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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模式下微商产品质量法律规制研究

2019-08-30洪瑞阳徐金锋

上海商业 2019年8期
关键词:交易过程微商产品质量

文/洪瑞阳 徐金锋

在百度词条中,微商被解释为We business(全民创业),一种基于移动互联网空间,借助于社交软件工具,以人为中心,社交为纽带的新商业。也有学者将微商定义为一种社会化移动社交电商模式,借助微信、QQ、微博等社交平台快速开拓目标市场,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营销活动以实现销售或进行分销的个人或组织。

微商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微商是指基于社交软件形成的,利用人际关系,以发布“动态”为主要手段宣传产品信息来实现交易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狭义的微商特指微信平台的个人或企业商户。

现存微信平台的微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利用公众号和“微店”经营的B2C模式,这类微商一般有线下经营资格或是通过微信平台的资格审核,经营行为相对规范;二是利用个人社交空间朋友圈发布产品信息进行销售的C2C模式,其准入门槛较低,经营范围没有严格限制,成为监管的“灰色地带”,也是侵权纠纷多发区域。鉴于此,本文主要以微信平台的C2C微商模式为研究对象来探讨微商行业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微商的持续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一、微商产品质量现状

根据2018年度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度全国各地消协受理投诉最多的是“售后服务”(占比29.24%)、“质量问题”(占比25.69%)、“合同问题”(占比20.53%)、“虚假宣传”(占比7.73%)等。而大多数投诉针对的是网络购物,微商便是其中的“重灾区”。

在《投诉问题性质分类细则表》中, 2018年度相比于2017年度在“质量”和“合同”两项变化幅度较大,“合同”问题比重下降较为明显。但“质量”问题比重却在上升,同“售后服务”占比差距在缩小,成为投诉问题的“主力军”。这同近年来线上购物的弱势监管存在很大关系,尤其是个人零售的泛滥使得产品质量问题愈发突出。

二、微商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C2C微商经营条件参差不齐

很多微商在微信朋友圈销售所谓的自产农副产品,例如,纯天然农家蜂蜜、土家本鸡蛋;自制产品,例如,自制甜品、自制健康小零食等。但往往是这一类产品不符合生产标准,材料来源不清,制作环境不公开,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零星小额交易的标准如何界定?交易商品数量多少才称之为零星?

《电子商务法》将微商纳入监管对象的范围是完善准入机制的一个良好开端,具体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需要经过登记的微商主体,考虑到微信平台的无界限性,笔者认为这有待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出台相关实施细则用以甄别。

(二)微信平台对微商缺乏监管,产品乱象难以控制

笔者认为微信平台对于微商产品质量的泛滥成灾是否有一定责任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核查不到位。用户注册无需经过实名验证,只需一个手机号就能马上成为微信用户,并且从普通用户到微商也无需作任何身份登记、资质认证。可以说,平台对某一微信用户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无从知晓;同时,平台也不会对每笔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身份确认,消费者不能获取商家真实信息而处于交易被动地位,知情权不能得到保障,交易风险居高不下。

2.未掌握商家产品信息。微商的经营行为应当有别于普通用户的社交行为,微商的营利性活动涉及的利益群体更广,微信平台也不能以“不得介入私人领地”为由而豁免自身的监管职责。

3.平台尚未确立投诉评价信用体系。目前平台只是独立接受消费者对于某一商家的个别投诉,经过调查核对后给予特定商家相应的惩罚措施,但每个商家的被投诉情况,平台并未公开,其他消费者无法知晓商家的信用状况、评价满意度。

(三)缺乏合理监管,C2C成为“边缘地带”

线下市场门店都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过注册登记,通过审核认定其具备经营资格后才能够开始经营活动,而微商没有通过类似的实名登记环节,政府缺乏对销售主体合格性的把关。

(四)消费者保护制度不够完善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对一般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的争议规定了大体的解决办法,并未就微商作特殊规定,从而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三倍惩罚性赔偿等保护性条款,无法适用于微商领域。

三、微商产品质量的出路与建议

(一)界定义务责任范围

微商发展的载体是微信平台,虽然平台认为自身在交易过程中只是承担提供信息和转账功能,仅具备一般社交平台所具有的职能,但是,笔者需要明确的是,微商作为基于交际网而产生的营销模式,与其他传统电子商务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特有的社交性。

作为交易空间的提供者和管控者,虽不能直接伸手介入用户个人社交领域,也应该承担相对的交易注意义务:一是对平台经营用户的资质审核、责任告知、对消费者的交易风险告知;二是交易过程中的监督义务,对用户的不法行为要及时制止;三是售后对商家的侵权行为要积极收取证据,帮助消费者维护其合法利益。当平台违反前述注意义务,应采用过错责任,若知晓商家的不法行为却没有及时制止或不积极配合维护消费者权益则应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囊括微商主体不外乎是明智的一步,但对社交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的规定也应同时进行。

(二)确立严格的微商市场准入资格

当下,微商经营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经营主体来源不明。

(三)平台应加强对交易过程的监管

微信平台在以往的微商交易过程中总是扮演“中介服务”的角色,对交易过程的监管力度甚弱,以致产品质量问题频发,消费者权益屡受侵害。但因平台对交易过程监控的便利性和直接性使得其自身监管尤为重要。

(四)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1.完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电子商务法》中除却一般的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途径和解决措施以外,应当对微商做特别规定,增加微商消费者维权的具体解决措施,包括微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证据的采集、区别于其它电商消费者的特殊维权流程和单独通道等。

2.平台在保护机制中起到第一屏障的作用,消费者在遇到产品质量问题,最先想到的维权途径就是通过微信平台投诉商家,因为平台对商家的信息最为了解,对交易过程掌握透彻。接到消费者投诉后,第三方平台要积极受理,对消费者的投诉引起重视,对于被投诉的商家,平台可以暂停其经营,并尽快组织成员对投诉内容进行查证。若属实,则要严肃处理商家侵权行为。通过平台维权,应当成为最便捷最主要的方式。

3.对于涉案人员较多,影响较大的侵权事件,消费者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维权时,政府应先明确职能范围。若需要平台提供资料,应要求平台提供相关信息配合调查。

4.微商作为新型社交电商模式,其运营方式不同于传统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相关措施应当适时而改,用区别于传统电商的处理方式对待微商产品质量问题。

5.加强平台、政府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三大主体的协商合作,为健全保护机制带来突破。

四、结语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微商的发展前景令人瞩目,基于其特有的社交性和碎片化模式,微商行业的从业人员将成为电商行业的主力军。但其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容忽视,若不及时解决,后果将不堪设想。希望通过本文的叙述,能够为微商发展带来参考性意见,通过立法、平台管理、政府监管等有效措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给予微商新的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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