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票据的善意取得
2019-11-14谭青清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710000
谭青清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710000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保护交易安全、平衡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功能。票据作为一种流通、担保和融资的支付工具,属于商事法律制度的范畴,对现代社会经济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票据的善意取得同时具备民法与商法双重特点,本文以此为线索,研究商事领域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具体探讨了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并结合相关案例探索了失票救济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对我国民商法制度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票据善意取得概述:
(一)含义及构成要件
含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票据按照法定的方式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受让人支付合理的对价后即取得票据,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构成要件:
1、转让人转让票据符合法定的方式。最典型的票据转让方式是背书转让,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
2、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形式完整。票据具有文义性,其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其目的是便于受让人审查票据,从而更好地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也更容易获得票据权利。
3、转让人转让票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基础要件,转让人对于转让的票据无处分权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4、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善意的判断时点为受让人取得票据之时。这是善意取得最核心的要件,其他要件都以该要件存在为前提,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则直接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5、受让人受让票据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根据票据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则,给付对价是交易常理,若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受让票据,则可以推定受让人受让票据不是善意的,因而不构成善意取得。
(二)法律效果
1、受让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
2、原所有人丧失票据所有权,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3、原来在票据上设定的一切从属权利消灭。
(三)遗失的票据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上规定了遗失物、漂流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对于遗失的票据,是否应当参照民法上遗失物的规定排斥善意取得的适用呢?由于票据属于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一律参照民法上遗失物的规定,则不利于票据的流通。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在背书栏上存在签章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受让人为恶意,则排除了其取得所有权;若被背书栏为空白的票据被人拾得后转让的,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二、失票救济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一)理论分析
上文已述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遗失的票据,《票据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等失票救济措施。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2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不得转让票据,若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若无权处分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善意第三人转让票据,受让人是否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呢?
公示催告程序是督促失票人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规定的程序下依法宣告该票据无效,从而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公告期间届满后,若未出现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即作出除权判决;若出现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除权判决生效使得原票据丧失效力,持票人便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同时,失票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
失票救济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有以下三种情况:
1、票据在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之前是有效的,当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即使失票人在之后获得了除权判决,也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无权向受让人主张返还票据。
2、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尚未作出除权判决前,法律规定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此时,失票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了冲突,那么对于失票人的利益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何者优先保护?
公示催告是为了催促利害关系人及时申报自己的权利,但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如果受让人受让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那么其就可以原始取得票据权利。而且,除权判决效力无溯及力,除权判决作出以前票据仍有效,当然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3、除权判决作出之后,票据就丧失效力,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已经无效,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二)案例分析
案件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大豆买卖合同,A公司采用空白背书的方式向B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B公司因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发出公告并向付款银行发出了止付通知。王某窃取该汇票并在市场上倒卖,C公司购得该汇票并在其背书栏上签字。后C公司与D公司签订玉米买卖合同,C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D公司来支付货款。在公告期间,D公司持该汇票向银行提示承兑时被拒绝承兑,于是向法院申请权利,法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B公司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C公司、D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效力如何,是否构成善意取得?B公司应当如何获得救济?
案件法律评析:
1、本案中,B公司先通过公示催告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但在公示催告期间D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使得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B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规定的取得票据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直接买卖票据的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法律不予保护。因此C公司购买汇票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当然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也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3、法院判决确定了D公司属于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而D公司是从无权处分人C公司处获得票据,构成善意取得。B公司无权向D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只能向C公司主张补偿票面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