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货款如何认定
2019-09-10陈浩
陈浩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2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原告):杭州元朗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被告):浙江丽胜制衣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通过其名下的业务员胡杭飞、郑玉叶、俞淼鑫联系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累计货款计412215.3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涉案货款金额为41221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其中有四份开具给被告,有一份根据被告的授意开具给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除开具给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发票外,被告已对其余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案件焦点】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货款的金额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元朗公司与被告丽胜公司之间买卖布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215.3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支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讼争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明确主张其系与被告丽胜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2、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期间,聊天记录的相对方小胡(胡杭飞)、小郑(郑玉叶)、小俞老板(俞淼鑫)及聊天记录所称的付款方俞总(俞军)的社保均在被告丽胜公司名下;3、经该院核实,讼争开往被告丽胜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被抵扣认证;4、从聊天记录的内容看,俞淼鑫曾明确表示其所在公司系被告丽胜公司;5、虽被告向该院提供了俞军代表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闪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但并不能就此推定俞军个人就是讼争买卖关系的买受方;退一步说,即使正如被告所言讼争买卖行为系俞军的个人行为,被告并未授权俞军对外采购货物,但从外观表现上看,原告仍有充分理由相信俞军系代表被告丽胜公司,表见代理亦可成立。综上,该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讼争买卖合同关系。二、货款如何认定。1、从聊天记录内容上看,原、被告在发货前对货款有过约定;2、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两次对账单电子版,对发货的时间、规格、数量及价格均有明确载明,被告在收到对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3、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亦能与原告的陈述及聊天记录内容相吻合;4、虽被告认为讼争增值税发票中有一张系开具给神鹰集团,与被告无关,但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该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且总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与价格亦能够与对账单相吻合。综上,该院认定,原、被告间的货款金额为412215.30元(已扣除2015年11月2日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7944.20元)。
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浙江丽胜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元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12215.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元朗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丽胜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1、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及相关身份信息,无法确认真实性,聊天中涉及的是否是判决认定的“俞淼鑫”、“胡杭飞”、“俞军”等人均无法证实,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从聊天内容中有被上诉人发了一份“诸暨神鹰对帐单”过来核对,至少可推定诸暨神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金额为30余万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面单基本都是除上诉人外的其他公司,而且快递面单也不能证明发货的品种、数量,甚至不能证明是否发了讼争货物,故而凭快递面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已收到本案的讼争货物。3、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已抵扣来认定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还应提供上诉人实际收到对应货物的凭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里还有一份“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金额为42560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该发票项下的金额也由上诉人支付显然错误。4、一審法院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俞淼鑫在上诉人处工作、“俞总”即俞军及“俞总”社保在上诉人处,认定事实错误。5、因俞军等人当时和上诉人关系尚好,故将其社保等关系暂时挂靠在上诉人处,但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仅凭缴纳社保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更不能凭社保由上诉人缴纳就认定俞军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没有证据和理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讼争的货物,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讼争买卖关系,货物也是发给其他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讼争货款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能确定交易货款的金额,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其中还有一份是开给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相应款项也应由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来支付。三、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向法院申请向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涉案相关人员俞军及上虞开开公司等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与上虞开开公司(即被上诉人所发货的公司)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及俞军与上诉人及本案涉案其他公司系何种关系,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调取,导致了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再者,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请求因本案牵涉到刑事诈骗案申请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亦没有采纳,但同时期其他地区(包括宁波)与本案相似且有牵连的案件均已中止审理。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货款的金额问题;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面单和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业务人员俞军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一方面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否认,另一方面又主张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涉及案外人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款项达30余万元,这显然自相矛盾。从微信聊天记录可反映出,上诉人提及的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仅是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人的收货单位及开票单位,故并不能就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仅作简单否定,对其真实性并未作实质性的抗辩,且一审法院已核对无误,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意及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单位已收到货物的事实。对于俞军等人的身份问题,因俞军等人的社保关系均在上诉人处,现俞军认为仅系挂靠关系,但俞军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联系,有部分货物也直接送至上诉人处,且大部分的货款发票也开具为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俞军等系代表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俞军系代表上诉人,表见代理成立,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其开具给上诉人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收到后对其中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进行了认证抵扣,尽管尚有一份开具给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认证抵扣,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可认定该份发票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授意而开具,故该发票项下的款项也理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涉案货款为412215.30元,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三,上诉人主张上海闪硕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受理,案涉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闪硕实业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而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系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本案所涉货物实际用于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闪硕实业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即本案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法中止审理。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上海闪硕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上海闪硕实业有限公司对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诈骗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的上海闪硕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涉嫌诈骗并不能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市场经济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但口头协议大多难以举证,故送货单、收货单等书证遂成为出卖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最主要证据。由相对人签署或者出具的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以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如果相对人简单否认收货事实与买卖合同有关,人民法院直接据此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不仅陷出卖人于不公境地,而且不利于鼓励买卖交易和引导买卖合同诚信履约的行为,甚至可能引起整个行业的恐慌。其结果虽然使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相对容易,却以牺牲市场交易的便捷和效率为代价。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的举证能力较弱,否认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强。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视为其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要求举证责任能力较强的相对人就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