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刑罚变更执行同步检察监督工作的若干思考
2019-10-18张岚
摘 要 本文从刑罚变更执行同步检察监督的现状入手,通过对我国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如何深化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工作,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刑罚变更执行 同步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张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319
一、刑罚变更执行同步检察监督工作存在问题分析
(一)出庭监督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
目前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履行监督职责活动,并将其视为延伸监督触角,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的有利契机。但问题在于这种出庭活动应当遵循何种程序,出庭监督拥有哪些诉权,如何保障出庭检察员的权利等,截止目前仍没有统一的程序予以保障。特别是出庭意见未被人民法院采纳,且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问题,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如何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再有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以后,人民法院重组合议庭审判后,仍作出错误的裁决,如何予以司法救济。
(二)同步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缺乏对审程序
在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最缺乏对审程序的就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机关直接提请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检察机关予以同步监督。问题与出庭监督类似,如果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意见未被执行机关、管理机关采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以后,管理机关重新审查后仍作出错误决定,应采取何种程序予以司法救济。
(三)同步监督案件证据规则不完善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较差,在制作证据材料、使用证据证明刑罚变更执行事实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不合法、甚至违法现象。突出表现在:一是大量使用书证,基本不用言词证据;二是证据间相互应征不足;三是证据制作不规范;四是个别证据存在伪造、变造违法现象;五是涉及重要事实缺少证据证明。
二、深化刑罚变更执行同步检察监督工作的若干思考
(一)加強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理论和实证研究
我国的理论和实务界还是偏重于侦查、公诉、审判等前道程序的研究,对刑罚执行研究,特别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同步监督的理论研究依然十分薄弱。作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一员应当坚决摒弃“等、靠、要”倾向,积极开展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理论和实证研究,当前应着重就如何通过程序性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审程序研究;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司法救济等问题开展理论和实证研究,以期尽快获得理论和实证成果,并运用和指导于同步监督实践。
(二)探索建立同步监督统一的执法标准
统一执法标准不仅涉及能不能实现公平、公正执法问题,也涉及到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问题。统一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执法标准还涉及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涉及到罪犯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目前同步监督执法活动参照的实体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标准不统一问题,直接导致同类型罪犯因各地掌握尺度标准不一获得司法奖励次数、幅度差异较大。目前S市重刑犯监狱中,为数不少罪犯向往移押外省市监狱服刑,其理由就在于外省市监狱减刑假释条件宽松,减刑幅度大,假释没有过多的限制性条件。为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笔者认为,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同步监督执法标准已刻不容缓。
(三)探索建立减刑的双向监督机制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减刑撤销条件和程序,使减刑事实上成为单向司法奖励措施。司法实践中,有些罪犯在减刑功利主义驱使下,往往在多次减刑以后无望时行动消极,甚至公然抗拒监管改造,罪犯已获取的减刑成果却因司法奖励的单向性而无法剥夺。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借鉴俄罗斯、法国立法,研究制定减刑双向监督机制,即罪犯一旦在获得减刑之后出现恶意逃避劳动,抗拒改造,只要证据充分,即可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剥夺罪犯已获去的减刑。当前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重点针对个别罪犯一面伪装确有悔改表现,骗取减刑假释,一面又因故意隐瞒余罪案发又被加刑的,研究和探索如何通过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启动撤销裁定以获取减刑或假释裁定。
(四)探索研究结合原判同步监督机制
在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要求重罪、累犯、惯犯等从严掌握罪犯的减刑间隔期比同等条件的罪犯要延长、减刑幅度要缩减;假释要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不适用假释;这些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也要从严掌握。至于如何从严控制,笔者认为,关键还在于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同步监督中,必须结合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造成的社会危害,重点审查罪犯的刑罚变更执行实体条件,如起始期、间隔期,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规定情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还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同时还要结合日常驻监检察,着重审查罪犯改造表现、履行判决义务,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日常改造表现等等,然后综合衡量执行机关提请刑法变更幅度、是否适合改变执行地点。
(五)探索研究同步监督保护被害方合法权益机制
刑事判决书是国家运用刑法调整被激化的社会矛盾而形成的平衡点,刑罚执行则是这个平衡点的延续和发展。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检察、审判活动中,新刑诉法注重保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执行阶段,特别是刑罚变更执行中往往忽视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突出表现在基本不考虑、不征求、不倾听受害方的意见,而受害方理应是罪犯能否提请刑罚变更执行重要当事方,他们意见和主张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如同检察机关维护罪犯合法权益一样,确保他们反映自己意见和主张的渠道。同时听取和征求被害方的意见,特别是让罪犯知晓相关结果有利于强化罪犯的在刑意识,认清犯罪造成的危害,真诚知罪、认罪和悔罪。当然由于被害方的特殊地位,征求、听取被害方意见难度较大,甚至可能成为改造表现积极罪犯刑罚变更执行障碍,从而使保护被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侵害罪犯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研究探索上述机制应持谨慎态度,逐步推进,切忌盲目。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探索通过引入听证程序听取被害方意见。
(六)規范出席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履职问题
在开展出庭监督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我们必须防止和杜绝为出庭而出庭倾向,抛弃监督职责。我们认为,要做好出庭监督工作,必须认真与日常检察、同步监督工作紧密结合,既注重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又要结合原判以及庭审情况,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职能作用,坚决遏制不论原判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单纯以分计奖,以奖论变的错误做法、防范和发现违法甚至犯罪变更执行问题。
1.出庭人员的角色定位于监督者。检察机关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减刑假释案件履职活动的角色定位,既不能简单等同于出席法院第一、第二审程序中的公诉人、检察员,也不能等同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公诉人、检察员。因为在第一、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要么案件未定性,要么判决未生效,要么判决虽已生效,但因法定情形出现而被撤销,案件将面临重新审理、重新定性、重新判决,因此公诉人的角色定位具有双重性,一是控诉和证明犯罪,二是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出庭履职活动则明显区别上述诉讼活动,因为在该阶段原判决已生效并得到执行,所面临的是罪犯的改造表现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以及该刑罚变更执行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有效、变更的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出庭检察员的角色定位具有明显的单一特性,即监督审判过程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2.出庭履职人数设定。笔者认为,出庭检察人员人数一般以一名检察官、一名检察官助理为宜。当然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为体现慎重,出庭检察官可以增加至二名,外加一名书记员。
3.制定出庭监督工作预案。公诉部门的实践充分证明,庭审活动千变万化,各种突发问题、突发事件层出不穷。刑罚变更执行庭审监督活动虽然没有公诉部门面临的问题复杂,但也有突发问题、突发情况,如罪犯审判过程中突发疾病、突然死亡;再如法庭调查过程中,证人突然发难等等。对于检察机关有异议的案件,更需要通过举证,进一步论证检察机关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这就需要出庭履职的检察人员事前必须予以预判,准备相关应对措施,做到万无一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