浓睡不消残酒,醉驾否?
2019-09-05文徐嵩马超
文 徐 嵩 马 超
醉酒驾驶是指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驾驶行为。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驾从原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上升到由刑法进行刑事制裁。2015年9月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至此法律已将此类情况类型化为抽象的危险,即无须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来加以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可是下面的案例中,被告人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却被宣告无罪,这是怎么回事呢?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9日晚,岳某将****牌号的机动车停放在家楼下人行道上,然后与高某等人一起喝酒至零晨2时许才各自回家。次日上午11时30分许,执勤交警发现人行道上的违章停车,于是通过查询系统,电话联系车主岳某 ,要求其到场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岳某来到现场后,按照执勤交警要求出示驾驶证,并将车从路西侧人行道移至路东侧的机动车道边的执勤检查点。之后执勤交警与岳某交谈,闻到其身上有酒味,遂将岳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岳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2016年5月10日岳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H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过程与审理结果
一审H市Y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佐证。判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岳某不服,向H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岳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为“被告人岳某酒后经过一个晚上的休息,次日在交警指挥下移车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未发现岳某处于醉酒状态,岳某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检察机关则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H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岳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H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消H市Y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无罪。
案件分析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这也说明了为何本案两级法院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就本案而言,笔者赞同H区中院的裁判观点,首先,岳某在交警的指挥下移动车辆时没有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意识到自身的醉酒状态,主观上并无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不具备有责性。
其次,岳某的行为虽然是已被法律类型化的、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的行为,但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岳某是在交警的指挥下低速、短途移动车辆,可以认为当时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甚至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客观上亦不具备违法性。故本案不应当简单的仅凭岳某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饮酒量标准就认定危险驾驶犯罪成立。
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在2017年5月1日试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亦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漫画/赵晓苏)
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