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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政务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问题研究

2017-03-04关成华

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电子政务

关成华

【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并不是在互联网时代才出现的对政府的新要求,但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无疑为推动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新的机遇和便利。在电子政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也具有与以往不同的新特征和新问题。本文特别关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践的影响,通过梳理我国近年来信息公开立法的发展情况,分析我国信息公开立法的推动因素及实践中遭遇的瓶颈,并对电子政务时代政府信息公开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电子政务;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码号】1674—0351(2016)05—0096—07

在过去的30余年里,世界各国纷纷加强关于公民知情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探索,以立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世界潮流。截至2015年,已有105个国家制定信息公开法或相应行政法规。①中国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立法也已取得很大进展。在互联网时代,电子政务的发展对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新的机遇,同时,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也无疑使政府信息公开面临着新的挑战。本文特别关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践的影响,通过梳理我国近年来信息公开立法的发展情况,分析我国信息公开立法的推动因素及实践中遭遇的瓶颈,并对电子政务时代政府信息公开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②

一、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及其发展

信息资源是信息社会的命脉。在我国,政府机关拥有着全社会80%的信息资源。由于特殊的时代背景和文化传统,过去我国信息立法的逻辑一直是保密立法在先、公开立法在后。近年来,下列因素在推动我国信息公开立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一,政府推动的政务公开改革。1984年9月,邓小平提出“开发信息资源,服务四化建设”的口号。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要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这是改革开放后在党的文件中首次阐述政务公开的理念。1988年9月5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保密法》,该法于1989年5月1日起施行。在实践中,整个80年代最显著的发展当属基层的村务公开,成为日后政府信息公开的起点。1992年,党的十四大之后,推行政务公开提上议事日程。1996年,中央纪委明确提出,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1997年中央纪委再次提出要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此后,政务公开逐步进入推广阶段。这一阶段政务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公开的主要内容限于行政管理与经济管理事项,与村务公开相应的事项,以及政府的法定职责权限等。政务公开的推广也多限于在乡镇政府层级、或警务公开等特定领域。③

第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透明度是我国发展对外贸易、融入世界经济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所作出的承诺。我国于2001年12月加入WTO,为遵循WTO的透明度规则④,中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对政府透明度问题作出一系列承诺,包括:“中國承诺只有那些公开发布的并且为世贸组织其他成员、个人、企业等能够方便了解到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才会得以执行……中国应创办或指定一家官方刊物专以公布各项……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中国应建立或指定一家咨询机构,使任何个人、企业或世贸组织成员能够索取到前述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在一般情况下,该机构应该在收到索取资料的要求后30天内予以答复。”简而言之,加入WTO对推进我国政府信息的公开具有直接影响。

第三,公共事件引发的政府信任危机加速推动政府信息公开。2003年春天,我国部分地区爆发严重的非典疫情,中国政府在疫情初期对疫情情况的隐瞒加剧了其蔓延速度,瞒报疫情还导致一时间社会上有关非典疫情的谣言四起,人心惶惶。在日益严重的疫情和舆论压力下,时任卫生部长和北京市市长被撤职,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严厉警告地方官员不得隐瞒疫情。又如2008年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政府隐瞒信息导致了更多的幼儿因食用有毒奶粉而受到伤害,民众对国产奶粉的信心丧失。再如,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公众对政府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环境污染评估报告等环保相关的信息呼声日益高涨。上述一系列公共事件引发了政府信任危机,也提升了公众对政府透明度的要求。显然,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是解决和避免政府信任危机的有效途径。

第四,信息技术发展的推动作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尤其是web2.0(即强调用户生成内容、互动性的网络平台)如博客、微博的广泛应用导致政府与以往相比更难以垄断信息。Web2.0的广泛应用一方面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成本,很多消息往往从微博或网络论坛等平台出现并广泛传播,这客观上降低了政府垄断信息的意义;另一方面,谣言和不实的消息也可能随着这些媒介的发展而更易得到传播,因而更需要政府及时、准确的公开信息以及时辟谣,使公众了解到真实的情况。

在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之前,我国已有多部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了主动公布、发布特定信息的义务。典型的立法包括1997年的《价格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2000年的《立法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2003年《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除中央立法包含在某些特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之外,许多地方制定了地方政府信息公开法律。2002年11月,广州市政府制定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政府规章,为其他地方和全国的信息公开立法作出了表率,积累了经验。据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政务公开制度,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增强行政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进入一个崭新阶段。《条例》共分为五章三十八条,主要围绕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范围、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而制定。《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既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条例》从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二是确立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三是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政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方面,《条例》在设定具体制度时,充分考虑不同社会群体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需求,在对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统一规范、严格约束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各地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采用多种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条例》的颁布在我国建设透明政府的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首先,《条例》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政府承担的广泛的信息公开义务,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位阶较高的法律基础。其次,《条例》改变了公众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完全被动的地位,《条例》规定公众可以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再者,《条例》要求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报以供公众监督。更重要的是《条例》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明确的行政和司法救济,并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的出台虽然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取得了一定进展,然而在实践中,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有限而粗略,政府对许多信息公开申请推诿、拖延、搪塞乃至置之不理,许多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开专栏流于形式,法院常常拒绝审查许多拒绝公开的行政决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不足,建设透明政府需要对此有充分认识。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条例》的出台虽然有助于提升我国行政透明度,推动阳光政府、行政透明观念的传播,然而近年来的实践也暴露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诸多不足。

1. 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规定过于宽泛

由于信息公开和保密其实是两套平行的法律制度,《条例》本身并未规定国家秘密的定义和范围,且我国《保密法》对秘密的界定和关于秘密范围的规定都非常宽泛,在实践中极大地限制了《条例》的实效。在实践中,国家秘密泛滥,政府机关经常以国家秘密为由推脱信息公开责任、搪塞申请人。

由于《保密法》只是规定了定密的基本范围,它授权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和国家机关分别制定各个业务系统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作为各级机关定密工作的直接依据。而这些具体的保密规定往往极为粗疏宽泛,这一方面会使官员违法的信息仍可能掩盖在国家秘密内。比如,根据国家保密局和审计署制定的《审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2012),“涉及省部级和地厅级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情况及资料”都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又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材料”属于机密级事项。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信息所涉及的都是已结束调查程序、作出决定或结论的违纪违法案件,如果公开并不会妨碍调查的公正进行,但却被视为“涉及国家安全与利益”而列为保密事项,这无疑在客观上起到了掩盖官员过失的效果。另一方面,许多涉及公众切身重大权益的事项仍可能保密。如在环境污染方面,根据在2008年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时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簡称《办法》),环保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但当有公民向环保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方法和数据信息时,环保部却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2004)(简称《环境秘密规定》)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信息。《条例》和《办法》也无法改变该《环境秘密规定》的不合理做法。

实际上,许多国家的保密立法都明确规定政府或官员的违法或错误,以及环境、生态、防疫等信息明确排除出保密范围。比如美国的《国家安全信息保密》行政命令有专门条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为了如下目的而将信息划为秘密,或继续对之保密,或不予解密:(1)隐瞒违法行为、低效率或者行政管理中的错误;(2)防止个人、组织或者机关陷入尴尬处境;(3)限制竞争;(4)阻止或者拖延公开那些无需为了国家安全利益而加以保护的信息”。此外,在美国,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沃恩索引”“秘密审查”等制度对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可不予公开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查。虽然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行政机关对秘密的认定,但司法审查无疑对行政机关肆意扩大秘密的范围起到了制约作用。在我国,无论是对定密决定,还是对信息公开申请阶段的保密审查决定,申请人都难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而获得救济。

2.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存在资格条件限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另一个缺陷是《条例》本身并未直接提及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条例》第一条表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这一条似乎是在强调政府信息公开对监督政府,提高行政透明度的重要意义,与知情权、监督权之意相合。⑤然而,《条例》第十三条“特殊需要”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对特殊需要的解释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⑥都将“特殊需要”认定为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资格的限制条件。换言之,在依申请公开中,申请人所申请的即使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申请人还需要证明自己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实践中,政府机关和法院都倾向于狭义地解释“特殊需要”,而行使知情权、监督权都不被认可为“特殊需要”。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就曾直接宣称目前司法审查的力度不宜过大,主张“原告起诉信息公开的权利基础还是因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受损事由,一般意义上的民主监督不应纳入,即法院应当按照以前的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的受案范围标准把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也认为,《条例》没有明确使用知情权的法律概念,而是使用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表述,“表明了立法部门对此概念的主观态度”,那就是“这种受保护的知情权不应是空泛的概念,而应该是与申请人具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相直接关联的知情权”⑦。这样的立场导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完全依附于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权利,拒绝承认独立存在的知情权、监督权。

除国家秘密、“特殊需要”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限制外,政府信息公开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不足。为适应网络时代电子政务的发展需要,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大多设立了政府网站,但是许多网站无法打开或官方网站上找不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⑧。同时,从省往下,透明度表现随行政级别递减。电子政务下的政府信息公开显示出一系列新特征和新问题,需要进行深入探讨。

三、电子政务下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讨论

政府信息公开并不是在互联网时代才出现的新要求,但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无疑为推动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新的机遇和便利。电子治理的目的在于通过广泛地采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通信技术,高效率、低成本地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和优质公共服务。而在电子政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也具有与以往不同的新特征和新问题。

(一)网络环境下政府信息公开法基本原则的新内涵

在电子政务的网络环境下,电子政务环境下的信息公开,不仅要满足传统的信息公开立法的要求,而且还必须满足网络环境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些新要求。比如,平等获取原则要求政府保证每一个公民(许多国家的信息公开权利人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具有平等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随意设置不合理的限制。但在电子政务的网络环境下,不同种族、性别、地域、收入阶层、年龄的人群接入互联网、运用互联网的能力都有差异。政府信息公开不仅应该做到消极的不歧视,而且政府还应致力于公共信息平台建设,致力于消除数字鸿沟,尽可能地保证每一个人特别是生活困难以及身体残疾的人能够享受到政府提供的网上信息服务。

对于网络环境下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笔者以为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通过网络公开政府信息,是政府的法定义务吗?第二,政府选择了通过网络公开政府信息,是否还必须按照传统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发展电子政务就是要通过采用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高效率地为社会提供更多政府信息和优质服务,而且通过网络公开政府信息,具有低成本、高效率、即时方便等特点,通过网络来公开政府信息,对于政府和民众都有益处,倘若条件成熟,没有不把它作为法定义务的道理。假如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话,我们就必须直面第二个问题,即政府在选择了通过网络发布政府信息的同时,是否还必须同时履行传统的信息公开义务?在世界范围内,低收入阶层、少数族裔、乡村居民、老年人和残疾人通常较少使用、不使用、甚至无法上网。虽然消除数字鸿沟是发展电子政务的核心要求之一,但在数字鸿沟广泛存在的前提下,如果政府只选择通过互联网向民众提供信息服务,无异于剥夺了相当一部分人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因此,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的选择,应以尽量做到既能最大限度地公开政府信息而不过多地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同时又能够保障各方面人群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鉴于此,笔者认为,第一,不宜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地规定通过网络公开政府信息是各级政府的法定义务,省级以下各级人大和各级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情况作出是否将通过网络公开政府信息作为政府法定义务的规定。按照目前我国信息化的发展水平,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均建立网站、通过网络向民众提供信息和服务是不现实的。而发达地区则可根据本辖区的条件将通过网络公开信息设定为法定義务。第二,即使将通过网络公开政府信息设定为法定义务,也不宜将网络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唯一方式,否则将可能侵犯公民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第三,在继续推进以传统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同时,把消除数字鸿沟、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国家信息化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使更多的地区、更多的人有机会和条件享用政府通过网络提供的信息和服务。

简言之,研究电子政务的网络环境下的政府信息公开,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传统立法所确认的一些基本原则,而应该结合网络环境、政府信息的载体、接近电子信息的方式等,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等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握住网络条件下政府信息公开的要义。

(二)信息超载与政府公开信息的质量

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而每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实际能够承载的信息量有限,海量的信息时常让人感到无所适从。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形:当社会发生一些敏感事件特别是对政府不利的事件的时候,政府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能也会发布这方面的信息,但一些政府在对事件轻描淡写的同时还会在网络上发布大量与之无关的其他信息。这些无关信息的发布一方面使得人们寻找那些有用信息的时间大为延长。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人们把大量时间和精力耗费在那些无关紧要甚至是根本无用的信息之上,使得公众注意力转移。世界各国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主要目的是要求政府最大限度地公开政府信息,确保公民的知情权益。但在网络环境下还必须明确规定政府不能无限制地在网上公开和扩散那些无用信息,以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政府部门或工作人员利用此种手段转移人们对于某些敏感信息的关注,从而规避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

除公开信息的相关性以外,政府公开信息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对电子政务的发展同样至关重要。当前政府通过网络公开信息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网站建设和运行水平影响信息公开效果。有些网站运行状况较不稳定,有些网站提供的信息链接无效,部分网站不提供检索功能或搜索功能无效。其次,政府网站信息资源更新不及时,新旧信息有时难以做到协同公开。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未做到常规化运行,许多信息缺乏时效性,不少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也难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再者,政府网站信息资源实用性不强,各行政机关每年公开大量的信息但公开质量仍不高。许多政府机关目前仍把信息公开重点放在新闻类信息尤其是领导行踪信息,但公众办事所需信息却往往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虽然公开但难以获取。⑨

(三)不同版本信息的法律效力

鉴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和低成本,很多机构的重要信息在其传统的正式文本面世之前,其内容早已经传到网上。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或者出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传到网上的内容与正式文本可能会出现差别,有时甚至还是非常重要的差别。这种情况下,网上信息的权威性如何,或者说我们该以何版本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此进行区别处理。第一,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网上政府信息公开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形式,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法律规定的官方文本作为有效力的文本,网上的信息无论正确或错误都只能作为一种参考。第二,即使法律规定网上政府信息公开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或政府网站已明示网上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倘若当事人非因故意而相信了网上内容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并据此产生了重大的信赖利益。政府在此情况下也应本着公平负担的原则,对于信赖人因此而产生的重大利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以分担当事人受到的损失。第三,假如法律规定网上政府信息公开和其他传统形式的政府信息公开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信息公开方式,而网上公开与以传统方式公开的信息有出入,在此种情况下,应该本着有利于当事人而不是政府的原则来对不同方式公布的信息内容进行解释,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当今世界一些国家在通过网络公开政府信息时,通常都会在网络上明示网络版本的法律效力。比如,在“民主和技术中心”(Center for Democracy and Technology)的网站上载有欧盟《关于个人数据的处理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文本。在该网页的最上方,网站以显著的位置明示:“这是一个非官方文本”,并指示该官方文本的索取途径。有的在网站上注明该版本为“非官方译本,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 ⑩倘若政府網站上没有相关的提示,无论是因为何种原因,政府应对其网站提供的信息内容负责。否则,公民的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但即使网站上已明示网上文本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而当事人非因故意而相信了网上内容的真实性和效力并据此产生了重大的信赖利益,也应适用于前述第二种情形,如果当事人的损失全部由自己来负担,则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信息检索和保存机制

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常常是分门别类出版或编纂,一般比较容易查找。对于依请求而公开的信息,各政府部门也有一个较为正式的管理和维护系统。而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一般都认可政府机关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收取检索信息的费用。但在电子政务的网络条件下,政府生产和传播信息的速度比以前大大提高,一方面,政府已经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把信息放置到网上;另一方面,政府提供的信息不可能永远放置在主页面上,需要进入数据库中查找、浏览和下载。由于数据库过于庞大或是建设过于混乱,人们可能难以在短时间内寻找到或无法找到所需信息。那么,谁该为信息请求权人寻找这条信息的花费埋单?如果当事人无法找到已放置于数据库中的信息,这是否意味着政府已经拒绝了当事人的信息公开请求?为降低搜索政府信息的成本,在电子政务中使用功能强大的搜索引擎变得至关重要。政府网上公开信息的检索机制亟需完善,以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凸显电子政务价值。

与信息检索紧密联系的是电子信息的安全保存问题。一方面,与纸质档案载体相比,电子文件载体材料的寿命要短得多;另一方面,能读取介质上信息的设备已被淘汰或者信息加密后关键码丢失也可能使得信息形同灭失。此时我们不禁要问:政府保有的电子信息数据如果灭失,我们该追究政府的责任,还是该责怪政府采用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当然,同时保存磁性介质和纸质介质可以增强信息的安全性,而在电子信息保存上进行大量投入又似乎违背发展电子政务的初衷。但无论如何,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存和检索机制必须尽快加以完善,在网络环境下,既要妥善保存政府信息,又要更加快捷地为民众提供信息服务,成为电子政务时代各国信息公开法律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

注释:

① 参见105 FOI Regimes, FreedomInfo.org Count Shows. http://www.freedominfo.org/105-international-foi-regimes-freedominfo-org-count-show/

② 广义的政府信息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信息,而狭义的政府信息仅指行政信息,本文采取对政府信息的狭义理解。

③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

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十条是WTO透明度原则的代表性规定,其他很多WTO协议也都包含了透明度原则,如《世界贸易组织技术壁垒协议》(TBT)article 2.9-2.12, article 10;《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article 1.4, article 3.3;《反倾销协议》article 12等。

⑤ 见透明度观察博客,《与监督权无关的知情权?——论我国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限缩性解释》,http://chinesefoi.org/wordpress/?p=858#_ftn6_6358。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认为“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⑦ 见张海棠(上海市高院副院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第538页,2009。高杰(浙江省高院副院长),《当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第551页,2009。

⑧ 参见《中国行政透明度观察报告(2014-2015)》,http://www.cppss.org/news_body.asp?id=1491。

⑨ 参见《中国政府透明度指数报告(2014)》。

⑩ Center for Democracy and Technology, 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http://www.cdt.org/privacy/eudirective/EU_Directive_.html#HD_NM_51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指数创新工程项目组. 中国政府透明度指数报告(2014)[M]//:中国法治发展报告.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5.

[2]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 中国行政透明度观察报告(2014-2015)[EB/OL].http://www.cppss.org/news_body.asp?id=1491.2016-04-02.

[3]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 行政程序的法治化——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G].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4]叶南平. 试论电子政务与政府信息公开[J].电子政务,2007(5):36-41.

[5]杨海洋. 在电子政务背景下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06):75-78.

[6]宋才发. WTO规则与中国法律制度改革[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15.

[7]冯惠玲. 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管理的共存与互动[J].中国档案,2003(12):40-42.

【责任编辑 刘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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