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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2019-08-07张军德

理论观察 2019年5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张军德

摘 要: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問题,需要在把握“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概念基础之上深入理解“从宽”的含义。所谓“从宽”不仅包括审判阶段实体意义上的量刑从轻,还应当具有审前阶段程序从轻的制度含义。侦查机关在认罪认罚基础上重点考虑被追诉者的社会危险性因素,从宽适用各类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仅能够缓解实务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的司法现状,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被追诉者的讼累,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程序。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侦查阶段;程序从宽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5 — 0123 — 03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等18个地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两年过去,经过专家学者们的深入研究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实践探索,在制度设计和现实操作上达成了一些共识,有效地推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落地。然而,也有一些理论问题至今仍为学者们争议,其中就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适用于哪个诉讼阶段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1〕虽然在201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中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全阶段。制度虽如此设计,是否可行终因其尚处于试点阶段,因而存在广泛的理论探讨空间。对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适用这一制度,目前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但针对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这一制度学界却存在不同的声音。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为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过程与被追诉者的主观认罪态度并无直接联系,因此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试点办法》并未禁止侦查阶段适用该制度的前提下,为了鼓励被追诉者尽快尽早地认罪,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理当容许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三种观点主张,把握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区分实体和程序两个不同角度分别考虑。在侦查过程中,虽然该制度在实体上没有适用的空间,但可以考虑在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方面予以从宽。以上第一和第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质上都是支持在侦查阶段开展认罪认罚不同着眼点在于该阶段是否能给此类被追诉者“从宽”的处理决定。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化解该种分歧,可以从“从宽”着眼,区分实体和程序两个不同方面,分别加以考虑。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是我国现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创新举措之一,但其历史沿革或者说实体法渊源则可以追溯到《刑法》中的自首和坦白制度。尽管两者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内涵层面都不尽相同,但自首、坦白却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中对认罪认罚从宽最直接的体现,也符合广泛意义上的认罪概念。

所谓“认罪”,是指被追诉者认可公安或司法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承认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其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者自愿认可公安司法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二是被追诉者承认自己先前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接受公安或司法机关对其提出的有罪指控。

“认罚”则是指被追诉者在认罪的前提下,愿意承担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判断“认罚”方面,应当重点关注被追诉者的悔罪程度,除了积极认罪、愿意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被追诉者积极主动的退赔退赃、赔礼道歉等也应当认定为符合“认罚”情形。然而,《试点办法》中仅指出对于被追诉者“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从宽处理,只将认可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的实体刑罚建议作为被追诉者“认罚”的情节,显然不利于鼓励被追诉者尽早认罪。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认罚”的范围不应当仅局限于实体上的刑罚,还应包括公安或司法机关所采取的程序上的处理。即在被追诉者认罪情况下,同意公安或司法机关选择的速裁或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其中“罚”的表现就重点体现为被追诉者认可放弃部分适用普通程序时拥有的权利。

“从宽”是被追诉者因自愿认罪认罚而得到的具有一定宽缓性的处理结果。这种宽缓主要表现为审判阶段被追诉者可以因为认罪认罚从而获得在量刑上相对于不认罪更轻的刑事处罚结果,这种从轻处理可以认为是对被追诉者自愿认罪认罚、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程序激励。对于认罪得到从宽处罚,我国唐代就有类似规定,《唐律疏议·名例》记载:“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还没有被有关部门所发觉,主动到官府自首可以免除其刑罚。但律令规定的这种认罪制度在刑事处罚方面缺乏程序性限制,而且处理上更加侧重在实体刑罚上的免罪或从轻,对于程序从宽的适用则几乎没有关注。

三、侦查阶段不适用实体从宽

当前,有学者主张在侦查阶段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首先,在这一阶段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与被追诉者认罪协商;其次,若允许侦查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可能出现侦查人员完全依靠被追诉者口供来破案的情况;最后,侦查阶段如果刻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可能会出现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诚然,学者的这种担心不无道理。由于侦查活动具有比其它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更为突出的强制力,因而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容易受到胁迫而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表示。〔3〕这种担忧是基于在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实体处分权所可能造成的。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査过程中对案件并无实体意义上的的处理权。一方面,在侦查结束前,侦查机关尚不具有能够做出达到实体处理前提的案情和证据材料,没有做出实体处理决定的空间。另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的案件处理方式,即对于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机关应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而对于被追诉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侦查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权限,其必须在侦查活动结束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够在审查后对案件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即便是犯罪情节轻微,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也只能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4〕

四、对侦查阶段程序从宽的解读

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国内的大多数学者始终强调“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只有极少部分学者主张还要遵从“程序从宽”这一理念。当被追诉者进入诉讼程序,对其自身来说,只要其能获得相较于普通程序更有利的程序适用条件,就可以认为实现了程序“从宽”的目的。〔5〕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被追诉者在侦查阶段认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对其认罪自愿性进行审查后,可以在符合条件基础上对被追诉者采用的强制措施予以“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节省在侦查阶段所耗费的时间可以减少被追诉者的讼累。

首先,在对被追诉者适用强制措施的“从宽”处理上,《试点办法》第六条要求公安或司法机关应当以被追诉者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作为首要的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者“应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无独有偶,《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三条也指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适用此类强制措施,只有对违反相关规定并“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才“可以”予以逮捕。《试点办法》在此处所采用的都是“应当”型而不是“可以”型的表述,充分体现试点决定机关对认罪认罚情况下被追诉者的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标准,减少了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为其在侦查过程中从宽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了可行性。

其次,对于被追诉者来说,当其处于在侦查阶段时,尽快得到公正审判以减少不必要的等待,对其来说是最重要的。因而,尽量缩短刑事诉讼周期,使被追诉者获得快速处理的机会,对其来说是程序“从宽”的重要体现。鼓励被追诉者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使侦查更有方向性、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有利于使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时间大大缩短,从而使被追诉者能够获得更快的案件处理。

各地在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上述“程序从宽”的做法。2017年2月,北京市多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旨在从缩短刑事办案期限、减少被追诉者讼累角度践行“程序从宽”理念。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轻缓化强制措施的适用,减少羁押监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比例,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法制日报提供的数据,北京朝阳检察院2017年第一季度的不捕率由2016年的23.05%提升至27.7%。

值得关注的是,侦查过程中 “程序從宽”的适用是具有一定范围条件的。《试点办法》第六条同样为从宽适用强制措施提出了“红线”要求,即应当以被追诉者的“社会危险性”作为首要考虑标准。关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所表述的五种类型理应被严格遵循。此外,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因素还应当结合案件和被追诉者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社会影响、可能刑期的高低、被追诉者的悔罪性等客观情节都应作为适用“程序从宽”的判断标准,并非只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就要变非羁押为逮捕。

五、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意义

(一)完善未决羁押制度的适用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适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两项基本原则。以往,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反映在侦查阶段就是未决羁押的过度使用。为防范该类现象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旨在加强和规范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维护被逮捕的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同时还担负着提起公诉的责任,在刑事诉讼流水线上的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更关注追诉犯罪,而不是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诸多不存在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中依然积极地适用逮捕措施。缓解高羁押率、超期羁押问题,其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广泛开展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程序从宽,严格判断被追诉者社会危险性基础上,从源头上解决未决羁押问题。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仅是实体法问题,也是程序法问题。〔6〕以往,在案件的实体处理过程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疑起着核心作用,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适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贯彻落实该政策也有了更大的操作空间,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在侦查过程中对被追诉者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由于不同的强制措施对被追诉者人身自由限制和行为要求不同,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其本身就体现了对被追诉者的宽严。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大幅度缩短案件停留在侦查阶段的办案时长,避免被追诉者在审前羁押期限超过实际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从而杜绝“关多久判多久”的怪象。

(三)促进审前阶段繁简分流

鼓励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进行认罪认罚,从而促进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顶层设计的初衷。司法资源的有限供给与审结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需求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尤其是在法官员额制改革背景下,这一问题将更加突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给予被追诉者从宽适用强制措施的激励机制,能够有效地动摇被追诉者拒不认罪的抗拒心理,促进被追诉者积极供述案件事实,从而对案件快速、高效侦破具有积极作用。

六、结语

我国2018年10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从宽”写入到了法条中,这意味立法者认识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但在该制度具体适用范围以及如何界定“从宽”内涵的方面,现在依然缺少相关的明文规定。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念的提出,我国应尽早在法律中明确相关规定,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更趋科学、严密,既能提升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又保障了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陈鹏飞.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7,(05).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01).

〔3〕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思考、建议〔J〕.法治研究,2017,(01).

〔4〕郑丽萍.侦查阶段实体性处分制度之构建〔J〕.清华法学,2012,(05).

〔5〕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08).

〔6〕樊崇义,吴光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侦查程序〔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3).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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