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伪满洲国初期司法审判机构的设置及分布
2019-10-20曹浪浪
曹浪浪
伪满洲国建立以前,自1912至1928年中华大地军阀割据,混战频繁,但形式上北洋政府是中国的合法政府,故张作霖占据的东北地区的司法建设也受北洋政府形式上的控制。1912年3月11日,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公布了《临时大总统宣告暂行援用前清法律及暂行新刑律令》,基本沿用了清末修订法律馆根据日本《裁判所构成法》所制定的《法院编制法》。该法将法院分为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及初级审判厅四级,并规定了各级审判厅的权限。1915年6月民国政府对《法院编制法》进行了重刊,1916年又加以修正。至1925年对《法院编制法》进行部分更正后趋于稳定,规定了司法权独立、各级审判机关的权限以及大理院至以下各级审判机关的体系,形式上采“三级三审制”,实质上为“四级三审制”。大理院在东北地区的奉天设有“东北分院”。1920年奉系军阀政府还制定了《东省特别区法院编制条例》,以便管辖“中东铁道”附属地内的苏联公民及白俄无国籍人。除了以上正规法院外,伪满洲国建立以前的中国,普遍存在一种非正规法院,即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由县旗的行政长官,掌管审判权和检察权。东北地区也大量存在这种非正规法院。主要有以下几种:县司法公署(依1917年《县司法公署组织章程》)、兼理司法县公署(依1917年《修正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吉林省管辖区域内的“承审处”(依高等法院职权设置)、热河省管辖区域内的“承审处”(依1930年《热河省各县承审处暂行规程》)、内蒙古地区清代《理藩院则例》曾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等。
1 伪满洲国初期司法审判机构的设置
1932年3月9日,伪满洲国政府公布了《暂行援用从前法令之件》,规定:“第一条:从前实行的法令,与建国主旨、国情及法令不相抵触的条款,一律援用之;第二条:因与前条相抵触,致使没有可援用的法令时,恢复民国政府符合前条规定但已失效的法令,援用之;第三条:依照前两项不足适用者,依据原有习惯或者惯行,若无习惯和惯行者需依条理。”由此可知,伪满洲国建立初期,由于统治基础尚未稳定,故其法律法规多沿用旧制度。“《法院编制法》民国四年六月二十日司法部重刊,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大同元年三月九日依教令第三号援用,”这样1925年11月28日修正的《法院编织法》因与伪满洲国的“建国主旨,国情及法令不相抵触”而被伪满政府援用。
根据援用的《法院编制法》伪满洲国初期的审判系统确定为三级审判制,分设地方审判厅(地方法院)、高等审判厅(高等法院)、大理院(最高法院)。然而由于伪满洲国地域广阔、民族成分复杂、各地风俗习惯不一,加之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正规法院只能适用于部分城市地区,而在大部分偏远的地区,则依教令第三号,继续沿用了伪满建立前的县司法公署、兼理司法县公署、旧热河省和旧吉林省内各承审处、兴安各省省公署审判庭以及县旗公署审判庭等非司法审判机构。这些非正规司法审判机构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由县旗长等行政官兼理审判或检察,或二者都兼理,是一种具有中国封建残余性的司法审判机构。
2 伪满洲国初期各级审判机构分布概况
如上所述伪满洲国建立初期的司法审判机构,是依教令第三号基本援用民国时期的《法院编制法》设立的,伪满洲国改行帝制后,在1934年6月正规法院和非正规法院的设置数量如下:
由表1显示,正规法院54所,非正规法院多达156所,很明显伪满洲国初期的偏远县区及少数民族地域,存在大量县司法公署、兼理司法县公署,或承审处等非正规司法机关。这些非正规的司法机构的办公地点不固定,司法人員也不专业,并且审判没有固定的程序,多是根据习惯或惯例来审判。由此可以推断,伪满洲国建立初期的殖民司法统治尚未深入到东北农村基层及广大偏远地区,其殖民司法统治仍有鞭长莫及之处。通过观察表1还可以发现正规法院仅仅设置在了为数不多的几个大城市,可以推断,这些大城市是日伪殖民司法统治最严重的地方。总之,通过分析伪满洲国初期司法审判机构的分布概况,很容易看出其司法的“虚伪性”。
3 结论
综上所述,伪满洲国初期的司法审判机构按照教令第三号《暂用从前法令之件》基本上援用了民国时期的旧制。在大城市地区司法审判机构的设置按照民国的《法院编制法》确定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三审制。在广大偏远地区,继续沿用非正规的司法审判机构,如县司法公署、兼理司法县公署、旧热河省和旧吉林省内各承审处、兴安各省省公署审判庭以及县旗公署审判庭等。由于伪满初期殖民司法统治触角尚未深入到广大基层和偏远地区,故其初期的重点仍是镇压反满抗日运动,这就充分表现了其司法审判机构的“虚伪性”。
(作者单位:大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