事人利用法院的审判权,达到了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客观上查处难度大

虚假诉讼的产生往往是相熟的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常是亲属、朋友关系,他们之间往往存在复杂的经济利益关系,在诉讼发生前会提前沟通虚构的案件情况,捏造出虚假的案件事实,并且在庭审时也会出现案件事实高度一致、庭审过程中无实质性对抗辩论或者是直接拒不出庭的情况以避免被审判机关察觉异常,这样就增加了虚假诉讼查处的难度,使得审判机关难以发现虚假诉讼线索,从而做出错误裁判。

3.案件类型较为集中

从历年来所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来看,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较为集中。虚假诉讼经常发生在侵害财产、逃避责任等类型的案件中。侵害财产的案件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法律关系中,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的错误裁判从而重新分割财产或者确定具体份额;逃避责任型案件中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会通过虚假诉讼的行为逃避应当承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目的常常是逃避纳税、规避法定责任。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线索发现难、证据搜集难

虚假诉讼一般都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往往存在隐蔽性,光从虚假诉讼案件的表面来看,很大程度上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所以很难从案件表面发现事情的真相,必须要有受害者发现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提出了控告申诉,检察机关才能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并介入到虚假诉讼案件中。但是由于人们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了解甚少,受害人利益受损后,有时没有及时的向检察机关求助或者超过了时限而丧失了法律救济途径。

虚假诉讼案件是有虚假的证据构成的,检察机关要对其进行监督就要去调查取证,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案件仅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控制人身、财产的强制性措施,但是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往往都有特殊的关系,特别是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当事人就会采取不理睬、不配合,或者是委托代理人到场来逃脱询问,所以这样的情况就导致了案件证据难以收集,往往出现证据不足,或者案件调查难以进行的情况,最终导致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苍白无力。

(二)民事检察队伍人才短缺

近年来,民事检察工作扎实开展,但是仍然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在检察机关的发展中,一些地方仍然没有重视民事检察工作,认识不足,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存在“短板”。很多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只有一两个人,有的甚至会出现无专人负责民事检察工作的情况。相较于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民事检察人才短缺,民事检察队伍不够强大。开展民事检察工作需要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知识、民事法律素养高的专门人才,但是目前来看我国民事检察部门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民事检察队伍知识结构不够合理,专门的民商法方向的人才比例不高。有的对于民事法律不够熟悉,在办理案件时释法说理能力不强,群众工作不熟悉,专家型人才匮乏。

(三)缺乏防范虚假诉讼的联动机制

我国对虚假诉讼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但是司法机关大多还是单独行动,缺乏了虚假诉讼防范的联动机制。目前检察机关内部的横向协作配合能力仍不够,各部门间缺乏了虚假诉讼线索的移送机制;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缺乏指导工作,上级院未及时灵活地贴近基层进行调查核实工作,缺少了联合办案、专项办案工作。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间缺乏沟通协调,工作人员总体上对于虚假诉讼的重视程度不高,不能准确认识和界定虚假诉讼,办案积极性不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滞后,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审判机关审理和检察机关监督未实现同步,法院和检察院在日常工作中的联系不够密切,缺乏查处的联动机制。虚假诉讼的发生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的问题,这就决定了防范查处虚假诉讼不只是靠检察机关一家,而是要各司法机关联合作战。

(四)违法成本低,对虚假诉讼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行为人在做出一件事情之前都会进行衡量行为所需要的代价以及会带来的收益,从而来决定自己是否会为一定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也是一样的,因为现行的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方式,由《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即《刑法》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查处虚假诉讼之后对于当事人的处罚威慑力不够,在一个虚假诉讼行为不容易被发现的情况下,行为人很大程度上会铤而走险实行虚假诉讼行为。因此,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不高,而可以得到很多的利益,所以有人甘愿冒险。

三、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畅通监督渠道,扩宽虚假诉讼线索来源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案件的来源包括: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是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为了获得更多的虚假诉讼的线索,检察机关必须要变被动为主动,采取更多方式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一方面需要展开对虚假诉讼的专项调查研究,对于易发的虚假诉讼类型案件加强学习,主动与审判机关沟通交流,建立对虚假诉讼多发的类型案件长期监督审查机制;另一方面,建立虚假诉讼的举报监督机制,可以利用12309检察服务中心进行虚假诉讼案件的宣传,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微信、微博等宣传工具使得广大民众能够知晓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培养普通的民众主动寻求检察机关救济的法律意识,从而畅通虚假诉讼监督渠道,广泛获得虚假诉讼线索。

(二)加强民行人才储备,建立专门的虚假诉讼办案组

近年来,我国进行了司法责任制改革,改革很大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人才更加专业化,推进办案组的专业化。由于我国的民事行政人才的短缺,必须加强民事行政人才的储备,在进行检察人员招录的时候,就应该根据具体的岗位进行相应的招录,实现定员定岗,并且加强培训,针对虚假诉讼现象持续发生的情况,可以组织优秀的民事行政办案人员组成办案组,建立专门的检察监督办案组,开展虚假诉讼专项活动。拓宽民事行政办案人员引入渠道,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从律师、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可以采取从外部引进的方式,将大量具有高水平、拥有丰富的民事行政办案经验的律师以及法学专家引入检察机关,为开展检察监督工作,提升民行检察队伍的整体办案能力和水平。

(三)建立上下内外协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为了更好的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必须优化一体化办案机制,很多虚假诉讼案件都发生在基层,由基层院进行办理,上级检察院应该及时提供业务方面的指導,发挥一体化的办案机制的作用,同时还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各部门间的合作,检察机关各部门如果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应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进行调查,建立检察院内部的线索一体化管理机制。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也离不开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的协调和帮助,所以也要加强外部协作,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和协调机制,检察机关必须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的采用联席会议、研讨交流等方式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协调,实现部门间的合作,尤其是重视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况的,应当及时的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合作调查,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审查后认为符合虚假诉讼条件的,也应该依法进行撤销,需要立案审查的及时移送案件材料,完善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并就虚假诉讼中的一些问题达成共识,形成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监督合力。

(四)加大虚假诉讼行为惩处力度,实现刑民衔接

针对许多人冒险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必须要加大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第一,要增加违法者的法律成本,总结虚假诉讼行为常见类型,增强辨别虚假诉讼的能力,借助侦查机关力量收集固定证据后,让行为人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处罚,增大行为人开展虚假诉讼的法律成本;第二,要增加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成本,建立虚假诉讼的侵权赔偿制度,受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让那些非法占用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者承担应有代价;第三,将违法者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对于那些开展虚假诉讼行为的人,向银行等机构提供其相关信息,进行诚信防范,向社会公布虚假诉讼行为人名单,以此来防范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增加了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虚假诉讼入刑有利于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并且也实现了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所以正确的理解适用虚假诉讼罪,实现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在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后立即启动民事抗诉或再审程序以及刑事立案程序,让民事与刑事程序进行同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只要虚假诉讼的监督达到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固定的阶段,就将虚假诉讼线索移送侦查机关进行侦查,从而实现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同步,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并且可以有效的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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