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问题探析
2019-09-24陈中泽孟茜
陈中泽?孟茜
未来应收账款是现在已经具备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且转让时基础合同中债务人尚未开始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债权或付款请求权。保理合同中以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在某些方面是具有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但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叙做保理合同涉及到未来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商。债权转让在实质上只是债权人发生变更,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内容均未发生变更,即债的同一性保持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根本目的是在于简化法律关系,应该进一步完善保理合同中三方主体在转让问题中的权利分配。换言之,抗辩权和抵销权亦不应被缩限和空置。
一、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概念
保理业务肇始于应收账款的转让。2018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进行二次审议,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保证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债权。”故,保理业务不是流动资金贷款,也不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一)未来应收账款的概念
依据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应收账款所下的定义可以概括归纳为:应收账款是一种包含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信用证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叙做保理的未来应收账款则必须是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贸易背景下产生,保理中的未来应收账款概念可以称作“狭义”的未来债权。一家银行或保理公司只有对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才愿意交易,才会扩大保理的市场,可以说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具有浓厚的商事色彩。正所谓,有国内贸易赊销结算产生的应收账款,理论上可以做国内保理业务;有国际贸易赊销结算产生的应收账款,理论上才可以做國际保理业务。未来应收账款属于未来债权,但不等同于未来债权。法谚有云:“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权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结合实务中未来应收账款的应用,保理中的未来应收账款也不应是凭空产生的,而应是存在现实的可履行的基础合同,在已经具备合同基础而尚未开始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前提下的债权。故,保理合同中的“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应该为:现在已经具备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且转让时基础合同中债务人尚未开始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债权或付款请求权。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关系结构
图1显示,仅为单保理融资业务法律框架。单保理业务基本会涉及债权人与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1.债权人(供应商)和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权人与保理商就未来应收账款订立转让合同,根据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此属负担行为。根据转让合同,保理商主要要求债权人向其移转未来应收账款并希望在未来能够得到偿付;债权人的主要要求则是保理商根据向其转让的未来应收账款来提供预付款。
2.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保理业务中表现的最基础、最主要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货物订立一项购销合同,系属负担行为。根据购销合同,债权人负有向债务人移转货物之义务,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支付货款之义务。
3.债务人(购货方)和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来说,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的。理论上讲,债权人将应收账款或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有权向债务人收款。但保理合同项下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除涉及到债权人与保理商之外,还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此时,债务人可能不知道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并未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由谁履行。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三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草案可以说是保理业务对传统债权让与制度的影响。
二、保理中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现状与问题
(一)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现状
通过法律大数据检索工具对近十年间的我国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纠纷案件的法院判决进行检索,结果显示近十年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纠纷共有70份判决。
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商业保理中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所有保理纠纷中引用的有关联的法律依据分散于其他法律中。与保理最密切有关的法律就是《合同法》中的第五章对债权转让作出的相关规定。
(二)保理中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存在的问题
1.未来应收账款应在何时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
实务中,绝大部分保理商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合同时在转让形式上都不会采取逐笔分批型保理,而是通过采取一揽子转让大量现实应收账款时一起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方式。在这种方式下,供应商和保理商包括债务人都简单认为未来应收账款在转让合同订立时一并发生移转。该观点固然能弥补受让人在转让人破产程序生效日之前进行转让、但在该日期之后才实际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的优先权利,但这种观点的逻辑出发点是站在保护受让人的立场上,简单地采取法律拟制的方法将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债权移转时间回溯到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具有一定的主观片面性,缺乏理论支撑。
由于未来应收账款并非现时存在,那么如何确定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生效的时间点,显然对保理商来说非常重要。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保理合同项下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在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的前提下认为债权应当自让与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移转,该观点也被司法实践所采纳。但实践中债权人与保理商还可能约定: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自实际发生时由保理商取得相应债权及其附属权利。
2.未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何时对债务人生效
一般而言,只有转让实际发生以后,才可进行让与通知。如果未来应收账款在转让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那么在未来应收账款实际发生之前,当事人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如果供应商和保理商约定在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实际发生时由保理商取得相应债权及其附属权利,此时,转让合同未生效,只有未来应收账款实际发生以后,才可通知债务人。
3.未来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权利竞合问题
尽管保理商可以采取众多措施防范风险的发生,但权利冲突的发生还是不可避免的。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资,受让未来应收账款意在获得完整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即具备优先权的权利。保理中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权利竞合问题是指,在出现与其他权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保理商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自己权利的权利。债权人可能将未来应收账款向保理商申请叙做保理的前后,将未来应收账款又转让出去。在这种情况下,保理商与应收账款质权人之间会产生权利冲突。我国《合同法》也未就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情形下多个受让人权利竞合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
三、保理中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理论探析
(一)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债权移转时间
从理论上分析,在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债权移转时间的界定问题上可以借鉴德国法系标志的物权行为理论,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根据分离原则,债权转让合同系负担行为,债权让与行为系处分行为。债权人与保理商就未来应收账款订立转让合同,根据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此属负担行为。未来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后的债权转移给保理商的行为系处分行为。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而债权契约仅需具有可履行性即可,不必确定至具体的标的物。故,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和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分开对待,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并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待将来债权发生时,才直接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依据此原理,以已产生的应收账款为标的叙做保理合同及转让行为发生对内效力的时点同步,且原则上应为保理合同缔结后,发生对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应为通知到达债务人。而由于负担行为仅为对方创设请求权,而不直接变动权利。相较之下,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合同缔结之时,该合同即生效了,但处分(转让)行为发生对内效力应为应收账款产生并确定后,原因正在于要符合处分行为标的物特定现实化要求要件后,处分行为方为有效,此时处分(转让)行为的对外效力,因在应收账款产生之前已完成对债务人的通知程序,该效力应与对内效力同时产生。故,在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债权移转时间的探析上,笔者的观点是: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叙做保理合同时,仅为保理商创设请求权而不直接变动权利,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并确定时才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
(二)未来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权
未来应收账款的发展趋势客观上要求以公开的、外在的和方便查知的形式来公示出未来应收账款的权利状态的,这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依据德国法系的物权行为理论,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合同实质就是转让未来债权的债权契约,转让行为未生效同样不足以导致债权转移,只是为受让人创设请求权,而请求权只是请求债务人作出给付,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效力的优先性(债权平等原则),任何请求权均不得以自身的存在为由,否认其他请求权的效力。虽然从我国立法中未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关于未来应收账款多重让与下权利的归属,可以参考“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这种规则。
(三)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中抗辩权、抵销权的行使
1.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中抗辩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的抗辩权。此项抗辩权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诉讼程序上的抗辩。在抗辩事由的发生时间点上,《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未将抗辩事由的发生时间点确定为是在债权转让之前或之时,但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权。
因以已产生的应收账款为标的合同及转让行为发生对内效力的时点同步,故以现实应收账款为标的叙做保理合同时,合同一成立及发生债权转移,而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叙做保理合同时,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并确定时才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中债务人的抗辩权行使情形可能更加复杂。因为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合同生效后转让行为生效之前,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之时与应收账款产生并确定之时存在时间间隔。
结合图7可知,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合同生效时间为合同缔结时,依据现有《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只是向债务人表明应当向谁履行义务,因未来应收账款未实际产生并不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之时与应收账款产生并确定之时就有可能产生新的抗辩事实。依据前述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原理,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转让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在应收账款产生并确定后,而非之前进行转让通知的时间,那么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产生并确定之前形成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可否向受让人主张呢?如:原债权人将已产生但六个月后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同时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产生并确定的六个月内,债务人新产生了对原债权人的抗辩。笔者看来,在此类合同中可以将债务人的抗辩权事由产生时间延后至未来应收账款现实化之时,以保护债务人在标的物确定之前,对于既有法律关系的信赖,那么在六个月内新产生的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另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如债务人已在受通知时已明示放弃对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向受让人行使。
2.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中的抵销权行使
保理打破了賒销交易的双方互不信任的困境,因此更应该从供应链上买卖双方共赢的角度分析。《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赋予了债务人一定条件下的抵销权,很显然,法律赋予债务人抵销权的根本目的是在于简化法律关系,免除双方互相履行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提高债务履行效率,衡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对抗性权利种类和边界。那么如:将未来六个月产生并到期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给他人,则在该履行期内产生并到期的全部对向债务均无法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尽管实务中,保理商一般会将有可能会发生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的不确定性的情形纳入保理合同中的“商业纠纷”中,并约定在这种情况发生的情形下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在债权转让的语境下,该种履行便利和权利平衡亦应在一定程度上对债权受让人产生一定辐射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即是该种辐射效应的体现。
故,对于以未来应收账款为转让标的的抵销权行使,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衡平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权利。未来应收账款在通知转让时尚未形成,如以通知时作为抵销债务形成并到期为前提,则债务人此期间的抵销权形同虚设;(2)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并结合各方缔约时的信赖利益作为认可自身权利或限制对方权利的基点。如债务人在受通知时已明示放弃对原债务人的抵销权或抗辩权向受让人行使的,再如在基础合同中已约定债务人有任意抵销权的。前者债务人已对自身权利作出了处分,应依其意思表达;后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人所受让的债权之上即已设置该项权利负担,依债权让与理论,该项负担亦应随债权一并转移,受让人有义务承受受让标的权属、性状,即对于该项约定明知后受该权利限制约束才符合其缔约时信赖利益。在债权让与关系中受让人承继了债权人的地位,但对债务人而言其在债务的关系中地位和权利义务内容均未发生变更,只是履行对象发生变化。因此债权转让在实质上只是债权人发生变更,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内容均未发生变更,即债的同一性保持不变。抗辩权和抵销权亦不应被缩限和空置。
在保理行业这一背景下,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理应区别于未来债权,即是一种现在已经具备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且转让时基础合同中债务人尚未开始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债权或付款请求权。实务中保理商的一揽子做法忽略了从理论上分析以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问题。希望能够不断探索保理业务中债务人和保理商的衡平保护,促进保理行业的良性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