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
2019-12-10姜珂
姜珂
关键词民法价值 判断 实体性论证
民法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作为治理社会的工具,通过协调社会当中一些特殊的冲突问题,设置对应的协调规则,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的目的。在民法学当中“特定的利益冲突”是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冲突问题。其次,是民事主体在利益上产生的冲突。民法价值判断问题作为一种私法的核心,虽然并不具备承担社会各方利益的目的与责任,但是仍然需要发挥保护国家利益的义务。应当尽最大可能地避免因为民事主体利益的损害而影响国家各方面的利益问题。因此,民法需要制定实体性的论证规则来规避这种利益冲突问题。民法需要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对一些冲突的利益做出适当性质的取舍,或者是通过利益的安排对先后的位置进行排列。这个过程就是民法价值判断问题实体性论证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而且在民法界大部分民法学者密切关注的问题都与此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价值取向单一的社会环境之中,在分析价值判断这个问题的时候,很容易在主观上达成共识。但是在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环境之中,因为每一个人的经历不同,因此,每一个人都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因此,对于事物的价值判断问题一直是一个难以调解的问题。
一、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的问题与方法
在价值多元的社会当中,面对无穷的追问,民法价值判断实体性的论证无法避免地实现无穷地递归,无法从根本上确定可以讨论的话题。此外是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的相互论证,在一个主观选择的点上停止讨论。比如通过宗教问题或者是意识形态的问题来结束关于民法价值判断的论证。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许多哲学家们直接否定了民法价值判断问题可以成为理性讨论的焦点话题。他们认为表示民法价值判断的相关句子并未直观地陈述问题,而只是简单地某一种情感问题。但是,问题还体现在多个角度,在使用规则治理社会中民法占据重要的组成部分,承担着重要使命,扮演重要的角色。因此,相關的民法学者必须在有效论证的基础上,才能回答在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从而为民事立法以及民事私法等提供参考。但是仅仅依靠民法学者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换句话说,使用民法作为手段协调各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与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社会生活有很大的关系,只有在特定的价值取向的影响之下才能对各方的利益关系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从另外一个角度上来说,虽然民法价值判断的问题涉及民法语言表述问题,但是并不是所有都可以使用“应当”来对民法问题进行提问。解释选择性质的民法问题,其用意在于使用民法语言将一些表示价值判断的附属原因阐述出来,使得现实生活的世界逐渐向民法世界进行转化,从而为当代民法文化的发展提供基础。
于是,许多学者纷纷提出可以探讨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方法,希望通过讨论人员遵循一些特定的实体论证规则与方式,可以得出最正确的结果。也就是通过法律论证的方式借助程序性的技术为民法价值判断提供理性判断和思考的基础。从阿列克西的观点来看,其法律论证的理论主要以规范性的命题为主,并通过理性的方式对问题进行论证,讨论的结果被称为理性的结论。这一论证思路同样可以适用于民法价值判断实体性的论证规则当中。事实上,民法学者探讨的关于价值判断的一些判断问题,总是发生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而且民法学者总是可以在法治环境之下达成共识。如果从解释理论的角度出发,讨论民法价值判断实体论证的相关问题,必须以当前已经存在的实定法作为整体背景,同时,讨论人员还必须尊重立法人员的价值取向。尤其是针对一些法律规范问题的讨论,至少需要在法律范围之内达成关于民法价值判断的价值认同理念。
二、民法机制判断问题两项实体性论证的规则
(一)在缺少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坚持强式意义的平等
实践证明,第一项民法价值判断实体论证规则与民法基本原则当中的平等理念有着紧密的关联。其实,平等的原则就是在法律范围之内地位上的平等,是民事当事人在参与民事活动当中的平等。总而言之,平等的理念集中彰显了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是当前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互区分的主要特征。而在民事法的基本准则当中,民法的基础准则同样是平等的原则,这是私法自治的前提。如果离开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限定,民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源泉与动力,那么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也就无从谈及。除此之外,民事立法的准则还体现在平等原则之上,是立法人员和裁判人员以平等的态度对待民事双方主体。这是建立在正义分配的原则上面。因为,“正义”的核心就是公平与公正,是政治立法人员通过法律这一“天平”,通过论证一个事实,将法律范围之内的承受者看作一个法律主体来平等对待。从而在充分保护法律承受者人格完整的前提上对他们平等对待。在上文中的论述可以看出,民法是一种可以组织社会的载体与工具,通过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规则,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而在分配利益的时候,民法有两种不同的意义,其可以划分为强式意义以及弱式意义。在强式意义上,其使得每一个参与利益分配的人员必须获得平等的利益份额,因此,尽量将人群中的一些群体进行分类。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是按照一些标准分配人类群体,只有在同一个范畴之类才可以实现平等。换言之,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就是常说的平等对待,对于不同的情况应当平等对待,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从当代民法与近代民法的区别来看,现代民法注重强式意义,兼顾弱式意义。自从19世纪以来,人们的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使得近代民法基础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导致一些社会群体出现了分化。比如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分化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对立等。面对这种两级分化,民事主体受到了质疑与挑战,如果只注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忽视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就无法在特定的范围当中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当前实施的人格平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同时兼顾强式意义以及弱式意义,比如我国已经出台并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劳动法》等,注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可以说,民法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在社会发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必须始终保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一旦离开民事主体限制的嘉定,丧失民法私法的原则,民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与价值,那么以文法的方式调整民法,来调整社会生活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在此基础上,弱式意义平等对待只有在民法还未失去调控作用的时候,应当始终坚持弱式意义上的对待。主张弱式意义与强式意义的平衡,避免主张不会被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