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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和解制度法律问题分析

2019-08-22陈苗苗

卷宗 2019年20期
关键词:反垄断

摘 要:从2008年《反垄断法》的实施开始,和解制度已在我国走过十年的发展历程。对于和解制度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反垄断法》第45条以及国家发改委和工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之中,在实施过程中依旧存在适用对象、条件不明确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在日后反垄断法的修订之中必须加以完善,以发挥和解制度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和解制度;反垄断执法

和解制度起源于美国,指在反垄断案件调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经营者之间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经营者承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执法机关则停止对经营者的调查的制度。因其同宽恕制度一样具有执法效率高、节约执法成本等优势,我国在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中就引入了该制度。

1 我国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垄断行为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產生的,往往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会破坏一国的正常经济竞争秩序。为此各国的反垄断法都严厉的打击垄断行为,美国还规定垄断行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垄断行为的形式多样,为了避免执法机构的严厉处罚,企业往往会采取各种躲避手段以防被发现,导致反垄断调查和执法极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反垄断法》在实施之初就引进了和解制度,并在第45条进行了相关规定,该条规定勾勒出了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的,没有对承诺的适用范围、条件、承诺内容的公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作出规定。为使和解制度更具实际操作性,国家工商总局 2009 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0年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都对和解制度的适用进行了相关细化的规定。商务部 2009 年颁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方法》也规定对于经营者集中的案件实施集中地经营者可以对商务部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提出修改意见,这实质上是在商务部执法过程中对和解制度的应用。以上的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初步框架。

2 我国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和条件不明确。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于和解制度规定的较为笼统,反垄断法第45条只简单规定了经营者可以在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后提出和解。对于适用的具体时间和案件类型并没有规定。之后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出台的法律文件也仅仅只是规定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适用和解制度,这无疑就给予了执法机构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不同的垄断案件,其侵害的权益范围和危害程度都不一样,不加以规定详细的适用条件会使反垄断法打击垄断行为的威慑力大大下降。

2)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在执法机构根据企业的承诺做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以后,经营者需要根据承诺的具体内容进行整改,在此过程中执法机构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法律只是赋予了执法机构监督权利,对于具体的监督措施却并未提及。在目前的实践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的监督只能是通过企业定期提供的书面报告。通过这种方式可能会起到一定程度的监督效用,不过这种书面报告书是由企业自己提供,为了获得最后的终止调查决定,企业极有可能出现虚假报告的现象。

3)缺少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和解制度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执法机构,当执法机构开始对企业进行调查时企业就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和解,而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中止调查。这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执法资源,但同时却忽视了相关利益主体权益的保护。例如在联通和电信的垄断案中,执法机构根据两家企业的申请就决定中止调查,并没有关注到被侵犯权益的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

3 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

1)完善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及条件。首先,确定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按照目前的规定,除了行政性垄断以外其他三种垄断形式都适用和解制度,但是针对垄断协议有专门的宽恕制度,而且经过十年的发展历程,宽恕制度对于打击垄断协议行为发挥了突出的作用;对于经营者集中主要是由商务部负责,在经营者集中之前都会报商务部进行审批,若是没有得到同意就不能进行合并,因此适用和解制度的意义并不大。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我们可以适用和解制度。这样可以对违法经营者产生反垄断法的既有威慑力又给予企业改过的机会,同时还可以大量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其次,规定适用和解制度的具体条件。关于这点我们可以在立法中进行否定性的列举,例如,危害国家利益的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的垄断案件不得适用和解协议。在实际的市场经济发展之中,经营者为了使得自身利益最大化,会实施违法的垄断活动。由于实际情况不同,有的垄断案件造成的损失产生的恶性影响大,有的则小。若是不分具体条件统一适用和解制度就会有损公平正义原则,这与反垄断法设置的初始目标也有所违背。

2)完善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在著名的微软案件中,在微软向美国、欧盟以及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承诺后,都成立了专门的督查小组来监督微软对于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在我国完善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制时也可作为借鉴。首先,完善现有的企业书面报告义务,并规定虚报报告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其次,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内成立专门的监督部门,专门负责对达成和解协议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督,使监督机制存在于和解协议的全过程;最后,根据个案需要,成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调查小组,与执法机构一同进行监督。因为在垄断案件中,有许多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就需要专业人士来解答,这样更有利于判断企业是否履行了承诺内容。

3)加强相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对于垄断中适用和解制度的案件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不仅仅只涉及救济阶段,而是涵盖在和解制度适用的全过程。首先,能够使第三人知悉企业向执法机构的承诺内容,并可以向执法机构发表自己对于协议内容的意见;其次,给予第三人以权利救济的途径,允许其在自身利益受损、通过和解协议又不能弥补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允许第三人参与对和解协议履行过程的监督。这样做一方面增加整个案件的透明度、使整个和解制度更具公信力,另一方面也能减少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4 结语

相较于和解制度起步较早的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我国的和解制度引入较晚。在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由于其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的不明确,以及缺乏对第三人的相关利益保护和监督机制,和解制度对于我国反垄断执法的促进作用并不突出。为此,我们要加强相关的实施细节,从问题着手不断完善和解制度,使其实现应有的价值意义,成为支持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利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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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苗苗,女,汉族,河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7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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