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忠诚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9-08-21石凤强
【摘要】婚姻忠诚协议是婚姻法律关系中急需解决的焦点问题,由于立法层面的缺失,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该类协议的定性,导致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审判中也发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从现状简介,法理分析,法律适用探究三个方面来阐述该类协议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婚姻忠诚协议;现状;法律适用探究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现状
(一)立法缺失
关于夫妻之间忠诚义务的规定来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文,是立法者基于公众国家所提倡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一种告知,一夫一妻制并且夫妻之间应该忠诚互爱,但并非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归责性。在司法审判中不具备实际意义,法院不能依据该条款判决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来自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其中涉及损害赔偿的情形仅有“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三种情形。
(二)同案不同判
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认可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判决,比如重庆空床费赔偿案、海归博士出轨赔偿案,法院以夫妻忠诚协议为依据,判决违背忠诚义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判决也见诸公众,如 2011 年青岛市市北区法院认为,“忠诚协议”属一种道德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离婚但驳回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同案不同判的根源在于法律适用没有统一,甚至有法律适用的认识错误。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法理分析
目前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研究趋于增长,有的学者认为该类协议符合民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的四大要件,而且认为协议中涉及财产约定,具有契约属性。夫妻忠诚协议虽以约定为表现形式,但以夫妻的身份关系为基础,不属于合同之债,不受《合同法》所调整。况且《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排除婚姻家庭关系适用合同法。“夫妻进行婚前婚后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来自《婚姻法》第十九条,而不是合同法。违约行为的特征之一是具有独立的可诉性,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无过错方以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为由,主张过错方承担不利财产后果的,应当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提出,或者在离婚后以损害赔偿为由另行起诉。据此,夫妻忠诚协议系离婚纠纷中无过错一方的诉讼请求需要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此与债权合同的属性不符。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身份财产协议,该类协议虽然创设或解除了婚姻关系,也有财产内容,但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利的法律后果”还包括非财产后果,如行为自由的限制、人身权利放弃承诺等。夫妻忠诚协议所包括的内容的范围要大于身份财产协议。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而非民事权利,权益的范围广于权利;其次,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仅列举了十八种典型权利,但是并不代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保护范围仅限于这十八种权利。事实上,我国侵权法保护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各类民事权益,符合人身、财产权益的均受侵权责任法保护,配偶权虽未得法律确定,但从婚姻法立法价值和相关规定,应当属于民事权益范畴,夫妻一方实施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侵害另一方合法婚姻赋予的权益,构成侵权。因此,民事权益的广泛性决定了可以将违背忠诚义务所生之责任归入侵权责任。
三、婚姻忠诚协议法律适用的探究
(一)财产负担类协议以公平原则为界
责任负担类协议的数额目前未建立相关的标准,导致了协议中财产承担约定往往突破公平界限,出现天价赔偿的情况,令过错一方陷入客观层面的无能力履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七条后半段规定,夫妻忠诚协议赔偿数额过高时,法院可以适当调整。该意见给予了法院作为中间者可以在结合实际情况对赔偿金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有利于实现赔偿数额的公平原则。财产放弃类协议是对财产权的主观放弃,天价赔偿常常超出经济负担能力,造成过错方客观上的无力履行,但财产放弃类协议是以放弃自有财产权进行赔偿损害的方式,不产生超负荷的经济压力,且该财产权利放弃要以一方存在过错,达到侵权效果为前提。
(二)非财产负担类协议受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的限制
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公民的意思自治能力得到充分的发挥,但是自由不是毫无边界的,权利的自由也不能侵犯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故夫妻忠诚协议的非财产责任类协议应当考虑法律行为与自由、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行为自由的限制、人身权利放弃承诺等由夫妻双方的意思创制,在不違反上述原则的条件下,当然有效。有学者认为该类协议违法宪法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我认为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是指任何主体不得剥夺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代表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任何约束,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且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确认,成为婚姻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涵就是应当忠于婚姻,不得实施出轨、婚外情等不忠行为,是对夫妻一方“性权利自由”的限制,宪法规定的性权利自由是指公民的性权利不受侵害,而不是突破婚姻法律关系,违背善良风俗的出轨、婚外情等行为。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涵中,已婚者的性权利因婚姻法律关系而受到约束,限于夫妻双方,法律赋予婚姻忠诚的立法价值,也决定了婚姻法律关系中的性权利需要具备专一性质。认为婚姻忠诚协议侵害了公民性权利自由是对“性自由保护”的误解。相反,婚姻法律关系中的性权利过于“自由”违背了公序良俗等原则。对于协议中有限制对方婚姻自由的内容则因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人身权利放弃承诺,如放弃婚生子抚养权、探望权或者“伤害许可”等,同样因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四、总结
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适用,应以其内容为依据,辨析该责任负担内容是否违背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该类协议的重点在于“法律后果负担内容”,包括财产后果和非财产后果,财产上的负担内容应以公平原则为准则,超出合理的范围,法院可以介入进行调整,使其到达一个公平的状态。非财产上的负担内容应结合自由和公序良俗原则综合考虑,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李然,郑思清.夫妻忠诚协议审判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9(5).
[2]刘金凌.夫妻忠诚协议探析[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0).
[3]吴晶.浅析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D].南昌大学,2018.
作者简介:
石凤强(1994-),男,汉族,贵州遵义人,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