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电子证据的认证
2019-09-10徐春龙孙阳
徐春龙 孙阳
摘要:通过典型海事判决的整理研究,海事法院对电子证据的认证更倾向于保守的传统主义,而对于技治主义关切不足。基于电子证据的特性以及目前的理论及实践条件,海事诉讼电子证据认证规则可采取渐进式道路。远期的理想进路是以客观化认证为核心的技治主义,让技术实现自证,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尽量同一。即期的现实进路是发挥海事法院对电子证据认可度较高的实践优势,综合考量电子证据自证技术的成熟性、当事人的举证成本、司法审判的效率、“高度可能性”的认证标准,努力寻求传统主义与技治主义之间的平衡,既为可实现电子证据自证的区块链等创新技术预留空间,又能结合电子证据虚拟性、系统性、交互性等特性,通过适度引入专业技术力量以及合理运用自由心证原则,作好印证证明模式下海事诉讼电子证据的认证,为电子证据司法认证积累经验。
关键词:电子证据;传统主义;技治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3-0024-08
On authentication of maritime electronic evide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feasibility of the evidence view of technicalism
XU Chun-long,SUN Yang
(Filing Court,Guangzhou Maritime Court,Guangzhou 510290,China)
Abstract:Through research of typical maritime judgments, we found that the maritime courts are more inclined to conservative traditionalism rather than technicalism in authenticating maritime electronic evidence. The authentication rules for electronic evidence in maritime litigation can take a gradual approach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curre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onditions. The ideal approach is the technicalism centered on objective authentication, allowing technology to achieve self-confirmation and getting the same legal facts as objective facts. The immediate realistic approach is fully using the maritime courts’ practical advantage of high degree of recogni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comprehensively considering the maturity of electronic evidence self-confirmation technology, the cost of proof of the parties, the efficiency of judicial trials, and the “high probability” confirmation standard. We should try to seek the balance between traditionalism and technicalism, not only to reserve space for innovative technologies such as blockchain that can realize self-confirma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but also to combin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virtuality, systemicity, and interactivity. We should also moderately introduce professional technical strength and rationally use the principle of 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do a good job in the authentica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in maritime litigation under the proof of proof, and accumulate experience for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Key words:electronic evidence;traditionalism;technicalism
我們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
——何家宏[1]4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与人类各方面的生活息息相关,人们的行为伴生并依赖大量的电子数据。就航海活动而言,各方参与主体的商业行为与电子信息密切关联。班轮公司的电子提单、无纸化运输合同,港口经营人的集装箱和货物电子管理系统,物流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货主和货运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即时通信工具处理合同订立、履行相关事务,海运行政管理部门的线上申报系统、线上监管系统都离不开电子数据。海事诉讼中,虽然传统的纸质证据仍然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电子证据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权利义务的判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在电子数据时代制订合法、合理、准确的证据认证规则,确定个案的法律事实,已经成为一个新时代的课题,具有探究之必要。
一、海事诉讼电子证据认证的现状分析——“传统主义”证据观占主导地位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电子数据与传统的书证、物证等并列规定为民事诉讼证据类型。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1]5还有学者将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进行了区分。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光学、磁学或其他相似形式创造、转换或存储的数据信息。其只是一种电子形式的材料,由“0”和“1”构成,以各种形式呈现。而电子证据则是能够被用于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2]虽然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特定化指称,但鉴于学界与实务界对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多作同义理解与使用,且笔者探讨的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电子数据,故笔者对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作同义使用,不再另行区分。
(一)海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证简况
为了解电子证据在民商事领域尤其是海事诉讼领域的认证情况,笔者分别以电子证据、电子数据以及常见的几种电子证据类型(电子邮件、微信、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作为搜索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3月25日公开的15 223 803份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检索,基本数据如表1所示。
(二)以地方法院为参照系的差异化与同质化
通过对判决的初步梳理,以地方法院为参照系,可初步发现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在电子数据采信方面既存在差异化也存在同质化。
1.差异化层面
一是海事法院涉及电子证据的判决高于地方法院。综合判决所涉电子证据、一审法院和海事法院数量、法院审理案件数量,海事法院判决涉及的电子证据远高于地方法院,尤其是电子邮件和QQ聊天记录两项电子证据。二是海事法院对电子证据采信比例较高,缺席审判时采信比例更高。有学者曾在2017年对裁判文书网8 095份
裁判文书(其中民事裁判文书2 702份)对电子证据的采信情况进行调研。结果表明,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对电子证据未明确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其占比92.8%;明确作出采信判断的只是少数,僅占比7.2%。[3]110与前述较低比例的电子证据采信率相比,海事法院审理的[CM(20]案件中对于电子邮件、微信、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的采信比例较高①。而在缺席判决中,电子证据的采信比例更高。随机抽取的判决书中有近70%以上的电子证据获采信②。
2.同质化层面
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官对采信电子证据信心不足,这突出表现为普遍地不给出明确采信理由,或者不说理,或者说理过程无法令人信服。[3]111此一点在海事电子证据采信上亦有体现。一是说理简单化。仅以电子证据可相互认证,或者已作公证认证即予采信,未能根据其特性展开论证,在缺席判决时尤为明显③。二是在举证责任一致之时,对于同类举证的电子证据,认证结论可能存在差异甚至完全相反。有的判决对电子邮件的截图予以确认④,而有的对于电脑存储的邮件的真实性则不予确认⑤;有的认为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应以公证认证为要件⑥,有的则认为电子证据无需公证,只需展示原件或者与其他证据印证即可⑦。三是电子证据采用的认证标准不一。有的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原则⑧,而有的坚持完整证据链(排除合理性怀疑原则)认证原则⑨。
(三)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差异与同质的原因浅析
1.差异化层面
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多发性案件,此类案件中,基于效率考量,无论是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以及后续的索赔,电子邮件以及QQ聊天等即时通信工具因其快捷性成为当事人之间较为常见的沟通方式。因此,海事判决中所涉的电子证据相较于地方法院的判决会更多。而采信度较高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对于电子交易的习惯较为尊重,另一方面,基于部分案件的代理律师的专业背景、人际关系等因素⑩,对电子邮件的接受度和认可度较高。
2.同质化层面
集中表现为固守传统主义证据观。传统主义证据观是指将“证据”视为以诉讼法体系为规范蓝本的证据体系。口供、客观证据、国家公信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证据要件成为证据法发挥法律事实认定功能的主要保障。其中,国家公信被赋予无比强大的证明力,用于提升口供、客观证据的实际证明力。[4]106而电子证据的专业性同当代证据采信原则存在着天然冲突。电子证据具有隐藏性、非直观性、系统性等特征,“眼所见”者未必为“最初所是”者。在缺乏当事人确认之时,提交电子证据显示载体的一方所展示的数据电文既可能是自形成之始未经修改的,亦可能是已经修改的。[5]由于专业技术的缺乏,法官在面对电子证据之时,通常并无足够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径行采信电子证据。由此导致法院对电子证据的认证仍遵循传统书证和物证的套路和体系,而且尤其依赖国家权力背书(公证或认证行为)①,并没有结合电子证据的特性,从电子证据技术层面自证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展开论证。
二、电子证据认证的远期理想进路——客观认证的“技治主义”
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客观上要求法院必须要遵循认识论的客观规律,尊重电子证据本身特有的属性,构建真正属于这一新生事物的证据规则。[6]从裁判主体来讲,要求所有法官都精通于电子证据的专业理论与实践操作显然不具现实性。那么法官如何在面临采信科学证据是作“力所不能及”的裁判的情境下,[7]输出合法、合理的裁判结果是司法必须面对的一项重要挑战。
从本质来讲,电子证据在证明事实上与传统证据并无差别,特殊之处在于电子证据自身的特性使裁判者在面临认证时需面对陌生领域的技术难题。随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发展,电子数据广泛存在于优盘等存储介质空间,还存在于计算机空间、手机空间、摄像机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器空间、云空间等虚拟空间或数字空间,并通过计算机系统、操作系统、应用文件系统、网络系统、存储系统、手机系统、GPS系统、云系统等肉眼无法觉察的系统生成、存储、传输、转化。区别于传统书证或物证处在物理空间,电子证据处在由0和1数字信号量、电子脉冲等形成的无形空间。[8]以电子邮件为例,电子邮件生成后,涉及邮件用户代理MUA(Mail User Agent)和邮件传输代理MTA(Mail Transfer Agent)两个系统。[9]6电子邮件系统组件还包括邮件投递代理MDA(Mail Delivery Agent)、邮件提交代理MSA(Mail Submission Agent)和邮件访问代理MAA(Mail Access Agent)等。在一封由不同的人发出和接收的邮件投递过程中至少应当包含两个邮件用户代理、一个邮件传输代理、一个邮件投递代理。[9]7而电子邮件在前述系统或代理人之间存储、传输、转化、接收、展示的过程中,在留有数据痕迹的同时,也都有被篡改、修改的可能。基于此,即使某封邮件可通过计算机或手机展示给审判人员时,该展示的内容与真正的原件(最初生成的内容)是否一致仍然极难判断。
裁判者必须面对电子证据的采信问题,如何通过证据的审查规则与采信标准的完善,努力在司法裁判中达致法律与科学的完美结合,[10]弥补法官不擅长信息科学的劣势,使电子证据的采信结果达到类似于科学结论的可重复检验,将是电子证据认证的努力方向。综合电子证据生成、传输、转化、展现环境的复杂性,最理想的进路是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交由相对客观化的标准体系或者技术工具去评断。理想化状态下,应能出现某种客观、中立的科学技术系统,通过稳定、安全的算法和技术功能来判断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裁判者只需经由某种技术工具,判定某份电子数据或者直接输出内容自生成之日起经过技术系统和虚拟空间的传递,是否发生实质改变(真实性);电子证据生成、传输过程以及展示的内容是否与诉争标的主体(发送或接收主体)、时间(诉争标的相关事实存续时间段)、空间(虚拟空间的地址,如IP地址等)、事物(诉争标的所涉权利义务关联内容)建立可靠性的联系(关联性);该电子数据提取过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侵害相关方利益(合法性)。此种状态下,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显然是摒弃了目前传统主义证据观的传统范式,而变成由技术的科学性和自证性来认定证据的技治主义证据观。虽然基于科技系统自身的设计问题或者他人的恶意攻击,新科技也会面临各种痛点②,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以客观中立的科技手段验证和认证电子证据,构建客观化认证体系仍是未来值得期许的进路。
就当下科技发展而言,区块链技术值得重视。区块链是一种以不可复制、不可篡改、去中心化、去信任、非对称加密以及时间戳为主要特征的数据信息运载技术。通过数据加密,区块链得以将特定的数据信息存储于众多网络计算机之上,实现数据信息的共享,进而消除单一存储模式下数据丢失难题。[4]99,[11]所有涉及记录和验证的领域,包括司法过程中的证据保存、提交和验证,都可以借助区块链[CM(20]技术来完成。[12]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益案中首度有限认可了区块链存证技术。该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将区块链证据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数据电文”。由于缺乏对区块链证据的认定经验,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区块链证据的可采信性保持了相对审慎的态度,并没有单纯依据区块链技术足以自证电子证据真实的技术特性认定涉案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而是从“区块链的法律性质”“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取证手段的可信度审查”以及“区块链证据的完整性审查”四个方面,对涉案区块链证据的有效性进行论证。同时又通过审查公证文书与审查区块链存证的双重印证方式,确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明力。[13]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做法体现了裁判者在面临传统主义与技治主义之间的困惑,仍然按照“证据链+国家公证”的传统印证模式来认定区块链证据的有效性,似乎间接否认了区块链证据的独立证明力,悖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①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开创性行为,还是为电子证据认定的技治主义开辟了未来可期待的空间。也许在区块链证据的推动下,证据法将迈向传统主义与技治主义互动的新型证据法治形态,进而分化出“线上证據审查认定规则”与“线下证据审查认定规则”两种证据规则。[4]99
三、电子证据认证的即期现实选择——引入技治主义证据观合理要素
虽然未来已来,但客观地讲,相较于迅速发展的科学技术,民事包括海事诉讼领域的司法裁判者并未作好足够的心理准备来应对技治时代的到来。笔者认为,以下几个原因仍在综合发生作用,使技治主义短期内只是选项之一而不是必选项。第一,传统主义证据观仍占主导地位,积习多年的证据认证惯性很难在短期内予以改变。第二,在技术自证技术的大前提下,需要保证技术的真正客观性、中立性,而这本身并不是裁判者所熟悉的领域。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于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补强式信任”恰恰体现了此种心态。第三,民商事领域与刑事领域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不同决定了技治主义的刚需并不那么强烈。技治主义在刑事证据认证领域可以帮助司法裁判者确认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罪与非罪证据,而在民商事领域由于高度可能性原则的主导地位,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即便不完全一致,也可能不影响裁判程序的正当性与裁判结果的合法性。第四,诉讼成本过高。有学者曾界定司法正义三个维度之一就是成本维度。虽然投入民事程序中的资源越多,则高质量判决的获得几率越大,然而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需要在二者之间实现平衡。[14]如果要求每一份民事裁决中的电子证据均需满足技术上的求真性,不但耗时过久,案件的整体诉讼成本也是极为昂贵。第五,影响诉讼效率。一味追求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面临大量电子证据的案件中,将可能导致诉讼效率大幅度下降。
笔者认为,虽然技治主义具有理想化的可取性,但综合目前的技术、实践、理念等情况,当下阶段海事法院在电子证据认证上尚不能完全采取技治主义证据观,但海事法院可以充分利用接触电子证据多、认可电子证据比例高、电子证据审判经验较为丰富的有利条件,构建一条平衡传统主义与技治主义证据观的中间道路。尝试引入技治主义证据观的合理元素,围绕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层面,以印证证明主义为中心,准确适用自由心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探索电子证据认证新规则。如时机适当,还可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将相关电子证据认定的成果转化为国家立法,供民商事裁判其他领域参考借鉴。
(一)真实性认证层面
1.接纳区块链等经过验证的新技术,为技治主义预留空间,减少主观误差
当下阶段,虽然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哈希值校验等技术社会认知度并不高,但前述技术已相对成熟,海事法院可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基础上作深度尝试,主动接受这些相对完善的电子证据存证、认证、自证技术,将认证重点从电子证据所依托的科技载体的可信度转移至科技载体承载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也可充分考虑海事法院体量小、电子证据使用量多的特性,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化建设相关技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导下,探索在海事法院与微信、电子邮件、微博、短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服务商(如阿里、腾讯、百度、网易等)建立融合互联网证据存证、认证、保全等功能的电子证据认证平台。
2.引入中立第三方力量
电子证据真实性判断一方面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确认,另一方面则依赖于技术自证(比如区块链技术)或者技术旁证(比如电子证据的鉴定、电子证据专家的专业意见)。当事人对于电子证据存在较大争议时,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引入专家辅助人。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派出技术人员,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席庭审,就技术问题作出阐述和说明,积极引导专家辅助人和当事人达成技术共识,通过多回合的证据攻防,解决电子证据真实性问题。如果仍无法确信,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程序予以解决。[15]司法实践中,2018年7月18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公布了广东省首个《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简称《规程》)。《规程》对采信各类型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证过程作出了指引,指引当事人通过公证、鉴证等方式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没有进行公证、鉴证或者公证、鉴证内容尚不足以证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主要通过电子数据证据中当事人的身份真实性、通讯内容的完整性来对证据进行认证。[16]海事法院也可采取类似做法,积极指引和鼓励当事人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专业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技术标准①作出的鉴定结论,组织当事人之间质证确认。如当事人仍无法确认的,则综合全案的整体证据情况对裁判依据的事实作出认定。
3.坚持全面性审查
任何电子证据均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由一系列命令或程序遵循一定技术规则的海量电子数据的融合物。电子证据的产生、出现、变化都不是孤立的……是由若干元素组成的系统整体。[17]37电子证据通常是主文件与痕迹文件、内容文件与附属信息、节点文件之间的统一,其中还蕴含有大量的隐蔽性信息。[3]117因此,无论采取鉴证法、对比法、专家辅助法亦或综合分析法,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均应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电子证据的真伪判断离不开技术支持。目前常用的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技术包括数据恢复技术、数据对比技术、数据挖掘技术、数据扫描技术以及文件指纹特征分析技术,还有辅助于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的数字签名和数字时间戳技术、加解密技术、电子认证技术、信息隐藏技术以及数字摘要技术等事后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保障性技术。[18]海事法官对前述涉及电子证据的基本技术应有所涉猎,并在指引当事人质证时进行适当引导。[HTH]
(二)关联性认证层面
电子证据离不开由电子设备和信息技术营造的特殊环境,集中表现为虚拟空间性。[19]由此决定了在证明案件事实时,电子证据必须满足内容与载体的双重关联性。[20]178载体的关联性在虚拟空间中有不同维度的表现,电子证据因人而生,因事而起,与事相关,通过某种系统生成、传输、转化、展现。由此,电子证据载体的关联性由虚拟空间的主体、行为、介质(系统)、时间、空间统合而成。基于电子证据的特性,虚拟空间载体的关联性是内容关联性的基础,如果载体无法证明关联,即使内容相关,可能举证者也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涉及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证时,对于电子证据载体的关联性审查至关重要。
1.主体关联性
在虚拟空间,人的行事身份主要表现为各种电子账号,[20]180网络行为需与身处物理空间的当事人或其关联主体相互关联印证且保证二者归一,才能满足关联性,这实际上是虚拟空间“如何证明你我他”的问题,即证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就是虚拟空间中以某个特定身份行事之人。如果当事人的举证无法达到此程度,则其需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关风险②。
2.行為关联性
主要是判断在相关电子介质中展示的文字内容与争讼标的的关联性,比如是否存在短信发送行为、是否存在接收邮件行为、是否就涉案争议发送相关音视频等。
3.介质关联性
主要是判断用以承载电子证据的电子介质(包括但不限于硬盘、U盘、光盘、闪存卡等)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所有关系,占有关系,临时使用关系。
4.时间关联性
主要是判断机器时间同物理时间是否一致。诸如电子日志的形成时间、数码照片的拍摄时间、办公文档的修改时间、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等。[20]181
5.空间的关联性
虚拟空间有着独特的地址概念,如IP地址、MAC地址、GPS地址、手机基站定位以及文件存储位置等。许多电子证据产生后都带有内置或外置的地址信息。在审查电子证据载体的关联性时需要确认虚拟地址信息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这些地址是否归其所有或所用,是否存在着共有、共用或者被冒用等情况。[20]183
(三)合法性认证层面
《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文是关于非法民事证据判断标准的规定。电子证据本身肇始于科技创新,也依赖于科技创新。涉及到民事证据的取得过程可能会利用对方当事人不可知的一些技术,而这些技术的运用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知情权或者技术系统的控制使用权)。无论基于还原客观事实还是基于查明法律事实的需求,对电子证据的取得(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取得还是委托第三方取得)均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只要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均应采信。
(四)坚持印证证明,准确适用自由心证
有学者将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称为“印证证明模式”,即单个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必须相互印证。[21]印证强调非同一来源的证据的彼此支撑,强调多份证据经过“概率叠列”可达致具有同一性的信息可靠性结果。[22]虽然海事诉讼证据认证以及事实证明的标准与刑事领域并不一致,但是印证证明的概率叠列仍然可适用于海事诉讼领域。因为电子证据处于虚拟空间,其印证证明应在两个维度展开。
第一个维度:虚拟空间电子证据之间的印证证明。应以电子证据的特性为基础进行判断。既要判断电子证据中记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灭失的数据电文,还需判断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而引起的记录,如电子系统的日志记录、电子文件的属性信息等。数据电文主要用于证明法律关系或待证事实;属性信息主要用于证明数据电文来源的真实可靠,即证明某一电子数据是由哪一计算机系统在何时生成的、由哪一计算机系统在何时存储在何种介质上、由哪一计算机系统或IP地址在何时发送的,以及后来又经过哪一计算机系统或IP地址发出的指令而进行过修改或增删等。[17]40从某种意义上讲,电子证据的属性信息更类似尽职的证据保管员,经过其保管,表明每一数据电文自形成直到获取、最后到被提交法庭,每一个环节都是有据可查的,也构成一个证据保管链条。[23]在判断电子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证明程度时,还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否为孤证、是否存在相互印证的节点信息、是否可事后补强属性痕迹等方面着手,用以判断电子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第二个维度:虚拟空间电子证据与物理空间传统证据的印证证明。如法院不确认电子证据具有自证力,则此时对于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需由传统证据加以印证证明。法官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的自由心证原则予以判断。[24]有德国学者曾以刻度盘为例描述了可能性,他认为,75%—99%为非常可能,100%为绝对肯定。[25]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宜确定在75%—99%之间。电子证据也需与其他证据的印证证明概率达到75%以上,方能形成高度可能性,进而使该份电子证据具有证明力。而此种判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畴,很难量化操作。需要法官从个案出发,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习惯、某一行业的惯常做法、数据电文载明内容与传统证据载明内容在时间、空间、权利义务层面的关联性、电子证据无法自证真实的原因等)予以综合判断。
四、结语
当前,虽然电子证据逐渐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要证据,但由于對电子证据认证所需相关技术的知识不足以及传统主义证据观的惯性影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认证逻辑相对自洽、有国家公权力背书的电子证据认证规则,而对于技治主义证据观的技术自证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保持怀疑、警惕以及不自信。在当下阶段推行技治主义认证规则的理论条件和现实土壤均有不足。但面对未来,消极等待更不足取。海事法院具有电子证据认证的良好实践基础,可以考虑先行一步,保持对技治主义证据观的开放和包容心态,在司法实践中给技治主义自证体系一定空间,着力探求创建虚拟空间的电子证据之间以及电子证据与物理空间的传统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印证证明体系层面的新规则,努力为民事电子证据的认证探索出一条新路,以更好应对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回应电子证据时代的时代需求。
参考文献:
[1][ZK(#]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汪闽燕.电子证据的形成与真实性认定[J].法学,2017(6):184.
[3]刘品新.印证与概率:电子证据的客观化采信[J].环球法律评论,2017(4).
[4]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J].东方法学,2019(3).
[5]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2012年司法鉴定能力验证鉴定文书评析[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3:508-520.
[6]樊崇义,李思远.论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J].苏州大学学报,2016(2):106.
[7]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M].5版.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00.
[8]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基础理论[J].国家检察官学报,2017(1):152-153.
[9]卢启萌.常见电子邮件篡改及其鉴别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10][ZK(#]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J].法学研究,2011(3):156.
[11]SVIKHART R T.Blockchain’s big hurdle[J].Stanford Law Review Online,2017(70):100-111.
[12]郑戈.区块链与未来法治[J].东方法学,2018(3):83.
[13]童丰.公证介入区块链技术司法运用体系初探——从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存证第一案谈起[J].中国公证,2018(9):61.
[14]朱克曼.危机中的民事司法 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M].傅郁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0.
[15]徐卓斌.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运用[N].人民法院报,2018-10-10(7).
[16]章宁旦,夏江丽.广州南沙法院出台广东首个电子数据证据规程[EB/OL].(2018-07-18)[2019-04-09].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8-07/18/content_7596800.htm.
[17]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案规则[J].人民检察,2009(6).
[18]倪晶.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60.
[19]何家弘.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审查规则与采信标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167.
[20]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关联性[J].法学研究,2016(6).
[21]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107-115.
[22]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J].中国法学,2019(1):264-283.
[23]张凯.电子证据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45.
[24]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50-352.
[25]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8-109.
① 相关判决书可参见:(2013)广海法初字第449号、(2017)浙民终817号、(2016)粤03民终22881号、(2017)鄂民终706号、(2017)浙民终813号、(2015)辽民三终字第26号、(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2016)粤民终1092号、(2016)浙民终609号、(2016)粤72民初316号、(2016)浙72民初84号、(2017)鄂72民初1633号、(2017)鄂72民初1111号、(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6号、(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49号、(2016)沪72民初11号、(2017)沪72民初3517号、(2017)浙72民初1008号、(2016)津72民初564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77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17号等。涉及不认可电子证据的主要判决书有:(2016)最高法民再16号、(2016)最高法民申1397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6号、(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2017)鄂民终3146号、(2016)闽民终966号、(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6号、(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2号、(2016)浙72民初2828号等。从整体比例来看,涉及海事法院的电子证据采信程度远超地方法院。
② 相关判决书可参见:涉及手机短信的有:(2018)粤72民初171号、(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06号、(2016)津72民初1102号、(2016)浙72民初222号;涉及微信的有:(2017)沪72民初819号、(2016)鄂72民初1770号、(2018)闽72民初396号、(2017)桂72民初403号、(2017)鄂72民初1240号、(2018)闽72民初186号等。涉及电子邮件的:(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19号、(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383号、(2013)广海法初字第973号、(2016)鄂72民初257号、(2016)沪72民初1658号、(2017)桂72民初209號、(2017)闽72民初1294号、(2016)粤72民初789号、(2016)辽72民初539号等。
③ 相关判决书可参见:(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383号、(2013)广海法初字第973号、(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19号、(2016)津72民初1102号、(2016)鲁72民初1525号、(2016)浙72民初222号、(2016)鄂72民初1770号、(2016)鄂72民初257号、(2017)桂72民初209号、(2016)粤72民初539号、(2017)沪72民初819号、(2018)粤72民初171号等。由于缺席审判,前述案件中所涉电子证据是否展示过原始存储载体等无法确定。
④ 参见(2017)桂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2016)浙72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
⑥ 相关判决书可参见:(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6号、(2016)沪72民初3329号、(2016)浙72民初1502号等。
⑦ 相关判决书可参见:(2016)浙72民初222号、(2016)津72民初1102号、(2016)鄂72民初1770号、(2018)粤72民初171号等。
⑧ 参见(2016)粤72民初961号、(2016)浙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2013)广海法初字第973号、(2016)鄂7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
⑩ 比如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每年处理大量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很多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相互之间较为熟悉,且有部分律师具有航运界从业经历,对于电子邮件或者QQ聊天等形式接受程度较高,且一般会在开庭前与当事人进行核实。故在庭审质证阶段,并不拘泥于必须验看电子邮件的现场展示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未经展示的电子证据,如已与当事人核实过基本事实,也不会直接对其证据能力予以否认。
① 相当一部分判决中不认可电子证据的理由是电子证据未作公证或认证。民事判决书可参见:(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92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81号、(2016)粤72民初961号、(2016)沪72民初1658号、(2017)鄂72民初684号等。当然前述判决项下的电子证据本身亦不存在当事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展示原件或者通过某中立的科技公司通过某种鉴定予以确定真实性的情形。在具体认证上,前述判决的认定均无可质疑之处,但是在理念上,仍体现着对公证认证手段的依赖。
② 比如目前的云存储服务,虽然由世界上较为知名的科技公司开发,但仍会因为系统的软、硬件故障导致数据丢失或泄露,也会因为专业人才的恶意攻击发生技术性故障。比如Google Gmail邮箱爆发全球性故障;微软云计算平台Azure停止运行约22小时;苹果的“iCloud”系统也发生过泄密事件导致22万用户账号密码泄露等。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① 截至2016年4月,中国的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包括4项国家标准、22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9项司法部标准、8项最高人民检察院标准。
② 从查询的海事判决来看,很多当事人的举证因无法证明主体关联性而使该份电子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具体判决书可见:(2016)浙72民初1502号、(2016)浙72民初2172号、(2016)沪72民初11号、(2016)沪72民初30号、(2016)沪72民初3193号、(2016)沪72民初3196号、(2017)辽72民初75号、(2017)鄂72民初1579号、(2018)桂72民初80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