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新常态下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2019-10-21高孟雪
高孟雪
关键词:法治新常态;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知情权;发展完善
引言:对比国外的相关制度,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为主要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如立法层级过低,规定范围不明确等。本文试图以此为题,对法治新常态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加以探讨,推进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
一、政府信息公开对新常态下法治建设的意义
(一)建设服务型政府需要政府信息公开
公民各项权利的平等保障要求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随着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完善,政府机关的服务意识与行政职能在完善中得到提升,政府的服务性逐渐显现,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有助于增强公民对政府工作的认可度,对政府部门工作的开展十分有益,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服务型政府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二)建设法治政府需要政府信息公开
法治新常态强调人权的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断完善,积极引导公民参与到监督政府工作的行列中,尽其所能的化解工作质疑,能够使公民更好的监督政府的法治工作是否到位,法治建设是否符合民情,政府信息公开有助于建设法治政府。
(三)政府信息公开有助于建设高效透明政府
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流程以及申请方式均得到进一步优化,工作成效性提高,政府依法行政面貌更加鲜明,工作质量提高,工作透明度提高,公民对政府政策更加了解,更加放心,因信息公开问题涉诉率降低。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公开范围边界划分模糊
政府信息是指兼具行政性与真实性两种特性的实施行政活动时所产生的信息,公众由于种种需求申请公开或者政府出于某种考量主动公开,但谈论政府信息公开时我们无法避开的问题是信息能够公开的范围。
(二)监管机制不完善限制了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规定各级地方政府的信息公开由地方相应的办公部门主管。首先,《条例》这一规定过于强调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性,而从另一个侧面模糊了政府信息公开本质上也是隶属于行政法学的一个法律问题,需要专业的法律部门来参与其的管理和执行,而非单纯将其划归于行政问题。同时,办公机构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之一,如若有人向办公机构申请信息公开,就会出现自己公开,自己监管的局面,规定存在重合之处,不能很好的发挥监管作用。
《条例》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由各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处分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但仍旧没有明确说明何谓“情节严重”,移送司法机关如何进行处置?与我国哪一个法条相衔接呼应。自由裁量权被无限扩大,问责机制形同虚设。
三、法治新常态下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法律条文
《条例》属于一项行政法规,根据前文分析,《条例》施行过程中,与《保密法》,《档案法》等较高位阶的法律均有所冲突,一旦冲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低位阶法律需要让位于高位阶法律,这样一来,政府信息公开缺少必要的制度保障。自2008年《条例》颁行,已走过了近十年的发展时间,一些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内容多已浮出水面,制定《信息公开法》的条件已经具备。
(二)完善相关法律,用细则科学规制
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法律条文时要着重注意协调好与信息公开制度施行有关的其他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因其对象是政府信息,在之前实践中也与《保密法》,《档案法》等有所重合和交集,因为立法的出发点不同,所以之前很多条款会有明显的冲突。针对这一问题,一方面《信息公开法》制定时应谨慎慎重,尽量避免冲突条文的产生;另一方面,由于《保密法》,《档案法》可能在制定新法时一些条文冲突不可避免,这时需要制定一些细则来进行补充规定,对法律条文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这样可以使法律条文更加清晰易懂,做好法律与实践的相衔接工作。
(三)明晰细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条例》中运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信息公开范围,这种情况相较单一规定有所进步,但列举方式往往无法完整囊括所有可公开的内容,目前通过《条例》可知其有所遗漏。如若转换思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作为标准,从“某些信息不可公开”的角度出发,去规定“例外”情况,这样不属于“例外”情况的,都是可以公开的信息范围,同时可以列举不予公开的范围,可以更加准确,不出遗漏的明确公开范围,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也不易出现主观理解偏差,导致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结语
总之,法治新常态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在贯彻建设服务型政府号召的同时,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公民政府相互信任共同进步,行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是构建阳光政府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