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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的问题的探讨

2019-08-26黄英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2期
关键词:破产积极作用

关键词 劣后债权 破产 积极作用

作者简介: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企业破产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35

现阶段破产法上分为两大法系,两种法系在破产顺序规定上高度一致,只是说法不同,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将劣后债权放在优先和普通債权之后。即破产当事人在清偿完前两种债务的情况下,若财产还有剩余,就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对劣后债权人进行补偿。该种分配顺位是目前社会的主要债权清偿方式,其分配方式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

一、破产法中的劣后债权问题逐步完善

我国在对劣后债权问题的研究上,在很多领域都有涉及,在公司破产后,在债权补偿上遵循“深石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子公司破产债权清偿,考虑母公司在子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若存在则母公司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其它受偿人,这一原则有效避免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伤害。在金融业中,劣后债权是以次级债券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这类债券的持有者即债权人,相应的当事人在破产后,次级债券持有者在索赔补偿方面,排在其它债券人之后。可见次级债券的风险较高,但同时也对应较高利润,因此有很多投资者愿意投资次级债券。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学者在劣后债权理论研究上逐渐趋于完善,但在实际债权分配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很多业界学者公认的劣后债权种类主要包括:当事人只是约定劣后补偿,并未以正式补偿合同呈现,但只要有相关清偿证据,法律对此类型的劣后债权是认可的 。若当事人破产,触犯到法律对劣后债权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需要按照债权顺序进行补偿。若债权补偿涉及官司,法官判定结果即作为劣后债权清偿依据。

我国破产法在以往基础上有很大改进,但在劣后债权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目前现行的劣后债权清偿顺序,只是保证前两类债权人的利益。多数当事人在破产后,根本无力清偿所有债务,劣后债权人很少能够拿到全额补偿,甚至有的债权人根本拿不到补偿。可见破产法在劣后债权方面的立法还需要斟酌,让劣后债权进入破产法视野,是当前破产法律体系完善的主要方向。

二、将劣后债权纳入国家破产法对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一)在债权清偿方面保证公平原则

破产法在公平偿债方面做得很好,在破产清偿过程中,法律体系将公平原则放在首位。法律对债权人按照性质进行分类,性质相同的债权人获得同等补偿,性质不同的债权人按照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从当事人处获得相应补偿。根据破产法对债权人进行顺位分配,分配结果是综合考量债权人地位、债权原因等因素得出的。以往法制体系只对优先、普通债权人进行顺位分配,并不能完全体现公平原则,经过国家立法部门的相关研究,将劣后债权置于这两类债权人之后。当事人破产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债权人顺序,依次进行补偿。虽然在债务补偿顺序上业界还有争议,但将劣后债权纳入破产法中,无疑使破产清偿更加公平。

(二)以“停止支付”作为当事人宣布破产标准

根据以往的破产实践可知,当事人在破产后清偿债务相当困难,劣后债权人位于债务清偿的第三位,经常处于零补偿状态,劣后债权并未发挥实质作用。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处于停止支付状态,相关部门需要对当事人支付现状进行核实,排除意外情况导致的停止支付现象后,即可强制当事人宣告破产 。法院认定当事人不具备清偿能力的主要依据包括:债务到期后,在宽限期内当事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当事人全部财产与债务严重不对等,此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不具备支付能力。当事人账户资产大于负债时,若其出现下落不明或者固定资产无法变现等情况,法院也会判定当事人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符合上述任意一项,法院都有权强制宣布当事人破产,此时当事人能够拿出充足资金完成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

(三)满足各领域法规要求

我国早在2005年就将“深石原则”融入到破产法中,但在当时并未引起公司重视,在此基础上修订的公司法,其价值并未得到真正体现。债权人虽然持有公司股份,但公司的主要掌控者还是法人代表,公司决策者利用权力之便,作出的很多决策可能对公司发展有利,但会损害到债权人的权益。若能充分发挥劣后补偿作用,债权人利益得到很大保障,公司管理者在进行公司运营决策时,也会充分考虑到债权人,这对公司的长期发展非常有好处。

在金融行业中,次级债券所对应的债权人,也逐渐归为劣后补偿范畴。这一举措使得风险性较高的次级债券有所保障。在法律规定的强制要求下,投资人风险大大降低,与传统破产补偿相比,投资人能够得到或多或少的补偿。

为维持商业领域的稳定发展,国家出台商法,破产法只是商法中的一项法规。商法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不同行业都能借鉴其中相关法规 。目前世界范围内,在破产补偿顺位方面并无太大出入,这一政策正好满足各行业发展需要。

三、在破产法基础上对劣后债权的立法建议

(一)对劣后债权的种类加以明确规定

1.应该将除斥债权划分到劣后债权范畴

在我国将停止支付作为当事人破产的评判标准前,除斥债权对于破产者是予以免除的。除斥债权主要包括:当事人破产后,需要支付的债权利息。债权人受偿程序中的相关费用,以及行政司法部门的罚金。免除除斥债权,一方面原因是除斥债权罚款金额较少,另一方面原因则是,当事人在对于债权人的债务都不能完全清偿,更何况支付罚金。这一法律缺陷,在“停止支付”判定标准施行后,得到彻底解决。在当事人资金链断裂初期,若其不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司法机关有权宣判其破产,此时破产者还握有大量的固定资产,通过折现、抵押等形式完全能够偿还债务。按照赔偿顺位完成债务清偿后,剩下的资金刚好用于支付除斥债权。

2.对债权双方事先约定的劣后债权予以认可

多数债权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会在投资当事人初期,就拟定债权赔偿条款,将其附加在投资合同中。以前法律对约定的债权补偿行为并不认可,随着劣后债权制度的不断完善,约定补偿条款也得到法律认可。得到司法部门认可的前提是,约定条款没有违背法律及道德底线,且当事人自愿接受约定条款。

3.债务人无偿给付的债权应纳入劣后受偿范畴

德国的《支付不能法》是这一思想的典型法例,其第39条明确指出“后顺序支付不能债权人”中除包括所债权内容面,即“以破产者无偿给付为内容的债权”也包括在此范围内。无偿给付债权容易被忽略,是破产者惯用的逃债手段,设立撤销权制度是已有破产法规定的条款,破产管理者有权向法院申诉,将无偿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撤销,转移走的财产又回到破產者手中,变成破产财产 。但兼顾破产效率相关规定,撤销权有一定期限,依《破产法》第31条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者只能对当事人破产前一年范围内申请的财产转移行为,向法院申诉撤销,故债务人可规避该时间条件将无偿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设定于破产申请一年之前,如将此类债权劣后受偿,则可弥补该制度的局限。

4.确定股东在劣后债权中的地位

股东与债权人存在明显差异,其是对当事人进行投资的一类群体,享有公司盈利分红权利,同时也承担公司的运营风险。股东若在公司投资30%股份,理论上股东享有公司收益的30%分红权益,这被称之为股息分红,公司盈利多股东的分红就多,相反其分红相对减少。很多股东只想享受分红,不想承担公司运营风险,因此会出现虚构公司债务行为,这对债权人无疑是一种伤害。在最新破产法中针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公司破产后,立即由法院管理者接管公司,避免股东虚构债务。同时将股东放在劣后债权的末位,理论上不补偿股东利润,这是由于股东也是公司风险承担的主体。

此外,劣后债权立法要参照“深石原则”,明确指出母公司、子公司的债权地位,避免两者间出现摩擦现象 。

(二)对债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劣后债权作为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有利法规,能够保证其享受应有的受偿权利。为使债权人的劣后受偿权益和地位处于对等关系,债权人在受偿程序中其权利应该得到相应限制。

首先限制债权人的抵销权,即债权人不具备自主抵销权利。形式抵销权和现行破产清偿制度冲突,债权人肆意瓜分债务人不动产,完成债务抵押,不符合补偿流程。没有秩序的约束,劣后受偿分配顺位被打乱,第一受偿人可能会在此过程中,出现自身受偿不足现象。为避免上述情况,必须限制债权人的抵销权,才能保证受偿过程严格按照分配顺位进行补偿。

当事人破产后,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会议中行使表决权,这是法律尊重债权人自治的重要体现。在此情况下,为保障普通受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影响,考虑到劣后债权的分配方案主要由法院完成裁定,法律认为劣后债权人是没有必要被赋予表决权的,但劣后债权人是被允许参加破产者固定资产分配会议的,但其只能作为会议见证人,不能对分配决定进行表决或反对。

对于当事人的私人财产,通常不计入劣后债权范围,因此在其破产后,司法管理部门需要对其公共财产进行清点,并完成相应的整理分类工作。管理部门对资产进行分类时,应该摘除破产者的私有财产,并将资产分类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到审查部门。审查单位经过讨论,对资产整合情况作出批示,管理部门需要对批示中存在争议的资产分类,重新进行研究并完成归类 。若司法管理部门对批示有异议,可再次向审核部门上报,并注明相应原因。

四、结语

综上所述,是对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的相关介绍,首先对劣后债权在破产法中的演变历程进行介绍,其次总结劣后债权,对于维护商业领域稳定发展的重要意义,最后针对目前我国的劣后债权规定,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从中可以看出将劣后债权增加到破产法中,完善破产补偿体系的同时,保证各方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可见这是受业界拥戴的法律政策。

注释:

张红宝.房地产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研究[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8(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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