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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分析之专利法第七十条的正确理解及适用

2019-11-27郑菊芳

汽车维修与保养 2019年3期
关键词:销售商销售者专利法

前期文章中,我们介绍了不少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例。那么,是不是构成专利侵权,就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专利法第七十条对此给出明确答案。为正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以及正确适用该条款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本文以一件真实发生在汽保行业内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为例,为行业内企业正确理解及适用上述规定提供一定的指引。

一、案情简介

陈某于1998年9月9日申请一种名称为“轿车减振器弹簧拆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0年1月29日取得专利授权。后陈某与成都A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将该专利权无偿转让给成都A公司。

2017年11月,在重庆市某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A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在重庆B公司的铺面内购买了轿车减震器弹簧拆装机1台并获取了重庆市商业统一发票(收款单位:重庆B公司)、质保书及重庆B公司销货清单。2007年12月,成都A公司以重庆B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将重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重庆B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1)重庆B公司赔偿成都A公司4万元;(2)驳回成都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重庆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重庆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4 600元。

二、法律分析

本案是关于专利侵权的典型案例,同时也是发生在汽保行业中的现实案例,对汽保企业进行维权或应对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案出现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而二审判决原告败诉,关键点在于对《专利法》第七十条(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

通过法院判决,对于《专利法》第七十条应做如下理解:除非专利权人能够证明销售商与制造商有直接进货、专卖等紧密联系,或者与专利权人有类似长期合作的关系,或者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备合理常识的人即使不借助权利证明文件也应当知道类似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即专利权人能够证明销售商处于明显能够得知所售产品的权利状态的位置或者专利权人已经发出过侵权警告,否则只要销售商能够说明正规的进货渠道、交易手续齐全、价格合理,都应该推定其不明知侵权。只有在销售商举示的商品来源严重不规范的情况下,才可以推定其明知商品权利可能有瑕疵仍予以销售,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在举证责任上,我们可以概括两点:(1)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责任主体为专利权人;(2)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责任主体为销售者。

本案中,因成都A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重庆B公司“明知”是专利产品仍对外销售的事实。而且从现实商品交易流程来看,授权证明或有关专利信息的证明文件一般不作为产品销售的附随文件,而且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判定成都A公司的产品上是否有专利标识。即使推定成都A公司的专利产品上有专利标识并且重庆B公司也知道成都A公司的产品上有专利标识,但也无法苛求一个终端销售者仅从专利标识就能够了解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重庆B公司通过证明产品是从合法渠道取得的,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要求终端销售者去查证每一件商品是否获得知识产权人的授权许可显然是不现实,也不利于促进商品的流通。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虽然构成侵权,但销售者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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