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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金融诈骗构罪标准的缺陷与修正

2019-09-10黄晓丽

锦绣·中旬刊 2019年4期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

黄晓丽

摘 要:在大数据时代下,出现了犯罪行为人假借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外衣、拟制熟人交易场景并依托大数据技术实施的新型金融诈骗犯罪形式,由于其成本低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泛等特点,这种新型金融诈骗犯罪不仅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大的侵害,而且较之传统的诈骗行为,其对社会管理秩序、个人、企业甚至国家的财产权益等法益也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侵害。本文就对大数据时代金融诈骗构罪标准的缺陷与修正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金融诈骗;构罪标准

引言

由于其社会危害性的影响因素更为复杂,传统金融诈骗犯罪唯数额论的单一构罪标准已经无法适应大数据时代下的司法需求,也难以应对风险社会所带来的新型风险。在同等诈骗金额的条件下,大数据时代下新型金融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要高于传统的金融诈骗行为,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更大,在此情形下,采用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的单一构罪标准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 网络诈骗的定义及特点

网络诈骗是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区别于传统诈骗的新型诈骗手段,近年来,网络诈骗带给人类的伤害,愈演愈烈,往往是不仅仅损害个人的信息、数据、金钱,而且有可能危害到人身、社会、政府的安全,甚至是影响国际稳定。

1.1网络诈骗的定义

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大量的公、私财产。互联网欺诈和一般欺诈的主要区别是互联网欺诈是通过互联网实施的欺诈行为,没有互联网的欺诈不是网络诈骗。

1.2网络诈骗的特点

依据对历年网络诈骗手法的分析总结,可以总结出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作案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犯罪成本低;隐蔽性、变化性、渗透性和不确定性都很强,给社会或者个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

2 大数据时代下金融诈骗犯罪单一构罪标准的缺陷

2.1无法全面反映金融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大数据时代下新型金融诈骗犯罪假借金融平台外衣、依托大数据技术,利用具有随机性、聚合性的数据团组在网络上不定向地实施金融诈骗行为。在大数据时代下新型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之中,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包括受害人的财产利益、社会管理秩序、受害人的隐私权利等其他法益,甚至可能对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等法益也有程度不一的侵害。所以,在大数据时代下,面对新型金融诈骗犯罪的泛滥,唯数额论的单一构罪标准已经不能全面反映相关金融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构罪标准进行修正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此外,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刑法对个人犯两罪配置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但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存在区别,在最轻档的法定刑追诉标准方面信用证诈骗罪低,未要求数额。在其他两档的量刑标准方面,票据诈骗的数额标准低。故在一些情况下,能够区分两罪轻重不同。当然,也存在确实难以区分轻重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考虑案件发生在信用证开证过程中,信用证有更强的包容性,可统一按信用证诈骗罪定罪。

2.2导致刑法条文内部规定欠体系化

我国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都采取了以下模式:“......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①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金融诈骗犯罪的构罪标准上,立法只规定了数额这一个衡量尺度,而在加重情形的判断之中却存在着数额与情节两个标准,这说明刑法条文内部是欠体系化的,有着内部逻辑混乱的缺陷。从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这样一个推断: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金融诈骗行为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下新型金融诈骗犯罪中。因此,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构罪标准也采取“数额、情节”的多元标准并表述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为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模式有助于促使法条行文统一、逻辑自洽,使得刑法条文内部规定更有体系性的统一。

3 大数据时代下刑法的应然修正

3.1改变金融刑法的立法范式

立足于当前市场金融法治化建设及大力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的需求,在‘自治型’金融刑法构建的蓝图上,应该再大胆地往前走一步,建构‘回应型’金融刑法。在处理金融刑法与金融市场的关系之时,从所谓“前瞻”的角度,一味强调金融刑法对金融市场的压制、管控会导致市场经济发展的低速、失衡,自不可取,而坚持金融刑法的自治则有着形式主义之嫌,两者都无法解决现行金融刑法所面临的困境。对此,金融刑法应当具备适度的主动性,积极回应多元化的市场需求,解决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带来的新型金融犯罪,而回应也应当以市场需求为界限,不贸然“越界”,避免干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法的市场化运行进程。

3.2注重对涉数据犯罪链的整体打击

大数据时代下,每一个新型犯罪往往不是孤立的个体,以金融诈骗为例,其常常与上游的数据泄露等犯罪以及下游的洗钱罪等犯罪相勾连,在高速运转的数据链相互交织成密集、复杂的数据网络的过程中,一张张相互依存、联系的犯罪网络也悄然而生。对数据链整体着手进行全面的打击,尤其要注重对大数据犯罪中的源头犯罪——数据泄露犯罪的打击,这不仅仅是切实有效惩治大数据时代下金融犯罪的良方,也是打击数据类犯罪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在社会中,相关的数据犯罪已经形成了一条较为完备的产业链,其模式可以概括为“数据流——交易流——资金流”,数据经由泄露被不法行为人非法获取之后被利用于金融交易,从而使得不法行为人获得了非法利益,最后非法利益经由洗钱等犯罪活动“洗白”,一个完整的犯罪链条形成且借由高速运转的数据流不断反复。因此,司法机关在侦查相关数据犯罪的案件時,还应当顺藤摸瓜,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进行整体打击,以期从根本上打击整体的数据犯罪。正如有学者所说:“其实,真正的挑战就产生在我们赋予数据意义的同时。”[17]既然大数据时代已至,风险已经到来、甚至已经实现,立法、司法便要带着宏观的视角,高屋建瓴地从整体对其进行规制,以应对已经逐步泛滥的风险。

3.3保持侵害货币犯罪的各项罪名不变

在犯罪客观方面,虽然立法并未对其中的一些犯罪如伪造货币罪的犯罪数额做出规定,但不意味着该罪在司法认定时不考虑数额大小。需要强调的是,货币犯罪虽然也是侵害货币准入制度的犯罪,但其不需要借助于法定犯理论来解释说明,因为,虽然货币犯罪可能开始也是以法定犯的形式出现,但法定犯经过一定时期的司法适用也会被社会公众公认为恶行从而变成自然犯。货币犯罪在伦理道德方面的可谴责性非常强,古今中外的刑法对此类犯罪也是从严打击。这是我们强调保持侵害货币犯罪各项罪名不变的直接原因。

结束语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大数据在给人民生活带来美好福祉的同时,若干困境和问题也随之凸显,这不仅包括新领域,也包括一些传统领域产生的新问题,甚至会出现某种张力,严重之时会引发各类数据犯罪。面对大数据时代下新型诈骗犯罪的新特点,传统的唯数额论的单一构罪标准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构罪标准进行多元化改造有着必要性与紧迫性。以金融诈骗犯罪构罪标准的修正切入点,刑法应当对大数据时代新的犯罪形式、态势进行充分的回应、适当的修正,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宋敏敏.金融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介入因素的刑法考量[D].北方工业大学,2018.

[2]林占发,许艳明.金融法律大数据研究的具体运用——以信用卡诈骗犯罪具体实务为视角[J].理论观察,2018(04):105-107.

[3]马锦霄,陈思思,韩轩.大数据背景下大学生金融风险防范的研究[J].中国商论,2018(08):23-24.

[4]包虹,刘德康.大数据视野下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侦查策略探索[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15(04):40-45.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金融诈骗类专题课题组.金融诈骗类犯罪专题分析报告[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08):9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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