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件笔录制作要点与技巧
2019-09-10宋伯言
宋伯言
盗窃是最为常见多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盗窃案件笔录制作也是基层民警日常接触最多的。有些民警认为此类笔录的制作司空见惯、不足为奇,甚至不以为然。但是,由于某些基层民警对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不透彻、犯罪构成要件把握不准,笔录制作抓不住要点,造成案件性质难以把握,诉不下去、判不下来,中途夭折;或者,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宣告無罪,造成冤假错案,以致被定性为执法过错。如果我们基层民警能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就能大大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
现针对常见盗窃案件的一些具体特征以及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进而阐述盗窃案件笔录制作的要点与技巧。
盗窃指“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在公开窃取构成盗窃的场合,也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客观上对于其他人而言则是公开的,或者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窃取他人财物,比较典型的,如扒窃行为、盗窃快递员临时寄放于小区门卫室的他人快递包裹行为、在有监控录像的场所实施盗窃行为,等等。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已发觉或者正在注视自己,继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为抢夺,不成立盗窃。窃取财物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出于逞强、泄愤等动机,故意将他人喂养的鸟、鱼放走,便不是窃取行为,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或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财犯罪的主要因素。在笔录中必须记录清楚采取这种秘密的手段的作案经过,这是区别抢夺、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本之处,是构成此罪与彼罪的标志。
“非法占有”是盗窃嫌疑人的违法犯罪目的。包括自用和出售、出租、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在询问或讯问盗窃嫌疑人笔录上必须问清、记录其赃物的处置去向或准备处理渠道、意向。
一般的盗窃案件,从询问被害人开始,抓住“七要素”,即何时(被盗的具体时间段)、何地(案发现场的详细位置)、何人(嫌疑人特征、数量,是否熟人)、发生了何事(被盗)、被盗的经过(被害人或其财物如何到达案发现场、当时处于什么状态、财物是如何被嫌疑人发现的)、什么手段(嫌疑人采取的方法是撬锁、入户盗窃、扒窃等)、造成什么结果和损失(被盗财物的购买时间、财物购买时价值、被盗时价值,是否留存购买时的发票、维保凭据、支付信息等)。除了这些案件的基本情况,还应记录案发现场附近是否有可疑人员,现场附近是否有视频监控录像,现场附近是否有目击证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接警时通过简单询问被害人即能判定是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就直接使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笔录中注明出示告知书情况以及回答“该告知书我本人已经阅读过,并已收到”(或“该告知书民警已向我本人宣读过,并已收到”)。如果对物品的损失价值一时无法辨别或确定,数额又在刑事立案关键数额点附近的案件(比如河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建议先立为行政案件,待被盗财物价格评估认定以后,再转为刑事案件。此外,除了送达告知书以外,还应当在笔录中明确告知被害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防止案件久侦不破时,被害人对办案民警侦查工作进展产生异议,埋怨办案人员当初没有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然,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也应该明确告知其有申请办案民警回避的权利, 让其在笔录回答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在盗窃案件笔录中应注意记录以下几点案件细节特征:
(一)对被盗物品的存放地点、周围环境应详细描述、记录,这是对案发现场的空间定位,只有到达过案发现场的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才能准确描述出来案发现场的细节特征。
(二)对被盗物品的种类、特征应详细记录。比如被盗财物的品相、新旧程度、表相特征(长短、高低、重量、面积、体积、颜色、花纹等)。另外,对被盗财物具有的个性特征,更要详细询问,重点记录。即细节特征,比如财物瑕疵处的形状、大小、面积;电动车被刮蹭处的具体位置、伤痕大小、深浅。当然,正规厂家生产的电动车,应有车架号和电机号,被害人只需提供相关维保凭证和发票,就能说明被盗财物的个性特征。与询问笔录结合,叙述清楚购车人与被害人的关系,防止产生歧义。
这些细节特征为以后查找赃物、辨别赃物提供客观的依据。由于目前盗窃案件破案率较低,有些基层民警制作询问被害人笔录时敷衍了事、应付差事,不重视记录被盗财物的特征,这给以后的侦查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一旦被害人在某处发现了赃物,与当事人对质时,双方就会出现难解难分、僵持不下的场面。根据相关规定,在辨认前,辨认人是不允许接触辨认对象的,一旦接触,便失去辨认的意义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辨认过程下所产生的辨认结果,办案人员更是无所适从。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碰巧发现自己曾经被盗的赃物时有发生,赃物外观被改头换面的情况也时常出现。如果被害人报案时所陈述被盗物品的细节特征,与目前发现的赃物相吻合,被害人证言的可信度是极高的。如果办案民警当时没有询问、记录有关细节特征,待发现赃物后,双方就归属权争论时,问题就复杂了,无形中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
当然,最好能让失主提供以前留存的被盗财物照片。即使没有留被盗财物照片,也应该提供反映该物品类别特征的照片,比如同款金首饰式样、同款电动车外貌、同款手机外观等,打印附卷,以利于查找赃物,更有利于以后的讯问工作。它能唤起违法嫌疑人的记忆,便于甄别、突破案件。
(三)被盗财物的购买时间、价格,购买的地点,已使用的年限,新旧程度,很容易被办案民警忽视,没有在询问笔录中问清,更没有记录,这给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带来很多困惑和障碍。被盗物品的种类不同,折价程度就大不一样,如手机、电动三轮车,在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时,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是评估时考虑的重要因素。
(四)接受群众报案时,如果被盗财物中有现金,特别是大额现金,一定要问清这些大额现金的来路。大额现金是从银行取的还是向熟人借的,或是日常积攒、存放的?应问明有无取款票据、凭证等记录,并要求被害人提供复印件,签名、捺印,附卷。另外,及时固定其他知情证人的证言,确定被盗现金的实际数额。因为,有些犯罪嫌疑人为了欺骗同伙、自己多获利,或者在被抓获后意图逃避处罚,经常谎称自己没有盗得那么多的现金。这种情况下,被盗现金数额的多少就是定案的疑难点。在盗窃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恐慌焦虑,出于立即报案、求助于公安机关尽快破案的心理,无暇考虑太多与案件无关的因素,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虚报被盗数额,民警应尽快固定询问笔录,记录被盗经过以及被盗现金的面值、特征和实际数额。只有这样,才能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对其展开凌厉的讯问攻势,力争查清盗窃现金的数额,相互印证,认定犯罪事实,使公检法办案人员对被害人当时被盗现金的具体数额,达到“内心确信”,不枉不纵,为依法定罪量刑打好坚实基础。
(五)如果被盗财物中包括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比如超市的购物卡、商场或饭店的代金券等,要问清购物卡、代金券被盗时的余额,卡、劵、证的具体特征以及是否能折抵现金等。还要问清被害人是否能通过正常的挂失或者补办手续予以补领,能否避免全部或部分的财产损失,以便准确认定盗窃财物的数额,为诉讼打下坚实的基础。
作为基层办案民警,应该掌握盗窃案件笔录的制作要点,准确记录案件基本情况,结合具体盗窃案件的个性特征,尽可能搜集较多的犯罪证据、获取现场的痕迹物证,去证明犯罪,准确地锁定、查获嫌疑人,获取赃物或销赃渠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以上浅见,希望对基层民警,特别是刚刚进入工作岗位的民警能有所裨益。
(作者系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副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