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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之施救制度

2019-09-10范子晴

现代营销·理论 2019年8期

范子晴

摘 要:施救制度作为海上保险中的特殊制度,阐述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来防止损失的扩大。这既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就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所花费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补偿。这一制度来源于英国法,并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中普遍确立,因此有必要对其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对施救制度的起因、目的和施救制度中被保险人的施救责任以及保险人的救助义务进行了论述,同时分析了施救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关键词:施救制度;施救义务;补偿义务;施救费用

一、施救制度的起因和目的

在它出现的社会条件,是促进低的最初动机。在早期的航海贸易中,自然条件恶劣,航海技术落后,航行周期长,通信技术不发达。端口之间的信息传输不仅速度慢,而且经常出错。对于保险人来说,很难及时掌握保险条件下的财产状况。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能及时准确地与保险人沟通,及时处理保险事故的责任只能落在被保险人身上。

时到今天,救援系统已比更广泛地使用以往,并开始倍受关注。这是因为施救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目前对施救制度的主要目的定义为防止道德风险。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特别容易受到道德风险的影响。保险事故中道德风险的形式之一是保险的所有者对保险事故基于已获得的保险担保所造成的损失结果漠不关心,不去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规避,履行其必要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

(一)施救义务的履行

关于施救义务背后的原则,Willes J法官曾总结为:“如果由承保的风险引起了非寻常的劳务和费用,以作为防止和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而该种损失应由保险人承保,则保险人应承担上述的劳务和费用。由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坏不同于劳务支出,因此这笔劳动和费用并非是作为保险金的一部分来承担……”

可见,施救义务本质上是被保险人为保护保险标的而采取的减损措施,而该施救措施将帮助保险人避免或减少损失,故保险人有必要支付施救措施所产生的必要和合理费用。

(二)施救义务的违反后果

施救义务人因违反施救义务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判断保险标的因未履行救助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必要条件是,保险标的因未被救助而遭受的损失与救助义务人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所谓救助方的过错,是指债务人因未采取救助措施而造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救援代理人主观适用于知道或者知道不采取救助措施的损失扩大,客观上纳税人有采取救助措施的条件,但债务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保险标的损失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

三、保险人的补偿义务——施救费用条款

保险人的补偿救援的成本通常义务被称为合同“施救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保存义务,避免或减少损失,保险人也是受益人,以减少保险人的责任。为了履行义务的费用抢救费用,如果被保险人自己仍然明显不公平。从公平正义和鼓励救助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履行救助义务而支付的救助费用,救助费用的保险赔偿不受保险标的损失的影响。施救费用不同于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补偿该笔费用并非作为保险标的物理损失赔偿金的一部分,而是作为额外的款项进行支付。其系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费用补偿责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8(1)条强调即使保险人支付了全部损失,或者保险标的规定个人海损的全部或一定百分比不予赔偿,也不影响对费用的赔偿。

(一)施救费用的前提条件

保险标的因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所支出之费用与保险人无涉,不得主动和保险人达成意见或协议让其承担费用补偿责任。

(二)施救费用的主体要件

救助费用以被保险人、代理人、用人单位等因直接协助行为引起的费用为限,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救助费用不包括在救助费用范围内,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施救费用的时间要件

必须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出之费用。如果还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无须履行其基本义务合理的抢救,但出了问题要求保险人以补偿他们的救援成本。

(四)施救费用的目的要件

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之费用。救助费用应当是为了避免或者减少目标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发生的,也就是说,救助费用应当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直接目的。与此目的无关的费用应排除在保险人对费用的救助责任范围内。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施救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是法律规定、也是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但法院判决带有不确定性。这实际上宽纵了被保险人、加重了保险人责任。因为从海上保险法之发展和原理而言,施救义务应当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而并不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因此,一旦保险标的陷于风险,被保险人被期望合理行事、最大程度减少损失,而保险人为鼓励这种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两利的措施,同意承担施救费用,而且,如前所述,对施救措施的判断标准仅是“一个有理智的人为保护其财产会采取的行为”,而不应以事后“经过对事实和损失的大量分析与调查,比较各种可能性之后来看待当时的措施是否‘非常合適’”,即并不严苛到如果施救措施不成功、保险人就不承担费用补偿的程度。

再者,保险人在获悉发生争端或事故之初时,信息不明,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其承保范围,其通常不会愿意太多卷入争端、发生各种检验、法律费用,而倾向于要求被保险人自行采取合理措施。其次,要求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有关减少损失的特别指示、否则即不认为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在商业实践中也不具合理性,因为保险人往往不如被保险人那样熟悉保险标的物和相关的交易市场,要求保险人在情况未明时给予特定指示,无异于让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责任。

前述理解也不利于防止海上保险欺诈,或至少是纵容了被保险人通过不作为来获取更多利益或减少商业损失,总体上而言是使不诚信的作法没有得到惩罚、诚实守信的人看起来更吃亏,无助于建立正当的商业秩序。

参考文献:

[1]王桂香、杨召南著:《海上保险中施救制度的内涵以及应用》,上海海运学院管理学院,2001年

[2]杨良宜、汪鹏南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

[3]司玉琢等著:《海商法专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2版

[4]应新龙主编:《上海海事法院海事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

[5]汪鹏楠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1年3月第3版

[6]王锋著:论保险人之施救费用补偿义务,集体经济·经济与法,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