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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定评析

2019-11-13赵金法

海外文摘·艺术 2019年14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场所

赵金法

(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 312000)

1 工伤认定概述

1.1 工伤认定及其工伤定义

在当今社会中劳动者遭受到事故时,若需要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社会的保障,那么认定其是否属于工伤则至关重要,对于工伤的认定由劳动部门对其进行专门的人身损害鉴定,并且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和标准得出是否构成工伤,并且评估出你的工伤等级。因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工伤的概念,以便在适用时明确工伤的内涵和外部的延展。在我国对于工伤的定义在立法层面并没有出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也仅仅是在14、15、16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和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并没有对工伤进行一般性定义或者规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这种规定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其通过列举式的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会带来很多意想不到的结果,对于那种新出现的结果和情况,现有规定肯定无法完全概括。这就会导致对这种新情况产生不同的解释和理解,法官在面对这种新情况时,不同的法官也会有不同的见解,这样也会导致司法实践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我们需要对工伤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并且形成一般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一种定义形式,对于一般性的情形则可以用一般性规定来进行解释,对于具有特殊情况下的则需要列举性规定进行适用。

有学者将工伤定义为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下,在可能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中出现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从而劳动者因为该事故产生了人身损害,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甚至出现死亡的结果。本文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将工伤规定的过于详细,本文认为仅仅只需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如此定义在一定情况下,便可以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来适应多种情形的发生。

1.2 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1.2.1 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根据条文的目的和精神,本文认为其具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性质,即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损害,不问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过错,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由购买工伤保险的社保部门进行承担。对于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工伤的认定具有积极指导作用,在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下进行劳动作业,其完成的事务是该单位完成事务的一部分,劳动者既代表了单位进行劳动,产生的意志也属于单位的意志,劳动者所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产生的任何结果也需要单位来进行负责,当劳动者在实施劳动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解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并且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免责条款。因此在这种解释下,劳动者的工作也属于该类性质,并且劳动者所制造的利益单位是利益的既得者,对员工在服务于其利益中遭受到了损害,则也需要进行负责。跟侵权法和人损解释不同的是,工伤条例规定若职工被证明有吸毒、醉酒、自残、自杀等情形,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对于这些情形的认定则需要进行严格的把握。

1.2.2 工伤认定程序法定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详细规定了工伤的认定程序,在17条中规定了认定的主体机构和后续可以救济的程序,认定主体机构确定为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劳动部门,并且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进行救济。在诉讼阶段法院也可以依据事实和职权对符合标准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进行认定或者撤销。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的认定标准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14条、15条、16条中分贝规定了工伤的认定标准,虽然前文所述该种认定标准具有滞后性等弊端,但是所列举的情形均是法律明文规定,也避免了工伤认定上的恣意性。可以做大程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

1.2.3 高效便民原则

高效便民原则是工伤认定的基本标准之一,工伤程序的申请尽可能的便民、快捷,减少劳动者在申请工伤活动中所产生的无关费用。还有就是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尽可能的高效,工伤认定的程序中尽可能的及时完成,可以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候可迅速获得应有的赔付。我国劳动者众多,随着社会福利的推广,工伤保险的覆盖率也越来越高,劳动者受伤的事件发生率也逐渐提高,在社会公众普遍意识提高的时候,往往双方之间协商未果,劳动者便会走工伤程序,这样也就对工伤认定部门的高效率具有很高要求。在工伤申请程序中对于工伤申请的材料也体现了该原则,对于劳动者而言不需要提供我们认为重要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可能一开始便没有劳动合同,在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工伤认定不需要再提供劳动合同,仅仅只需要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即可。并且对于重要的证据材料,劳动者仅凭自己无法取得的,条例第19条也规定了可以对事故的伤害事实进行核实,并且在《工伤保险条例》18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了,当材料不齐全时工伤认定部门需当场或者在1 5天内一次性告知,这也体现了高效便民原则。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期限、裁决结果等其他事项,也充分体现了高效便民原则。

2 工伤认定的标准

我国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将工伤的认定标准分为三类,即“三要素说”、“视同为工伤”和“排除工伤”这三类标准。我国在适用工伤认定中也严格遵循该三类要求来认定。

2.1 工伤认定“三要素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工伤认定的7中情形。第14条这7中情形主要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事故原因构成。因此在认定该类工伤时,进行“三要素”认定。

工作时间也就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进行工作时所花费的全部时间,各个时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国家规定的8小时,也有单位所要求的加班时间,还有紧急处理事件的时间,这些都算在工作时间之内,对于为了工作需要而进行就餐、休息的时间也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在上班前的到岗预备工作和下班后的自行加班时间,虽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的第一项,但是属于第二项时间范围内,即为了工作做准备和梳理总结工作事务,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范畴之内。

工作场所即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所工作的场所,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工作地点也分为很多种情形,主要分为固定场所和不固定场所。固定场所即用人单位给为了劳动者工作专门给劳动者设立的一个固定的区域,在这种区域内劳动者可以进行工作、休息、就餐等一系列活动,是为了工作需要所设立的一个工作场所。而非固定场所是指劳动者为了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而被用人单位派往一个工作区域,但是这个区域并不明确,所在的时间也很不明确,可以在此工作场所一个月,也可能是一个星期,甚至几小时也是有可能的,根据工作的需求可以随时更换。在劳动者因工作外出时,在因工作或者是发生事故。在此间则不要求劳动者遭受的损害在工作场所内发生。“因工外出”在文义解释中理解为为了工作需要和工作需求被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工作的地点超出了一般工作常态化的一种临时工作地区。在离开固定场所很远的地方,诸如跨省、市的,只有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下落不明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工作原因,则可以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诸如在咖啡厅,酒店里进行商务会谈,或者在某个地方进行见面,只要是为了完成用人单位所指派的任务内容,皆可以认定为工伤,当然当劳动者在外地时做无关的事情,诸如去探望亲戚,或者在工作完后离开临时工作场所去休闲娱乐的,在此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和到最后的下落不明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并且也非在工作场所内所进行的。这种发生时候则就不能认为是劳动者在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单位也就不需要对在工作之外的事故进行负责。

特别注意的是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在这里认为上下班途中只是劳动者经常往返于用人单位和住所地之间的必经路途,仅仅只能认为是必经的路途,因此不能认为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在这种上下班途中顺路接小孩,或者去菜场的行为,也应视为在上下班途中,因为在此种简单的行为不会增加上下班路线的过多的复杂改变,没有因为此类行为导致原本固定的路线变得多样,使其人身法益危险提高。因此当在上下班途中在此期间遭受损害的,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在上下班途中不能认为是工作场所,或者是认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因为一方面仅仅是在工作完成后的辅助工作,另外一方面则是若视为是工作场所,那么只要是出现劳动者的人身损害事故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条例没有这么规定,条例规定只有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损害的才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从此规定中也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不应当包括在工作场所之内。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因为在工作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作和受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工作是受到该结果之原因。我国对于认定该种因果关系采用了跟侵权责任事件认定标准一样的“相当因果关系”。对于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要件在于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相当性,也就是这种行为通常会导致该种结果的发生,这便具有了相当性。若行为和结果的发生不具有通常性,甚至具有意外、偶然性那么就需要否认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例如,将一个成年人的手指划破出血,结果被划伤的人正好患有一种罕见的血友病,因该种行为最后导致了成年人的死亡。在这种行为下通常不具有致死的可能性,致死结果的发生主要是介入了罕见的血友病的被害人自身因素,当排除该类因素则不具有死亡的风险,因此应当肯定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相当性,排除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工伤的要素中,也遵循这种这种认定规则。在起因部分,本文认为当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所做的自身岗位和单位要求分配的工作,均可以认为是完成本职工作。其中一个问题是,劳动者不是因为在完成自己本职工作情况下遭受到了损害,是否可以作为“起因”,本文认为只要是为了本单位可以增加效益所作出的与本职无关的工作,比如帮助其他部门的同事进行工作,那么均可以认为是工伤的“起因”。只有当劳动者私自做非单位的本职工作,并且占用了单位的时间但没有为单位增加效益,只是单纯增加自己受益的行为,不当认定为“起因”。因此,只要劳动者在自己履行自己岗位上的工作或者维护单位的利益而没有做自己的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作的原因,认定为工伤。在司法实践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可以对工作原因进行适当扩张,但是不能进行恣意扩张,需要符合立法目的,符合“三要素要件”。

2.2 工伤认定“视同工伤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在15条中规定了3类视同为工伤的标准,也就是在这3种情况下原本是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也就是基本的三要素要件,但是立法特别作出规定将其视为工伤要件,将这三种情况作为工伤进行对待和处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为工伤,在这里无需考虑该疾病的引起情况,是自身原因还是由于工作所引起的原因,只要满足三要素前两者: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可。这也是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在15条第一款中,这种规定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情温度。若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死亡,则不需要用条例15条来进行认定,直接用14条所规定的三要素即可。在第一款后半句中也规定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则又有了一个要件,即“抢救无效死亡”。若没有进行抢救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例如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自己先天患有的疾病发作,被同事送到医院救治,但是家属比较迷信坚持将其放在家中,认为需要落地归根,由于救治不力导致其在48小时内死亡,因为由于病人的家属的原因,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未进行治疗,因此家属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病人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15条第二款则规定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在国家的救助体系并没有形成的时候,则由用人单位承担起赔付责任,然后将其转化为向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理赔。15条第三款则规定可退伍军人在用人单位的旧伤复发,视为工伤。该条重点是为了保护军人的权益,当军人为了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浴血奋战的时候,我们社会则需要对他们进行特别的保护,更能保障军人的权益。在视同为工伤的这种标准也是证明了,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贡献而身体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应当受到社会的保护。

2.3 工伤认定“不得认定标准”

我国在《工伤保险条例》16条中,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也就是排除认定工伤标准。即使是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其他各项要素,只要是劳动者有故意犯罪的、醉酒吸毒的、自伤自残的,都不得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上述几种情形,一般和工伤没有太大联系,因为是条例列举的都是对自身法益进行侵害,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与工作内容没有实质关系,但若当符合工伤认定三要素要件时,由于劳动者具有主观恶意,对自身的损害具有放任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当劳动者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是其故意毁坏单位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的,导致其遭受事故损害,不能认定其为工伤。可以说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标准是《工伤保险条例》也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时候,同样也要考虑到用人单位的权益,这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才可以很好的进行平衡。

3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标准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从三个方面列举式规定了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定标准,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这些规定依旧有很多的不足,具有滞后性对于那些新型社会所带来的,诸如复杂多样和新型工伤事故情况,还不具有相当的应对,这也是我国现行标准的不足。

3.1 三要素要件概念的模糊

在三要素要件中分别规定了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作为认定工伤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这三要素在热凝方面和外延方面显得十分模糊,对于工作时间在条例中就有诸多规定。这些时间点虽然是具有相应的平行前后,但是对于某些特殊原因依旧会造成诸多混淆,在“工作时间”这时间点中对于上班迟到或者上班早退这种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并没得到明确,已经到了上班时间却还在上班途中又如何界定,这也是要素概念的模糊问题。本文认为因为天气等客观原因,虽然已经是上班时间,但是依旧是需要认定为是在上班途中,因为其没有展开实质性的工作劳动,完成的仅仅是上班的行为,虽然到了工作时间但是依旧需要如此认定。在此期间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则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内因私外出提前下班,所遭受的损害不宜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遭受到的事故伤害。因为其提前早退,已经脱离了本身的工作岗位,若没有可以的改变上下班途中的行程则本人认为是可以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的”。由于上班迟到早退,属于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若没有刻意去延长或者改变路线则依旧应当可以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若其改变了路线或者因为其他私事进行绕路或者是超出了合理时间在某一地点长时间滞留,那么在此期间所造成的损害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关于工作场所的规定我国的现行法律有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两种规定。前者更倾向于一个密闭的空间,具有一个特别的地理位置,如写字楼、办公室。厂房等。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工作场所除了平时经常性地区外,用人单位所指定的特殊地点也可以成为工作场所,例如特殊指定的一个酒店、餐厅等。而对于“工作岗位”的描述更加倾向于对于职业的分类和工作性质的区分。“工作岗位”的要素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岗则更多的描述为劳动者在从事进行某一项工作,完成岗位任务情形。因此就更加具有一种表示完成自己工作任务的一种状态。例如送外卖的人员只要在路线上进行送外卖,都可以认为是在外卖员的工作岗位上,外卖员所经过的路线场所和客户的场所均可以认为是在工作场所。

对于工作原因,我国法律也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从劳动者角度看,应当被普遍认可,只要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只要没有其他个人原因,均可以被认为是因为工作所受到的伤害。对于若是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比赛而受到的伤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这也具有较大争议。若认定其为工伤,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则是过分扩大了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但是对于劳动者来看显然更需要进行保护。本文认为,参加这种类似的活动,虽然与本职工作没有什么联系,但是参加该类活动是为了更好的促进单位之间的凝聚力,也属于工作的扩展延伸的一部分,应当肯定具有因果关系,认定其构成工伤。当员工自身具有重大过失的时候,只要不是员工的故意犯罪,就应当认定其为工伤,在排除工伤中仅仅对故意犯罪的情形做了派出,没有排除其他过失的情形。并且劳动者在本职上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工作。

3.2 视同工伤标准加大了用人单位责任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将三类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视同于工伤进行认定。虽然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不可避免的又扩大了用人单位责任的嫌疑。因为根据常理,如果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那么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条例中规定了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到损害的视同为工伤进行处理。该条款的规定就需要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共同来对该牺牲奉献的劳动者进行理赔。这样的规定在积极方面是可以鼓励更多的民众进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救助,符合我国社会主义价值观,但是在侧面来看是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风险,当佣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进行投保的时候,这张风险显然需要转嫁到用人单位身上,这张风险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虽然用人单位未履行即时投保的义务,但是在视同为工伤标准下,用人单位却需要承担本不应该属于工伤的理赔风险,这显然对其并不公平。随后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该类风险的发生,则会要求劳动者禁止参加与本单位事务无关的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的活动。本文认为若完全让用人单位承担过高的责任,那么会对履行社会核心利益和践行主流价值观带来重大的影响和冲击。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见义勇为激励机制并切可以成立相关的基金项目,从而达到鼓励的社会效果。对于15条第三款的退伍军人伤病复发的情形,本文认为退伍军人所受的伤是在为了保卫国家利益时所遭受的,但是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所收到的伤害,这无疑也是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通过用人单位来履行国家所需要履行的责任,这将会不当地扩大用人单位的责任。本文认为这笔款项也应当由国家抚恤金制度进行救济承担。

3.3 排除标准忽略了特殊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 6条规定了排除工伤的标准,在故意犯罪、吸毒醉酒、自杀自残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对于故意犯罪、吸毒等具有较严重的主观恶性的行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防止有些劳动者为了获得高额的报酬进行故意犯罪,具有预防“工伤功能”。而吸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会扰乱单位的工作情况,对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造成影响,因此也需要予以排除。本文认为法律排除了“醉酒”行为则显得过于宽泛,因为在我国的工作场所中,喝酒是必不可少的一种行为,在饭桌上进行喝酒也有可以起到促进工作的作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进行工作时,陪领导喝酒似乎已经成为了一种惯例,在与客户进行交谈时,喝酒似乎更可以表现出自己的诚意。在对于醉酒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人身伤害,在应酬结束后,造成人身损害的例子也是不计其数。在多数因酒致伤的情况下,很多是因为用人单位要求喝酒,这个本文认为其实应当属于“因工作要求”的喝酒,则不能将这种情况进行排除,因为醉酒的原因是为了用人单位获得更高的利益,若完全将其排除则不利于今后展开应酬工作。对于自伤自残行为,本文认为也需要进行情形考虑,现在随着工作压力的增大,有很多年轻的劳动者纷纷患上了心理和身体疾病,这些疾病会给劳动者造成巨大的困扰,在这种困扰下,它们可能会选择些极端的方式进行应对,可能出现自残自伤现象。对于这种现象,有可能是自己原因,也可能是因为在工作中产生的困扰和矛盾,这个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当出现困扰的时候我们需要进行区分。对于那些因为工作导致出现生理,精神问题的我们需要进行考虑,这些劳动者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还是因为工作上的压力等其他工作因素,因此本文认为若将这种情况都予以排除则可能会忽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所带来的劳动结果。

4 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认定是保护好劳动者权益的前提,因此若要更好的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则需要更完善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本文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将提出合理的完善意见。

4.1 确立工伤标准的立法理念

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深入,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成为了尖锐的纠纷,尤其是工伤赔偿问题,也是属于社会最尖锐的问题,在工业化程度极高的情况下,工伤率逐渐增加,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我们则需要开始从社会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扩大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本人认为在工伤的立法理念上应该转变为社会法的立法理念。我国目前的工伤标准过于苛刻,认定程序还是过于繁琐,救济无法及时到位。因此,本文建议我国在工伤认定中明确社会法理念,将此独立于公法和私法,立足点从原来的具有公法性质,转变为以公民权利为核心的社会法性质,主旨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法律的精髓也在于保障,因此工伤认定也将会是社会法的一种体现,因为其宗旨就是在于保障受伤后的人权。对于苛刻的认定标准和繁琐的认定程序,均会导致维权难度的大大增加,因此在完善工伤认定标准的时候需要以社会法理念作为基础,对工伤认定制度进行完善。

4.2 构建列举式和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我国工伤正如前文所述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构造模式,在立法中将其穷尽,虽然本文认为这种列举式方式具有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会有诸多人损形式出现,在立法模式上使用列举式无法穷尽和适应。但是在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标准的时候,也不能完全排除列举式的规定,而是需要以一般概括模式为基础,并且辅之列举式进行立法构建。

对于立法构建中列举式的完善,首先需要做的依旧是保留对劳动者有利的条款,对于三要素要件则需要对其进行完善,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统一解释。本文认为对于条例中列举式规定的第2项和第5项,法律应当予以保留。第7项可以作为兜底提条款,也可以予以保留。对于第3项本文认为应当将“因履行工作职责”这一条件进行取消,因为任何岗位都是具有一定的风险的,不可能避免所有的风险。例如。单位同事和外来人员发生了口角争执,外来人员并且误伤了自己,对于这种伤害,由于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以得不到工伤赔偿,只能主张第三人侵权赔偿。因此本文认为只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遭受到来自外界的暴力和不可抗力的影响,只要不是故意犯罪所引起的,都可以认为是工伤。如果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只能按照第三人侵权来进行认定,则不能评为工伤。在第5项中规定了为了工作原因而外出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所导致工伤的情形。但是在第5项中,有“因工作原因”的限制条件,但是在职工外出的时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能力没有如同在固定单位场所中这么强。因此对于这种提件如何来认定在实际中也无法很好操作。虽然在条例中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非常困难,因为无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只能按照外派工作的工作安排情况进行判断。当用人单位以没有在规定时间进行相应的工作为由,对工伤的认定进行否定在,则会对外派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产生影响,例如在劳动者在等待工作安排进行对接的时候,进行的休息,购买日常产品或者适当的休闲运动中受伤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文认为在这种条件下可以适当进行扩张解释,可以在工作原因后面加上“非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第6项则规定了上下班途中遭受到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类型,并且还规定了非主要责任的要件。在交通事故中仅仅限于法条所规定的这几类交通事故则会显得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面对其他情况。对于具有那些特殊岗位的人群,比如公交车司机,或者出租车司机,对于这种长期进行开车的,可能会因为工作产生疲劳,而导致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在没有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对于这些人群认定为工伤,也是我们需要考量的。因此本文建议将第6项进行修改,可以修改为“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或者其他往返于居所地和工作场所地之间的路途中,非自己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劳动者受伤的,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中规定了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对于15条的弊端在前文已经有所述说,主要还是在于15条后两项的规定是跟在工伤的基本定义没有太大的关系,完全仅仅是国家立法者为了让社会公众更好的维护公众利益和为了让退伍军人受到更好的国家照顾,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这无疑是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让其支持不必要的金钱。因此本文建议需要删除这几项规定,在其他立法中加以完善。

对于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几类标准中,对于劳动者具有故意犯罪和吸毒这两类犯罪违法事件发生时,由于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也不会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因此立法将这两类进行排除,本文认为很有必要。但是将“醉酒”行为进行一概排除本文则认为过于宽泛,因为酒文化如此浓厚的中国,喝酒可能也会是一种业务上的往来,也可能是因为工作的应酬而发生醉酒行为,因此一律将其排除,本文觉得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对于那些因为工作的环境,工作的原因使精神遭受严重痛苦的时候,将这种环境下的自伤行为认定为工伤,本文觉得可以尝试。

在完善列举式规定后,为了简便法律的适用,我们还需要有一般性规定,也就是对工伤评价的一般性标准。本文认为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对主体的一般性规定和客观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在主体方面的认定则以排除法进行确认,明确哪些主体无法进行认定工伤,其余的主体均可以认定,在客观方面依旧需要结合归纳一些共同的因素,即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进行规定:(1)劳动者遭受损害。(2)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工伤原因。(3)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

对于概括性的一般规定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后即可认定为工伤,可以减少其他繁琐要件认定,最快程度进行认定,对于劳动者的救济更为及时。

5 结语

如今社会的高速发展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但是随着工业化的高度发展,劳动者所遭受到的身体损害也越来越多,这将会导致工伤的发生越来越频繁,由于工伤的发生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矛盾也会增加,甚至会发生冲突。这则需要我们重新去思考这些问题,我国的现行的工伤标准是否合理可行,我国的工伤还有哪些地方需要进行完善,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去思考的,本文通过对现行立法与当今社会之现状进行对比,发现了现行条例在工伤认定标准上的不足,并且提出了通过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弥补的建议,以求对将来工伤之完善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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