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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让渡与保障

2019-08-18吴德正

新一代 2019年10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

吴德正

摘 要:在紧急状态下,国家需要更多的权力来应对险情,从公民手中得到权利汇聚成紧急权力,最终维护和保障了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紧急状态下的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属辩证关系, 既具有斗争性又具有同一性。国内学者对"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让渡与保障"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并取得了一些成果,本文从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与公权利等方面进行了综述。

关键词:紧急状态;权利让渡;权利保护

一、历史上对公民权利让渡的研究

关于公民权利的让渡是社会契约论的重要内容,最早见于荷兰思想家格老秀斯的论述,他认为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 [2]。 英国思想家霍布斯从他的人性观和自然法学说出发提出,既然自然状态如虎狼之境悲惨可怕,出于人的理性驱使,人们要求摆脱它而寻求有组织的和平生活,就相互订立了一种社会契约,“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 [3]。从此“按约建立的国家”便产生了。根据他们的理论,国家由公民让渡权利而产生。而在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卢梭看来, 权利让渡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 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個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4]。在紧急状态下,国家需要更多的权力来应对险情,从公民手中得到权利汇聚成紧急权力,最终维护和保障了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二、现代紧急状态下对公民权利让渡的研究

学者杨京京认为国家在紧急状态下权力的扩张限制了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力[5]。公民权利的克减主要表现为: (1)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克减。二战后,各国宪法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更加重视,但同时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在紧急状态下应暂时停止执行或变通执行公民的人身自由。(2)对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克减。住宅不受侵犯在法理上认为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一种自然延伸,即任何国家机关或者个人未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强行进入或者搜查公民的住宅。紧急状态下暂时中止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也是各国的通例。(3)对公民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克减。紧急状态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基本成为不可能,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也就默认克减了。只有尽快恢复社会秩序,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才能实现。(4)对公民其他自由的克减。在紧急状态下,对于公民一些其他的自由也要进行克减,这些自由主要是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与政治手段有关的自由。

其中指出了当代公民权利在紧急状态下权利克减的表现形式,而我认为公民权利的克减与国家权利的扩张,就应当为权利让渡的过程。在紧急状态下最为明显的让渡是财产权的让渡,在我国现行关于紧急状态的法律中,《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这表明国家有权在紧急状态下取得公民财产,应对突发事件。如?1972年2月9日,英国政府宣布全国处于“紧急状态”, 限制了工厂供电与居民生活用电,以对付已经持续一个月的30万煤矿工人全国规模的大罢工,用国家权力来破坏罢工。

三、当代对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保障的研究

在正常状态下,强大的公权力都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在紧急状态下,权力的高度集中更容易造成滥用。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以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常要求个人利益作出让步,服从公共利益。但若公权力恶意以服从公共利益为借口随意侵犯个人权利,紧急状态就成了暴政状态,社会公正与法治也将收到极大破坏。这种状况在历史上屡见不鲜,在紧急状态下保护公民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

学者何丹、许园园认为[7]我国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保障有四处制度漏洞。(1)缺乏统一的《紧急状态法》我国是在2004年修订宪法之后,才开始有紧急状态相关的立法。目前为止我国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分散于《戒严法》、《防震减灾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多部法律中,这样针对不同种类的突发事件单独立法,难免会有矛盾之处,可能会导致“恶法”。一部完整的《紧急状态法》的缺失,会带来许多弊端。(2)现有应急制度信息披露不健全信息公开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履行的应然义务,信息公开制度要求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然而在近些年的重大紧急事件中,“不公开为例外”被做了扩大解释。

四、紧急状态下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限

在正常情况下,公权力与公民权利有着明确的界限,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公民权利做出了详尽规定,对于公权力,法不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学者李娜[9]指出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应主要体现在私权保护上,即当私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者无法通过有效途径实现自己的权益,这时需要公权力对私权加以干涉,实现受害者的私权。在紧急状态下公权力的干涉也达到了保护私权利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既此消彼长,又相依共生[10],在紧急状态下根据现行法律,只有财产权可以被让渡。然而在紧急状态下,公民的自由、言论、知情权都受到了限制,在紧急状态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应当在统一的法规中明确。

五、结论

紧急状态下的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属辩证关系,既具有斗争性又具有同一性。一方面,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与公民利益,在遇到紧急事件时通常要行使国家紧急权。而国家紧急权的行使一般都会突破正常状态下的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这意味国家权力的扩大,公民权利必然缩小,二者具有斗争性;另一方面,国家为了使人民生产生活尽快回归到正常轨道,更好地保护国家和公民利益,才会行使国家紧急权,这可能会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更多的是通过整合社会资源来给予公民最大的保护。二者具有同一性。

注释及引用

[1] [3][英]霍布斯著 利维坦.

[2][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

[3][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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