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下网络游戏产业中的著作权保护
2019-09-10张浩岩王艺霖
张浩岩 王艺霖
【摘 要】互联网技术带动了网络游戏产业发展并推动网络游戏形成多元化趋势。在此背景下,现有法律存在游戏设计著作权与游戏直播著作权缺位的问题,导致游戏开发者与直播者的著作权均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基于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可对游戏开发者的智力成果通过对网络游戏元素进行拆分的方式予以保护,以弥补立法滞后性。此外,对游戏直播过程中的著作权应注重对原游戏内容及直播内容的双重保护,正确认识到游戏直播者的表演者属性,赋予其表演者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游戏;著作权;网络直播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9)08-0018-02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的形式与内容越发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游戏内容的丰富使整个网络游戏产业运行过程中涉及的权利种类更加广泛、权利内容更加复杂。如何在推动游戏产业发展的同时兼顾对权利的保护,成为当代立法与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难题。
1 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现状
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立法暴露出滞后性的弊端。结合现状对网络游戏中的著作权保护进行审视,找出网络游戏产业链中的权利保护短板,对症下药,切实保障游戏开发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利。
1.1 游戏设计中的著作权难以保障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的保护对象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形式,在其列举的对象种类中,仅有计算机软件可以涵盖网络游戏中的部分权利。然而,网络游戏虽然在广义上属于计算机软件[1],但其所蕴含的权利内容已远远超出计算机软件作品保护的范围,仅以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方式对其进行规制显然并不能使网络游戏的著作权被切实保障。简言之,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只能保障网络游戏中的游戏代码不被他人侵害,而不能对游戏开发者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因此,当前我国立法对网络游戏中的著作权保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参照。游戏开发过程中的著作权难以得到保障,为盗版网络游戏的產生提供了可乘之机,不仅不利于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会给网络空间的秩序维护带来更多的问题。
1.2 网络游戏直播中的著作权保护缺位
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与兴起,网络直播平台如雨后春笋一般蓬勃发展,网络直播者也日益增多。网络游戏的著作权性质本身较为模糊、缺少清晰的规定,且对邻接于网络游戏的游戏直播著作权的保护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在这种立法现状下,直播者在直播的过程中可能已经侵犯了游戏制作者的权利而不知。此外,当直播未经允许被传播、篡改甚至歪曲的情形发生时,相关立法的缺位会导致直播者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2 网络游戏开发中的权利保护模式构想
网络游戏的开发与设计是一项复杂而庞大的工程,一个网络游戏的内容必然包含多种智力成果。当前,立法没有对网络游戏著作权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在此背景下,对网络游戏中的元素进行拆分规制,更加有利于弥补立法滞后性,保障游戏开发者的著作权。
2.1 游戏名称与文字内容
游戏名称与文字内容可以参考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对于现在的网络游戏,尤其是角色扮演类游戏来说,大部分游戏都拥有自己的剧情,除剧情主线外,游戏中的文字对话、任务提示、游戏背景简介等,都具有文字作品的属性。这些元素即使抛开游戏的视觉画面,仅对文字内容进行评价,仍可认为已经形成类似于剧本的作品,因此能体现出游戏创造者的独创性,应当作为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2.2 游戏界面及动画
游戏元素更多的是直观体现在电子屏幕上,即游戏界面的视觉效果。游戏界面及动画是游戏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游戏地图、角色、游戏道具的展示,以及其他为了完成交互所呈现的动态和静态影像。这些影像在不同的游戏之中亦存在了不同的组合方式与表现效果。网络游戏的界面及动画使游戏得以展现其艺术性,且这种艺术具备很强的识别性,因此可以考虑将游戏中的动画及界面参照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2]。
2.3 游戏规则
游戏规则的保护可用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进行区分,该原则主要内容如下:作品中的思想、原理或情感不会被垄断,具体的表达受到著作权保护,游戏规则常被认为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据混同原则:当某一思想实质上只有一种表达方式,该思想与表达即不可分,因此著作权不禁止对该思想的复制行为[3]。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游戏规则都不可与思想分离。以当下较受欢迎的英雄联盟和DOTA两个游戏为例,其大体的游戏规则都是分为上、中、下3路,每方由5个英雄组成,以摧毁对方基地为胜利的条件。这种游戏规则被此类对抗制游戏普遍采用,可以认为是这类游戏的唯一表达方式,因此不受著作权的保护。但其中的具体游戏规则却不尽相同,例如游戏中人物设定的不同技能等内容,因其具备独特性,且不是游戏思想的唯一表达方式,而成为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表达。
也许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我国会对涉网络游戏著作权做出针对性、概括性的立法调整,但结合当前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直接建立对网络游戏著作权进行针对性保护的规则,需要配置一整套相关体制,这种做法的立法成本过高。因此,现阶段利用既存法律对游戏元素进行拆分保护,更加利于弥补立法滞后性。
3 网络游戏直播中的权利保护路径
3.1 对被直播游戏开发者的著作权保护
网络游戏直播分为竞技类的网络直播与非竞技类的网络直播。竞技类的网络直播由参加比赛的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而形成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这种竞技类的网络直播应类比体育赛事的直播,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需要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讨论的情形主要针对非竞技类的网络游戏,受众观看直播的初衷在于观赏玩家的操作技巧及领略游戏的特色剧情。对于这种游戏直播,有学者认为是游戏主播在现有游戏作品基础之上所做出的演绎性创作,应将此类网络游戏的直播画面认定为演绎作品[4]。但这种直播并非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不符合我国法律对演绎作品的定义。网络游戏的本质是一款特殊的游戏软件,网络直播者在其中进行的操作只是利用了此软件的基本功能,对网络游戏没有实质上的改变,故不应该认定为演绎行为。所以,网络直播者通过自己的方式,将这种游戏的剧情、特效、音乐等方面展现在大家的面前,更应认定为一种公开表演行为,网络直播者所享有的即是关于网络游戏著作权的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此外,直播者在直播软件中进行直播,不仅有签约公司给予的报酬,还有观看者给予的可以在直播平台进行折现的礼物,显然不属于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合理使用的情形[5],因此网络游戏直播者未经著作权人允许擅自直播游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权行为。
3.2 对游戏直播者的著作权保护
通过主播的表演展示网络游戏的行为较为抽象,难以在实践中类推适用,因此对于网络游戏直播权利性质的讨论,当今还存在不同的学说与理论。如前文所述,网络游戏直播者所拥有的权利,应当类属于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以著作权法有关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进行保护。在此基础上,网络游戏直播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人身权[6],和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观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在一般的网络游戏直播中,财产权在和直播平台签约时就已经许可给了平台,但是平台亦应当经过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许可才可行使,否则可能侵犯游戏著作权人的权利。
4 结语
对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保护是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重要内容。认识到网络游戏直播的本质属性是公开表演、给与直播者与表演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网络游戏开发与网络游戏直播的相关著作权保护制度,在网络游戏产业中对游戏的开发者与使用者进行合理、全面的保护,切实维护网络游戏中的秩序,为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参 考 文 献
[1]张学军.网络游戏与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探讨[J].中国版权,2016(5):52-56.
[2]郭赫洁,石顺.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9):237-238.
[3]朱艺浩.论网络游戏规则的著作权法保护[J].知识产权,2018(2):67-76.
[4]楚孔杨.浅析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8(3):53-54,63.
[5]孙茜.论我国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体系的构建[J].中国出版,2013(5):17-20.
[6]何炼红.网络著作人身研究[J].中国法学,2006(3):69-82.
[责任编辑:邓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