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治思考
2017-05-13李善樱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根据授权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贯彻落实该制度的同时,还应着重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与认罚同步性,认罪认罚与辩护权的协调性进行法律规制。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自愿性;认罪认罚同步性;与辩护权的协调性
《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律师参与、办理程序等做出了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某些环节,但应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目前还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对此做出权威性界定,目前法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陈卫东教授认为,认罪应理解为广义概念包括“坦白”、“自首”以及其他可能;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程序法上带来的后果,包括实体法上的刑罚处罚、程序简化以及退赃退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陈瑞华教授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可能容易,认罚可能没那么简单,因为被告人对自己受到的刑事处罚比判处何种罪名更在意。还有研究者认为,认罪认罚应当是自愿性的而且不局限于某个诉讼阶段,不需要主观与客观上同时认罪认罚因为被告人是否如实交代是需要经过审判来查明和验证的,这是审查的对象而非适用这一制度的前提,最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并不是当然从宽。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实行该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实现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繁简程序分流,将更多、更优质的司法资源集中在不认罪这类疑难复杂案件上,对于简单的认罪刑事案件简单快速处理,实现公正与效率更高层次上的双重目标。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
该制度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据此快速侦破案件、法院动用较少的司法资源早日审结,以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有效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基于真诚悔悟、而不是在被胁迫、利诱、欺骗下做出的无奈选择,也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降低案件的申诉上访率确实提高诉讼效率,需要建立一种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保障机制。
1、认罪认罚权利及法律后果告知。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法起诉书副本时,明确告知可以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适用该制度的法律后果,可以给予其充分的考虑和权衡。
2、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录音录像。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在讯问时都要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此审核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3、建立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虽然在《试点办法》第5条规定,为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都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同时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服务质量,保证法律援助辩护的有效性。
4、赋予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权。在一判决做出前,犯罪嫌疑人随时享有反悔权。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所认之罪反悔,法院中止审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实行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做出以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还享有上诉权,目前针对这一问题存有争议。有人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笔者认为,如果能证明被告人是基于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或者欺骗胁迫而违背自愿性认罪认罚可以赋予被告人上诉权。
三、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
目前,将“认罪”与“认罚”合并使用称之为“认罪认罚制度”。如前所述,笔者更倾向于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将该制度调整为“认罪从宽制度”。
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主动认罪,为破案提供线索、法院简化部分程序早日审结此案,哪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合理不能接受,基于其自愿认罪、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据此获得侦破案件的有效线索,就已经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基于控诉职责往往调查收集有罪证据,对于罪轻、无罪的证据容易忽视。因此影响量刑的因素,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允许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以此探求实体真实与程序真实,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接受控诉方的量刑建议。“认罪从宽”就实现了该制度的初衷。
2、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容易认罪,对判处何种罪名不是那么关心。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选择认罪,本身就是为了追究“量刑优惠”。而影响量刑的某些因素,例如有无自首、立功、坦白情节、被害人的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主从犯关系等因素在专业的控辩双方都有往往会存在争议。对于大部分非专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除了认罪之外还要求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后才能从宽,明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失公平。纵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公正价值尤其是诉讼结果的公正有所缺失,难以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双重目标。
四、认罪认罚与辩护权的协調性
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过程中,也有不少反对之声。死磕派某律师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是一个让人人命的制度,是对逼供、诱供制度的模糊化,尤其是贿赂类犯罪经过双规的当事人,有时候为了实现认罪态度好从宽处罚甚至没有的都认,想怎么罚都接受。协调认罪认罚与辩护权的关系,是该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问题。
认罪认罚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一项诉讼权利就是辩护权,可以对被指控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量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如果没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只是为了追求效率早日审结此案,犯罪嫌疑人也只是为了量刑的优惠而认罪,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没有审查,不但不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再次浪费。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 “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 当代法学, 2016(4).
[2] 陈 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探究[J]. 当代法学, 2016(4).
【作者简介】
李善樱(1991—),女,山东淄博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