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2017-09-08宋洨沙徐然
宋洨沙 徐然
摘 要: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授权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地区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总结这近1年试点单位的实践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推动试点工作深入开展,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为主题,邀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部分学者、专家作为参会代表,代表们就理论难点热点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据、内涵、价值、适用范围、证明标准等问题和实务重点焦点即提升办案效率、构建系统的量刑规范、创立新的办案模式、律师参与、忠实于改革精神等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和交流。精彩发言,亮点纷呈。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试点 量刑规范 律师参与 自愿性审查 证明标准
2017年6月13日至14日,由国家检察官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承办的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本届论坛主题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显明同志出席论坛并讲话。与会代表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与试点情况、实体与程序问题、工作机制等话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交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有实体属性又有程序属性,在制度建构时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视角去展开。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系列刑事司法政策的法律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转型和建构,是一个政策法律化的问题。第三,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和实实在在的配套措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真正的功夫要落实在20%左右的案件上,不认罪的一些重大案件、有影响的案件,70%、80%的案件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第四,是对新世纪治国理政,对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这是一个重大的改革,一是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提高效率;二是要解决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中国人民大学付立庆教授认为,认罪认罚的案件从宽处罚很难说存在刑法教义学的根据,被告人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并不因为其认罪有所减少,因此并不存在违法减少方面的从宽处罚根据。同样,也不会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表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降低。从宽处罚的依据终究要回到刑事政策上,对于效率的追求是对认罪认罚行为人从宽处罚的合理性根据。寻找实体法的依据,可以适度地对《刑法》第67条“坦白从宽”作扩大解释。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涵盖了以往已有程序,也涵盖了影响实体处理的一些实体性问题,另外就是程序处分,是对已有的实体和程序的制度的一个系统的梳理。认罪认罚仍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罪认罚制度并没有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是加强了权利保障。根据授权决定的各项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坚持的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诉辩交易,也不等同于欧洲的量刑折扣。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认为,正义实现具有有价性和有限性,认罪认罚从宽实际上就是一种交换。要解决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应树立新的诉讼观,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交换是一种基本的社会形式,同时也是一种诉讼机制。第二,诉讼是一种风险博弈,为了规避风险、降低成本可以实行和解与妥协,这种辩诉和解是一种双赢。第三,通过诉讼实现正义的有限性,正义实现是有限的,因为国家追诉能力是有限的,有的时候不能不妥协,保证基本正义的实现。第四,正义实现必须付出代价,利益交换使正义的有价性具有了前提和条件。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还体现在实践方面,不仅仅解决诉讼效益的问题,而是将公正落到实处的手段。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坦白从宽虚化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最大的区别,就是法律后果的明晰和前置,将辩诉协商规范化、法制化。
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杨建锋副检察长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它是将司法公正提升到一个更为实在、具体的局面。用理想主义的公正观来评析认罪认罚从宽的公正本身是一种错误,它实现的是实然性、偶然性的公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品新教授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关注司法效率,其核心还在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防止冤错案件,主张依靠科技来解决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范围,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金融犯罪检察部副主任杜邈认为,要明确哪些类型案件不在适用范围。一为未成年人案件,二为精神病人案件,三为无罪案件,四为其他不宜适用的案件。就其他不宜适用的案件而言,首先是盲聋哑人案件,由于其生理精神状况与精神病人相当,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次是不具有从宽余地的个案,认罪认罚从宽不能突破基本量刑规则。最后是具有绝对确定刑的案件,例如走私武器弹药,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其它的从宽情节,则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需要区别案件类型,对于轻罪的案件,以适用为原则,最大限度提升司法效率;对于重刑案件,以适用为例外,将该制度作为检察官的权力而非义务,从而仅在证据相对薄弱的案件中考虑适用。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工作发展的意义,宋英辉教授认为,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基础上,就案件处理达成的基本共识。由于检察环节已对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达成处理意向,法院的功能是审查而非审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带给检察机关更大的責任、更大的权力和更多的权利保障的义务。龙宗智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发展意义重大,是公诉、侦监等检察工作发展的新方向和契机。利用认罪认罚从宽使公诉权的应用更为灵活,而且主导的作用也比较突出。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情况
来自北京、上海、重庆、河南、山东、广东等试点单位的代表的发言主要集中于两点:endprint
第一是主张通过工作机制的优化进一步提升办案效率。北京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部王新环主任介绍了北京市检察机关建立繁简分流多层次的诉讼体系的做法。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轻罪案件检察部负责人贾晓文检察官介绍了朝阳区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简化办案流程,对于认定犯罪没有疑问的批捕案件取消讯问,只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简化法律文书制作流程,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和法律帮助告知书三书合一,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结案报告两书合一,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书两书合一,不再单独制作量刑建议。并简化上会报告,继续实行认罪认罚案件的集中办理。
上海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国东主任主张界分速裁程序、建议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程序,简化工作流程。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金为群副检察长认为,审查起诉机制再优化可以从内外部进行。从内部角度,一是文书的形式和内容的简化;二是办案组织的扁平化和专人化;三是办案方式的集约化。从外部角度,一是可建立一个相对集中的法律援助指派机制;二是开辟阅卷绿色通道,对速裁程序的案件卷宗优先扫描,律师随到随阅。从长远来看可以构建检察机关主动向法援中心提供电子卷宗的机制,让援助律师可以在援助中心完成阅卷。三是探索看守所合一化场所的建设,开辟认罪认罚案件的专门用房,简化并规范用房手续,提高提审、会见和具结的效率。
郑州市检察院范俊副检察长介绍了郑州市检察机关“五集中一专门一同步”缩短速裁案件流转时间,“四提升、四集中、四规范”为简易程序提质增效,探索试用速裁程序“1+2+8”办案模式和刑拘直诉案件“3+2+2”模式,主张加强与侦查、审判、辩护等环节的衔接配合,确保案件全程提速,减少审批环节,减少、简化诉讼文书。
广东省公诉二处王晖主任检察官介绍了广东试点经验,通过简化审前和审判程序来做“减法”。在简化审前程序方面,一是构建案件快速流转机制,如深圳市的多头快速启动机制。二是集中办案模式,如广州南沙区院创新推出“集中告权、集中签署、集中办理”的三集中办案模式。三是简化诉讼文书,采用表格化形式。四是对诉讼各阶段的告知程序、文书采取一体化管理,不重复告知。在简化审判程序方面,对于简易程序,应当简化法庭调查和辩论,重点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而展开。对于普通程序,在核实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后,简化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环节,无异议则不必说明证明内容。法庭辩论则原则上以提交书面出庭意见和辩论意见为主。
第二是主张构建系统的量刑规范,提升量刑建议水平。曾国东主任主张推进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从协商的范围、参与主体、程序机制及法律效力4个环节构建量刑协商机制,落实“有效法律帮助”原则。范俊副检察长主张构建系统的量刑规范,借助大数据分析,形成明确、系统和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刑指导意见。王晖检察官建议实行“量刑逐级折扣”,从而形成激励被告人及早认罪的机制:其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在后续的审查批捕、起诉、审判阶段未发生转变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其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戴萍检察长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办案重心由出庭公诉向量刑协商转变,办案导向由服务庭审向审前过滤转变,证据要求由准确求罪向精准求刑转变。在审查起诉中要完善差异化的从宽激励机制,按照案件类型规范量刑从寬幅度标准。上海市崇明区检察院包强副检察长介绍了崇明区检察院构建的量刑辅助系统“案件信息智能分析系统”在试点工作中的运用。在量刑数据统计分析基础上,将崇明区近年已决案件判决书进行数字化处理,研判、提取已决案件关键指标项作为判案参考,通过建设系统实现自动检索和统计功能,辅助办案人员建议案件的量刑,科学完善量刑标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
对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地位问题,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认为,律师介入到刑事诉讼中,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就是辩护律师。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律师的特定范围较小,但是不能因此认为值班律师不是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概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不能再用过去针对定罪量刑的实体辩护来看待今天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辩护,从这个意义上讲值班律师同样是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同样是委托的辩护律师,本质上没有区别,可能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不同的诉讼案件他们的所作所为有所不同。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发挥的作用包括:一是审查把关的作用。认罪是否有客观事实依据;这个认罪是否认罪人自己所为的;认罪是否自愿作出。二是协助认罪认罚协商的作用。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没有法律知识、法律背景,需要律师协助其和检察人员进行认罪认罚协议的协商。
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董利副检察长指出,值班律师的工作场地、地域具有特定性,特定时间具有服务的集中性,在工作职责方面具有局限性,因此和现有的法律援助存在很大的区别。当前值班律师履行职责中暴露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使得律师帮助陷入形式帮助和实质帮助的矛盾。值班律师一次性接触大量案件并知晓案情,在检察官讯问时可以旁听,形成“超检察官待遇”。并且,值班律师抢占律师商业市场,律师服务低标准化。主张重构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见证律师,建立值班律师接触案件后委托、转任回避制度,收缩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以国家公设辩护人取代援助律师。
关于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意见分歧,中国人民大学李奋飞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一系列关系调整,包括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关系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利益的调整。两者关注的辩护利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由于被追诉人掌控的信息和知识的缺乏,对事实、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律师有本质的不同。为解决冲突,辩护律师应当与被追诉人充分交流,尽到告知、提醒等义务。无论是辩护目标,还是事实问题,都须尊重被追诉人的意志。至于辩护策略和法律问题,律师可适度独立。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问题endprint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方法,樊崇义教授认为,在证明标准不降低的情况下,证明的方法可从传统的严格证明转向自由证明。不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证据,案件当中的各种信息都可以是考虑的根据;不需要进行严格的举证、质证、辩论的调查和核对程序;在心证上,要给检察官和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不一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标准,中国人民大学魏晓娜副教授认为,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结构下证明标准是不能改变的。我国刑事诉讼与当事人主义不同,是根据案件情况查明真相,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对于案件事实真相有执着的追求。我们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这关涉诉讼价值的问题。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有一个语境的问题,是在审判阶段才讨论的问题,而审查起诉阶段是在查明真相。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不可能有严格完整的质证,不存在严格证明的问题。
上海社科院陈海锋助理研究员认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是与庭审实质化密不可分的,不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难以维持严格的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法官并不会过分执着案件真实。控辩协商在实质上就是一种降低标准下的案件协商制度,速裁程序试点经验也充分印证了证明标准降低的事实。
湖北省襄阳市检察院简乐伟检察官认为,证明对象的差异化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差异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构建差异化的证明标准体系。证明对象包括自愿性、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自愿性的证明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定罪事实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量刑事实可设置多元标准。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法问题
关于如何从实体法角度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付立庆教授认为,认罪应该是对犯罪行为的确认,是对罪行的认可。至于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违法,是不是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是不是有故意或者是过失的罪过,这样的辩解并不妨礙对客观行为的认可,可以肯定认罪。至于对于罪名的认可是不是必须要求,付教授认为只要是对于自己实施的客观行为认可,即便对罪名有异议,也是可以在认罪的前提之下共同存在。即便是在侦查阶段或者是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但是到了法庭审理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种情况之下仍然可以解释为坦白,也才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至少在认罪这个层面找到坦白的根据。
中国人民大学田宏杰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量刑协商的一种办案模式,由此决定了:第一,协商的范围是量刑而不是定罪,所以既不涉及罪数协商的问题,也不涉及罪名协商的问题,这决定了协商的范围。第二,决定了协商的程度,我们是协商不是交易,协商的是办案的模式,所以最后协商处理的结果能不能够突破法律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关键还是取决于量刑情节是法定还是酌定。第三,决定了协商的方式,协商的方式是办案程序的简化和措施的从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决定了其价值追求,在实体从宽的幅度上仍然要坚持罪刑法定,而不能一味的突破。
云南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朱春莉主任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刑法学意义上的量刑对策,在此基础上才可以伴随性地考虑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效率提升,如果将这一逻辑次序颠倒,使效率判断走到了量刑理论的前面,就可能在具体运用中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丧失刑罚正当化依托的风险,从而背离改革精神的初衷。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