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中范围的明确与完善
2019-08-26林杰
关键词 回避制度 亲属关系 利害关系 信息公开
作者简介: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职称),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42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一则法官审理前同事的新闻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一幕出现在吉林省辽源中院。王成忠是吉林辽源中院民三庭原庭长,2017年2月9日,王成忠被辽源市西安区法院认定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成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正是他原供职单位——辽源中院。王成忠认为辽源中院的审判人员与其存在前同事关系,包括好的关系和不好的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但是这一回避请求却没有得到同意。检察员认为,本案是发生在辽源市的普通刑事案件,一审由中院指定西安区法院管辖,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源中院对该案二审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合议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回避的对象只能是正在办理案件的具体个人,而申请合议庭、人民法院等审判组织整体回避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其回避请求。
虽然这是一则刑事诉讼案件,但是都牵涉了程序法中的回避制度问题却是诉讼法中共通的重要审判原则。法院以不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为由拒绝其回避申请,凸显了目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局限性。《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第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可以总结,民事诉讼中需要回避的关系类型可以分为: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不可否认,王成忠案中的同事关系的确是社会人情中非常主要的一种关系类型,但是却没有具体明确的写入诉讼法中。我国回避制度中的对象范围,明显是需要进一步明確和解释的。
二、现行回避制度中范围的局限性
结合我国几千年来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中华文明的特征来看,中国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各种联系是公认公开的,不可否认的。社会学家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论述道,中国农村因为地域的局限性,一个村庄的所有人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人们生于斯长于斯,这是一个不存在陌生人的社会,这是一个熟人社会。虽然,近四十年来中国的城市化进程高速发展,但是这种几千年传承的社会传统却不会被轻易打破。城市中人口众多,人与人的联系不可能像乡村那样紧密,但是中国人在办事时还是习惯性的寻找关系,“有人好办事”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美国心理学家米尔格伦提出“六度空间理论”:最多通过六个人你就能够认识任何一个陌生人。这些中国的现实国情是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司法的回避制度的重要参考背景。影响司法裁判的人情因素是复杂而广泛的,这些影响只有强弱之分,却无法确定一个明确分界点,从某一范围开始就不存在影响。所以目前回避制度修正的目的就在于尽量小的减少其影响力,降低局限性。
(一)近亲属关系
关于这种关系的明确,我国民诉法已经经过了数次修改,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给出近亲属是指:“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而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对《民诉法》的简单重复,没有实质意义。
中国人的主要亲属关系可以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目前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显然没有完全覆盖这些日常的亲属关系。第一配偶关系,由于现代社会思想的解放,人们在一生中很可能不止存在一段婚姻关系,非婚姻关系也可能存在同居等类似配偶的亲密关系,这也是我国当代社会的常态。而我国的回避制度范围只着眼于现在的状态,没有考虑过去或未来可能存在的配偶关系。故而没有把婚前的同居情侣关系和离婚后的前夫前妻关系纳入回避制度的范围。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现在或过去存在婚姻关系”以及“现在或过去存在同居关系”。第二,血亲和姻亲关系,我国民诉法只规定了三代以内的亲等关系,而中国的家族影响力远不止于此。对于某些宗族观念比较强的地区或同姓的村庄,整个社群的人之间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血缘关系,在遇到困难时,也往往表现出抱团取暖的倾向。这种倾向甚至是在道德上值得赞扬的,在维护司法公正上,我们不得不重视这一观念的影响力。比较日本诉讼法中规定的血亲与姻亲范围直至第四等,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更是严谨的规定至八等亲之内血清和五等亲之内的姻亲。我国的社会人情文化背景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其相似性,而我国大陆地区的亲等规定显然过于保守了。①
(二)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的含义包含两面性,即“利”,有益处,可以获得好处,满足需求的一方面;“害”,有坏处,可能带来不利于自己的损害的一方面。
就“利”的方面而言,我国司法裁判中往往认为是指与金钱有关的行为,但实际这个“利”的范围很广,可以指任何可以满足当事人欲望的事物,可以是提供金钱,也可以是提供服务或者为做某事提供便利条件,如给予一定职位,给予子女上学的便利等等。而且提供“利”的对象也不应仅仅局限于审判人员,还应包括审判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他们属于一个利益集团,对其中成员提供好处的影响力与对审判员本人的影响力是相当的。这种利益关系可能并不发生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审判的法官透露出了某种需求,而当事人有讨好法官的意图并满足了其需求后,法官就会在审判过程中做出不公正的判决,以实现当事人的不正当利益。
“害”指损害,往往是有仇恨、嫉妒等负面的情感关系,更多是与人的身份有关的。如王成忠案中,由前同事审理案件,不能否认有负面情绪的影响。很可能由于之間工作中的竞争关系而导致其面临更加严重的惩罚。
(三)其他关系
这里的其他关系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存在,即当不存在上述的“近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时,但又的确存在影响司法裁判的因素需要进行回避时,使用的法律条款。“其他关系”指的是由于社会人际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例如,同学关系、老乡关系、邻居关系、战友关系、前同事关系等等。在热播的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同一师门,同一户籍的官员之间的连带关系与官官相护,在一定程度上也反应了我国官场的现实状况。在一场司法裁判中,当事人寻找代理人时,除了考量其业务能力,法律水平,其是否在法院存在人脉关系,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这些基于昔日美好友情的人脉,却往往成为了枉法裁判的推手,是不得不防的滋生司法黑幕的源头。
但是目前的立法上来讲,“利害关系”的界定就不明确,其与“其他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着重叠,两者的界限如何确定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他关系”是一种概况的描述,是笼统的涵盖所有的人与人之间复杂的联系。这一条规定是给当事人申请回避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本意是,任何可能影响案件偏颇的理由都可以申请回避。可惜的是,司法实践中用“其他关系”为由申请回避鲜少有成功的案例。其原因在于界定“其他关系”的标准不合理而导致。其标准是《民诉法》第45条:和案件当事人有关,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往往可以举证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存在关联,但是无法说明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所以导致申请回避失败。对于“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没有明确立法说明,让这条法律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
三、回避事由的建议与落实
(一)类型重分与范围扩大
回避制度的法定范围的制定基础依托于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法不容情,而这恰恰是一则与现实和情感结合紧密的法律规定。将各种关系进行分类,分为经济角度和情感角度两个维度,同时使用列举几种典型关系加概括兜底类型的形式,完整的形成回避事由体系。将现行的分类模式: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其他关系更改为以感情导向的亲属关系、以财产导向的利益关系、程序上的关系和其他不具体分类的概括性的其他关系。即把利害关系中的“害”的部分剥离出来,分散移至程序上的关系和其他关系中。
由于中国重视血脉亲情的文化传统,将“近亲属关系”改为“亲属关系”,并明确扩大至第四等血亲或姻亲是非常有必要的。配偶的范围也可以扩大至婚前同居以及离婚后的前夫前妻。在重新分类后的“利益关系”中,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范围也可以有审判人员扩大至审判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因为他们属于同一个利益集团具有较强的影响力。
此外,还需增加一种典型关系的类型,即程序上的关系。程序性的关系指在之前的司法程序中,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所接触可能导致的各种情绪,尤其指负面情绪。这种关系在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已经有所表述: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在2012年《民诉法》修订中也有“审判人员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表述,但是却没有系统完善。这种程序上的关系,就是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利益牵扯而导致先入为主,有所偏私的情况。比如,审判人员曾经做出过当事人不服的裁判等等。这种程序上的关系往往没有太多的法庭和案件以外的人情牵扯,但是为了避嫌,不能只依靠法律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也应当确定为法定回避事由。
(二)审判人员关系的透明化
对于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除了依赖于法律从业者的自觉自律外,公开透明的信息才是确保申请回避制度落到实处的保障。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法官的职业规范和其他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并没有达到理想化的程度。几千年的官本位思想,让中国普通人民的权利意识高过法律意识,面对司法审判的权利不敢质疑,甚至不知道质疑。对法律上的平等缺乏自信心。 案件当事人往往对审判人员的背景信息一无所知,也难以发现是否有需要回避的事由。更有一些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不知道自己存在申请回避的权利而忽略了行驶,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所以,我国有必要实施审判人员关系公开制度,审判人员应该自觉公开其与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程序关系和其他关系,由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决定是否要申请回避。这有利于引导人民重视保障自己的权利,让法律在监督下公正严明的运行。
注释:
李汶泽.试探讨回避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仍存在的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8(29).
苟孟,张爱平,崔莉娟.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5(6).
曹晗婷.回避制度的关系基础[D].苏州大学,2017年.
刘康康.论我国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