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事故调查法制建构研究
2019-09-10蒋继贫王心强黎桦
蒋继贫 王心强 黎桦
摘 要:近年来医患冲突事件增多,和谐医患关系构建日益为学界所关注。在医患可能面临冲突之时,健全医疗事故调查机制至为关键。从我国医疗事故纠纷的现状来看,我国涉及医疗事故的诉讼显示出了波动中上升的基本态势,2018年,我国出台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对原有规定的某些细节进行了修订,但我国医疗事故的调查制度基本上还在沿用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使得许多医疗纠纷的解决有章可循,但其颁布的社会经济条件与当前已经存在了重大的变化,其处理模式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亟需设立一套以人民调解为主导模式的医疗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十余年来的医改经验,构建以病患安全为中心的医疗事故调查体系。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患关系;法治;人民调解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医疗水平也在飞速进步,但由于医学发展本身的局限性,加上社会经济条件的剧烈变化,医患关系愈发紧张,医患之间矛盾不断,医疗事故的发生让医患关系走入了低谷,加上个别地区不合理、不合法的处理手段,更令患者感到失望。缺乏医疗事故领域的成熟立法,使得医疗事故处理缺少法律支撑,缺乏更具有说服力的医疗事故鉴定标准,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遭受质疑,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如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并妥善的处理医疗纠纷,已经成为了现社会关注的热点。近些年医疗事故导致的纠纷在国内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医疗纠纷问题成了棘手的社会现象,如何妥善处理医疗事故是国内外医学、法学专家研究的重要课题。现阶段,我国正稳步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医事法律体系构建逐步完善,但是彻底解决该问题仍需时日。
二、我国医疗事故纠纷现状
医疗事故的最直观最全面的反映在于医疗领域的诉讼案件。截止2019年5月13日,我国裁判文书网共涉及医疗事故的裁判文书36211篇,经过大数据分析统计如下①:
(一)案件分布的时间和地域
我国涉及医疗事故的裁判文书数量呈现出在波动中上升的规律,2013年1991件呈现低谷,高峰期在2017年6342件, 2018年则略有所下降5464件,从裁判文书网上线8年间,涉及医疗事故的裁判文书数量从3536宗上升至2018年的5647宗。增长了约60%。
地域分布方面,统计表明,绝大多数省份的医疗事故裁判文书达到了1000总以上,其中河南省、江苏省、上海市的数量位居全国前三,分别为3158宗、3120宗、3043宗,分别占比8.72%、8.62%、8.40%。
(二)案件性质的分布和比重
统计表明,绝大部分涉及医疗事故的裁判文书发生在民事领域,总数为32919件,占比超过90%,而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分别为1994件和1122件。
从行业来看,卫生领域内的医疗事故纠纷比重为最高,为20272件。此外,医疗事故类裁判文书可能还与金融业(3613件)、批发零售业(974件)等行业存在一定的联系。
(三)审判程序与审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分析可以看到,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5055件,占比为77.30%;全部驳回的有2991件,占比為15.36%;其他的有689件,占比为3.54%。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9182件,占比为73.94%;改判的有2406件,占比为19.38%;其他的有585件,占比为4.71%。再审裁判结果统计表明: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2253件,占比为77.58%;改判的有286件,占比为9.85%;其他的有167件,占比为5.75%。
三、我国医疗事故调查法治体系
当前,我国医疗事故调查体系的支柱是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从三个维度确立了我国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标准,成为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法律依据。
(一)医疗事故的处置流程
1. 医疗事故的标准
通说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制度、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主要有四大构成要件:(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工作人员,只有具备相应医疗领域从业资质的组织及其人员所为的行为才可能被评价为医疗事故;(2)客观表现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即只有明确违规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3)过错表现为“过失”,不具备预见可能性的以外和故意为之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4)后果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包含违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具体来看,我国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事故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二级事故为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三级事故为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四级事故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行为。
2. 医疗事故的发现与报告
我国规定了严格的医疗事故发现与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医疗服务质量控制部门或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内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检查医务人员的执业情况,接受病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为他们提供咨询服务。
从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来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纠纷的,应当立即向本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报告。本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测情况的部门报告。医疗服务质量控制部门人员应当立即对报告进行调查核实,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情况,并向患者通报和说明。
从医疗机构外部报告制度来看,法规要求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 医疗事故的证据和保管
病例是医疗事故的核心证据。法律明确规定,严禁篡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患者有权复制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体温表、医疗命令、实验室检测、检测报告、医学影像检查材料、特殊检查同意书、外科同意书、手术和麻醉记录、病理数据和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记录。病人要求复制或者复制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上盖章。复制或复制病历时,应在场。
此外,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死亡案件讨论记录、疑难案件讨论记录、上级医生的查房记录、诊断意见、疾病记录应在有医患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密封和解封。密封的病历信息可以是副本,由医疗机构保存。怀疑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生和患者应当场共同密封并拆包实物。密封的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查的, 由双方共同指定,依法进行检查。合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当事人不能共同指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造成不良后果,需要查存、保存血液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血液的采血供应机构将人员送往现场。如果病人死亡,病人和病人不能确定死因或不同意死亡原因,应在病人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体解剖;如果尸体冷冻保存条件延长,可延长至7天。尸体解剖应得到死者近亲属的批准和签名。
(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法定的鉴定组织为医学会。医学会分为三级,地级市和县市的医学负责首次鉴定,省级医学会负责二次鉴定,中华医学会负责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形成“三级两审制”。但对于医患双方能够达成一致的,法规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根据该法规的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采取了极具特色,与审判组织具有一定共通性的鉴定程序与原则。例如鉴定人员的组成、再次鉴定制度、鉴定人员的回避制度、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技术标准等等。
但在实践中,这些制度存在界定过宽的问题,导致运行起来体制机制不畅。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员均为医务工作者,容易天然地偏向于医院一方,再加上患者本身知识匮乏,缺乏专业人士的支持,难以实质性地提出对于鉴定结果的质疑,进而引发对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信任危机。
此外,条例规定,这些情况不是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医疗措施挽救垂死病人的生命,造成不利后果;(2)医疗活动是由于患者的异常状况或患者的特殊身体状况而发生的意外;(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可预测或不可预测的不利后果;(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5)由于患者的原因而导致不良反应的诊断和治疗;(6)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后果。这六个理由的界定都非常的宽泛,很容易在责任和无责任之间建立模糊的领域。这些模糊的区域会导致患者怀疑是否认同中立。
(三)医疗事故的监督与追责
在医疗事故的行政监管,法规也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首先,法规明确卫生行政部门是监管医疗事故的核心部门,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卫生行政部门也是受患者的要求,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定机关。
在医疗事故的监督处理流程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重大医疗事故行为报告后,责令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应当组织调查,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无法确定是否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提交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行业协会组织。在医疗事故的争议问题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规定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于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要提交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为了提高争议审查的时效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是否受理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有必要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自进行医疗事故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不予受理,应书面通知申请。并说明原因。当事人对第一起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申请有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其提交省、自治区或者地方医疗协会直辖市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重新评估。
在医疗事故中,也有可能发生刑事责任。《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严重的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但是严重到何种程度以及罪与非罪的分界线是什么,在实践运用中值得探讨。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贿赂,私用权力,放任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损害的,应按照刑法中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医疗事故调查处理的法治现状——以人民调解为视角的考察
当前,我国在医疗事故调查處理方面采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认定、司法诉讼相结合的医疗事故调查处理模式。这四种处理方式各具特点,各具优势。但就目前来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在以往医疗纠纷的解决实践中,直接和解、司法诉讼一直是主流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直接和解虽然能够实现最佳的社会效果,但是直接和解的案件往往沟通难度较小,医患双方互谅互让,这样的客观要求使得直接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办法适用面较小。
司法解决方案是在各种解决方案中的最有力方式。虽然这种方法也有一定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局限。
民事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优势在于:第一,客观性是法院为主体的解决,有助于确保诉讼过程的解决和结果的客观性。过程和结果不受当事人干扰。与其他有争议的方法相比,传统的习俗、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干扰将最小化;第二,公平,因为诉讼活动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的, 程序公平保障了纠纷的有序、公平解决,而其他方法则是有轻微的缺陷;三是国家强制,国家的强制权力充分体现在诉讼程序和结果中。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对阻碍诉讼的肇事者采取执法措施。这也成为许多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然而,民事诉讼的缺陷也很明显:第一,成本很高。从国家层面看,整个诉讼过程顺利进行到最终执行结果。国家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从各方的角度来看,无论争议如何。其结果是,各方都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政资源;第二,这个过程是很长的。程序是严格的,公平是有保证的,但同时,由于它的繁琐和刚性,程序太多,甚至由于各级法院案件太多造成的“积累”,需要大量的时间,导致效率低下“诉讼;第三、其结果是合法的,但不一定是合理的。法律规定保证了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但不考虑其他主观和客观因素。这很容易导致结果合法但不合理的结果。当事人很难接受诉讼结果,很容易导致对诉讼的不信任。此外,医疗事故调查处理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活动,人民法院,特别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对相应的知识存在疑问和人才储备。
一般认为,以人民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医疗纠纷是最优选择。目前我国许多地方都建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相较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具备明显优势:一是所适用的程序更加灵活、更加简易,更加易于被双方当事人所理解和认可。这就决定了它不必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事。在调解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场合、调解时间、调解方式更实际不限。这些比诉讼和解纠纷更灵活。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防止双方当事人过于劳累奔波;二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调解没有上诉、申诉、再审等诸多环节或程序。只要双方就争议事实达成一致们就可以制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三是纠纷处理更具有彻底性。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将纠纷涉及的所有请求随时提出,一并处理,这种方式大大减少了新的纠纷和诉讼的发生。此外,医疗人民调解还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建立患者对于医疗调节机构的信任。
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定位上看,它本身不属于医疗系统,而是具有鲜明的自治性,尽管当前这一制度还面临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是它真正洗脱了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中当事人认为纠纷调处机构偏袒院方的指责。虽然人民调解法明确指出调解要在认清事实、厘清责任、协商一致的原则上进行,找到最优处理方法,认清事实是医疗纠纷的调解首先应该建立的基础,然后双方协调如何赔偿等民事问题。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需承担多大的责任,以及应该给予患者及家属多少赔偿等问题。医疗纠纷发生后,没有认清基本事实情况,调解工作便无法有序开展。尽管在一些调解案件运用了医疗鉴定程序,但是现实中鉴定程序缺乏切实有效的独立监督,投票决定程序设计还不够合理。
目前来看,这些问题正在逐步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正在成为最主流的医疗纠纷解决手段。
五、以病患安全为中心建构我国医疗事故调查法制体系
(一)吸收医疗事故调查的域外经验
日本和美国作为发达国家中的代表,分别构建了独具特色的医疗事故调查处置体系,可供我国借鉴。
1. 日本
日本的医疗行业中,对医疗事故的调查、收集、分析及促进相关事故未警示的全国性制度,目前有四种,从开始推行的顺序依次分别是,2004年施行的医疗事故情报收集等事业,2008年施行的药局安全事故分析制度、2009年施行的产科医疗补偿制度,2015年设立的医疗事故调查制度。日本的医疗法规定,如果在医院内发生预期之外的事故,应于事故发生当日起两周内做成事故报告书,并向厚生劳动大臣所指定的登陆分析机关提出该报告书,2013日本厚生劳动省下属的医疗事故调查机构提出了医疗事故调查架构基本方法的报告,并得到了社会保障产业会医疗部的同意,并于2014年2月向国会提出了基础的医疗法修正案,法案中包含了医疗事故调查制度的规定,2014年6月的修正案,明文规定了医疗事故调查制度。
医疗事故调查制度的核心是,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首先在全院内部进行调查,然后由民间第三方机构(医疗事故调查支援中心)收集并分析调查报告,以避免医疗事故再次发生,调查制度的目的是为促进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且该死亡并非以医疗机构管理者所能预见到,医疗机构必须立即向医疗事故调查支援中心报告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因、并将调查结果向家属说明及向中心报告,如果医院内部的调查情况不能了解事故的真相时,家属及医疗机构可以向中心提出调查的申请,由中心进行调查,及时向患者家属和医疗机构报告结果。
2. 美国
美国医院设置有医疗同业审查委员会,其功能是为了实时监督、研究、改善并保证医疗的质量。为了鼓励医疗从业人员勇敢的参与医疗水平评估及或者监督审查同行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和水平、医疗诊断啊的专业性水平等,为了保证被审查人员能够提供完整的真实的资料,美国的许多州的法律都规定有医疗或醫疗同行审查特权。此审查特权是将医疗同行审查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档案报告等资料排除在民事诉讼的证据公开的请求范围之外。用高度的特权来提升医疗同业审查的效果,有此特权的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及此资料属于医疗同业审查委员会记录文件的责任。
美国实行强制的医疗保险制度,医生没有购买保险就无法顺利执业,医疗事故到导致了医疗赔偿费用的大幅增加,医生和保险公司不堪重负,没够各种开始制定新的政策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当前在美国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相关的法律有三部分,第一是联邦政府的法律法规,第二是各州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第三种是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规定。且在整体上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比较完善的事故纠纷处理法律体系,从各个方面确立了医疗过失和常见的纠纷的判定原则。为了解决日益增多的医疗事故纠纷,美国开始实行替代性的解决机制,州立法规定在诉讼之前先进行调解,并确立了相关的流程,成立了医疗纠纷委员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与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为了防止患者的滥诉,减少医疗机构的负担,各州规定了诉讼的程序,和证人的要求。由于病人的病历等详细诊断资料都有第三方保管,所以调查人员获得的资料相对来说都比较准确。
(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独特优势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和案例分析,事故纠纷可以通过对话协商、行政仲裁、行政调解、诉讼等方法予以解决,四种事故处理方式并行,体现了多元化、协调性的理念;但日趋增多的暴力维权案证明了制度设计与现实存在着极大的不适应。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一种独具创造力的制度,它是司法工作的必要补充和良好的助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对民事纠纷各方进行说服和教育,促进互谅互让,在平等的基础上谈判,并达成自愿的协议。消除纷争是群众自治活动。具有人民性、民主性、自治性和准司法性,而医疗纠纷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种民事责任纠纷,归属人民调解的调节范围。其不隶属于卫生管理部门,具有中立的地位,能有效消除病人对此机构态度上的顾虑。还在医患之间提供一个缓冲地带,把雙方拉回谈判中,为双方提供一个良好的沟通、共同协商的平台,为医疗事故纠纷中的弱方提供收集证据、提供法律援助方面的服务。
当然,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离不开规范化的要求。调节也要查明事实真相,规范鉴定程序,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对所有案件都适用的基础是事实的真实情况调查清楚,认定无误,除了因医患双方协商一致后关于赔偿金有争议的问题。对于特殊的案件,医患双方可以商定独立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此外,我们还应当加强对委员会组成专家的监督。我们要赋予当事人不论在鉴定的任何阶段都有权利发表意见,查阅资料,若双方要咨询专家意见,专家不能拒绝,必须做出回答,不能敷衍,鉴定专家应集合了法学专家、医学专家等。并且专家要有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资格和经验,并制定标准的评价体系,对调解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和指导,制定评价体系,把专家的行为,技能,专业素质纳入考察范围,专家出现违规行为,要依法处罚,要施行回避制度和异地鉴定制度,防止鉴定有失公平、公正。政府要提供完善的法律援助服务,援助服务应是无偿的,要多为患者争取应得的利益。
(三)坚持以和谐病患关系为落脚点
要坚持以和谐病患关系为落脚点,就是要在我国现行医疗事故调查法治体系中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是双方都能够体会到法治化所带来的获得感。这一工作离不开对于现行制度的修正和完善。
1. 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确定侵权责任的两个关键性的因素是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确认,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也是如此,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建立应当在整体上的把握,适用于不同的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违反医疗法律、法规造成的医疗违法行为,依法承担推定的医疗侵权责任。不作过失的原则应在这里适用;违反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侵权责任。在确定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时,明确责任原则是过错。在举证责任方面,”主张谁提供证据“的一般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都不能严格执行。相反,确立了举证责任规则, 原告对举证责任负责。法院依靠规则的证明来证明举证责任制度的事实组合。
2.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完善
医院及医务人员有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有没有运用了正确的诊疗方法,应由权威专家经过专业的鉴定得出鉴定的结果。而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独立性,应建立独立的、权威的第三方专家鉴定组。当医疗机构与病患产生纠纷、患者要求进行医疗鉴定时,应由纠纷调处组织进行鉴定工作,由纠纷调处组织从鉴定机构专家组中随机选择鉴定成员并确定医疗事故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事故的损害为何种程度。
3. 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的完善
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要时刻以人为本,不仅要维护每个人的尊严,更要保障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效的人格权保护是社会文明与发展的需求和体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当对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制定合理合法的赔偿标准,在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更要避免因赔偿标准过高而造成的医疗机构负担增加,而影响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
4. 建立健全医疗损失保险制度
如今,医疗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处理起来也很困难,在加上越来越大的赔偿额度,无形之中,医院的经营风险就会越来越大,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除了构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外,可以建立医疗事故保险制度,以转移风险,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进入医疗行业,患者在医院就诊,患者和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事故保险,如果在诊疗过程的发生意外,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此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样既赔偿了患者,维护了患者的权益,也减轻了医院的负担,医生的压力也会减小,不再有心理负担,能更安心的为病人治病,这样就平衡了医患双方的利益诉求。
六、结论
当前,我国医疗纠纷调处的形势仍然不容乐观,只有真正取得病患的信任,并且以维护病患安全为中心来建立医疗事故调查处置法治体系,才能真正减少医疗纠纷信访化、群体化、暴力化。吸收域外国家的先进经验,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独特优势,优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医疗纠纷调查与处置的公平公正,减少医患对立。
注 释:
① 数据源于北京新橙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alpha智能法律系统,裁判文书基于公开的裁判文书网,查询时间2019/5/13 13:00。
② 包括:(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文献:
[1] 陈邦达.医疗损害鉴定不信任问题研究——以上海市“一元化”模式为例[J].交大法学,2019,(2):86-104.
[2] 翟伟.浅谈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完善[J].中国城乡企业卫生,2019,34(4):227-228.
[3] 林宇虹.福建省醫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实践与优化策略探究[J].医学与社会,2019,32(4):118-122.
[4] 徐博轩.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实证分析[J].科技与创新,2019,(7):136-137.
[5] 刘炫麟.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立法争议问题研究[J].青海社会科学,2019,(2):152-159.
[6] 李莉,高蕾.医疗纠纷预防的法律措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解读[J].中国卫生法制,2019,27(2):7-11.
[7] 刘嘉.有效医患沟通防范医疗纠纷分析[J].临床检验杂志(电子版),2019,8(2):40-41.
[8] 周吉银,刘丹.论采用脑死亡标准的伦理挑战[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9,32(2):195-198.
[9] 王月强,张明文.浅议上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现状、问题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9,(6):139-141.
[10] 翟伟.医疗纠纷处理路径的分析[J].中国校医,2019,33(1):60-61.
[11] 蔡昱.对我国脑死亡的立法形式、立法内容及判断程序的建议[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9,32(2):187-194.
基金项目:湖北省科技计划项目“中国脑-心双死亡器官捐献规范化模式的建立”(2014CFB9);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重点课题“我国器官移植与综合利用法律问题研究”(YF18-Z03)
作者简介:蒋继贫(1972- ),男,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器官移植研究所,研究方向为器官捐献;王心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器官移植研究所,研究方向为器官捐献,ecmo,肝肾移植及胰腺移植;黎桦,湖北荆州人,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