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机动车临时号牌案件法律适用探究
2019-10-30何德辉应玲玲
何德辉 应玲玲
摘 要:涉机动车临时号牌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应首先研究机动车临时号牌的法律属性,明确机动车临时号牌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国家机关证件。然后从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分析各行为人的行为,其中伪造机动车临时号牌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购买者则区分用途考虑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是否有车主授权、信息使用范围等分析查询及传递信息人员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机动车临时号牌 公民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证件
一、涉机动车临时号牌案件的争议问题
[基本案情]从2015年开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等作为“第一手黄牛”通过微信、QQ平台从汽车经销商、车主处接收代办机动车临时号牌(以下简称临牌)业务后,转委托给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等“中间黄牛”,宋某某等再委托犯罪嫌疑人郑首某等“造假黄牛”制作相应的假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作为“查档黄牛”则根据其他“黄牛”、汽车经销商或车主委托,联系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等车管所协警(以下简称查档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公安机关内网查询临牌信息。各环节“黄牛”分别赚取每条信息5-100元不等的差价。
临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凭证。当前,代办机动车临时号牌的“黄牛”依托微信、QQ等网络平台开展大批量的代办、查询、买卖临牌业务,形成一条完整的“产业链”,从而衍生出违规查询临牌、伪造买卖假临牌等诸多违法犯罪行为。该“产业链”背后,各行为人包括车主本人都缺乏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致使无数信息被泄露,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侵害。同时,伪造买卖假临牌的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更为涉机动车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破坏了行政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秩序。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并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關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情节认定等予以明确,确保打击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有法可依。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适用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区分信息种类、认定犯罪情节、犯罪竞合如何处断等都存在争议。具体到本案,争议问题一是临牌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具体属于公民何种个人信息;二是临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三是各环节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四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如何处断。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应首先厘清临牌的法律属性,其次从目的、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分析行为触犯何种罪名,最后探究罪名竞合时的处断。
二、临牌信息的法律属性
(一)临牌信息是公民个人信息
我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等。”《解释》第1条以上述规定为基础,明确《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笔者认为临牌信息是公民个人信息。
首先,临牌信息具备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解释》列举了实践中较为典型和常见的几类信息,可以看出公民个人信息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或者体现个人活动情况。[1]从临牌记载内容看,临牌不是单一的信息,其涵盖内容有临时号牌、号牌有效期、机动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码、购车时间及车主名字、住址等,属于多种信息的组合。其中,车主姓名、住址本身属于《解释》所罗列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而临牌记载的购车日期和行驶区域能够体现车主某一辆车的活动情况。临牌信息涵盖车主信息和机动车一般信息,二者结合能够识别车主身份,且能反映车主名下某一辆机动车的部分情况,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
其次,从保护的法益角度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是信息主体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正如作为识别公民身份的身份证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是因为身份证号码本身是一种个人自有的身份权。[2]也就是说,信息只有与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相关联,才能评价为《刑法》第253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 没有登记的机动车, 但要临时上路行驶的, 应办理临时的通行牌证。也就是说,临牌是公民有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证明,与公民权利相关联,应当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临牌信息不是财产信息
《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至第5项对不同种类公民个人信息分别设置了50条、500条和5000条的入罪标准,信息类型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因此对其准确认定至关重要。实践中对临牌信息具体属于公民何种个人信息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认为应将临牌信息认定为“财产信息”,有的则认为是“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还有的认为是“普通个人信息”。笔者认为,临牌信息不是财产信息,属于普通个人信息。理由如下:
第一,从临牌的功能看,临牌属于短期内限定区域行驶的临时牌号,无法证明机动车的所有权属特征和经济活动情况。我国《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变更或者办理抵押、贷款等都需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同时提交车管所予以登记。而临牌是过渡性临时牌号,未记载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详细情况,亦未记载是否存在抵押、贷款等经济活动情况,不能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凭证。
第二,从临牌信息内容看,临牌与机动车关联度较低,敏感性较低。一方面,临牌上记载的机动车车架号隐匿了三个数字(用星号代替),无法与机动车信息一一对应。另一方面,临牌信息记载机动车信息有限,只能证明机动车的部分情况,该信息泄露诱发衍生犯罪的可能性较低。
第三,从司法解释来看,财产信息应当严格控制范围。《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入罪标准门槛较低,应严格限缩所涉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仅限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类信息,不允许司法适用中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3]临牌信息记载了车辆部分信息,所涉内容有别于机动车号牌的档案信息,根据《解释》精神,不宜扩大范围将其与车辆信息等同,不应认定为财产信息。
(三)临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第一,临牌与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铁牌)有本质区别。机动车牌证是以铁牌和行驶证“合二为一”的形式同时作出,临牌作为上道路行驶的许可证,兼具临时牌号与临时行驶证的功能,是准铁牌与准行驶证的合体。虽然临牌与铁牌都有资格审查环节,同属行政许可的范畴[4],但从功能角度分析,临牌是牌证合一,除具备铁牌功能外还具有临时行驶证功能。
第二,从临牌的形式看,临牌盖有主管部门的印章。因临牌加盖有国家机关印章,足以使公众对其产生合理信赖,且在机动车未颁发行驶证前,临牌替代行驶证的证明效力。即凭临牌能够确认机动车的车主,而车主持有临牌可证明其上道路行驶的合法性。
第三,临牌本质上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特征。国家机关证件,一般是指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5]《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临牌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条件颁发,并根据固定格式统一制作。因此,临牌具有权威性,证明形式格式化,临牌证明机动车的车主身份和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对车辆的权属有一定的证明价值,登记信息具有证明效力,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特征。
不可否认的是,将临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存在罪责刑相适应的适用困境,这有待通过法律进一步规定予以解决。《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281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将警用车辆号牌归属于警察专用标志,法定刑明显低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样,《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款规定了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其中的军用标志包括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法定刑也低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6]若将民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对伪造、买卖民用机动车临牌行为的处罚重于伪造、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
三、涉临牌案件各方行为定性
为便于分析各行为人的行为,笔者根据案件脉络对行为各方予以区分:“第一手黄牛”特指接受车主或汽车经销商委托代办临牌的人员;“中间黄牛”主要指根据“第一手黄牛”的委托将车主信息转发给具体承办临牌或者查询档案的人员;“造假黄牛”则是根据“第一手黄牛”“中间黄牛”或者车主、汽车经销商等委托办理伪造临牌的人员,包括“翻牌黄牛”和“假牌黄牛”;“查档黄牛”是指接受上述人员委托负责联系查档人员查询临牌真实性的人员。
(一)“造假者”行为的定性
1.“造假黄牛”行为的定性。《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认为,“翻牌黄牛”明知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为牟利而通过篡改车架号隐匿的三位数字后复制出新临牌,将翻牌高价出售(交通管理部门查询临牌时无法识别该变造情况);“假牌黄牛”则通过网络购买临牌纸张后打印上相应信息、盖上伪造的车所管印章后制作出假临牌,将假临牌高价出售。实践中,一般需要假牌的人本身无法自己制作,而专门提供假临牌的“黄牛”则高价提供该“服务”。主观上,“造假黄牛”为牟取利益,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客观上实施了伪造临牌的行为,危害了临牌管理制度,为衍生涉机动车的其他犯罪提供条件。从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考量,不论翻牌还是假牌,对这类“造假黄牛”均宜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处罚。
2.购买假临牌行为的定性。“造假黄牛”与“購买者”形成了供给与需求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属于对向犯。[7]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车主直接委托“造假黄牛”办理翻牌或者假牌,二是经销商出于销售车辆的目的,有偿委托“造假黄牛”办理翻牌或假牌后提供给车主使用。笔者认为,购买者与“造假黄牛”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
从主观方面看,经销商或者车主在明知车辆已经超过三次无法申领临牌的情况下主动高价委托“黄牛”制作翻牌或假牌,主观上有伪造临牌的共同故意。从客观方面看,提供信息制作临牌并购买的行为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只有提供了相应信息才能制作出假临牌,伪造临牌行为不仅包含具体制作伪造临牌的行为,还应包括提供临牌信息的行为。经销商或车主提供临牌制作所需信息为制造假临牌提供了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直接导致翻牌或假牌产生。
虽然从购买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实施行为分析,车主或经销商都可以认定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共犯,但是是否以该罪论处,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只有购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行政处罚所规范的限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才能对购买者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论处。实践中,这样的行为有三种情况:一是车主的机动车是合法持有,为了自用购买翻牌或者假牌,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由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二是车主的机动车并非合法持有,为了自用购买翻牌或假牌,则可能涉及其他犯罪,如车主用假临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可以根据其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其他犯罪。三是经销商在销售环节,衍生出以牟利为目的的代办假临牌业务。这种情况下,经销商和“造假黄牛”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犯意联络,超出了通常意义上购买行为,使得实施伪造犯罪的机会大幅度增加,不仅促使伪造临牌产业链的形成,更对城市交通管理造成负面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