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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调整研判

2019-09-09张锁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4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摘 要 随着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入推进,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需要作出相应调整,本文探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调整制度设置,以期进一步推动我国诉讼制度改革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深入发展。

关键词 司法改革 刑事诉讼結构 权力配置调整

作者简介:张锁,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干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280

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逐步深入推进,为适应当下司法体制改革的需求,刑事诉讼法做出了新的调整,但是针对诉讼权力安排的结构性问题依然涉及不足,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侦控审模式进行有益调整,将刑事诉讼的重心后移,突出法院审判中心位置, 强化检察院对侦查权的引导作用,限制侦查权,推动刑事诉讼制度向更加合理的方向发展。

一、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

(一)程序重心后置

从侦查、控诉、审判职能划分来看,诉讼流程中后置的权力对前项权力有直接影响和主导作用,审判权处于核心,控诉权必须围绕审判权的要求展开,侦查权服务于起诉权。在环环相扣的程序衔接中,理顺各自的职能定位,分清主次,是刑事诉讼程序内在要求。审判权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程序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侦查与控诉活动均需要围绕审判的标准和要求展开,脱离了审判权的侦查和控诉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控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它决定着程序的推进程度,侦查权是围绕控诉权力运行的,侦查活动的内容均以顺利支持控诉为目的,侦查机关围绕案件事实搜集证据材料,其核心目的是支持控诉。

控诉职能与侦查职能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天然的亲和性,在诉讼主义的前提下,侦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为控诉作准备的,失去控诉这一指导和方向,侦查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①从权力配置角度而言,后置的权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绝对主导权。

(二)国家追诉主义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普遍推行国家追诉主义,借助国家权力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努力消除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尽力恢复稳定状态——这也是国家职能的体现方式之一。国家建立侦查机关与控诉机关,通过职能配合推动控诉权力顺利运行,确保及时、准确追究罪犯刑事责任。国家追诉的实质是通过发动国家机器对藐视国家治理权威的犯罪行为进行科责,从该项职能的终极追求而言,控诉权是有效实现国家追诉的最直接方式,侦查权属于前置程序,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集中力量搜集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为顺利起诉提供证据支撑,控诉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围绕审判机关判决时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把关,从而保证顺利实现国家控诉。

(三)审判中心原则

党的十八大以来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措施。审判为中心强调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强调庭审实质化,法院的审判对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拥有绝对的主导权,侦查机关搜集证据、控诉机关审查证据均要围绕审判所需证据标准展开。日新月异的司法实践客观要求侦查机关与控诉机关不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司法理念上都应当转变传统各自为政的状态,确立法院审判对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指导作用,不但要在形式上统一证据标准而且从司法理念和办案实践中实现证据标准的统一化。为严格落实审判为中心的原则,需要进一步科学整合审判权、侦查权与控诉权的权力配置,进一步强化审判权的核心地位,加大控诉权对侦查权力的引导作用,强化侦查机关的证据意识,规范侦查机关搜集固定证据的方法。进一步统一证据标准,从而提高起诉准确率,推动庭审实质化,贯彻审判为中心原则。

二、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存在的不足

(一)权力运行错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的侦控审体制指导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既有配合又有互相监督。但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不但行使侦查权,同时也享有法律监督权,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错误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检察机关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专设的法律监督机关反而要受到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属于权力配置错位,本末倒置。另外,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有代行法院审判权现象。我国的检察院拥有不起诉权,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实质是审判权的体现,在行使此权力过程中检察院代行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履行控诉职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主要应由法院来负责。因此,需要重塑检察院和法院的职能定位。

(二)侦查权限扩张

对侦查机关的法律控制也是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迫切需要,实践证明,不受制约或者受到很少制约的侦查行权力最容易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极易发生腐败现象。②而我国的现状是公安机关权力过大,已是不争的事实,坊间流传“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的检察院”。不可否认公安机关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过分扩张的公权力挤压私权利的生存空间,极易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另外,随着社会进步法治进程不断深入发展,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客观需要法治建设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新型犯罪不断出现,但是实践中侦查机关的专业化建设还远未跟上社会发展需求。现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仍以粗犷的方式进行,专业化建设有待加强。

(三)证据标准不一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控告机关、审判机关各司其职,虽然三家遵行统一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各自职能定位不同,造成实践中把握案件证据标准时会有差异。侦查机关在案件发生后注重找到作案的元兇,主要精力是确定嫌疑人。当案件移送至控诉机关审查起诉后,控诉机关主要围绕构罪标准进行审查,紧密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确定侦查机关找到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以全案事实为出发点,客观、公正地作出判决定罪处刑,由于各自在刑事程序中的侧重点不同,因此实践中掌握的证明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衔接不畅的问题,在实践中证据标准随着程序的深入推进而逐步提高,审判机关掌握的证据标准最高,控诉机关次之,侦查机关最低。

三、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调整的构想

我国的侦查、控告、审判权力配置失衡,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掌握不同的证据标准,在案件办理中互相掣肘,各自为政,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影响办案效率。为解决此类问题,需要对传统的司法权力配置进行有益调整,突出审判为中心原则,加强控告对侦查的有效引导与制约,推动侦查权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推动程序重心后移。

(一)调整检法权力配置

在重新构建新型检法关系过程中,需要将审判权完全交由法院来行使,检察院的不起诉权仅仅保留形式上的法定不起诉,取消其带有审判实质的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权力,将此类案件的决定权交还给法院。特别是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向全国范围推开,检察院今后审查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进一步疏通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渠道,减少检察院对案件的过滤作用,将案件定罪、处刑的权力交还给法院。

另外,作为配套制度安排,需要取消检察院的无罪考核标准,从而将检察院从起诉筛查的负累及无罪考核的羁绊中彻底解放出来,从而实现检法各司其职,专攻主业。通过此番调整,法院判决中的无罪案件数量必然相较以前会有所上升,此时检察院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合理监督,当法院判决有违法情形明显有失公允,则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来实行法律监督。

(二)规范检警程序衔接

赫尔曼称“在阅读刑事诉讼文本时,我们不能陷入一种天真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思想,认为实际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与法律的规定相吻合一致,我们应当把刑事诉讼程序视为一种具有生命的有机体,它如同其他任何一个在社会中产生功能的系统一样,时刻在经受着变化,也常常以偏离法律规定的方式自己在发生变化。”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中诉讼程序重心过于前倾,导致侦查权偏重,审判权被轻视,为改变现状需要逐步调整传统诉讼模式向控辩审模式转变,推动程序的重心后移,突出审判核心地位,确立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位置。另外需要自上而下、由内而外进一步松绑控诉权,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和制约,逐步建立侦查权从属于控诉权的诉讼结构。

侦查权运行模式的专业化需要首先理顺侦查权与控诉权的关系,应取消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让其轻装上阵,集中精力侦办案件,应当取消我国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的复议和复核制度,让公安机关专心致至地协助检察机关搜集证据,指控犯罪,将侦查权与控诉权紧紧结合起来,形成合力与辩护方进行对抗,当然此种合力更多集中对案件事实的查证,集中对证据的搜集和审查、使用,而不是滥用公权力对抗私权利。当然将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拿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就可以成为脱缰的野马无人束缚,审判为中心制度重构强调的就是控辩对抗,在控辩审的模式下,围绕案件事实证据辩护方便是检察机关最有利的监督力量,而且法院通过居中裁判,在定罪和量刑过程中通过证据采信,间接实现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故而诉讼模式的转变,客观要求侦查机关需要限缩自己的权力界限。

(三)释放控诉职能活力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于责任倒逼的思路,检察院执行无罪考核标准,此种制度安排貌似合理,实则首鼠两端。此种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是违法违规推定,认为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天然地会通过违法、违规行为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通过无罪考核标准来倒逼办案人员认真、负责办案,办案实践中无罪考核标准成为悬在检察院办案人员头上的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有些情况下为了避免出现无罪案件,办案人员会不适当地通过不起诉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使一些原本在法院看来可以定罪处刑的案件,却被检察院过滤掉了。

针对此种弊端,应努力构建新型的侦诉体制,积极探求侦诉一体制度的合理之处,所谓侦诉一体是检察机关集侦查与起诉于一体,是权力一体,而非将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组织上化为一体。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应从属于控诉职能,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辅助检察机关搜集调查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确保案件顺利被起诉至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侦查权,作为二线侦查主体对于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的情况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但下一步改革中需要将侦查权的运行置于检察机关的更加有力的监督和指导下。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行动时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这一新的创制(指检察官)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

注释:

①毛建平.侦诉关系研究[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0(3).

②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2).

林玉雄.检察官在诉讼上的任务与义务[J].台湾:法令月刊,1998,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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