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归扣制度在民法典中的构建
2019-09-10王进吉
摘 要: 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为的特种赠与非继承人应继份的前付。归扣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遗产分配方法。归扣的主体只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适用时应依具体情形确定。归扣的客体应采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归扣方式上,赠与财产价额的确定,原则上动产以赠与时为准,不动产以遗产分配时为准。归扣的效力在遗产分配时权利人主张后发生,归扣的免除应类推适用遗嘱的有关规定。在体例安排上,应置于继承编法定继承章中,在遗产一般分配规则之下,单列条文规定。
关键词:遗产归扣;制度构建;民法典;体例安排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19)-03-0042-07
遗产归扣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法律制度,其历史可追溯至罗马法,是一个旨在保障共同继承人公平地分配遗产的法律制度。遗产归扣制度之所以能够自罗马法时代历数千年而传承至今,盖其能将法律之公平正义践行至社会人间,满足人民生活之需要,亦符合社会秩序建构基础之情理。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章中对于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规定,以同一顺序继承人均分遗产为原则,例外情形可以对部分继承人不分、少分或者多分,并没有遗产归扣制度的规定。关于遗产归扣制度是否应当纳入我国立法范畴,在学术界历来争论不断,存在着两个对立的观点。大多数学者通过对遗产归扣制度的法理基础和社会基础的考察,认为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遗产归扣制度①,也有少部分学者从遗产归扣制度与民法的一些理论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而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②。对此,笔者曾撰文对遗产归扣制度的传统理论进行了反思及重塑,认为特种赠与并非应继份的预支付,归扣只是一种特殊的遗产分配方法,是对法定继承平均分配遗产规则过于刚性的修正[1]。这种认识将遗产分配规则的根本立足于公平正义,而不再拘泥于平均分配的形式正义,从而避免了为实现实质正义而创设“将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特种赠与视为应继份的前付”的假说。正是在这样的理论认识下,以往关于归扣制度与民法其他制度之间的冲突就不复存在。遗产归扣制度入法的理论障碍消失而其入法根基愈发坚固,因此未来民法典应顺势而为,对遗产归扣制度予以规定。
关于遗产归扣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具体构建,学者多有研究但并没有较为统一的观点。例如在归扣的主体上,特别是在归扣的义务主体范围存在较大争论。房绍坤教授认为归扣的义务主体以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为限[2]67,吴国平教授认为归扣义务人范围应限定为参与共同继承的人,包括配偶父母在内[3]18。对于特殊情形下(抛弃继承时、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中)的归扣主体,更是存在着重大争议。在归扣的客体上,哪些赠与应看作是特种赠与,在遗产分配时应当予以归扣?张平华教授认为应明确归扣客体的范围,采用列举的方法予以规定,具体包括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婚假、分居、营业以及超出正常限度的教育、培训开支[4],吴国平教授虽然也认为归扣客体的范围应当宜窄不宜宽,但他主张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3]18。鉴于此问题的重大争议性并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将主要着重于对遗产归扣制度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特殊情形下归扣主体的确定)和客体进行讨论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己之见。同时为保证制度建构的整体性,本文还对归扣制度的方式、效力、免除及其在民法典体例上的安排作了一定的分析,为未来立法提供参考。
一、遗产归扣制度的主体
遗产归扣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所谓义务主体是指接受被继承人特种赠与之法定继承人,权利主体是指得请求将义务主体所接受的特种赠与价额归入遗产进行合算的其他共同法定继承人。
(一)归扣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
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在继承发生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法定的共同继承人。既然遗产归扣的主体为法定共同继承人,则在理论上配偶、子女、父母都可以成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主体,在国外也存在这样的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配偶和父母可以作为归扣的义务主体, 《瑞士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亦有此规定。但是《德国民法典》则规定归扣义务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5]51-52。可见,对于归扣义务主体的范围,国际上并无统一的立法例,因此从比较法上无法得出满意的答案。
笔者以为,归扣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应当以归扣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其法理基础为指导。在古罗马社会,子女有自权人与他权人之分,自权人得独立享有财产权,而他权人的财产归家父所有,但是二者均可以继承家父的遗产,为保证子女在财产继承上的公平公正,大法官创设了财产加入制度,此即归扣制度的雏形。随后又发展出了出嫁女嫁妆的加入及卑亲属财产的加入两种类型。由此可见,归扣制度旨在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间发生作用以保障遗产分配的公正。因此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归扣的义务主体范围应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另一方面,被继承人对于自己子女的长辈之爱是平等的,不会特别明显地偏爱某一子女,故而在财产继承的分配上也应当平等,归扣正是人们这一朴素情感的法律体现。而对于配偶和父母而言,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不在同一亲等上,相互之间也没有可比性,且没有“平等之爱”的伦理基础[6]63。因此从归扣制度的法理基础看,归扣的义务主体范围也应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
(二)归扣权利主体范围的确定
被继承人生前对某一直系卑亲属有特种赠与,在法定继承时,其他直系卑亲属没有主张归扣时,被继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不得主张归扣。笔者认为,归扣制度是旨在保障直系卑亲属继承权平等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其可以主张而未主张时,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被继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不在归扣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故其不能作为归扣的权利主体而主张归扣。唯须注意的是,在被继承人的其他直系卑亲属主张归扣时,被继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会因此享受利益,但这绝非归扣制度对配偶或者父母继承权益保护的体现。综上,归扣的主体只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而不包括作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和父母。
(三)归扣主体的具体确定
一般情形下,归扣的义务主体为接受被继承人特种赠与的法定继承人。归扣的权利主体,在学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 “得请求归扣之权利人,系不受生前特种赠与之其他共同继承人。”[7]另一种认为,“只要是同一继承顺序上之继承人,而未受特种赠与或受特种赠与较少者,皆为归扣权利人。”[8]还有一种认为, “只要有人受特种赠与,其他共同继承人无论其是否受有特种赠与,亦不问其所受之特种赠与价额多寡,均为归扣权利人。”[9]133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归扣权利的行使旨在将继承人接受的特种赠与价额加入遗产进行合算,从而增加己身的应继份额。因此在确定归扣的权利主体时只需关注其他共同继承人是否受有特种赠与,而对于主张归扣之继承人是否受有赠与或所受赠与价额在所不问。在抛弃继承、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等特别情形时,确定归扣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则稍微复杂,下文将详细论述之。
二、特殊情形下的归扣主体
(一)抛弃继承时归扣主体的确定
归扣义务主体之确定首先得有可发生归扣之情形,因此在讨论抛弃继承时的归扣义务主体问题之前,应当明确的是如果受特种赠与之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其他共同继承人是否仍得主张对该特种赠与进行归扣,即受特种赠与之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后是否仍得作为归扣义务人?有学者认为,继承人抛弃继承时无归扣制度的适用,盖被继承人的生前特种赠与乃属应继份的预支付,抛弃继承之人既无应继份,则无扣除可言。但抛弃继承后,其所受领之财物,即属于无法律上原因之所得,应负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10]。笔者认为,倘若将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视为遗产应继份的预付,那么在继承人抛弃继承或者应继份额小于特种赠与价额时,则必然发生财产返还,此对于所有权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冲击。归扣之立法本旨在于使被继承人之财产在其直系血亲卑亲属间均等分配,其法理基础是人们最为朴素的情感,即长辈对于每一个晚辈的爱都是平等的。但并不能排除长辈偏爱于其中的某一个晚辈而有使其特别受益之意思。因此,归扣所发生之法律效果在于使被继承人之遗产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公平分配,非通过剥夺受特种赠与之继承人的受赠与财产使之负返还义务来实现“劫富济贫”。归扣是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方法,归扣之适用只会导致各继承人所获得遗产份额的不均等,不会发生特种赠与财产之返还。在特种赠与价额高于应继份时,应认为这是被继承人对于该继承人的偏爱,对被继承人的这种默示意思表示应予尊重。
归扣是在法定继承之下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主张之主体或承受之主体须为共同法定继承人之一或部分,继承人抛弃继承时,即丧失继承的资格。因此,其既不得成为归扣权利主体,也不得作为归扣义务主体。
(二)丧失继承权时归扣主体的确定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如同抛弃继承之情形,从共同法定继承人群体中脱离出来,与继承不发生关系,故而不得成为归扣权利主体,也不得作为归扣义务客体。但是有学者认为,丧失继承权与抛弃继承不同,剥夺继承权是对行为人严重不法行为的惩戒,使其受有不利益。若丧失继承权不需要进行遗产归扣,则会使丧失继承权之人反而受有利益,此显然与剥夺继承权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甚至有可能助长不伦行为[11]58。笔者认为,归扣制度只是遗产分配的方法,并不会发生财产返还的效果。因此,即便不适用归扣,丧失继承权之人也并不会因此而受有利益。之所以主张归扣,无非是使受赠与人交出赠与物,从而达到对行为人的严重不法行为予以惩戒的目的。但是,法律剥夺行为人的继承权,即已经对该不法行为进行了评价,同时刑法也对这些行为作出了评价,此时如果还要否定赠与的效力从而再一次剥夺其财产权,就有双重惩罚的嫌疑,这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6]63。
其实,对于丧失继承权人“恩将仇报”这一问题的解决并非归扣一种思路。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大抵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赠与人得撤销赠与的情形,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又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笔者认为,在赠与人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赠与人的其他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对丧失继承权之人的特种赠与,从而使不法之人交出赠与财产,实践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代位继承中归扣主体的确定
代位继承中的归扣主体问题,分为被代位人受生前特种赠与和代位继承人受生前特种赠与两种情形,代为继承之发生原因又有被代位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两种,从而导致问题的错综复杂。鉴于此,下文将分情况讨论之。
在被代位人受特种赠与后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之情形,被代位人所受的特种赠与财产应否成为归扣的标的?在学说上存在归扣说与无须归扣说两种。主张归扣说的学者认为,代位继承人系承袭被代位人之应继份,此应继份自应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种赠与,因此于遗产分割时,将之归入遗产自属合理。若解为不须归扣,则有违被继承人应继份前付之意思,被继承人之意思,不应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有所变更[9]130。主张无须归扣说的学者认为,代位继承人并非代替被代位继承人之地位而为继承,乃本于自己固有之权利而直接繼承被继承人,则被代位继承人所受之特种赠与,与代位继承人直接继承被继承人所生之应继份,即为二事,故而代位继承人无须成为被代位人所受特种赠与之归扣义务人[12]。笔者以为,特种赠与性质上非为遗产应继份的前付,故归扣说之理由自难以成立。而无须归扣说虽在逻辑上能够自洽,但与代位继承之立法本旨不合。“若被代位人未死亡,其所受之特种赠与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时,理当予以归扣,以维护共同继承人间之公平。故若仅因被代位人之偶然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时代位继承人却无须归扣,则使共同继承人本可期待之归扣利益丧失,且被代位继承人死亡后代位继承人仍可以先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该特种赠与,如此亦有违归扣制度系维持各子股公平之立法意旨。”[13]因此,被代位人所受之特种赠与在遗产分配时应以归扣说为宜,唯须注意的是,归扣的份额应以代位继承人在继承被代位人遗产中所继承的该特种赠与的份额为限。盖在被代位人之遗产继承中,除代位继承人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尚包括被代位人之父母和配偶,代为继承人所获得的遗产中并不包括特种赠与价额之全部。
虽然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一条只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然而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亦为代位继承发生之一种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且为理论上之通说。故而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在不久的将来也必定为我国立法所采纳。因此,本文有必要在此一并讨论被代位人受特种赠与后丧失继承权发生代位继承之情形时的归扣问题。与被代位人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之情形不同,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并不会使代位继承人从被代位人处继承遗产。既然代位继承人并未受有特种赠与财产,那么也就没有财产可供扣除,因此代位继承人不应成为归扣义务人。而被代位人虽受有特种赠与,但是其并非法定共同继承人,自然不生归扣问题。惟被继承人之其他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对丧失继承权之人的特种赠与,使该赠与财产归入遗产,在代位继承人和其他共同继承人间公平分配。
在代位继承人受生前特种赠与之情形时,代位继承人应否成为归扣义务人?学说上有时期区分说与时期不区分说。前说认为, “因结婚、分居或营业所受之赠与既解为应继份之提前给付,则必受赠人于受赠当时,立于继承人之地位而后可。故如受赠当时,并未立于继承人之地位,亦不负扣除之义务。”[14]后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既采固有权说,则不宜以被代位人死亡或继承权丧失前后作为特种赠与归扣之标准,归扣义务人应包括同一顺序之共同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在内[15]。笔者认为,应采时期区分说为宜,惟特种赠与并非应继份之前付,故前说之理由自难成立。按人世之常理,人们劳作所获取之财物,除自己生产生活所需之外,莫不留给子女,期待他们过上幸福之生活。又每个人对于子女的慈爱都是平等的,因而在财产分配方面也应公平公正,惟分配之方法除人去世之后的法定继承,尚有人在世时的特种赠与。然世事难料,偶有子女不幸身殁之时,于此际,只能将本该对该已殁子女之慈爱转移到其孙子女身上,并有使其财产在该孙子女及其他子女间公平分配之意思,以维护各子股衡平。在子女在世时,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慈爱显然没有分配自己终生劳动所获之财产的意思,盖继承法只规定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不包括孙子女,故在特种赠与上,亦应认为不包括孙子女,而只能认为是尊亲属对该孙子女的偏爱。综上,在代位继承人受生前特种赠与之情形,若被继承人对代位继承人所为之赠与在被代位人死亡前,则不应扣除;反之,则应扣除。
三、遗产归扣制度的客体
所谓归扣的客体,是指得归入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合算并在应继份中扣除的受赠人所受赠与的财产。被继承人对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所为的赠与,根据其内心真意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有分配自己毕生财产之意思者,为特种赠与;仅有对受赠人偏爱之意思者,为一般赠与。正如前文所述,被继承人分配自己毕生财产之方法有死后法定继承和生前特种赠与,而归扣的立法意旨是保障被继承人毕生财产在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分配,其方法是通过对特种赠与的合算扣除以缓和法定继承均等分配之僵化。故归扣的客体仅包括特种赠与而不包括一般赠与。在立法例上, 《德国民法典》第205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73条即规定归扣的客体只限于特种赠与。
何谓“特种赠与”,包含分配赠与人毕生财产意思之赠与者即是。然而当事人为赠与时之内心意思,并不表征于外部世界,第三人无从知晓。因而立法者只能就一些特别赠与推定赠与人有分配自己毕生财产之意思。根据此种推定权限的主体不同,归扣的客体在立法上分为两种模式。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属于特种赠与的类型,即全部列举模式;除立法者列举外,还赋予司法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即列举加兜底性条款模式。就遗产归扣制度的法律移植而言,我国究采何种模式为宜?对此,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全部列举模式的立法更为严谨、明晰,符合我国社会现实生活的条件。故应明确列举出特种赠与之种类,除此之外皆不可[11]59。也有学者认为,应明确规定不需要进行归扣的情况,除此之外的赠与,只要被继承人无特殊表示,都要进行财产归扣[16]。还有学者认为,归扣客体的范围宜窄不宜宽,在立法上可以采用概括加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并对特种赠与予以严格限制[3]18。在生活中,一般赠与的情形显然远远高于特种赠与,若对一般赠与进行列举,将徒耗司法资源而不能有功。又囿于立法的滞后性,倘若采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将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只能通过修法增补来应对社会中出现的新型特种赠与,而频繁的修法必定使法律的稳定性荡然无存。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采明确列举特种赠与并赋予司法者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列举加兜底模式,惟列举之情形应尽量满足当前社会现实,以实现法的效率价值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预期。
当前外国立法例上出现的和学说上认为应属于特种赠与情形的,主要有因继承人结婚、分居或营业所给的赠与;为继承人支付的人寿保险费用;超出正常費用的教育花费;为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费用。对此,笔者认为,因继承人结婚、分居或营业所给的赠与,各国立法均承认其为特种赠与,我国学者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我国立法应从之。为继承人支付的人寿保险费用,在大多数国家都没有明文规定,足可见其争议性及不确定性。因此应考虑被继承人的家庭经济情况来揣度被继承人当时的内心真意,惟此真意探寻之任务应由司法裁判机关承担并确定。超出正常费用的教育花费,虽在德国和瑞士有明文规定,但这本身就是一个模糊性概念。何谓“超出”,这是一个社会观念和国情问题,仍得由司法机关考虑家庭经济和教育技能层次等因素定之,因此亦不宜由法律明文规定。至于为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费用,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虽应向遗产返还,但这不是归扣标的。惟须注意的是,被继承人免除继承人对其所负债务的财产,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表示的特别受益,为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该财产不应归扣[5]54。
四、遗产归扣制度的方式、效力及免除
(一)归扣的方式
在“特种赠与非为被继承人遗产的提前支付”的理论前提下,受赠人自始至终对自被继承人处所受领的特种赠与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归扣只是法定的一种特殊的遗产分配方法,适用归扣时并不需要将该财产返还归入遗产,只需将该财产的价额归入遗产总额即可,因而不会发生现物返还说与价额充当说二者打架的问题。在算定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价额加上特种赠与财产价额的总额后,除以法定共同继承人的人数算出各继承人的应继份价额,再用应继份价额扣除特种赠与财产的价额,算出的结果即为归扣义务人所应得到的遗产价额,而非归扣义务人的其他共同继承人所应得到的遗产价额为应继份额。惟特种赠与发生于被继承人生前,而遗产分配则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在赠与时至遗产分配时这段时间内,特种赠与财产的价额会因时间的流逝或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出现较大的波动,那么在实行归扣时特种赠与财产的价额究以何时为准呢?一般情形下,动产的价值会因长时间的使用而磨损贬值,不动产因物的稀缺性反而会升值,且这种升值往往是高于原价值的一倍甚或数倍。归扣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被继承人财产在直系血亲卑亲属间公平分配,这是对被继承人内心意思的推定。按人性之常理,长辈都希望自己的晚辈在自己百年之后都能过上幸福的生活。因此,若特种赠与物为不动产,应以遗产分配时的价额为准,以便使其他共同继承人能够多获得遗产;若特种赠与物为动产,受赠与人较其他共同继承人已经因该物的使用价值而获益,因而应以受赠与时的价额为准。
(二)归扣的效力
归扣于被继承人遗产开始分配时适用,但是归扣权利人享有的归扣权本质上来源于其继承权,而依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产生两个个疑问,即归扣的效力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还是在遗产分配时发生?是当然发生还是须经享有归扣权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后发生?主张特种赠与是应继份的提前支付的学者多认为归扣的效力应自继承开始时当然发生,盖继承特种赠与财产既为遗产,则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对该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但他们同时又认为归扣须归扣权人行使权利后才能发生效力,与前述主张自相矛盾,而这也恰好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特种赠与是应继份的提前支付”这一理论前提的非正确性。笔者认为,归扣权是法律特别赋予未受特别赠与的继承人的一项实体权利,旨在使每个继承人都能获得相当的财产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从而实现被继承人默示之遗愿。归扣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须权利人行使始发生法律效力。惟归扣权虽在继承开始时取得,然实践中一般至遗产分配时才行使。因此,归扣的效力在遗产分配时权利人主张后发生。归扣效力发生后,主张归扣的继承人会较不主张时多分得遗产,因此归扣权同时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在继承人明知自己享有归扣权而不行使或恶意抛弃以致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时,在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归扣请求权或请求法院撤销有归扣权的继承人所作的抛弃[2]69。
(三)归扣的免除
财产处分自由是近现代的法治原则之一,被继承人生前得根据自己之意愿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赠与即为其中一种方式。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律推定被继承人之意思为财产分配,惟分配之规则,依不同情形下被继承人可能之不同意思而定。一般情形下,按法定继承规则平均分配,特殊情形下的分配规则如归扣。因而归扣本质上是法律对被继承人默示之意思的推定。明示之意思表示较之于推定之意思,显然更符合当事人之真实意愿,故一般法律规则之下意定优先于法定。所以,在被继承人生前为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种赠与但同时又有归扣免除的意思表示时,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对该特种赠与财产免予归扣。被继承人所为的赠与非为法律明文列举的类型的,被继承人为消除该赠与将来被认定为特种赠与之可能性,自得提前做出免除归扣的意思。归扣的免除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因而不必一定得在赠与时做出,其所能影响的只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分配规则,即对遗产的处分。因此,免除归扣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的时间、撤回、撤销及其法律效果应类推有关遗嘱的法律规定。
五、结语:遗产归扣制度在民法典体例上的安排
归扣是遗产分配的一种规则,因而应在民法典继承编予以规定自属无疑,有疑问的是应在继承编中如何安置。笔者认为,归扣制度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遗产分配规则,因而应置于法定继承章中。现行《继承法》第十三条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归扣制度亦为特殊规则的一种。因此归扣制度本应也规定于第十三条中,置于一般规则之下,与其他特殊规则并列。但是归扣制度本身就包含多方面的规则,涉及归扣主体、客体、方式、效力及免除等,强行将它置于第十三条之下,将使条文尤为冗长,与法典的立法技术不符。因此,应在第十三条之下,单列一个条文对归扣制度进行规定。在归扣制度的具体规则及体例安排已经明晰的情况下,笔者有理由相信,未来民法典继承编必将遗产归扣制度纳入其内。
注释:
① 房绍坤教授从归扣制度本身所体现的法律公平理念、符合被继承人意思及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广大农村大量存在归扣的习惯等方面论证了建立遗产归扣制度的必要性。参见房绍坤等:《论遗产分割中的归扣制度》,載《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李洪祥教授从尊重个体自由和维护家庭伦理关系的角度也证成了遗产归扣制度入法的必要性。参见李洪祥: 《遗产归扣制度的理论、制度构成及其本土化》,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
② 传统遗产归扣制度的核心理论是将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特种赠与视为应继份的前付,而这种推定实际上否认了民法对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区别、也有违民法关于形式外观效力及默示推定的一般原理、使处于同一位阶的《合同法》和《继承法》出现位阶等差,因而不宜将其纳入立法范畴。参见王翔: 《对我国应否建立归扣制度的商榷》,载《石河子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版)2007年第6期;将特种赠与拟制为遗产也与《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范围相冲突且归扣制度与所有权制度相冲突。参见沈星: 《也谈归扣制度——兼论我国是否应当引入归扣制度》,载《学术论坛》2008年第1期;归扣制度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相冲突,参见杨立新等: 《遗产继承归扣制度改革的中间路线》,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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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Heritage Deduction in Civil Code
WANG Jinji
(Law school,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3, China)
Abstract: The special gift made by the decedent to the successor shall not be identified as portion of the estate paid in advance, and deduction is a special legal method of inheritance allocation. The subject of the deduction shall be restricted to the family members who have a direct kinship with the decedent, and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specific circumstances. The object of deduction should adopt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enumerating and summarizing. In the way of deduction, there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movable property and immovable property when determining the value of the gift property. In principle, the movable property is determined when donating behavior occurs, but immovable property is determined at the moment of estate allocation. The effect of deduction occurs after the obligee makes his claim during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estate. The exemption of deduction shall be applied by analogy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will. For the system arrangement, it shall be placed in the statutory succession chapter of the succession system under the general rules for the distribution of estates with separate provisions.
Key words: heritage deduc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civil code; location arrang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