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是否可行
2019-08-13沈岩
沈岩
摘要:民事调解书虽然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但其根本仍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纷争的方式,基于法律对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经当事人重新协商一致,变更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财产分割方式,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只要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允许和支持。
关键词:民事调解书;协议更改;不动产登记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1—91 38-( 2019)04一0057—58
收稿日期:2019一03一02
事由:申请人因夫妻离异,持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书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属分割手续,离婚调解书明确,坐落于王家村的私房一层归女方所有,二层归男方所有。登记中心权籍调查人员和不动产测绘人员经实地查勘,發现离婚调解书中对不动产按部位进行分割的方式,因不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则对登记单元的要求,不能予以分割测绘和登记。陔离异夫妻遂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协议变更离婚调解书对财产的分割方式为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
办理过程中,不动产登记人员对此持两种观点。
持反对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受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束,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必须按调解协议遵守和执行。
持赞同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基于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同样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基于离婚调解书对不动产的部位进行分割,不能满足登记规则的要求,当事人要求变更不动产的持有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办理。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从本质上讲,法院作出调解的意义,在于解除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争议。
本例中,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对于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疑,一般情况下,应当遵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予以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对房屋的实体分割,已经破坏了房屋的完整性,使得分割后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的登记要求。在这种客观情况下,当事人重新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民事调解书对财产的分割方式为各占50%的按份共有,登记机构理应予以支持。
至于有人认为,离婚协议已经法院确认生效,物权亦因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转移,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这种观点,未免失之偏颇,有违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调解虽然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但其根本仍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纷争的方式。选择判决还是调解,完全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即便在法院,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当事人仍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用来变更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债的数额减少、债务履行期限的延长、还款方式的改变等,这些都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出于对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而允许之
那么同样,离婚当事人协议变更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财产分割方式,也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行为,双方当事人依重新协议的不动产持有方式共同申请登记,表明了当事人之间对于不动产登记事项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无争议。登记机构应予以允许。
此外,在实务操作中,对于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与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行为,应有所区别。前者,在不动产登记中属于“依申请登记”的类型,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后者,属于“依嘱托登记”类型,登记部门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而应当依照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予以登记。如果登记部门对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最高院、国土部、建设部联合文件(法发[ 2004]5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是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持协议变更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财产分割方式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应予以允许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