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法律规制
2019-08-23向彦
向 彦
(400010 重庆医科大学 重庆)
随着我国的日渐老龄化以及二胎政策的放开,老年人、儿童在人口中的占比日渐上升,对老年人及儿童权益也逐步得到重视。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这一罪名的增设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也符合社会公意,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1 概述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从适用主体来看,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个人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家庭成员如有类似行为,构成虐待罪。本罪将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到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弥补了法律漏洞,保护更全面。
从罪名认定来看,构成本罪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犯罪主体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或者看护与被看护的特殊关系,如果没有这个特定关系存在,如果发生伤害行为,构成他罪,如故意伤害罪;其二,虐待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法律所确认的严重程度,则不构成罪,或者构成一般性的治安管理案件,进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即可。
2 与虐待罪的区别
两者虽然都存在虐待行为,但是二罪不可等同。其一,如前所述说,犯罪主体不同,虐待罪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即家庭成员实施的,并且单位不构成本罪;而虐待被监护人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了个人和单位。其二,虐待罪损害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救助义务,虐待被监护人罪损害的是基于合同或职务管理行为的相对人利益。其三,虐待罪是自诉案件,执行不告不理原则,立法的考虑在于虐待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法律介入的目的在于恢复家庭关系或者阻止关系变得更坏,而不是破坏、或者彻底摧毁。但虐待被监护人罪属于公诉案件,法律对这一行为的容忍度更低,一旦构成入罪标准,就会有公权力强制介入纠错。
3 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本罪的犯罪构成中,其中一个要件必须达到“情节恶劣”。到底何种情况算恶劣,目前立法方面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或标准。虽然设定“情节恶劣”,在一定程度上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体现,可以避免打击面过大,但是另一方面也会纵容一部分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并且,对“情节恶劣”不应当适用人身伤害案件中关于伤情鉴定的标准,因为在虐待罪这一特殊罪名下,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反复性的特点,大部分犯罪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对身体的伤残,但是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却是非常严重的。因此,立法有必要明确“情节恶劣”的具体标准,更有必要降低“情节恶劣”的标准,执行对虐待行为的零容忍。
4 本罪法律规制的完善
4.1 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如前所述,本罪中的“情节恶劣”标准不明确,有的松,有的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对公众的教育、引导意义有限,未能取得预期社会效果。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是一个新罪名,对于刑罚量化除了定性之外,还需要定量研究,需要一定的样本数量作为研究基础,应当允许法律有一定的滞后性,通过司法实践来寻找最佳入刑标准。但是,其中的基本要素是不可或缺的,比如虐待时间、虐待动机、手段、人数、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伤害)等,依据前述要素来确定情节是否构成恶劣。
4.2 增设虐待儿童罪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关于对儿童这一类特殊的弱势群体保护的呼声更加强烈。就目前我国的立法而言,刑法设立定了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等侵犯儿童权益的罪名,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保护儿童利益的刑法体系,但是保护力度还不够,有必要在现有体系中再增设虐待儿童罪。
儿童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自我保护能力与其他弱势群体相比更加弱势,针对儿童的不法侵害,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其一很难被发现,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其二侵害行为造成的伤害会严重影响儿童的成长,身体和人格的健康成长都受到影响;其三这种不良影响造成的后果不易显现,这个尤其反应在对儿童的人格发育上。有研究表明,在暴力下成长的儿童在成人后,选择用暴力解决问题的比率远远高于其他儿童。
增设虐待儿童罪的同时,要对虐待儿童的行为执行零容忍的严苛的配套法律制度,比如美国的强制报告制度,对明知的虐童行为拒不报告的,予以处罚,实现了虐童曝光的全民参与;比如英国针对教育机构的督察制度;比如韩国颁布了《儿童虐待特殊法》对虐待儿童的行为作出专门的、特殊性规定,可见对其重视程度。我国也可以积极移植、引入他国的先进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增设防治虐童配套制度,例如提高教师门槛、对教育机构的督查制度、设立受虐儿童的专门救助机构、受虐儿童的心理创伤恢复治疗制度等。
5 结语
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我们可喜地看到本罪入刑,更多的虐待行为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是时而曝出来的虐童事件、虐待事件也在不断提醒我们,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各项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备,保护老年人、儿童、失智人群等弱势群体的道路依旧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