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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

2019-11-17

社会观察 2019年2期
关键词:个体性公序良硬核

我国民事立法历来比较重视在法律文本中明定各该法领域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亦复如此。该法第3—9条列举了权益保护、平等、私人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环保等8项基本原则。这些规定虽不杂乱,但仍带来了一个十分棘手的重要问题:诸基本原则矗立在法律文本中,它们是彼此孤立、各自独立地零散存在,还是因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交织在一起,呈现出有序性,甚至构成某种意义完整的统一整体?若属后者,则这些基本原则彼此居于同等地位,还是存在主次或地位高低之别?这就需要对诸基本原则作整体或通盘的思考。仅以个别基本原则为对象的研究,即便甚为深邃,也是只见树木,难见森林。对此问题,我国理论研究十分薄弱。本文就此展开探索,通过梳理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竭力发掘诸基本原则之间的内在关联,努力寻觅或建构其整体图景,以期深化我国对民法基本原则之认识、增加我国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理论之知识增量,并促进作为法条的民法基本原则之解释与适用。

梳理民法基本原则意义脉络之困难

民法诸基本原则固然在立法上具有崇高地位,在理论上得到高度重视,在实务中得到广泛运用,且部分基本原则自身的体系化已达到很高程度,似乎已形成普遍共识,但是,多数各基本原则的含义并不明朗,或有争议,或存在尚未被明白揭示从而不被我国学界所体认的面向。这构成了梳理民法基本原则意义脉络之重大障碍。

首先,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之内涵外延不明。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对公平原则的理解十分含混。就其内涵而言,理论之分歧甚大。此外,各观点在公平原则的内涵界定上普遍存在违反形式逻辑要求的逻辑错误。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地位之尊崇并不能掩盖其高度抽象、内容不固定、难以精确把握的事实。

其次,平等、自治、公平等基本原则均蕴含两个尖锐对立面向。民法上的平等存在着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两个维度。在其关系上,前者为常态,后者为异态,即以形式平等为核心,兼顾实质平等。民法上自由价值应由两部分组成:一为消极自由,表现为私人自治原则,此为主导方面;二为积极自由,仅为辅助或从属方面。因积极自由关注实现自由的“能力”或“条件”,因此,在要求国家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不作为上,它与消极自由适相对立,但民法上自由的完整图景离不开对积极自由的揭示与呈现。公平原则之“公平”包含形式公平(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结果公平)两个面向。在这两个维度的关系上,形式公平(程序公平)为原则,实质公平(结果公平)为例外。民法上的公平一般性地具有程序性与形式性的品质。

总之,平等、私人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各个基本原则为构建价值体系的元素或材料,但它们本身就具有模糊性,或本身蕴含着相互冲突的面向,或学界对之存在歧见,这就导致梳理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极为不易。我国民法理论在此方面研究不成熟,或民法学者较普遍地不愿涉足这一议题,并非没有缘由。

民法基本原则意义脉络梳理之现状

我国少数学者已对部分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诸基本原则的整体关系作出了一定思考乃至梳理。这些工作无疑凝聚了学者们的智慧与心力。不过,由于诸基本原则自身含义即不太明确,因此,对它们之间关系揭示与认识的效果难谓卓有成效,诸基本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不清晰。

就学界对部分基本原则之间关系的梳理而言,平等、自由与公平均有不同面向(形式或实质、消极或积极),因此,探讨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宜先明确是在何种意涵上使用各基本原则之术语。原则之意涵不同,原则之间的关系即有不同。在不同的意涵下,平等、自由与公平可能彼此一致,亦可能适相对立。撇开此不论,学者见解中不少观点值得商榷。就学界对基本原则整体关系的梳理而言,我国学者将民法基本原则分为两大类:体制性原则/限制性原则、基础性原则/辅助性原则、“私的自治”的手段/“公的管制”的媒介。其中,体制性原则、基础性原则、“私的自治”的手段均包括权益保护、平等、私人自治原则。限制性原则、辅助性原则、“公的管制”的媒介则包括公平、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原则。不过,这些研究并没有说明为什么要将权益保护、平等、私人自治原则归入前一范畴,以及它们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联,也没有说明为什么要将公平、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原则归入后一而非前一范畴。还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这两类基本原则呈现为何种关系、其关系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两者在思维及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某种先后顺序,等等。而且在上述梳理中,学者较普遍地将公平原则之“公平”理解为“实质公平”,并将之纳入限制性原则、辅助性原则或“公的管制”的媒介的范畴。此种观点诚值商榷。

梳理民法基本原则意义脉络之思路

个人与社会(社群)的关系是人类文明中一个永恒的根源性的矛盾,也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社会科学均需面对的最根本问题。在如何认识和处理两者关系问题上,存在着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两套不同的方法论和价值原则。作为立法者对良善市民社会生活设计与构想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亦复如此。一些基本原则承载着“独立、自主”的价值,旨在彰显“社会进步所需要的个人创造力”;另一些基本原则则承载着“聚合”的价值,旨在彰显“个人生存所必须的社会内聚力”。诸民法基本原则其实并非杂乱、无脉络可循,而是形成为两大板块:旨在实践个体性价值的基本原则、旨在实践社会性价值的基本原则。落入前一板块的基本原则包括:权益保护、形式平等(平等原则之主导方面)、消极自由(私人自治原则)、形式公平(公平原则之主导方面);落入后一板块的基本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环保原则,以及实质平等(平等原则之附属方面)、实质公平(公平原则之附属方面)。

就旨在落实个体性价值的基本原则而言,诸个体性基本原则均彰显个体的神圣性。如权益保护原则,意味着民法确认并严格保护作为个体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每一个民事主体都被赋予从而享有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地位。借此,他们获得广泛的受法律保护的自我发展的行为空间,从而可以表达并追求自身利益。作为平等原则主导方面的形式平等实系“个体的形式平等原则”,即不考虑私人主体在其他建基于财产、政治权力或家庭关系的功能性子系统中的不同位置,一律平等。该原则不仅是法治的要求,而且反映了法律子系统的高度自治特征。(消极的)私法自治的精义,就是个人享有以自我决定的方式,也就是依其意愿,来规制自己的法律生活的权利。据此,每个人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在法律上负担义务以及可通过其以负责意识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构建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公平原则意指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具体言之,在财产归属上,借物权法所定之先占、取得时效、添附等制度,作为个体之民事主体据此能初始性地获得对某项或某些财产的持有,从而实现“定分”的目的;在财产流转上,只要每一方合同当事人根据他们自己的判断,认为另一方提供的给付与自己所提供的给付具有相等的价值,即可认定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等价关系,交易即被认属公平并受保障,从而发生交易主体预期之财产变动效果;在人身或财产权益被不法侵害时,借侵权责任制度纠正错误行为并使受害人之利益恢复到侵害发生前之状态。如果认为借上述浸润着形式公平理念的民法规范使“各人得其应得”实际上产生或实现了某种市场经济中资源分配的状态,那么它并不是源自决定“谁应当得到什么”的某一个人或者一群人,实乃大量多中心的个体自主行动的副产品。正是在每个个体追求自我利益的自主行动的过程中,公平得到普遍性实现。

诸个体性基本原则形成高度融贯的体系。如民法上,私人自治与平等如影相随,两者之间被认为存在唇齿相依的关系。消极自由与形式公平之间高度契合。虽然实质平等与形式公平、形式平等与实质公平之间存在尖锐对立,但作为平等原则主导方面的“形式平等”与作为公平原则主导方面的“形式公平”具有内在的高度一致性。权益保护原则与消极自由原则之间亦具有高度一致性。上述基本原则不但密不可分,甚至可断言,它们四位一体:都鲜明体现了对作为个体的人的利益、权利或自由的保障,均旨在落实“人是目的”、人的主体性价值、个体的神圣性的信念!它们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彼此互相支援与促进,由此形成为一个具有融贯性的整体。毫无疑问,这个由基本原则所构成的统一整体相较于单个的,因而是片段式的基本原则,更能为民法奠定丰实厚重的价值基石,更能强化民法的稳定性,也更能发挥对民事立法与民事裁判的价值导向功能。

就旨在落实社会性价值的基本原则而言,人并非孤立,每个人的权利或自由需与其他人的权利或自由调和。不仅如此,社会的高度发展使得垄断企业对社会的支配、贫富悬殊、社会对立、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凸显,法律思想遂随之发生变化,主张通过对个人权利或自由作出更多更大限制以追求实质公平或社会均衡。在此背景下,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地位日趋提升,合法、环保等要求日益强烈。若说前述基本原则具有鲜明的个体性,以尽可能唤起民事主体更多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则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环保等诸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对社会性价值的维护与追求。

梳理民法基本原则意义脉络之方案

上文所述的两类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在整个民法价值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可借鉴拉卡托斯提出的“科学研究纲领”来加以说明。如果将民法或其基本原则理解为一套纲领,那么这套纲领有其硬核,也有其保护带,则宜将权益保护、形式平等、消极自由、形式公平等具有融贯性的个体性基本原则确立或理解为民法的硬核;同时应将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环保等社会性基本原则确立或理解为保护带。对硬核,需要作出充分表达,给予最坚定捍卫,而当民法遭遇经济社会变化之挑战时,则借调整充盈弹性的“保护带”,以维护硬核,并使民法与时俱进。

将权益保护、形式平等、消极自由、形式公平等个体性基本原则确立为民法的硬核,存在着很多非常坚强的理由。限于篇幅,本文仅阐明两点:第一,个体性基本原则在现代社会居于核心与主导地位;第二,个体性基本原则落实为民法具体、刚性的规则,由此奠定了民法安定性之基础。虽然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保有公正处理具体问题的能力,在强化民法的弹性与灵活性上确实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为现代民法所不可或缺,但不宜也不能将它们作为民法的硬核,而只能将它们作为民法的保护带。其原因在于:第一,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具有很高程度的不确定性,不足以为民法提供稳固的基础;第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均非源自民法自身的规范;第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等为授权法官造法的授权规范;第四,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旨在追求实质正义;第五,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具有例外性质,须审慎适用。

民法这一“纲领”系由硬核与保护带所构成的整体。其中,作为硬核的个体性基本原则构成民法上最稳固、坚硬的部分,此部分应严予坚守,以维系民法之不堕;作为保护带的社会性基本原则则是民法上柔软的部分,具有弹性与灵活性,以使民法能适应社会变迁之需要。这其实也能表明,近世以降以个体为中心的民法范式仍保有巨大的解释力与生命力,得以取其而代之的民法新范式其实还未现端倪,民法领域的范式转移尚未开启。

个体性基本原则固然重要,但民法并非个体性基本原则一枝独秀的竞技场,而是与社会性基本原则共同作用,由此形构出民法之整体图景。它们共同作用的方式并非静态的凝固不变,而是动态的相互协作。原则之间的协作意指,在一规整整体中,其彼此间不仅相互补充亦且相互限制。相互补充如社会性基本原则以个体性基本原则为前提,而个体性基本原则需兼顾社会性基本原则,两者直接互相依赖。相互限制如这两类基本原则相互角力,由此呈现出紧张关系。于此,应于特定的具体个案中进行原则衡量,以确定究竟哪一方面的原则在该个案中具有更大的权重,从而应获得实现。

相较于社会性基本原则,个体性基本原则的优先性是“初显的”,即两者间的优先关系不具有确定性,仅具有初显性。初显性与确定性相对立,是指起初有可行性,但可因其他理由,后来再推翻其可行性。亦即,在思维上,以个体性基本原则为出发点;在适用上,作出个体性基本原则具有更大的分量或权重的初步判断。不过,此种判断嗣后可被基于更充分理由的论证所推翻。

结语

对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作出了艰辛但成效尚属有限的研究。本文在此基础上加以拓展,所作的努力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端:

第一,本文明确指出,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均存在两个面向,且这些面向之间存在对立与冲突。梳理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应明确这一点,否则此项工作即难谓周全、精确之思考。第二,在大体上认同部分学者将基本原则划分为体制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观点的基础上,本文引入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理论,以“硬核+保护带”模式来说明个体性基本原则与社会性基本原则之间的脉络关系,此种解释相形更为形象、生动与深入。第三,本文指出了权益保护、形式平等、消极自由与形式公平之间的相互协作关系,特别揭示了它们之间高度契合的内在一致性,并深入分析了它们及由它们所构成的整体作为内核的原因;揭示了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环保等原则不足担纲内核的原因。第四,不若大多数学者将公平原则全然纳入限制性原则的范畴,本文将公平原则之“公平”区分为两个层面,并将形式公平这一主导方面纳入内核,将实质公平这一附属方面纳入保护带。

基本原则属于典型的价值问题领域,如何驯服个中之恣意而尽量求其客观性,倍极困难。在运用科学方法处理民法之概念、规则以至发展出令人炫目的精致的外部体系以后,人类很自然地也将科学方法运用来处理民法的价值问题,以期构建起同样精致的体系(即内部体系)。本文的上述工作可看作是试图采取科学方法对现行民法之基本价值加以理性把握与解释所作的努力。或许在驯服价值恣意之漫漫征程中人类永远都寻觅不到一劳永逸的方案,但未能臻于至善并不能成为放弃努力以期达致理想的理由。价值之体系化是一项永续的任务,借一步一步的积累,我国民法之内部体系必将更趋于精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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