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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求助中存在的合同关系解读

2019-12-10陈曦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受赠人捐赠人受益人

陈曦

关键词个人求助 慈善募捐 目的性赠与 附义务赠与

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求助是一个新概念。在2016年《慈善法》出台后,民政部为了从技术层面区分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出台了《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和《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使个人求助概念第一次进入人们的视野。个人求助作为调整私益领域的募捐行为,有别于传统的公益慈善募捐。那么个人求助是否能够沿用公益慈善募捐或非公益慈善募捐的基础法律关系呢?若是不能,个人求助与另外二者之间又存在何种区别?个人求助又应如何认定呢?

二、个人求助不同于公益慈善募捐与非公益慈善募捐

个人求助是2016年《慈善法》发布后出现的新概念,个人求助以调整私益为特征有别于传统的公益慈善募捐与非公益慈善募捐。公益慈善募捐与非公益慈善募捐之间的无明显区别,区分的关键在于受益人特与否定,但仍属于慈善合同的下属概念。在出现了个人求助这一概念后,由于其目的为规范私益,为民事行为,不接受《慈善法》的调整。

(一)主体上的区别

传统的慈善合同在主体上都为三方结构,都存在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三种角色,缺一不可。首先由作为受赠人的慈善组织发起慈善募捐,潜在的捐赠人在捐款的那一刻成为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而公益慈善合同与非公益慈善合同二者唯一的不同在于受益人是否特定。公益慈善合同中的受益人角色在捐款人、受赠人的捐赠行为发生之后,受益人的角色直到受赠人根据慈善目的分配所收捐款时才被特定化,而非公益慈善合同一开始就是为特定的受众发起募捐。所以《慈善法》出台后,第二章对慈善组织作了规定,只要是基于慈善目的的募捐都必须由有资质的组织发起。这一三方结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对于受赠人和受益人二者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探讨。

应该明确个人求助不受《慈善法》的调整这一观点。个人求助法律关系中,同样有捐赠人与受益人的角色,但是受赠人這一角色不是固定的。受益人与受赠人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发生重合。譬如受益人在个人求助平台上为自己发起求助项目进行募捐,这种情况下受益人也同时具有受赠人与发起人的角色。2018年9月,爱心筹、轻松筹和水滴筹联合发布《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倡议书》和《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公约》,其中约定了捐款的收款方应为求助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医疗机构、慈善组织。所以某些大病医疗的求助项目中,存在求助平台直接将捐款发放到受益人接受医疗服务的医院,由医院直接根据治疗情况扣款的情况。受赠人的角色由医院充当,但是医院并非个人求助的发起人,也独立于这段赠与关系之外。医院只负责对捐款的合理使用,如根据治疗进度如实扣款,这一义务仅基于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产生,与赠与关系并不相干。所以此种情况中不宜将医院认定为受赠人。但将受益人认定为受赠人也并不合适。受赠人承担着对捐款妥善分配的义务,该义务直接关系到捐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受益人既然未实际履行该义务。可见,个人求助中的主体与公益慈善合同与非公益慈善合同中的三方结构并不相同。

(二)合同类型的不同

《慈善法》出台后,个人求助就从慈善募捐的概念里被剥离出来。这一区分具有意义,它将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界限更为明晰。无论是公益慈善合同还是非公益慈善合同,从其概念中的慈善二字就可以知晓慈善合同围绕公益事业服务。

根据传统的慈善合同的性质认定,慈善合同属于赠与契约。但慈善捐赠合同本身的公益性使得它本身又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有所区别,具体表现为:首先,慈善捐赠合同的要求受赠人承担对财产的管理、分配、使用、监督,可见受赠人并非赠与关系的终点。其次,慈善捐赠合同的受益人在合同成立时并未确定,可以确定的只有慈善本身的目的而己,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合同的相对性的突破。再次,“慈善捐赠所附义务的重要性已经远远超越了捐赠允诺实现的重要性”,受赠人承担了大量的义务。最后,财产的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受赠人只享有部分,而非完整的财产所有权。所以构成慈善合同的义务条款很大一部分都是对受赠人的要求。综上,慈善合同可以认为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个人求助中也存在相似的赠与关系,当其中存在三方主体时具有利他属性,若受益人与受赠人为一体时,就具有利己属性。但用附义务赠与来概括个人求助中的赠与关系并不妥当。

首先,应该区分何者为义务承担的主体。个人求助在此方面上的界定并不明析。个人求助中存在的主体,包括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通常都是自然人。其中捐赠人为附着条件、义务者,义务承担者可能为受赠人、受益人,或二者重合的情况,又或者如前述由医院代收款项。在某些时候并不容易确定究竟是谁为义务承担者。

其次,无法突出合同目的。附义务赠与的合同目的应该落脚于赠与上,附着其上的义务只是构成合同的条款。附义务的赠与中关于义务内容的条款若是未能得到履行,赠与人可请求义务实现,但是赠与的部分在赠与人未行使撤销权时依然有效。这一构造对于捐赠人为何与受赠人、受益人成立个人求助关系的动机有所忽视。

最后,附义务赠与同个人求助关系构造并不相容。附义务赠与又称之为附负担赠与,附负担赠与有别于一般赠与,一般赠与具有无偿性、单务性。而在附负担赠与中,赠与人与受赠人互为给付,尽管给付的价值不可相提并论。而在个人求助的法律关系中,对受赠人、受益人的要求可以概括为如实发布自己的求助信息、合理、妥善地使用接受的捐款两个部分。在笔者看来,如实发布自己的求助信息实际上是先合同义务的要求,无论订立任何合同,都需要对自己的信息负责;而合理、妥善使用善款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履行的要求,又或者说只是对于受赠人、受益人的消极限制,并不构成足够的给付,也不足以将其认为是附义务赠与的义务内容。因此,若以附义务的赠与来构造个人求助关系有画蛇添足之嫌。

(三)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同

慈善募捐与个人求助的划分意义在于区分了公益与私益。慈善募捐更多体现出来的是一种组织化的行为,它通过行政机关认定的有资质的组织在陌生人之间构建出帮护体系,所以说“慈善组织的生命力在于公信力。”而个人求助是一种私人化的帮助行为,在网络传播并不发达的时候,体现出的是一种朋友间的互帮互助、邻里间的守望相助,发生在熟人世界。网络发展使之从熟人社会拓展为半熟人社会,捐赠人与个人求助者之间可能是朋友、或者朋友的朋友。但是本质上依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

故在法律调整方面,慈善募捐要受到《民法总则》、《合同法》、新出台的《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与其他行政法规的调整。而个人求助是基于私益而赋予的个人权利,主要受到《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私法方面的法律调整,触及刑事法律的情况下还要接受刑法调整。

三、个人求助宜认定为目的性赠与

个人求助着重强调求助目的的实现,应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合同。目的性赠与并未脱离一般赠与的范畴,但又具有其本身的特质。“目的性赠与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中含有明确的目的性约定,是赠与人要达到一定目的或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或要求受赠人将所赠与财产用于特定用途,当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一)个人求助中包含双方合意

个人求助的过程为下,先由发起人(可能同时是受赠人或者是受益人)在个人求助平台发布个人求助项目,捐赠人浏览后出于同情等动机作出捐款行为,受赠人(或者受益人)接受捐款,使用捐款。可见,在这一过程中,包含了发起人(受赠人或者受益人)与捐款人的不同出发点。相较之下,一般赠与中的受赠人主观意愿较弱。以大病医疗的个人求助的捐赠为例,发起人(受赠人或者是受益人)的动机在于接受医疗服务,但在赠与关系中则体现为接受捐赠;捐赠人的动机出自于同情等,但在赠与关系中体现为帮助对方接受医疗服务。所以若将个人求助中的赠与关系定性为目的性赠与,就能够概括发起人(受赠人或者是受益人)的主观意愿以及捐赠人的出资目的。也无需再讨论受赠人或者受益人是否为义务主体、义务内容为何的问题。只需要关注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即可。而且当受赠人或者受益人未将财产用于特定用途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就可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财产。

(二)将个人求助认定为目的性赠与有助于后续追踪

在一般的赠与中,赠与人在将财产赠与受赠人之后,受赠人对于财产的处理与赠与人并无多大关系,在法律上也并没有理由对其干涉。但是若将个人求助关系放置于目的性赠与的法律构造之下,那么个人求助的目的就能夠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继续被遵守与保证。以目的性赠与构造个人求助关系,也能够为捐赠人对捐款的监督行为提供法律支撑,譬如要求受赠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相应的捐款使用单据、要求其解释不符目的的花费,避免个人求助成为某些人的敛财工具。

并且在与捐赠人订立目的性赠与的相对方已经达成个人求助目的之后,若捐款仍有结余,也可依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这点要求其返还剩余款项。将个人求助关系定性为目的性赠与,其目的是帮助受赠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个人求助,比如病愈,既然合同目的已经达到,那么在已使用的款项已经达成目的之后,剩余款项再无目的可达成,这部分的款项就可以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退回捐赠人手中。又或者剩余款项可去帮助其他未达成目的的个人求助者,与其订立目的性赠与。此种处理方法能够保证捐赠人的心意不被浪费,也使个人求助的初衷保持一如既往。

而在受赠人或者受益人未将其用于特定目的的情况下,捐赠人可以直接依据缔约目的实现不能而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对个人求助者投以善意信赖的捐赠人,法律应该加大其保护力度,减少或者避免诈捐、骗捐案件的出现以及降低其中可能出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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