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在线调解机制研究
2019-09-10周仪娟
周仪娟
摘 要: 网络盗版已然成为著作权保护最大的障碍,愈演愈烈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现状使司法机关应对吃力。正视诉讼固有的缺陷,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当务之急。结合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社会现状及理论创新,就其纠纷在线调解机制进行研究,论述其适用在线调解的必要性、可行性,提出现存的问题并试图找到突破瓶颈的关键点,最后建议确定适用案件的范围,以更好实现案件分流。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在线调解;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19)-03-0035-08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现状
互联网技术方兴未艾,应接不暇的网络应用也日趋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社会活动,网络文化产业也在这一虚拟空间中蓬勃发展。资料显示,2016年我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为54 551.46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9.0%,占全国GDP的7.33%;与此同时,2015年我国数字版权出版产业整体收入规模为4 403.85亿元,比2014年增长30%[1],2017年我国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为6 365亿元,相较2016年增长27.2%[2]。如此庞大的利益空间,纠纷在所难免,其中最多的即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人的利益通过无可比拟的传播途径源源不断地流失”[3]。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概念及特点
网络著作权,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子概念,是权利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这一特殊的数字媒体下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集合,所以其保护客体应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作品,应该扩大至非网络作品在网络中传播的权利。一般认为,网络作品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且首次公开发表在网络中的作品,其中包括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等能够在网络中传播的一切作品。杭州互联网法院描述管辖案件时,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定义为网络作品的侵权纠纷,以及侵害非网络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4]。有学者认为,复制行为有两个要件:“首先该行为应当在有形载体上再现作品,其次,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的‘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5]。据此,非网络作品被数字化之后,几乎不可能逃脱被复制的命运。所以,对于通过网络和计算机技术侵害被数字化的非网络作品复制权的纠纷,本文连同网络作品侵权纠纷,一并纳入到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范围之内。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下位概念,当然地具有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这些特点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目标的实现与纠纷解决策略的选择”[6]。于是,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尤其是相较于与电子商务纠纷,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又表现出了不同的特征。
1. 侵权行为具备隐蔽性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许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因为网络是庞大的开放空间,网络中许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或是不良影响时,权利人却对侵权行为难以跟踪,难以溯源。只有在侵权结果扩大到一定程度时,其才有可能察觉到,即使及时采取止损措施,丧失的利益已不能忽略不计。隐蔽性由网络和著作权两者固有的属性所决定,保护著作权的方案可以是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
2. 主体间利益诉求多元化
著作权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旨在鼓励创作和传播作品,使公众受益于此,以发展和繁荣文化产业,此即知识产权法中最重要的衡平原则。纠纷可能产生于利益分配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中,可能会涉及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和投资者等利益主体。“在发生权利纠纷时,权利人一方面可能通过请求停止侵权、排斥侵权人,独占市场并获得侵权赔偿;另一方面可能基于对未来商业利益的考量,采取折中妥协的办法,在竞争中与侵权人合作,并据此扩大市场”[7]52。所以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不同于“零和博弈”、可进可退的策略,需要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
3. 高胜诉率和高调撤率并存
在徐剑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证分析的样本中,原告胜诉的有2 621件,占总数的87.3%[8]。“2011媒体版权高峰论坛”透露,上海法院近十年网络著作权司法判决书的统计表明,版权方胜诉率达94.4%。2014—2017年7月,天津市各类知识产权民事原告总体胜诉率达到86.01%[9]。可以看出此类案件的高胜诉率。同时,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具有高调撤率。据统计,2008—2012年,上海二中院的知识产权诉讼调撤率达60.4%,其中著作权案件占26.8%。2012—2016年,宁波两级法院共审结著作权民事纠纷7117件,一审案件的调撤率为84.5%,二审案件的调撤率為57.69%[10]。2016年,烟台市法院审结915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达771件,调撤率高达84.3%[11]。中国法院网中也曾将“调撤比例高”列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伴随网络文化产业的兴起,数目庞大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进入到司法领域,是著作权纠纷调撤率显著提高的基础。
4. 纠纷解决能力具备专业性
与电子商务的合同纠纷相比,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及合理使用等方面,有法律问题和专业问题相融合的表现形式。譬如,模仿是复制作品还是创作作品,不同形式的转载侵权与否、侵犯哪种权利,这并非是一般公众能够认知到的。“依赖法律对权利范围和内容做出界定,而这些与治理创造产品相关的法律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只有那些具有相关技术和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才能充分理解并把握”[12]。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现行的主要解决机制及其效果
近年来我国积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当事人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但是就目前来看,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解决的途径主要还是诉讼。
1.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呈激增趋势,法院不堪重负
美国2017年公布的《特别301报告》又一次将中国列为“优先观察国”,其中指出我国“存在成商业规模网络盗版的在线市场”,并且“知识产权难以获得充分有效的保护”[13]。在西方国家控诉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和执法水平较低的同时,我国的司法机关同样在用数据表现了其较高的案件容纳量和解决纠纷的高效率,积极地通过司法途径制裁各种著作权侵权行为。201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著作权案件86 989件,同比上升30.44%[14],在著作权案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已占绝对优势[15]。那么,为何如此积极地解决纠纷却还是无法避免网络著作权盗版泛滥的问题呢?
“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实现及保护之间本无矛盾,要害之处在于著作权的实现与保护的方式,不能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16]。传播方式的变革往往会带来著作权的变革,同时是否也会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新的要求呢?司法资源终究是有限的,随着技术的推广和应用的创新,以及保护客体的泛化,在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在未来几年案件数量会有所下降的情况下,若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还是以现在的速度增长,法院终将不堪重负。
2. 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诉讼解决存在弊端
以诉讼方式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有其固有弊端。知识产权大多都具有时间性,诉讼较长的等待期可能会使权利人错过通过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黄金时期。还有就是,进行此类诉讼原告一般都聘请律师、对证据进行公证,作为理性人会选择使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较高的时间、金钱成本会将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挡在诉讼的门外,以隐忍的态度应对侵权行为,是“社会公正的伤痕”,势必会影响优质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关于授权机制不畅通的研究成果也屡见不鲜,这从侧面印证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另外一个重要特点,即利益的广泛性, “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是多元的,既对抗又合作,在对抗中获得基本利益,在合作中取得长远利益。纠纷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多元与交汇使得纠纷的解决方式存在多种可能性”[7]52。“纠纷形态决定了纠纷的认知和纠纷的解决方式”[17],基于此,以更加灵活的调解方式来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就有了讨论的必要性。囿于网络的开放性,网络中权利人和侵权人往往存在一定的物理空间距离,故本文只从在线调解的方面进行阐释。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在线调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在线调解的必要性
在线调解,可以看作是调解在网络空间的衍生品, “是指在第三人的协助下,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所打造的网络纠纷解决环境,在没有会面的情形下,利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解决纠纷的信息传输、交流、沟通,最后达成纠纷解决的协议并最终解决纠纷”[18]43。在线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有所区别,但其本质仍是调解,是调解于互联网这一技术环境中的衍生物。因其以网络为依托平台,又有一些特别之处。法定的存续时间决定了著作权的易逝性,遑论在网络环境下侵权作品传播迅速,所以,纠纷解决周期的长短直接影响了权利人实施著作权的期限及其经济利益, “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事情时有发生。对此,在线调解的特点与优势,有助于此类纠纷走出困境,因而必要。
1. 在线调解方便快捷,效率较高
便捷高效、效率较高是在线调解有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优势。当事人、调解员只要持有一台联网的电脑或者智能手机,就能够自行选择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参与到在线调解程序中来,线上纠纷线上解决,减少当事人路途奔波的时间和调解花费的时间。比如,2016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制定发布的《安徽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中规定,调解工作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以求高效。此外,调解还减少了“昂贵的和深入的探究……因为需要探究的纠纷事实问题在调解过程的早期便明朗”[19]。
2. 不受管轄限制,成本低廉
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不过,在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或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与权利人所在地不一致时,巨大的诉讼成本往往就会使权利人止步于司法救济的门口。而以在线调解的方式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主要在线上进行,解除了地域上的限制,也不会因地区、国家不同出现管辖错误。
此外,由于调解旨在互惠互谅,当事人一般不会聘请律师、专家证人;同时,在线调解机构的收费比较低,且不用当事人路途奔波,可节约差旅费用。可见,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成本低廉。
3. 具非对抗性,解决矛盾较彻底
在线调解是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到纠纷解决当中,为争议各方实现利益最大化提供沟通的平台。“新技术的应用加剧了传统著作权法基本概念模糊的裂缝”[20],法律规定滞后于科技的发展,可能存在责任界定不清的情形,在线调解可以在纠纷当事人充分沟通和协调的基础上,更多地适用习惯、社会常理和道德伦理规范,实现法理和情理兼顾,缓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对立。网络著作权纠纷常常发生在权利人和传播者、使用者、投资者之间,当事人存在合作的可能性,同时“知识产权纠纷常产生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的背景之下,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织在一起”[21],调解不仅能够实现定分止争,还“可以抑制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促进相互理解、关系融合”[22],可能实现合作与共赢。如此,在线调解能够更加灵活地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保证双方的利益诉求,彻底解决矛盾。
4. 具有保密性,可避免负面影响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可能存在一些未公开的保密信息,或是因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当事人的社会知名度较高,纠纷的发生和解决会带来轰动的社会效果,很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线调解将纠纷解决的环节移至线上,双方当事人并不需要奔波各地,甚至身边的人都不会知晓。虽然说在线调解的数据资料有可能被黑客非法窃取,但在线调解平台为了吸收案件,多会在服务协议中规定并积极采取技术措施保护个人隐私,以增加公众对平台的认可和信任度。因此,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这种私密性更强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避免产生负面的影响。
5. 减少当事人实力落差,有利于实现公平
在线调解在网络这种虚拟环境中解决纠纷,具有缩减当事人实力落差的作用,使公平得到更大保证。第一,减少经济上的落差。在线调解的费用较诉讼低廉,希望通过纠纷解决费用来拖垮对方的诡计很难实现。第二,减少政治上的落差。不可否认的是,现今政治上的能力依然是影响人际关系、纠纷解决的重要因素,当双方政治能力不匹配时,很可能会对弱势一方产生不利效果。虽然在线调解能够确定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却也相对地模糊了双方的政治能力,避免不利影响。第三,平衡诉讼能力上的落差。正如上文所说,不同于诉讼,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一般没有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参与,如此仅依靠法律知识、诉讼技巧等能力优势而赢得胜利的情况就会减少。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在线调解的可行性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出, “推广信息技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实现纠纷解决的案件预判、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数据分析等功能,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化发展”,就包括在线调解在内在线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了顶层设计和具体意见。在线调解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解决上具有其特殊的优势,同时又是可行的。
1. 现行网络技术上可行
在线调解是以网络技术为依托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形式,并利用这一技术优势来体现其特殊价值。在线调解最早出现于电子商务领域,尤其是在欧美国家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近年来我国发达地区也进行了一些探索。但是,毕竟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同于电子商务的合同纠纷,有必要对其适用网络调解的可行性进行简要讨论。
首先,现行网络技术工具的运用可行。要实现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调解,就网络技术工具的运用来说,主要有三种。第一,Email。这是网络环境下最简单的传递文件方式,早期的在线调解网站就是通过Email手段进行调解案件的。第二,电子布告栏、语音聊天室、网络视频会议。这些使得资料传输更加多元化,能够实现“面对面”的调解。第三,信息管理系统。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该系统中传输和存储文件、在线沟通、梳理争议焦点,甚至该系统软件能够直接给出纠纷调解协议。
其次,现行网络技术的配套制度与措施可行。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在线调解,除了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的文件传输和沟通交流的工具之外,还需要考虑一些技术性强的配套制度与措施,譬如证据收集、在线公正、在线鉴定等。公证文书在证据效力上本就具有优势,又鉴于网络环境中证据的脆弱性和易逝性,举证就相对困难,当事人不免会选择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公证,以期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经公证的证据能够很大程度上促进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涉及保全的证据,通常有网页页面、图片、计算机程序以及视听资料,打印、截屏、录屏、摄像等方式足以能够固定这些形式的证据。此外,时间戳和电子签名技术的应用,也有助于实现在线公正。在线鉴定方面,现有的在线调解平台不少都已经与相关的鉴定机构合作,嵌入了在线鉴定的功能。比如,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早在2012年就已经推出了网上申办公证平台[23],能够实现远程申办、材料上传和在线付费等功能,由此可以看出在线公证也已不是障碍。
2. 审判人员结案意愿上可行
正如前文所言,现今网络著作权案侵权案件数量较大,并且可能在未来几年还会出现井喷式的增长。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目前多存在案件累积的情况,案件量大同时还保证审理结果的客观公正,对审判人员来说也是很大的压力,所以其大多希望纠纷能够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纵观在诉调对接方面做得不错的地区,多是案件量较大的发达地区,皆是法院主导联合各部门机构以司法为中心的尝试,类似于20世纪90年代美国面临爆炸式的诉讼案件时在ADR方面做的努力。所以,审判人员或者司法机关对缓解案件压力的在线调解报以期许,有选择意愿与主观倾向,增强了该方式落實的可行性。
3. 当事人低成本需求意愿上可行
在互联网媒介发达的如今,社会潮流可谓瞬息万变,网民们的遗忘性大,尤其是电视剧、电影这类视频作品,在首播时,话题热度、讨论范围以及播放量都是作品存续期间最好的时间区间。电视剧除了少数的周播剧能够播放三四个月外,一般都只能播放一到两个月,电影的状况稍微好些,大部分作品在院线上映一个月左右,过段时间在视频网站上可能还会有可观的播放量,但总体来说,此类作品的经济寿命很短,甚至不需知识产权的时间性限定。诉讼维权的周期较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结,普通程序六个月审结,有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所以在诉讼庭审时,大多著作权都已经过了作品的热播期,又因作品的唯一性,很难准确计算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也未必会配合提供违法所得。根据对权利人维权紧迫性的分析,权利人认为在线调解具备完善的配套措施时,会倾向于选择此种方式解决纠纷。
4. 调解人员专业性上可行
囿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 “中立主体的个人素养和专业知识能够提供对有关专业性或者技术性的问题的认识和评价,帮助当事人形成对事实、证据相关技术及法律问题更清楚的认识,从而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正确判断基础上做出决定”[24]。经过数十年的沉淀和积累,我国法律人才已达一定数量,截至2017年9月仅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就已达88万人[25],专业人员的数量已足以回应调解对人员专业性的要求。在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共同部署了律师调解试点工作之后,有34万人[26]的律师队伍势必将成为调解专业化的一大助力。能够得出结论,调解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是现有人力资源能够支持的。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在线调解机制的现有问题与完善
我国发达地区已经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在线调解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例如2017年, “义乌市知识产权综合运用和保护第三方平台”开启试运行,通过远程网络进行调解;浙江省西湖、滨江法院也在对“互联网+调解”进行有益的尝试;北京调解联盟的官方合作网站调解在线,在线接受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但是,作为新兴事物,在线调解适用到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具有很多方面的优势,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解决与完善。
(一)在线调解程序的滥用与规制
在线调解完全体现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上的意思自治,无论程序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都可以随意地退出,这种软性特征很容易使当事人不尊重或者无视双方为达成合意的努力,如此一来,所有时间、金钱成本投入都将付之东流。而且,其还可能成为拖延诉讼的手段,现在常见的拖延诉讼方法多是竭力用尽所有程序、并将每一程序拖延至最大时间期限。在线调解一般都有时间规定,但大多也都规定了但书“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除外”,以充分尊重意思自治。若一方将在线调解也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一旦对方落入这一“温柔陷阱”中,对沉默成本的考量可能会给恶意方提供可乘之机。网络空间的追求是效率,方便快捷作为最大的吸睛点,若是在线调解成为拖延纠纷解决的手段、妨碍权利人及时获得救济,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将受到质疑。
在线调解程序被滥用与其价值定位有很大的关系,高效便捷的价值追求势必不能将调解程序设置的过于严格,给滥用程序留下了空间。首先,可以学习日本,对网站进行认证,赋予认证网站做出的裁决以时效中断的效力,防止恶意一方拖延诉讼时效。其次,借鉴电子商务中在线调解的做法,建立社区自治规则,使当事人迫于舆论压力、基于长远利益的考虑,不得滥用程序、损害对方利益。最后,可以允许调解人员依其专业判断,甚至以无法达成协议为代价,发现滥用调解的情形时向当事人释明,或者是行使调解终结权,实现调解人员在调解时间上的调节作用,也是对绝对当事人主义的一种制衡。
(二)在线调解公信力的阻碍与克服
“互联网+纠纷解决涉及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社会之中诚信度和信任关系等一系列问题”[27],目前我国在线调解的社会公信力较低,权利人对这种非诉讼的解决争议机制,仍缺乏全面的认识。据了解,现有平台的运行状况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好。有以下几个因素阻碍了公信力的建构:
第一,立法层面的支撑较弱。国家层面现有立法少而零散,原则性规定较多,地方层面的地方性法规少之又少。现有平台主要依据其制定的规则运行,效力层级太低,权利人可能考虑到“无法定审限约束,客观上导致诉前和解期限长,和解成功率低,与法定诉讼程序相比,当事人更倾向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4];第二,调解程序的设置欠合理。现有多数调解案件是由法院委派、委托调解,调解平台在接收到案件时,直接安排调解员,导致此过程缺少透明度。此时,若调解人员调解水平不高,或者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能力不对等,弱势的一方很有可能偏激地认为调解平台不公正,从而降低其社会公信力;第三,调解人员的独立性不足。由于在线调解多由法院主导,调解人员主要由所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兼职和志愿者构成,行政化倾向较重,这也不利于在线调解公信力的提升。
要解决上述公信力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努力:
其一,完善立法。国家层面对这一机制进行宏观的、整体的统筹性的立法引导,地方上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特点以及民众的认知程度等,切实将在线调解纳入到纠纷解决体系中。其二,在线调解内部工作流程要合理化和透明化。作为社会救济,满足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求是其实现案件分流功能最重要的努力方向。其三,尽量实现调解人员的独立性。虽然兼职人员有其独特的优势,但在线调解平台还是需要大量的专职调解员承接案件,提高服务水平。其四,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当下法院委托调解更多属于行政力量与司法力量的结合、协作。这于发挥社会力量之解纷潜能并无多少助益”[28],法院于纠纷来讲,终究处于被动地位,不能够承揽所有解决纠纷的责任,不宜积极主动地在调解中发挥主导作用,还需要在实践中渐进式地实现调解的社会化。最后,提高调解协议的履行率。调解协議具有法律效力,得到更多履行,自然会提高在线调解的公信力。
(三)在线调解中的偏私与防治
无论何种纠纷解决机制,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都是其应有之义。但是,调解平台和调解人员是产生偏私问题的两大根源。随着在线调解的不断发展,调解平台和调解人员终会逐渐独立于法院、政府等机构,成为法律视野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主体,并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事人中有数量可观的公司或企业。这有可能导致调解平台在利益的驱使下偏袒有经济优势的组织、机构,明示或暗示调解人员做出不公正的行为;而调解人员则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许以利益影响其中立第三方的程序性设定。
针对调解平台干预调解的问题,应当构建多元的规制机制,从立法、行政、行业以及平台自身等多个主体,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惩罚等多种方式进行规制,使平台能够良好运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具有专业性,因此在要求调解人员具备调解技巧和方法外,调解人员还应具备相关的法律素养。可以不定期地对调解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以实现调解结果的实体公正。网络环境下的串通行为更为隐蔽,故相较传统的线下调解的调解人员,要求在线调解人员保持中立更加重要,为此可以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避免调解人员与当事人间不恰当行为的发生。另外,工作人员皆处于具体的工作流程当中,很多情况下公平与否,或者是偏私与否,皆同其所处的环境有关;偏私问题不单单是调解人员个人素质所导致的,解决这一问题要追根溯源,要从规则和制度层面考量。规范和细化工作流程,规定徇私调解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其责任,用制度压缩徇私枉法的利益空间,这才是实现调解公平的长久之计。
(四)在线调解协议的执行乏力与履行保障
在线调解最理想的结果就是,在调解中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约履行。但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的效力,没有强制的执行力。效力上的不足有可能导致调解协议不会被真正履行,使争议未得到解决,当事人将重新选择仲裁、诉讼等方式,不仅白费了为达成协议消耗的时间和金钱,还会浪费其他形式的纠纷解决资源。这是由其自治性决定的,同时对效率和公信力也有很不利的影响。
在線调解执行力的不足,也可以说是违约方对调解达成利益分配不满意,所以解决执行乏力问题的两个突破点是:通过司法方式增强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是使当事人认识到解决方案的正确性和无差别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司法确认,经过确认的调解协议便有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鼓励调解人员在有效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直接引导他们进行调解与诉讼有机衔接,将达成的和解协议通过司法确认转化为有执行效力的调解书。目前,深圳市福田法院已经可以实现在线司法确认、同步文书制作与送达。此外,2017年《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债权人可以就调解协议中金钱、有价证券的给付内容,申请支付令。对此规定,完全可以推广至在线调解,以增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2012年《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规定,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按合同纠纷审理;一方以原纠纷提起诉讼,对方提供调解协议书并以此提出抗辩的,按协议内容审理。这无疑也是增强调解协议效力的一种方式。
就当事人主观方面,调解过程全程留痕、自主选择调解员等调解流程的设置能够增加当事人对案件的参与度,有利于其接受调解协议。此外,还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向当事人提供类案件判决结果,这能够指引当事人正确评估和预判裁判结果,提高对双方合意的接受度,快速解决纠纷。
(五)在线调解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与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分流
“可以这么说,即使是在遥远的将来,用一种机制代替另一种机制的想法也纯粹是幻想。”[18]201毋庸置疑的是,在线调解的方式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当根据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特点以及在线调解的优势,找准其合理定位,探索其适用范围,以便实现案件分流的针对性和纠纷解决的有效性。
在线调解产生之初,主要是解决小额且远距离的电子商务纠纷,后因网络纠纷类型增多数量增加,以及其独特优势,逐渐推广至其他纠纷类型。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在线调解以标的额为标准对案件进行分流也是最常见的划分方法,简单易行的标准的确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并且多数小标的额的纠纷能够同在线调解的价值定位相契合。然而,标签式的认知方式因归纳法逻辑上的不可靠而必然会存在缺陷,或者说是不能够尽可能详尽地描述事物的全貌,需要其他标准辅以确定在线调解适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范围。充分的举证、简单的案情、交织的利益关系以及足够数量的类似案件都是适用在线调解的有利因素。
总体来说,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在线调解在我国刚刚起步,针对数量庞杂的纠纷,在实现案件分流、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和缩短权利救济时间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亟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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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 Mediation Mechanism for China′s Network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isputes
ZHOU Yijuan
(School of Cyber Security and Information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Abstract: Online piracy has become the biggest obstacle to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network copyright infringement have become a challenge for judicial authorities. The top priority for resolving this issue is to face up to the inherent flaws in litigation and establish the multipl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Combining the social status and theoretical innovations of network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is paper studies the online dispute mediation mechanism,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applying it to online mediation, puts forward existing problems and tries to find the key points to break through the bottleneck, finally defines the scope of cases for better categorization.
Key words: network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line mediation; resolution mechan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