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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著作权保护的启示

2019-08-22刘元华

出版广角 2019年13期
关键词:改编权网络小说影视剧

【摘要】移动互联时代,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规模不断扩大,出现互利共赢的局面。本文拟从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相关制度方面对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的保护路径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探索网络文学与影视作品权益保护的未来发展方向。

【关  键  词】网络文学;著作权;改编权;合同解除

【作者单位】刘元华,北京印刷学院。

【基金项目】北京印刷学院党建和思政课题“全媒体时代媒介素养教育问题研究”(28000119011);北京高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协同创新中心(北京工业大学)(JK027004201601)。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9.13.010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应用的不断拓展和自媒体的迅速推广,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大热网络和荧屏。其中一些剧作不仅市场业绩高,还一度掀起收视热潮和社会热议话题。网络文学改编成影视剧已成为一种现象级的荧屏风景。

网络文学改编成影视剧后双方著作权的充分保障和合理开发利用,将对网络小说和影视剧行业实现互利双赢起到重要作用。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的著作权转让协议既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又不违背契约自由、信赖利益保护等合同法原理的内容,因此能更加切实充分地保障网络文学和影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基于此,本文拟从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相关制度方面对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的保护路径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探索网络文学与影视作品权益保护的未来发展方向。

一、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互利共赢、竞相争艳

1.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掀起热潮的缘由

近年来,网络文学改编的影视剧一度创下收视新高。其中主要缘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受数字媒体的影响,观众对改编剧的认可度高。当今互联时代,影视剧的观众大多是伴着移动互联网成长起来的一代,他们的欣赏口味受数字媒体的影响很大。大部分网络文学改编剧很好地迎合了青年人的审美趣味与观赏心态。

其二,网络文学的读者是改编后影视剧的潜在观众。网络的互动性与开放性使得网络文学天生会讨得网迷读者的喜爱,读者在作品片段后的留言会左右作者的创作方向,这些网文的忠实读者大多会成为改编后的影视剧的潜在观众。

其三,经济原因促使影视公司选择网络小说。影视公司的宗旨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网络小说相对于传统知名作家创作的纸媒小说而言,需要付出的著作权费用较低。当然近一段时间,改编费也在疯狂增长,改编著作权价格不断翻番导致不少影视公司“囤积”著作权的现象出现。

2.网络文学和影视剧产业出现融合共赢的局面

网络小说改编为影视剧的潮流从2011年开始升温,2014—2016年改编势头旺盛,且改编费大幅提升。相关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网络文学用户规模达3.33亿,国内网络文学市场规模达46亿元,预计2016—2020年仍将保持30.9%的高速增长。对点击率较高的网络小说的争抢使得网络小说的改编著作权的价格水涨船高,网络小说改编后的影视剧火爆荧屏,收视率不断刷新纪录,《翻译官》《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等都是其中的突出代表。

二、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实现共赢的权利基础——著作权法相关制度

在网络小说和影视剧行业竞相争艳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双方对各自著作权的保护。纵观近些年网络文学改编影视作品合作中,大部分网络文学著作权人与影视公司各自的著作权都得到了充分保障和合理开发,实现了网络文学与影视剧产业双赢的美好局面。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转让或许可是通过著作权转让协议或著作权许可协议实现交易的,著作权法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法制度保障——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许可使用合同

网络文学在网上获得相当多的读者好评之后,常常就会有一个具备开发利用剧本创作、摄制拍摄、后期制作、商业宣传、复制发行、传播及改编等方面能力的影视开发公司向其抛出橄榄枝,谈妥价格后,通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网络文学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转让给这家公司或者许可其使用。

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许可使用合同在《著作权法》第三章里有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提到,“著作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在网络文学改编影视作品的前期谈判中,基本上按照《著作权法》列明的内容进行签订,就能够保障双方的各自权益。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等内容已有清晰的规定,因而在网络文学改编为影视剧的过程中,所涉及的矛盾点基本能够覆盖。双方根据著作权法相关内容能够很好地履行各自义务,实现相关权益的顺利流转,获得文学和影视领域双赢的成果。

2.著作权法权益保护——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權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可见,改编的核心,即要创作出新作品。将网络文学改编为影视作品的过程中,由于作品类型、艺术表现形式的巨大变化,如何在取得改编权许可的情况下避免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是所有制片者都必须面对的问题。著作权法对此给予了充分保障。

其一,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一部分,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二者分属不同的权能,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将二者混淆,所以回归法源本身,是问题的症结。

其二,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客观标准”说,即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导致原作者的声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基本认定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网络文学改编为影视作品过程中,不可避免会调整人物、叙事、情节,甚至总体呈现与原作品不同的主题思想或价值观,但是只要没有在客观上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关声誉,就不能认定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也就是说,除非侵害了原作品的完整性,否则这种改动就是法律所允许的。

三、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实现共赢的有力保障——合同法相关制度

我国网络文学与影视产业融合的快速发展,也存在一些问题。著作权法与合同法共同发力,作为基本武器对著作权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多重问题进行联合绞杀。著作权协议本身即合同,因此,笔者将从合同法角度,探讨合同法在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过程中的作用发挥。

1.著作权合同公示问题——结合合同法中公示制度

与传统商品贸易交易不同,著作权交易有其特有的属性。著作权的重复交易就会破坏版权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建立有效的预防机制以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已经显得非常迫切。

就著作权交易安全而言,建立有效公示制度的著作权市场能够保障网络文学改编影视作品市场足够的安全性。一方面,公示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著作权信息搜寻成本,提高著作权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著作权重复交易,确保著作权交易安全。

当今世界,就著作权交易的公示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公示要件主义,另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公示对抗主义。

尽管《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著作权转让等著作权变动没有公示方面的要求,但《著作权法》及《物权法》却规定,如果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质权的标的,就需要进行登记,否则质权设立不生效,也即在著作权质权的设立方面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的原则。笔者认为,网络文学与影视作品市场可采用合同法中的相关公示要件主义制度,即在著作权转让或许可时必须在一定平台公示相关内容。网络文学转让或许可的费用在相关平台上进行公示后,对其他作品的转让或许可将是一种参考,可以适当避免类似转让或许可费用过低之嫌,保障网络文学著作权的财产性权益,同时活跃影视剧改编市场。

2.合同变更、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制度

其一,理论上,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合同本身属于合同范畴。在实践中,按照《合同法》总则以及合同法解释,参照买卖等有名合同的规定可以解决很多问题。

针对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撤销、协议或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制度。网络文学作者和影视公司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解除约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撤销只适用于在订立合同当时出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网络文学作品在合同签订时因尚未使用、尚未进入影视市场,故而价值难以估计,所以应用合同撤销制度的情形需谨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适用条件是出现不可抗力、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及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可参照之。

其二,实践中有应用合同法处理合同变更、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的必要性。网络文学改编为影视剧后,随着影视剧的播出,网络文学将会更加广泛而深入地走近人民群众,但是著作权转让的价格在影视剧拍摄之前就已经商妥并给付,而一旦著作权转让,作者就丧失对其作品的控制,再加价已是不可能。站在网络文学作者的角度上,影视改编市场上出现这样的局面实在有失公允。例如,天下霸唱创作的小说《鬼吹灯》被改编为影视剧后火遍了大江南北,那种程度大大超过了如今的《斗罗大陆》和《斗破苍穹》。小说《鬼吹灯》前三部每部才卖了10万元,而创作《斗破苍穹》的天蚕土豆和《斗罗大陆》的唐家三少如今一年的版税都已过亿。显然这在著作权交易市场中显失公平。

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还会出现一文多改的局面。以《何以笙箫默》著作权之争为例,作家顾漫于2003年9月起在晋江文学城上连载小说《何以笙箫默》,2014年夏天该小说被拍成电视剧。同年11月,光线影业宣布将启动电影版《何以笙箫默》的拍摄项目,由作者顾漫担任编剧并全程参与制作。但是12月1日,乐视影业官方微博也公布了电影《何以笙箫默》的拍摄项目,编剧为莫非勒(笔名)、刘明洁。据悉,乐视影业于2011年获得《何以笙箫默》的电影著作权,并于快到期时办理了“摄制电影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对于光线影业和乐视影业这两家公司争抢同一部电影,作者持何态度?顾漫透露她先授予乐视娱乐著作权,不过授权已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据顾漫称,前合作方(乐视娱乐)于2012年在没有告知作者的前提下,擅自以作品的题目申请注册商标“何以笙箫默”,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是影视、游戏和图书出版,顾漫发现后要求撤销,但是乐视方表示不方便撤销。对于该行为,顾漫委托律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

显然,影视公司在立项審核、寻找合作商、剧本创作等环节需要较长的时间,有可能到著作权许可期满仍没能投入拍摄。乐视与顾漫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改编权与拍摄权的关系没有约定清楚。也就是说,权利人授权将小说改编为剧本,那么被授权人在授权期限内完成剧本制作,是否意味着被授权人改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被授权人的摄制权是否与改编行为有关联?摄制权是否受该合同期限的限制?

事实上,若原协议没有针对改编权和拍摄权进行清晰的约定,那么可以依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合同变更的制度设计行使相关的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权,进一步保障作者和下一个被授权人的权益。

3.参考国外授权期合同制度

授权期合同主要指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和某些影视剧拍摄公司在拍摄前做准备工作的一定期限内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有关国家就此类合同约定,某些有意向的公司可以享有很大优惠的价格(一般是二至四成的著作权费)与作者签订许可优先权进行前期筹备,若演员、拍摄场地、资金等项目要素开展顺利,则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全额费用。这种授权期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变更作者财产权能,因而合同相对方影视公司在剧本创作过程中就不会把改编权的使用方式擅自进行扩大化处理,为著作权回收提供了法律保障。仍以《何以笙箫默》为例,若引用授权期合同,就能很好地避免前文所述尴尬,同时还能有效预防著作权贸易周期内多种不确定的风险。国外已有此类成功事例。好莱坞影视工业体系中就使用了授权期协议,由此大大降低了制片人的资金压力和统筹失败的风险。

当下网络文学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影视剧创作的新浪潮,网络文学深受网民喜爱、群众基础广泛、改编成本低等诸多特性使之成为影视剧剧本竞相追捧的对象。二者双赢的局面值得业界作以推广,而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行为履行过程中关于著作权系列的问题也不容忽视,需要大家根据我国文学创作特有情形,结合合同法合同公示制度,参照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相关制度并配合著作权法律法规进行应用,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律理论与实践,为我国的文学和影视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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