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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致伤”的工伤认定标准探析*
—— 基于指导案例94号的分析

2019-07-31王由海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视同救人工伤保险

王由海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引言

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伤能否纳入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世纪50年代所确定的工伤范围受条件所限,范围较窄,如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以及随后公布试行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并无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但在1996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法律规范将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而负伤、致死亡的,直接纳入到工伤范围,与工伤保险所保障的是因单位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工伤行为”之间存在较大出入,导致了法律规范与理论实践产生间隙。为此,在听取了各地工伤认定实践经验基础上,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认定为“视同工伤”,试图通过法政策的衡量,对因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倾斜保护。但实践中,职工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致伤、死亡的,企业单位往往予以慰问,却不予申请工伤认定,个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工伤行政机关不予认定的情形也屡出不穷。

目前,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伤的,全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与工伤保障机制,各地的评判标准的不统一,导致见义勇为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陷入救济困境。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第94号指导案例便是对实践的回应。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本研究中试图回答如下问题:其一,法院在审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致伤的工伤认定案件时,遵循何种裁判思路; 其二,从这种思路中分析《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情形;其三,该案例对工伤保险认定实践将产生何种影响。

二、指导案例94号的裁判思路及存在问题

(一)案情概要与判决

罗仁均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公司的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圆梦园小区上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前去援助,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摔倒而受伤。罗仁均向重庆市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要求罗仁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在涪陵区综治会做出了《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后,罗仁均依此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认定罗仁均属于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仍然不服,最终诉至法院。

(二)裁判思路分析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法院裁判思路以解释“维护公共利益行为”为中心,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第一,从主观目的解释入手,为制止违法犯罪的见义勇为行为,与抢险救灾一样,都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视同工伤;第二,法律规范适用力审查上,按照效力位阶的体系解释方法,认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符合体系解释,可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

按照法释义学原理,任何解释均始于文义解释,其后才依循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的意向,以及法律条款的结构。[1]首先,见义勇为行为与维护公共利益行为之间不能简单通过文义解释得以论证,因为见义勇为行为与条文列举的抢险救灾行为之间存在着语义上的不一致。在单纯的文义还不能确定法律解释的真正意义时,还要对法律条款之间的关系、立法者的目的、社会变动情势等做一番探讨,借此确定法律的意义。由此衍生出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中目的性解释方法,可以分为主观目的性解释和客观目的性解释,但客观目的性解释实际上已多少超出法律规范解释范畴,而进入法律漏洞填补领域。在本案中,主审法官首先运用主观目的性解释,探求立法者在当时的立法原意。依此解释方法,法官展开如下论证:“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行为具有一致性,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那立法者原意是什么呢?《条例》列举了“抢险救灾”的情形,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2]因此,从立法本意来看,“抢险救灾”行为只是例举,凡是公民见义勇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属于“视同工伤”行为。为工伤职工提供救治和补偿,对劳动者倾斜保护,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

其二是对《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进行适用力审查。在《条例》对“见义勇为”能否“视同工伤”未明确规定时,《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直接规定因见义勇为负伤行为属于“视同工伤”,该解释效力如何?这便涉及到体系解释问题,从诠释学的观点来看,法律解释具有“解释循环性”,即在法律规范,它的每一个条文或者规定都立足于整个法体系,而整个法体系也必须考虑到它所包含的个别用语、条文或规定。所以,从整体或者体系角度来看,体系解释分为条文之间的解释、效力位阶的体系解释和上下文的体系解释方法三种。法院主要通过效力位阶的体系解释方法,认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适用。

(三)由判例引发的思考

对我国工伤认定行政案例而言,指导案例94号贡献有二:一是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裁判要旨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为制止违法犯罪而受伤害的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到视同工伤,丰富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情形;二是对于符合上位法立法精神的地方性法规,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予以适用。

因此,顺着法院的裁判要旨,还需要对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研究:(1)进一步论证为制止违法犯罪而受到伤害行为与“因维护公共利益负伤行为”之间解释路径。本案中,法官将因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负伤行为归为“与抢险救灾等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行为具有一致性”仍缺乏一个逻辑论证,即为制止违法犯罪而负伤行为与例举的抢险救灾而负伤行为二者之间的涵摄关系。因为,立法者的原意是:“抢险救灾只是例举,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法犯罪行为种类形态多样,包括对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侵害的犯罪,是否每一种类型都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需要进一步讨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具体的情形,明晰最高院94号案例裁判要旨的案例射程。(2)《条例》与最高院仅明确了抢险救灾、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两种情形,可以纳入视同工伤。但对于职工见义勇为,因救人行为而负伤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需要探讨裁判要旨可做怎样的扩展。(3)将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扩大后,势必会对企业以及社会观念与社会政策产生影响,因此法院在裁判中需要明确如何进行社会效果的衡量。

三、裁判要旨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系之剖析

如上所述,指导案例94号的裁判要旨对“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负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系进行涵摄,但论证还不够充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指职工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时,有组织或者自发实施的,旨在阻止或者减少这种威胁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行为。[3]但公共利益的概念缺乏表示清晰的规范性内涵,也没有适当的追求公共利益的制度性框架。[4]为此,当前工伤保险审判中另辟蹊径,法院往往认为,该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就是通常所说的见义勇为行为。[5]依此解释,《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又可称为“因见义勇为而负伤”条款。可见,司法实践中,通过对相关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来进行视同工伤的认定。①参见(2015)丽莲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定;(2017)豫13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等。但见义勇为行为概念本身缺乏明确定义,其与抢险救灾等维护公共利益行为能否完全契合仍需进一步论证。为此,下文试图回答如下问题:(1)见义勇为行为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间的关系;(2)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负伤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间的关系,即指导案例规定的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负伤属于视同工伤,这一裁判要旨的射程问题。

(一)见义勇为行为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系辨析

从法律规范文本来看,目前全国各省市基本上都有制定地方层面见义勇为的保障性立法,都对见义勇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者给予定义。以《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例,其第3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其他各省市规定也都各不一样。2017年3月,公安部在总结地方经验基础上发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公民。”因此,总的来说,见义勇为的行为包括三类行为,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抢险救灾、救人三类行为。

这里仍未解决如下问题:是否因以上三种情形而负伤行为都属于“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而负伤”情形。《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立法初衷,包括对“抢险救灾”所列举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理解。但视同工伤本身并不属于工伤,而是因为某种因素的考虑,给予受伤职工以工伤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适度从严,只有将工伤与视同工伤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才能最大限度体现工伤保障的立法本意。[6]因此,需要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作限缩解释,也就意味着,并不是以上三种类型的所有情形,都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因此行为负伤的,都属于视同工伤。应当是与抢险救灾行为类似的行为,而抢险救灾行为一个突出特点是旨在阻止或减少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何为“紧迫危险”呢?这里可以借助美国的位置风险原则①典型的如Rockhaulers,Inc.v.Davis案,卡车司机Davis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他是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的人。他把车停在路边,亮起故障信号灯,并下车走向伤者,准备救助。就在这时,另一辆车飞驰而过,将其撞伤致死。劳工补偿行政官认为造成Davis死亡的事故是因工而发,符合工作起因性与工作遂行性两大要素,应当予以工伤保障。See:554 So.2d 654(Fla.Ct.A 1989).来理解,即因为工作将劳动者置于某种特定的情境当中,在该情境里,就一般道德标准来看,劳动者遇到遭遇“真正紧急”情势的人,并进行救助而造成劳动者负伤,该救助行为就应得到工伤保护(见图1所示)。

因此,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1)从条文本身内容来看,只有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才属于视同工伤中所言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2)见义勇为行为包括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抢险救灾、救人行为,三者的并列也就意味着,其他两种情形能否全部纳入见义勇为行为,也要受到“抢险救灾”性质的约束。因此,见义勇为行为也被称为紧急情况下的救助行为,[7]并不是所有的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救人行为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3)立足于以上两点,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负伤的,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认定范围,二者的范围具有一致性。

图1 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工伤认定审查路径图

(二)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系辨析

违法犯罪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总称。从文义解释看,为了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本身包含着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仅仅凭借“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不能推导出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因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例举来看,能视同工伤的行为,应当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即为减少或阻止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的行为。主审法官在《人民法院报》上对此也进行了补充说明:“突发刑事犯罪是在光天化日之下,且在闹市区,若不加以及时制止,……公共治安秩序的受侵扰将很难弥补……社会公共利益面临的危险的严重性、紧迫性和突发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裁判要旨中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也要具备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面临紧迫危险,即应当对裁判要旨进行目的性限缩为“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社会公共利益面临紧迫危险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违法犯罪行为形态种类多样,以犯罪行为为例,对个人法益侵害的犯罪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与侵犯财产犯罪。对社会法益的犯罪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等。那么职工为制止以上各类犯罪行为而负伤的,是否都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呢?也可以转换思路,是否所有的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目前,全国各地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存在两类型说与三类型说界分。两类型说代表为《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其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包括同正在进行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两类行为。三类型说代表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其将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行为在两类型说基础上增加一类:“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但都有一个共同特点,都未将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作斗争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行为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也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经济犯罪。此外,刑法分则中后四章中的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渎职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也并未纳入。

也就是,并不是所有的为制止违法犯罪而负伤行为,都能纳入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视同工伤认定范围。需要按照“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性危险”进一步区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与侵犯财产罪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侵害妇女儿童身心的犯罪,抢劫罪、抢夺罪等侵犯财产犯罪,这类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往往具有暴力性,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面临的危险具有严重性与紧迫性,如果不加以及时制止,不但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将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此种行为与“抢险救灾”行为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实践中,在公园散步,制止不法人员抢劫路人钱包而受伤的,工伤行政部门通常以受伤属见义勇为所致为由,认定受伤性质为视同工伤。[8]这也为最高院指导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所确认,在该案中,朱振彪为制止交通肇事人张永焕逃离,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但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如非法经营罪,此种情形下,公共利益所面临的危险缺乏紧迫性,公民此时无需冒着人身安全的危险,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缺乏“险”与“勇”两个构成要件,在此种情形下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走民事与刑事保护途径。作为对比,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情形,正当防卫条款立法本意是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尤其是为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造成不法加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可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实施正当防卫,但学界一般对此进行限制解释,不法侵害要具有紧迫性,[9]正确判断不法侵害是否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便成为认定正当防卫的基本前提。

(三)救人行为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系之辨析

如上所述,《条例》与指导案例94号仅明确了抢险救灾、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两种情形下,可以纳入视同工伤。但对于职工见义勇为,因救人而负伤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仍需要予以探讨。首先,仍需要对公共利益这一罗生门式的概念进行研究。台湾学者陈新民在总结国外理论基础上,提出公共利益表现为“受益对象”和“利益内容”两个方面的不确定性。[10]受益对象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但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意味着数量的多寡。要注意区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组概念,而公共利益,是相对于私益而言的,指的是非私有性质的利益,其侧重点在于公共性,或曰开放性。[11]从开放性角度来说,公共利益不能用纯粹的数量来衡量,而应指向不排除任何人享有的机会,受益的人数是不特定的。以野外水库救人行为为例,其受益对象是不特定的路过水库游泳的公民,在水库附近这空间内,受益对象具有开放性,即使其他人员没有享受到该救人行为的利益,也并不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指的是,利益概念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价值判断,而利益的形成及利益价值的判断,需要以当时社会客观事实为参照。救人行为能够弘扬社会正气,应予大力提倡和弘扬,符合利益内容不特定。因此,从公共利益的构成要件来看,救人行为符合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容。虽然《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把“救人”单列出视为工伤,但实践中法院却对见义勇为的救人行为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典型的如铁道口勇救小孩案,[12]某单位职工下班回家路上,看到在铁道口附近一个小孩正在牵牛过铁路,前面刚好一列火车驶来,该职工眼看小孩有危险,赶紧牵走牛并将小孩推出铁道口,列车安全通过了,可职工却因来不及跑开,被列车撞成重伤,最终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救人行为另一个突出特点是面对突发事件,被救助者处于危急之中。在“任建平诉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公安分局不予确认见义勇为案”中,[13]判断救助行为是否为见义勇为行为,法院认为主要是看被救助者是否身处现实危险之中。区别见义勇为与助人为乐或其他做好事行为的关键之处在于急迫性和危险性程度,如溺水者者的呼喊及举动。但此处的紧迫性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紧迫性应当有别,因为二者所追求的法律目的并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因此其紧迫性借助位置风险原则进行分析,即一般人在此情境下,应当对遇险之人实施救治。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运用暴力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一种限制,其紧迫性的判断需要更高的成立门槛。

四、“视同工伤情形”扩大的社会效果之考量

法官在个案裁判中进行法解释时,不仅要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也是解释过程中必须考虑的要素。[14]法官在案件裁判时,应有正确的社会观念、社会洞察力以及社会掌控能力,必须考虑案件裁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见义勇为”条款扩张解释后,无疑对我国的工伤认定实践产生重要影响,也将对单位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多方法律关系主体产生冲击。《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任何权利的实现最终离不开对其予以有效的权利救济。因此,围绕着为职工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这一框架,需要进一步论证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负伤纳入工伤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对单位职工的影响

从法律的工具性角度来说,良好的法律应当及时回应社会的需要并为公民的救济提供便利,而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条款”中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与保障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我国并无全国统一的立法,各地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立法规定较为原则并且在认定范围、保护方式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与矛盾,操作性较差。就见义勇为人员视同工伤认定而言,地方立法保护力度各不相同,《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明确规定,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应享受工伤待遇。而其他省市则缺乏明确规定,更多的是原则性表述,如《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表述中并未直接予以明确见义勇为的工伤认定细则,将裁量权交给了工伤保险部门,这也导致实践中出现不予认定的情形。

由此可见,既有的工伤保障体系未能有效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将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纳入视同工伤情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单位职工获得工伤保障,能够积极维护社会正气。

(二)对用人单位的影响

对用人单位而言,安排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但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并且工伤保险费率的缴纳依据的是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这样的制度设计让工伤发生率越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越多,用人单位缴费就越多,是为了体现工伤保险的雇主责任制,同时分散经营风险。[15]另一方面,不仅要考虑到职工工伤保障的现实需要,还要平衡企业的利益保障。目前相当多的企业还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对工伤保障的承受能力还很弱。此外,工伤保险的本质属性要求其作用是保护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对于公共风险用工单位往往处于无法控制状态,将这些伤害视同工伤,纳入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将国家责任转嫁给用人单位的嫌疑,会增加企业交付工伤保险费用的负担,进而降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热情度。因为当前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中,财政不予补贴,完全依靠用人单位的缴费,且根据不同企业、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实质上是私权成分更重。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范围并不能在理论上自洽,而应寻求其他权利保障模式。“抢险救灾”“军人旧伤复发”视同工伤,纯粹与“业务起因性”没有关系。工伤保险是实施社会政策的法律制度,是典型的社会法,但是,并非该类法律能够承载其他法律制度所应实施社会政策的功能。[16]

因此,从权利救济的有效性角度考虑,在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障时候,需要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平衡。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时理应优先由政府财政或者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给予奖励和补偿。而当前模式下,各地已经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以向社会募捐为资金来源,能够保障范围有限,而政府财政保障处于兜底保障,这与国家积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能不相符合。

(三)对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影响

当前,工伤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仍然不够客观明确,以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为例,“维护公共利益”“突发疾病”等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充斥于工伤保险法律规范之中,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现实生活复杂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如各地立法中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列举范围不一致,导致法条与实践产生间隙,部分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例如,《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规定,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并未对违法犯罪行为作具体情形区分。而其他省市的规定,如前文的南京市规定,细化为两种具体情形,而2010年修改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则将原来的认定范围予以删除,只进行笼统的规定。条例认定范围的宽窄不一,不利于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人员的有效保护。而最高院明确见义勇为,即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属于视同工伤,能够统一实践中工伤认定中行政裁量的宽窄不一问题。因此,从此权利救济角度而言,最高院裁判要旨能够为实务部门认定提供标准,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有效的工伤保险保护。

综上所述,基于对企业职工提供有效的工伤保险救济,从必要性角度而言,见义勇为人员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承担者与守护者,理应提倡与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职工由此受到的伤害理应得到妥善安置。鉴于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工伤认定要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职工因工作或者维护公共利益遭遇事故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从可行性角度而言,将见义勇为纳入视同工伤情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权宜之计,并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社会保障的最佳途径和方法。在当前工伤认定路径冗长、困难重重情况下,应当强化国家责任,积极发挥见义勇为基金或者政府财政的保障作用。立法上,国家应当加快全国统一性立法,统一法律适用情形,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障。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本研究厘清了裁判要旨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各自的含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明晰了指导案例94号的裁判要旨的射程范围以及可以做怎样的扩展。紧扣《条例》的规范保护目的,《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所面临紧迫危险而负伤的行为,本案的裁判要旨应限缩为:“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公共利益面临紧迫危险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以“抢险救灾行为”为参照物,见义勇为行为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具有一致性。裁判要旨射程的外在边界为“所保护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性”。因此,裁判要旨的射程可以扩展到勇于救人行为,因为勇于救人行为保护的公共利益具有紧迫性,因勇于救人而负伤的,应当纳入视同工伤的范围。此外,法律概念及其构成要件难以把握和认定时,必须考虑案件裁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因此,法官在个案适用中,要考虑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与良好的社会秩序形成,做到依法裁判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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