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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袭击辅警应否从重处罚

2019-10-30邢小兵衣艳梅李德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8期
关键词:辅警人民警察刑罚

邢小兵 衣艳梅 李德胜

一、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8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奚某违规驾驶客运汽车拉载货物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某收费站时,遇辅警国某在交警白某的带领下设卡查处违法车辆,国某将奚某车辆拦停后要求其出示驾照接受检查。为逃避检查奚某拒不配合,边用手掰开国某把住车窗的手边加速行驶,致国某倒地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国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奚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二、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条款所保护的首要法益是警察的执法权而非警察的人身权,是否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并非判定是否适用从重处罚条款的关键所在。从客观危害性层面来讲,袭击协助警察执法的辅警自然妨害了公务活动,也严重侵犯了警察的执法权,这与袭击警察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本质区别;从主观恶性层面来讲,行为人往往并非故意挑选袭击对象,而是谁阻拦其行为就侵害谁,袭击辅警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妨害警察执法权的故意,故没有必要将从重处罚的对象严格限定为“人民警察”,对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也应从重处罚,本案犯罪嫌疑人奚某的行为应当适用从重处罚条款予以规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讲,辅警并不在人民警察的概念范围内,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对行为人予以从重处罚有类推解释之嫌,违背刑法的解释原则。辅警相较于人民警察而言,并无独立的执法权,其辅助人民警察从事执法活动时在身份上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妨害公务罪的适用对象,但是在该法律拟制的基础上,若再将暴力袭击辅警拟制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无异于对行为人进行双重不利评价,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暴力袭击辅警不宜从重处罚,本案不应适用从重处罚条款。

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意探寻:从重条款的法律擬制是立法为回应社会关切而对“人民警察”所作出的特殊保护

《刑法修正案(九)》在妨害公务罪中增设了第5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如何认定并适用该条款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立法的粗疏及司法解释的空白,既造成了理论研究的困惑,也导致了司法适用的含混,对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能否适用从重条款进行处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了暴力袭击辅警的相关案例,发现部分地方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未对辅警的身份进行任何置喙,在法律适用部分直接落笔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而对行为人进行从重处罚,例如(2018)豫10刑终246号裁判文书。也有部分地方法院对该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在裁判文书中并未论证辅警在身份上有别于人民警察的问题,而是直接适用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例如(2018)津8601刑初10001号裁判文书。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遇到法律适用争议时我们不应采取回避的态度,而是应多方面探寻立法本身的真实含义,确保准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让法律因应用而精彩。

立法机关将暴力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予以从重处罚主要源于两个层面的现实性考量:一方面,是对人民警察职权的特殊性考量。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任务,具体执法范围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个和谐安定的社会所呈现出来的良好的公共秩序,背后所仰赖的正是人民警察一项项具体职责的正常开展。“作为一支对内承担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的武装力量与暴力后盾,如果其执法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必将直接影响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1]可以说,人民警察职权的特殊性需要立法机关对这类公务主体予以特殊保护。

另一方面,是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频发的现实性考量。《刑法修正案(九)》在修改草案时,对于暴力袭警行为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主张设立单独的袭警罪,另一种意见则是将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并加以严格限制。[2]立法机关经过研究后认为,在实践中我国对袭警行为一直是按照《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理。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的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3]可以说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条款的出台,是立法机关为回应社会关切,秉持审慎的立法理念而作出的立法举措。人民警察相较于其他公务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所面临的危险更大、承担的风险更高,对人民警察予以特殊保护,实现法律与社会的良性对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

本案中,国某作为一名交通辅警,案发时正在交警白某的带领下,协助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虽然从主体适格角度来讲,国某具备公务人员的主体资格,但其在身份上毕竟有别于交警白某,不具备独立的执法权。若人为拔高辅警国某的主体身份,将国某比作人民警察予以特殊保护,恐曲解了暴力袭击从重处罚条款的立法原意,背离了孵化该条款出台所立足的社会价值观念。

(二)解释限制: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既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有违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

首先,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当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司法工作者应当按照一般的解释原则来消除疑问。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有很多种,包括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但无论采用哪种解释方法,均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如果脱离刑法用语追求所谓‘正义,人们在具体情况下便没有预测可能性,刑法本身也丧失安定性,国民的自由便没有保障,国民的生活便不得安宁。”[4]换言之,完全脱离法律用语,就成了推测而不是解释。具体到从重处罚条款中能否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的问题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两类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根据意见的规定,辅警作为警务辅助人员中的一种,被明文排除在人民警察的概念范围外。因此,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讲,将辅警包含在人民警察的概念范围内明显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有类推解释之嫌,违背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

其次,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有违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一方面,根据从重处罚条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该条款中的“人民警察”是理解为一个宽泛的概念,还是理解为一种对身份的强调?笔者认为,从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出发,答案应当是后者,即此处的“人民警察”应当是立法机关突出对人民警察这一身份的强调,将不具有该身份的公务主体排除在从重处罚条款的适用范围外,而非泛指一个执法群体。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普遍认知辅警与人民警察在编制、职责权限、福利待遇、武装性质、可配备警械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公众亦可轻易地从衣着特征等方面辨别辅警与正式在编警察,正如本案被告人奚某在供述中明确表示“我刚要驶出收费站窗口,就看到收费站出口处站着一名身穿执勤制服的辅警人员”。因此,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明显超出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

本案中,若在主体身份的问题上将辅警国某解释为人民警察,对被告人奚某进行从重处罚,属于在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所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就具体解释效果而言,将辅警国某解释为人民警察会給社会公众造成一种认识混乱,容易导致刑事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法理辨析:将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使用刑罚,如两刃之剑,不可不慎重,必须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5]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是入罪层面的审慎,即严格控制刑罚处罚的范围。具体表现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衡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6]第二个层面则是量刑层面的克制,即应适当把握刑罚处罚的程度,而该目标的实现既需要刑事立法机关在个罪的设置上予以“事先布局”,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法定刑,更需要借助刑事司法机关在个案的刑罚裁量环节予以“具体落实”,除了在法定刑范围内合理地确定刑罚,使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之外,还应当严格把握从重处罚的适用范围,确保刑罚裁量不任性、不随意。

在暴力袭击辅警是否从重处罚的问题上,虽然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在类似案例中存在适用从重条款予以处罚的判例,但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未对该问题予以正面回应,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司法工作者我们不能盲目跟风而是应当从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秉持谦抑性的刑法理念,在刑罚裁量环节审慎地解释和适用法律,严格把握从重处罚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可予以扩张使用。具体到本案,若将被告人奚某的行为认定为暴力袭警,对奚某予以从重处罚,从法基础层面而言是背离刑法基本原则的一种表现,是在刑罚裁量环节对刑法谦抑性理念的一种践踏和破坏。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可盲目扩张,对于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不应适用从重条款进行处罚。本案被告人奚某为逃避交通违法查处而强行驾车冲卡致伤辅警国某的行为,应按照妨害公务罪的基本量刑条款进行定罪量刑。另,本案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奚某作出有罪判决,判决已生效。

注释:

[1]葛立刚:《法律拟制,抑或注意规定——“暴力袭警”条款之法律属性辨析》,《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2]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5]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16页。

[6]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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